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上易,583,2015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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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583號
上 訴 人 天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洋(原名:陳淶發)
被 上 訴人 崴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威廷
訴訟代理人 黃耀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配傭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6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介紹被上訴人及訴外人久久國際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久久公司)代銷訴外人馬來西亞馬星集團(下稱馬星集團)建案事宜,遂由兩造與久久公司於民國(下同)100年10月31日簽立授權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被上訴人或久久公司銷售馬星集團建案時,上訴人得分得馬星集團按銷售金額百分之8給付之傭金中之百分之1。

嗣101年10月31日起,馬星集團已陸續給付被上訴人傭金,惟被上訴人迄未依系爭契約書約定給付上訴人傭金。

爰依系爭契約書附加條款第4條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7萬4,547元本息之判決。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7萬4,547元,及自101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及久久公司固有簽訂系爭契約書,惟因因三方理念不合無法續行合作,久久公司與被上訴人乃各自與馬星集團就其建造之建案簽署代銷合約,並依據各自與馬星集團所訂立之代銷合約領取傭金,堪認三方就系爭契約書所成立之合作關係業經終止,任何一方均無履行系爭契約書之權利義務,故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書附加條款第4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置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3、3頁):兩造與久久公司於100年10月31日簽立系爭契約書,並於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4條約定:「其中M-City/M- Suites星馬集團及其所屬的建案,佣收分配比例如下:天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久久國際顧問有限公司3%(含顧問費1%),崴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

其總計8%」等語,有系爭契約書為證(見新北地院促字卷第4至6頁)。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書附加條款第4條約定,將其所收取馬星集團之代銷傭金按約定之比例分配予上訴人,是依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傭金67萬4,547元本息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依系爭契約書第1條第1項:「授權營業項目:馬來西亞地區以下案件之買賣、互易、租賃之居間或代理業務(仲介業務):⑴由馬來西亞商MAH SINGGROUP建造之M City;

⑵由馬來西亞商MAH SING GROUP建造之MSuites(下合稱系爭建物)」、第2條第1項:「授權期間自100年10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為期三個月(依甲方〈即久久公司〉與建商〈即馬星集團〉簽訂合約期限為準)」約定觀之(見新北地院促字卷第4頁),並徵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契約書約定目的,係先由久久公司與馬星集團就系爭建案之銷售訂立代銷契約後,再由久久公司授權被上訴人銷售(見本院卷第42、52頁反面)等情,足見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書附加條款第4條分配傭金者,乃係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書銷售久久公司與馬星集團所簽立代銷契約之系爭建案後,馬星集團按銷售金額百分之8所給付之傭金,並由上訴人依該條約定之比例(即百分之1)取得。

㈢次查,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12日與馬星集團訂立代銷契約(下稱系爭代銷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銷售馬星集團建造之M City-Service Apartment(Block 2)之建案,且系爭代銷契約第2.1、2.3條約定,馬星集團依被上訴人銷售金額百分之10給付傭金,其中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宏洋取得百分之0.5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代銷契約可稽(見原審卷第24至28頁)。

上訴人亦自陳其知悉久久公司與馬星集團另簽立相同內容、不同建案之代銷契約,且其法定代理人即陳宏洋,亦可按銷售金額百分之0.5取得傭金,並經陳宏洋收受在案等情(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

參以三方於簽訂系爭契約書時,久久公司尚未與馬星集團訂立代銷契約(此經上訴人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而系爭代銷契約約定意旨及內容與系爭契約書意旨相違等情,足見兩造及久久公司於被上訴人、久久公司分別與馬星集團訂立代銷契約,各自約定代銷傭金之給付及分配比例後,實已無意依系爭契約書約定意旨履行,應屬明確。

上訴人雖稱馬星集團認其傭金應支付予實際銷售之人,被上訴人與久久公司遂另向馬星集團訂立代銷契約,由馬星集團各自支付傭金予被上訴人與久久公司,非謂系爭契約書破局云云,惟被上訴人與久久公司另與馬星集團所訂立之代銷契約關於馬星集團授權銷售之建案內容,及給付傭金比例等節觀之,均核與系爭契約書不同,久久公司與被上訴人實難依系爭契約書之意旨履行,上訴人上開所指情事,核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㈣上訴人雖提出由馬星集團製作之發票(見新北地院促字卷第7頁),證明被上訴人確實有代銷馬星集團之建案,並以該發票所載之銷售金額,依系爭契約書附加條款第4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傭金云云。

惟兩造及久久公司既已無意依系爭契約書履行,業如前述,況馬星集團就該發票所載之建案內容,依系爭代銷契約給付被上訴人傭金,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並佐以該發票係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宏洋(原名:陳淶發)Chen Lai-Fa個人名義所開立(見新北地院促字卷第7頁),益徵被上訴人係依系爭代銷契約銷售上開建案,而非依系爭契約書約定意旨銷售該發票所示之建案,揆諸上開說明(見上開四、㈡),上訴人自無得依系爭契約書附加條款第4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傭金。

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書附加條款第4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傭金67萬4,547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依系爭契約書約定並獲久久公司之授權,與馬星集團訂立系爭代銷契約,故被上訴人依系爭代銷契約銷售之建案,自應依系爭契約書附加條款第4條意旨,被上訴人將其收受自馬星集團之傭金,再給付百分之1予上訴人,且久久公司亦給付上訴人傭金,應認三方仍有意履行系爭契約書云云。

惟查:⒈依系爭契約書第1條約定意旨,乃係久久公司授權被上訴人就馬星集團建造之系爭建案之買賣、互易、租賃之居間或代理業務(仲介業務),並約定授權銷售地區及授權經營或開店之區域為臺灣、澎湖、金門、馬祖等節(見新北地院促字卷第4頁)觀之,久久公司依系爭契約書約定係授權被上訴人在約定銷售區域銷售系爭建案,該授權範圍自不包括被上訴人與馬星集團訂立系爭代銷契約。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系爭契約書約定並獲久久公司授權,始與馬星集團訂立系爭代銷契約云云,即屬無稽,並不可採。

⒉再者,被上訴人係依據系爭代銷契約銷售馬星集團之建案,上訴人自無從基於系爭契約書附加條款第4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馬星集團支付之傭金,業如前述。

況且久久公司基於系爭契約書所得到的授權,是基於陳宏洋之介紹而獲得馬星集團之授權,此據上訴人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而陳宏洋既已基於介紹人之身分並依系爭代銷契約收受馬星集團給付之傭金,亦如前述,上訴人自無由再以陳宏洋介紹馬星集團建案為由(見本院卷第42頁),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馬星集團支付之傭金,其理自明。

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將其收受馬星集團支付傭金中再給付百分之1之傭金云云,亦無足取。

⒊上訴人前對久久公司起訴請求給付傭金,並提出系爭契約書為證(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7072號、104年度他調字第45號,下稱另案訴訟。

上訴人自陳久久公司更名為久久國際移民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7頁),嗣上訴人與久久公司成立調解,久久公司願給付上訴人40萬元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查閱無訛,並有調解筆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正、反面)。

然遍觀上開民事卷宗,久久公司並未提出答辯意旨,且久久公司與上訴人成立調解原因甚多,自難以渠等成立調解,逕認久久公司係依系爭契約書約定意旨給付調解所示金額。

故上訴人以其與久久公司成立調解乙節,認三方仍有意履行系爭契約書云云,並不可採。

⒋上訴人雖提出其於100年11月4日邀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及相關人員參與馬星集團一行八人來台協商餐會、100年11月20日與被上訴人、久久公司共同在六福皇宮舉辦馬星集團售屋發表會之發票、名片、照片等件(見原審卷第61至64頁),然被上訴人否認其公司員工有與會,縱確有此情,此等亦無法證明與系爭契約書有何關連,尚難憑此即認系爭契約書三方有依約履行之真意。

⒌上訴人固請求調閱被上訴人玉山銀行之外匯帳戶,以證明馬星集團將傭金匯入上開外匯帳戶云云,然上訴人乃係請求被上訴人就其銷售馬星集團所提發票記載之建案給付傭金,業如前述,故被上訴人既非依系爭契約書銷售建案,業如前述,上訴人自無依系爭契約書附加條款第4條約定請求傭金,至馬星集團是否有將傭金匯入上開外匯帳戶,即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書附加條款第4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傭金67萬4,547元,及自101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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