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上易,539,2015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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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539號
上 訴 人 蔡炳榮(原名蔡聖恩)
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律師
被 上訴人 袁慧玲
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5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於本院被上證一(見本院卷第30-46頁),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均應准其提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穆國正於民國90年12月間,持穆國正與伊名義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訴外人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異公司)辦理汽車分期付款之附條件買賣(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嗣穆國正未按時還款,奇異公司於91年間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獲准,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惟無實益而核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

被上訴人於99年9月間,輾轉受讓系爭債權,於同年月20日執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南院)聲請對伊強制執行,經以99年度司執字第71514號受理,將伊所有如後述土地拍賣,賣得價金新臺幣(下同)1,422,000元,扣除執行費用28,829元後餘1,393,171元,分配予被上訴人。

系爭本票發票人欄蔡聖恩之簽名及印文均非伊所為,伊無須負發票人責任。

且奇異公司於91年間取得債權憑證後,逾3年始再聲請強制執行,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受讓該債權,自有不當得利,其所受分配之1,393,171元,與執行費用28,829元,計1,422,000元自應返還。

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3年8月27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系爭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其於契約書連帶保證人處簽名用印,並與穆國正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再由奇異公司職員完成對保程序,奇異公司始核撥貸款。

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本票暨授權書之上訴人簽名經另案鑑定為真,其辯稱系爭本票非親簽云云,非屬實在。

系爭債權未罹於時效,伊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22,000元,及自10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穆國正於90年12月間與奇異公司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辦理汽車分期付款,惟穆國正未按時還款,奇異公司遂於91年間,以發票人欄有穆國正及「蔡聖恩」簽名之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再持原法院91年票字第6989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穆國正及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經南院91年度執字第16447號以執行結果為拍賣無實益後核發債權憑證;

復於95年以南院95年執字第9612號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退還債權憑證;

又於96年間以南院96年執字第10033號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亦因執行無結果,退還債權憑證,有系爭本票、南院91南院鵬執源字第16447號債權憑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原法院91年票字第6989號民事裁定等各1件在卷可證(見南院103年度補字第414號卷第9-11頁,原審卷第19、30頁)。

㈡奇異公司於96年8月2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寰辰公司)後,寰辰公司復於99年5月20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99年9月間執南院91年度執字第1644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南院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以99年度司執字第71514號受理,將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200,000分之50,000之土地以1,422,000元拍賣後,扣除執行費28,829元,餘1,393,171元均分配於被上訴人,有債權讓與證明書2紙、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1件,及南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1件在卷可證(見南院103年度補字第414號卷第12-16頁)。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及印文非其親為,且被上訴人受讓系爭債權業已罹於時效,應將受領之土地拍賣價款包含執行費用共1,422,000元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上訴人是否為系爭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㈡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㈢被上訴人受領系爭分配款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茲分述如下: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及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一節,應為可採:⒈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中院)審理兩造間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時,經調閱上訴人分別留存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南分行(下稱中小企銀)之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原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興分行(下稱合庫)之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及存摺存款戶綜合約定書原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土城郵局(下稱郵局)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原本等資料後,將上開資料中之有關「蔡聖恩」簽名筆跡(下稱乙類筆跡),連同被上訴人所執有之系爭本票原本、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複寫件之有關「蔡聖恩」簽名筆跡(下稱甲類筆跡),一同送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鑑定,經該局以特徵比對之鑑定方法為鑑定之結果,認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特徵相同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4年5月11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檢附之鑑定分析表及上開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46頁)。

又本院審酌前揭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之「蔡聖恩」簽名筆跡,在運筆方式、筆劃及字型結構之特徵上均為相符,足認調查局前揭鑑定之結果,應屬可採。

⒉次查,上訴人自認上開乙類筆跡,即中小企銀之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原本、合庫之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及存摺存款戶綜合約定書原本、郵局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原本等資料上「蔡聖恩」之簽名為其所親簽(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

準此,基前所述,系爭買賣契約與本票上之甲類筆跡與上訴人自認為其親簽之乙類筆跡,兩者之特徵既為相同,自堪認系爭本票及系爭買賣契約書之有關「蔡聖恩」簽名筆跡應為上訴人所為一節,為真正。

至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穆國正部分,因其聲請調查之待證事實為證明系爭本票上「蔡聖恩」之簽名非上訴人所為云云,然此部分待證事實已經調查局鑑定明確,且鑑定之結果亦為可採,業如前述,是上訴人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即無必要,併予敘明。

⒊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承前所述,系爭本票及系爭買賣契約書之「蔡聖恩」簽名,既為上訴人所為,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本票及系爭買賣契約書即應推定為真正。

從而,上訴人既分別在系爭買賣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及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及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一節,即屬可採。

㈡被上訴人受領系爭分配款非無法律上原因: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

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1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故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辯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95號判例參照)。

易言之,我國民法就消滅時效完成之效果,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時效期間經過後不僅債權及物權本身不消滅,請求權也不歸於消滅,僅賦予債務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

法院僅得因債務人援用抗辯權而駁回債權人之請求;

債務人如未提出抗辯,法院不能依職權駁回債權人之請求。

且由於債權及請求權並不因時效期間經過而當然消滅,如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並非「非債清償」,債權人仍得為有效受領,不構成不當得利(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3 3號、72年度台上字第2525號、72年度台上字第816號、78年度台上字第61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裁判見解亦同,可資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持南院91年度執字第1644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南院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以99年度司執字第71514號受理,將上訴人所有上開656-1地號土地以1,422,000元拍賣後,扣除執行費28,829元,餘1,393,171元均分配於被上訴人等情,已如前述,然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於上開執行事件中已向被上訴人為時效之抗辯,或於對該執行事件執行終結前已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

因此,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於該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終結前,曾為時效抗辯,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依上開執行名義受償1,422,000元,自屬有效受領,無不當得利可言。

再者,上訴人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應負本票發票人責任,且為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系爭買賣契約連帶保證人,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受償上開款項,顯具法律上原因,殊無不當得利可言。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款項1,42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穆國正、再鑑定,皆無必要;

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均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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