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上易,594,2015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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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594號
上 訴 人 黃來發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郭哲宇律師
林聖凱律師
被上訴人 廖永富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廖莉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9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羅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 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五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十月三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廖永富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三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上訴人廖莉晶所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

上訴人在原審係以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為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2年9月25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10月3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其於二審另追加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為撤銷訴訟之請求權依據(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

其於二審追加之新訴,核與舊訴之基礎事實相同,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廖莉晶原為夫妻,廖莉晶於 102年9月3日與訴外人林榮華在汽車旅館通姦,經伊當場發現,廖莉晶遂於同日與伊簽訂協議書,同意賠償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分3期清償,廖莉晶並同時簽發面額各為20萬元、70萬元、3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伊收執,以為前開債務之擔保。

廖莉晶嗣未依約付款,伊先後於102 年12月2日、103年12月11日持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獲准(案列102年度司票字第309號、103年度司票字第274號)。

詎廖莉晶為逃避前述債務,竟於102年9月25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贈與其父即被上訴人廖永富,並於同年10月3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害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如本院認廖莉晶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廖永富之原因關係並非無償行為,伊亦得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被上訴人間之詐害行為,並進而依同法條第4項規定請求廖永富塗銷102年10月3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廖永富因年老體衰,乃於100年11月7日與子女即廖莉晶、訴外人廖學堅、次子廖學儀約定其所有財產之分配方式,子女獲分配財產後,須按月給付伊5,000元至10,000元不等之生活費。

嗣廖永富依前開家產分配約定,於102年2 月23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廖莉晶,但廖莉晶並未履行給付生活費之義務,廖永富遂於102年7、8 月間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口頭向廖莉晶為撤銷贈與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並依同法第419條規定請求廖莉晶返還系爭房地,因伊等不諳法律,遂依代書之建議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以贈與名義辦理,實則此為廖莉晶履行債務之舉,非無償行為,亦未害及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訴訟標的,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102年9月25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10月3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㈢廖永富應將系爭房地於102年10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廖莉晶所有。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㈡第39-40頁):㈠上訴人與廖莉晶於94年11月12日結婚,嗣於102 年10月11日兩願離婚(見原審卷㈠第48頁戶籍謄本)。

㈡廖永富於102年2 月23日以同年1月21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廖莉晶(見原審卷㈠第65、69、83、96頁異動索引、第104-118頁登記案卷)。

㈢廖莉晶於102 年9月3日因與林榮華通姦為上訴人發現,而於同日與上訴人簽訂協議書(見原審卷㈡第91頁),約定廖莉晶應賠償上訴人120萬元,分3期清償,廖莉晶並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收執。

嗣廖莉晶未依約付款,上訴人先後於102年12月2日、103年12月11日持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案列102年度司票字第309號、103年度司票字第274號,見原審卷㈡第31-33頁、第66-68頁)。

㈣廖莉晶於102年10月3日以同年9 月25日之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廖永富(見原審卷㈠第66、70、83、97頁異動索引、第119-132頁登記案卷)。

六、上訴人主張其對廖莉晶有前述損害賠償債權及本票債權,迄未獲償等情,業據提出兩造所簽之協議書及系爭本票、本票裁定為證(見原審卷㈡第91頁、第31-33頁、第66-68頁),且為廖莉晶所不爭執,應可信實。

上訴人另稱廖莉晶於前開債權成立後之102年9月25日處分系爭房地,有害及其債權等語,雖為廖莉晶所否認,然廖莉晶確於前開損害賠償債權及本票債權成立後一個月內,即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贈與為名義移轉登記予廖永富,另將其所有之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過戶予廖永富,有異動索引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足憑(見原審卷㈡第65-66 頁、第69-70頁、第83頁、第96-97頁、本院卷第100 頁),而廖莉晶在處分前開財產後之102、103年間,財產各僅有1,018 元之利息收入及72,022元之薪資收入,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卷第23-26 頁),足證廖莉晶於102年9月間處分前開財產後,確已無足夠資力清償對上訴人所負債務,該等財產處分行為確實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

七、被上訴人雖辯稱廖莉晶係為向廖永富借款25萬元,以賠償與之相姦者林榮華之配偶余亮臻,因廖永富要求其提供擔保,其方將系爭汽車過戶予廖永富(見本院卷第102 頁背面);

又系爭房地乃廖永富為提前分配家產所贈與廖莉晶,然附有廖莉晶應按月給付廖永富生活費之負擔,因廖莉晶未能支付廖永富生活費,廖永富乃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廖莉晶於102年10月3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廖永富,係為履行贈與契約遭撤銷後之返還不當得利債務云云,經查:㈠上訴人係於102年10月2日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對林榮華提出相姦告訴,林榮華之妻余亮臻則於同年12月12日始對林榮華及廖莉晶提出通姦、相姦告訴(下稱系爭刑案,見本院卷第141-143頁、第145頁告訴狀)。

廖莉晶於103 年1月7日偵訊時矢口否認與林榮華通姦(見本院卷第152-153頁訊問筆錄),嗣於同年3月12日得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扣案衛生紙上有其與林榮華之DNA ,始承認有通姦行為,惟余亮臻表明不願與廖莉晶和解(見本院卷第163頁、第164頁訊問筆錄),廖莉晶、林榮華旋於同年3月27日遭起訴(案列102年度偵字第5303號,見本院卷第107-108 頁起訴書),余亮臻於起訴後另對廖莉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該民事訴訟於103年6月30日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123 頁調解筆錄),約定廖莉晶應賠償余亮臻25萬元,余亮臻乃撤回對廖莉晶之告訴,系爭刑案嗣因告訴人均撤回告訴而於103 年7月4日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等情(案列原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01號,見本院卷第125 頁判決書),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查明。

由該案偵審過程觀之,可知廖莉晶係至102年12月間方被列為刑事被告,且於103年3月底遭起訴後,方與余亮臻洽談和解賠償事宜,至同年6月30日方調解成立,確認賠償金額為25萬元。

若廖莉晶向廖永富借款之目的,係為支付應賠償余亮臻之款項,衡情應在103年6月間確認賠償金額後方向廖永富借款,並為擔保目的而辦理系爭汽車之過戶手續。

廖莉晶則自承其係於余亮臻向原法院提告後,方向廖永富借款,準備用來賠償,廖永富要求其將系爭汽車過戶至廖永富名下(見本院卷第120 頁),則依其所言,其向廖永富借款及過戶系爭汽車之時點,亦應在102年12月間余亮臻提出刑事告訴之後,惟系爭汽車在102年9 月30日即已由廖莉晶過戶予廖永富,過戶之時點與廖莉晶所言顯然不符,足證廖莉晶抗辯為借款賠償余亮臻而將系爭汽車過戶予廖永富云云,並非事實,上訴人主張廖莉晶係為逃避債務而處分系爭汽車等語,則非無憑。

㈡被上訴人固提出廖永富與3 位子女簽署之家產分配合議書,作為廖永富在102年1月間贈與廖莉晶系爭房地,為附負擔之贈與,且廖永富業已依法撤銷該贈與契約,廖莉晶應返還系爭房地予廖永富之佐證(見原審卷㈠第32-33 頁),簽署該合議書之廖學堅、廖學儀對簽署該份合議書之時間、地點、緣由等事項,證述之內容亦與被上訴人大抵相符(見原審卷㈡第41-42 頁、第43頁、第48頁、第44頁、第46頁、第50頁),然依該合議書所載,廖永富與3 名子女於合議書中已明確約定廖學堅、廖莉晶獲分配之財產均為不動產,廖學儀獲分配者則為其之前購屋廖永富所給與之頭期款價金200 萬元,其等另約定廖學堅、廖學儀、廖莉晶獲分配家產後須每月給付廖永富10,000元、10,000元、5,000 元生活費,如未按月支付前述生活費,則無條件同意廖永富收回財產,過戶回廖永富名下,可推知依其等之安排,係由廖永富先將欲分配予子女之不動產辦理過戶,俟獲贈財產之子女不履行給付生活費之義務,再由廖永富收回贈與之財產。

然廖永富並未於簽署合議書後,同時將已預定分配予廖學堅、廖莉晶之不動產所有權同時移轉登記予其等,而係各於101年3月間、 102年2 月間,始將贈與廖學堅、廖莉晶之不動產分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見原審卷㈠第54-57 頁異動索引、第104-118 頁登記案卷),此種作法顯悖於其等簽署合議書之目的,該合議書是否為真,容有疑問。

況被上訴人自承廖莉晶於簽署合議書後始終未履行給付廖永富生活費之義務(見原審卷㈠第186 頁),而有未能履行獲贈系爭房地負擔之情事,廖永富顯已預見廖莉晶無力履行贈與之負擔,卻仍於102年2月間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廖莉晶,數月後再以廖莉晶未能履行負擔為由,撤銷贈與收回系爭房地,核與常情相違,是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是否附有廖莉晶應按月給付廖永富生活費之負擔,尤屬可疑。

再佐以廖莉晶遭上訴人查知通姦情事後為逃避債務,旋將系爭汽車過戶予廖永富之日期,與其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廖永富之日期僅相距3 日,甚為緊接,益徵廖莉晶實有處分其名下財產避債之動機,更難遽認被上訴人抗辯其等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附有負擔,廖莉晶於102年10月3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廖永富,係為履行廖永富撤銷贈與契約後之返還贈與物義務乙節屬實。

至廖學堅、廖學儀雖分別自101年8月、100年12月起按月給付廖永富15,000元、10,000 元不等之生活費,有廖永富之存摺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49-161 頁),然本院對廖永富與其子女所簽署之合議書真實性存疑,已如前述,廖學堅、廖學儀按月給付廖永富生活費,究為單純履行對廖永富之扶養義務,或履行受贈財產之負擔,尚有未明,縱為後者,亦非可斷言廖永富贈與廖莉晶系爭房地,同屬附負擔之贈與,故由前開證據,無足作成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併予指明。

八、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所明定。

查廖莉晶於102年10月3日以同年9 月25日之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廖永富之行為,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且廖莉晶贈與廖永富系爭房地,並非為履行贈與契約撤銷後之返還不當得利債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廖永富受贈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並無對價,而屬無償行為,上訴人於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內之103年3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㈠第6 頁起訴狀),依前開規定訴請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102年9月25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同年10月3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廖永富將系爭房地於102年10月3日以同年9 月25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廖莉晶所有,即無不合。

又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之撤銷詐害行為訴訟為有理由,則其備位依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之訴,即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九、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102年9月25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同年10月3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另請求廖永富將系爭房地於102年10月3日以同年9 月25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廖莉晶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於茲不贅。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婷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柳秋月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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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權   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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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市  區│  段  │小段│地  號│目│ (㎡) │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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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宜蘭縣│蘇澳鎮│ 中原 │    │  53  │建│101.89  │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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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⒉│宜蘭縣│蘇澳鎮│ 中原 │    │  55  │建│100.71  │   1/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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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⒊│宜蘭縣│蘇澳鎮│ 中原 │    │  62  │旱│230.22  │   1/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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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建號  │門牌            │建築材料│  面積(㎡)  │權利範圍  │
│號│      │                │樓層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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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 13   │宜蘭縣蘇澳鎮冷泉│鋼筋混凝│   102.08     │全部      │
│  │      │路12之3號       │土造,5 │              │          │
│  │      │                │層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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