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上易,618,2015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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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618號
上 訴 人 潘家維
訴訟代理人 呂清雄律師
被上訴人 陳惠萍
訴訟代理人 呂立彥律師
複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 4 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5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玖拾捌萬貳仟玖佰玖拾伍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追加依民法259 條第1款解除契約回復原狀法律關係為其先位訴訟標的(見本院卷第29頁、第78頁反面),業據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陳明彤(原名陳明同)前於民國91年7 月26日與上訴人簽訂協議書,由陳明彤以價金100 萬元購買上訴人所有坐落中壢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215地號土地)其中如該協議書附圖所示之1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因當時1215地號土地編定為非都市土地農業用地,不能分割,協議書第1條、第3條乃約定在系爭土地未分割過戶前,暫時保留在上訴人名下,且於未移轉所有權前由陳明彤永久使用。

嗣1215地號土地經編列為都市土地之農業區,已無分割之限制,陳明彤復於100 年4 月21日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 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售予被上訴人,惟系爭房屋之部分基地及通道即坐落在系爭土地上,被上訴人為使基地完整,乃於103 年7 月14日與陳明彤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自陳明彤處受讓取得前開協議書之一切權利,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以代為債權讓與事實之通知,請求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履行移轉系爭土地,惟上訴人未依協議約定事先告知陳明彤及通知新買主應履行義務,已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他人,上訴人重複買賣將系爭土地移轉與他人,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契約給付不能,且被上訴人以受讓系爭協議書衍生之一切權利,自包含契約解除權,自得依民法第256條規定向上訴人解除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並以104 年8 月26日答辯狀之送達,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如被上訴人無解除契約權,因陳明彤怠於行使解除權,被上訴人亦以104 年11月18日書狀之送達,代位陳明彤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系爭協議書既經解除,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返還買賣價金100 萬元。

倘認被上訴人無從解除契約,上訴人亦因給付不能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備位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買賣價金100 萬元。

又依協議書約定,雙方合意在系爭土地分割移轉所有權之前,交由陳明彤占有使用,是陳明彤占有系爭土地自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為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為此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 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請求移轉系爭土地部分,經原判決敗訴後,未據其聲明不服而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約定之讓渡標的乃為系爭土地之永久使用權,且無禁止上訴人再將系爭土地出售他人,僅課與上訴人應告知後手之義務,上訴人之後手無需配合分割系爭土地,上訴人亦無擔保其後手應配合分割之義務。

又上訴人於99年間將1215地號土地出賣給訴外人李彥德時,即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告知李彥德應將系爭土地供鄰房無償使用,嗣李彥德轉賣後手許金田、戴榮志(下稱許金田二人),許金田二人再轉賣給目前土地所有權人林明義時,皆有於買賣契約書註明其中5 坪土地(即系爭土地)供鄰房無償使用,而系爭土地迄今亦仍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足見上訴人已依協議書第1條約定將系爭土地之永久使用權能讓渡給被上訴人之前手陳明彤,自無給付不能之情事。

再綜觀協議書第3 、4 條之約定,自應解為上訴人於「在法令許可分割後、上訴人出售前、且經陳明彤向上訴人提出」等3 項條件成就後,始負履行分割及移轉所有權義務,上訴人既已將系爭土地出售他人,3 項條件已無法成就,上訴人自無分割移轉系爭土地之給付義務,而不構成給付不能情事,且上訴人既已將系爭土地永久使用權讓渡與陳明彤,充其量亦僅構成不完全給付。

再者,被上訴人與陳明彤係簽訂「債權讓與通知書」,非契約承擔,上訴人亦從未同意其二人為契約承擔,被上訴人自無解除系爭協議書之權利,其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請求返還100 萬元,並無理由。

又倘認系爭協議書已經解除,致上訴人需返還價金100 萬元,則系爭土地之使用權自應回歸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即應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支付自91年7 月26日計至104 年11月25日止期間,依系爭土地面積17平方公尺按歷年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為抵銷抗辯。

此外,系爭協議書包含系爭土地所有權及永久使用權,被上訴人迄今仍保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是其主張受有100 萬元之損害,亦屬無據,況上訴人未履行前開配合辦理分割過戶義務,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前手陳明彤之事由(陳明彤自承在可過戶後8 、9 年間未通知上訴人辦理過戶),上訴人並無可歸責之事由,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自免給付義務,或得主張被上訴人應承擔陳明彤之過失,而應負擔損害之與有過失9 成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 萬元,及自103 年9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與陳明彤於91年7 月26日簽立協議書。

此有協議書可稽(原審卷第9 頁)。

㈡被上訴人於100 年4 月間向陳明彤購買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 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號房屋,系爭土地即位於系爭房屋側門之通道。

此有現場照片、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可參(原審卷第10、23至24頁、本院卷第83至86頁)。

㈢陳明彤於103 年7 月14日將系爭協議書之契約請求履行權利、損害賠償權利及其他因契約內容衍生之相關權利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將上開債權讓與事實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並於103 年9 月5 日收受。

此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送達證書為憑(原審卷第8 、19頁)。

㈣上訴人於99年12月11日將1215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李彥德,李彥德隨即於100 年1 月17日再售予訴外人許金田、戴榮志二人,並由上訴人將1215地號土地直接移轉登記予許金田二人、權利範圍各2 分之1 ,許金田二人復於103 年5 月14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明義。

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異動索引、農地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等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68、46至47、56至65頁)。

五、本院之判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移轉系爭土地予陳明彤,被上訴人並受讓系爭協議書之一切契約權利,惟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致給付不能,爰先位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解除契約回復原狀法律關係,備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0 萬元等情,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陳詞為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上訴人是否有可歸責事由致生無法移轉系爭土地之給付不能情事?㈡被上訴人先位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備位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0 萬元本息,有無理由?㈢上訴人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分別判斷如下:㈠上訴人是否有可歸責事由致生無法移轉系爭土地之給付不能情事?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所有坐落於中壢市○○段0000地號面積177 平方公尺,其中17平方公尺讓渡供中壢市○○段0000000 地號土地永久使用。」

、第2條約定「雙方議定在現場指明地界位(如後附圖A地綠色圖樣約17平方公尺)。

本附圖改用地籍圖。

讓渡價新臺幣壹佰萬元整。」

、第3條約定「本土地在未可分割前保留在潘家維名下,待可分割過戶時潘家維應配合辦理分割過戶。

若A地可辦理分割,乙方(潘家維)應無條件同意辦理移轉於甲方(陳明彤)指定所有權人,一切規費、代辦費、土地稅皆由甲方負擔。

承辦代書應由乙方指定」、第4條後段約定:「…。

另乙方在未登記予甲方前,如欲出售他人時,應告知買方本協議書之事,不得要求買回或照價賠償,應依協議書條件履行。」

(見原審卷第7 頁),是細核系爭協議書記載「17平方公尺讓渡…」,並約定於得分割時應辦理分割過戶,及上訴人應無條件同意辦理移轉於陳明彤指定所有權人,移轉過戶所生之一切規費、代辦費、土地稅之負擔義務人為陳明彤,承辦代書指定權人則為上訴人,復約明上訴人在土地未登記予陳明彤前,若出售1215地號土地予他人,應告知買方本協議書之事,不得要求買回或照價賠償,已堪認系爭協議書係就系爭17平方公尺土地為買賣之契約。

且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交付其物於買受人,即移轉其物之占有於買受人之謂,亦即不動產所有權買賣之出賣人,除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外,並應負交付買賣標的予買受人之義務,故系爭協議書於第1條記載「17平方公尺土地讓渡供1213-17 地號土地永久使用」,應僅在約定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及表明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交付予1213-17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陳明彤永久使用之意,上訴人以上開約定記載「永久使用」,即謂本件係屬「土地永久使用權」之買賣,自非可取。

⒊證人陳明彤於原審證稱: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讓渡標的為1215地號其中17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及使用權,1215地號土地是我賣給上訴人,在過戶過程,因我所有之鄰地與人發生合建糾紛,故再向上訴人1 坪以原價3 倍多價格買回,以便建商施工,但因當時無法分割,暫時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待可以分割時上訴人要分割過戶予我,並約定上訴人如果要賣土地給他人時,上訴人應告知買方此塊土地已經賣給我,土地應該還給我,不能分割亦要告訴買方,需保留給我使用權及所有權,下個買方也要履行協議將土地分割過戶給我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49頁背面至50頁),亦證明系爭協議書乃就系爭土地為買賣,上訴人並負有交付土地使用權及於可分割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

另參以系爭協議書約定讓渡價為100 萬元,經換算後每平方公尺土地高達5 萬8824元(1,000,000 元÷17㎡=5882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而系爭1215地號土地於103 年度之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僅1 萬5700元(見原審卷第22頁之土地登記謄本),又上訴人於99年12月11日將1215地號土地(177 平方公尺)及中壢市○○段00地號土地(129 平方公尺)一併出售予李彥德時,買賣價金為730 萬元,經換算每平方公尺為2 萬3856元(7,300,000 ÷306 =23,856),至許金田二人於103 年5 月14日再將1215地號土地及○○段00地號土地出售予林明義時,約定總價金為1300萬元,經換算每平方公尺為4萬2484元(13,000,000÷306 =42,484),均低於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價金,此核與陳明彤證述系爭協議書讓渡之標的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使用權,其係以原價3 倍多價格買回等語相符,是倘陳明彤僅為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實不可能支付如此高額價金。

上訴人辯稱僅係讓渡土地使用權之約定,與上開協議真意不符,委不足採。

⒋上訴人又抗辯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4條約定,可知僅上訴人有配合辦理分割移轉之義務,上訴人之後手則無配合分割移轉系爭土地之義務,上訴人自得再行出售系爭土地,且於系爭土地可辦理分割移轉、上訴人尚未出售他人、並經陳明彤請求分割移轉等3 項條件成就後,其始負有分割並移轉過戶之義務,本件其既已將系爭土地出售他人,即不負有移轉登記義務云云。

惟系爭協議書之買賣標的乃為系爭土地所有權,已於前述,是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自負有將系爭土地分割移轉登記給陳明彤之義務,惟因1215地號土地當時受有農地不得分割之限制,雙方復約定在未分割前保留在上訴人名下,於得為分割時再為移轉過戶(此觀協議書第3條約定),而系爭協議書屬債權契約,依債之相對性,僅拘束係協議書之當事人即上訴人與陳明彤,無從拘束第三人,上訴人倘將系爭1215地號土地再行出售予他人,其後手不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自不負有依系爭協議書配合辦理系爭土地分割及移轉過戶予陳明彤之義務存在,且陳明彤亦慮及於此,始於協議書第4條後段約定「另乙方(上訴人)在未登記土地予甲方(陳明彤)前,如欲出售他人時,應告知買方本協議書之事,不得要求買回或照價賠償,應依協議書條件履行」等情,已據證人陳明彤於原審證稱:系爭協議有約定,上訴人如果要賣土地給他人時,應告知買方此塊地已經賣給我,土地應該還給我,下個買方也要履行協議把土地分割過戶給我;

協議書第4條的意思,我認定只有上訴人一人,即上訴人要賣土地時,不可以跟我主張要買回再賣給第三人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50頁),再依協議書第4條記載「應告知買方系爭協議書之事」「應依協議書條件履行」等文句,堪認上開約定應指上訴人應告知買方有關系爭協議已將系爭土地出售予陳明彤之事,不論上訴人或買方均不得要求買回或照價賠償,並應按協議書之條件履行,於得分割移轉系爭土地時,買方應配合權利人陳明彤指定登記之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辯稱其得任意將系爭土地再移轉予他人云云,顯屬無據。

況且,系爭協議書係以系爭土地所有權為買賣標的,而非僅讓渡系爭土地之使用權,雙方約定之買賣價金又高於當時之市價甚多,陳明彤自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為目的,焉有可能既約定上訴人應於得分割後辦理移轉過戶,復又同意於未分割前上訴人得再任意將系爭土地出售他人,僅需保留土地使用權,此無異形同上訴人向陳明彤收取高額價金後,復可再任意出售他人重複獲取出售系爭土地之利益,並同時免除上訴人辦理分割移轉過戶之給付義務。

是上訴人抗辯其將系爭土地移轉予他人後,即對陳明彤不負有移轉過戶之契約義務存在,不構成給付不能云云,顯與協議書之約定不符,並悖離常理,自不可採。

⒌又農業發展條例於92年2 月7 日修正公布第3條及第16條後,系爭土地因為都市計畫內之農業區農地,已無分割限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依約即負有辦理分割17平方公尺土地並移轉登記予陳明彤之義務。

又陳明彤業將系爭協議書所生之一切權利讓與被上訴人,復經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事實之通知,上訴人並於103 年9月5 日收受書狀送達(詳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載),被上訴人主張其得向上訴人請求移轉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惟上訴人於99年12月11日將1215地號土地出售予李彥德,李彥德隨即於100 年1 月17日再出售予許金田二人,復以上訴人名義辦理移轉登記與許金田二人,許金田二人又於103 年5 月14日將1215地號土地出售予林明義,並完成移轉登記,現系爭土地屬於林明義所有,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載),上訴人已無從履行協議書所定應將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移轉登記予陳明彤或被上訴人之義務。

且上訴人自承:有告知買方李彥德系爭土地要供陳明彤永久使用,不得向陳明彤要求買回或照價賠償,但並無要求後手應配合辦理分割過戶,其並未告訴李彥德待土地可分割過戶時,應辦理分割過戶之事等語(見原審卷第77、78頁),證人李彥德亦證稱:上訴人於出售1215 地號土地時,僅告知應保留其中約5坪土地供鄰地房屋通行使用,並未告知1215地號土地之其中17平方公尺已出售他人,並應辦理分割移轉等語(原審卷第51頁反面至52頁),另許金田二人於出售1215地號土地予林明義時,亦僅告知林明義應保留系爭土地供系爭房屋通行,此有許金田二人與林名義所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5條特別約定事項記載「本案中壢市○○段0000地號部分土地約五坪供他人使用(無償)如附圖部分」足證(見原審卷第61頁),並經證人林明義於本院證述:我決定購買時,去丈量點交才知道有一小段是在人家門口前面的通道,許金田二人就說可不可以維持現狀讓人家走,故契約特別約定事項有為此項記載,賣方當時只有跟我說這塊給人家走,並沒有提到這塊地已經賣給別人等語為佐(本院卷第51頁反面至52頁),顯見上訴人亦未依約履行告知其後手,並使後手告知次後手系爭土地已經出售予陳明彤,後手買受人應依協議書條件履行分割移轉系爭土地予陳明彤之義務。

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無法履行協議書之給付義務,本件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發生給付不能情事,洵屬有據,堪予採憑。

㈡被上訴人先位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或備位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0 萬元,有無理由?⒈按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6條已有規定。

又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⒉查系爭土地已無不能分割移轉之法令限制,惟上訴人因將系爭土地轉售他人,致無法履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契約義務,本件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構成給付不能等情,既經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協議書,並以104 年8 月27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嗣於104 年9 月24日準備程序當庭再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已為上訴人受領(本院卷第42頁反面),系爭協議書至遲於104 年9 月24日即發生解除之效力,堪以認定。

且按「買賣契約之當事人間,包括多數債權、債務,除負有交付其物並移轉所有權及支付價金之義務外,尚有因瑕疵擔保責任所生之解除權、減少價金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交付無瑕疵之物請求權,另有支出費用償還請求權等,是特定之債權、債務可以讓與或由第三人承擔,並不影響原契約當事人之地位。」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8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與陳明彤於103 年7 月14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約定「陳明彤將系爭協議書之契約請求履行權利、損害賠償權利及其他因契約內容衍生之相關權利讓與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主張其自陳明彤處所受讓者包含系爭協議書所生之給付不能債務不履行之解除契約及請求返還價金權利,核屬有據,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無解除契約權,尚非可採。

⒊從而,系爭協議書既經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至遲於104 年9 月24日即生解除契約之效力,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價金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理。

又本件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解除契約回復原狀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1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既有理由,且被上訴人僅有單一之聲明,從而其備位另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損害賠償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及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之抗辯(包含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額為何?陳明彤是否與有過失等節),本院即無為審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上訴人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3款定有明文。

是買受人受領房屋已居住相當期間,於買賣契約解除後,自應估計與租金額相當之金錢返還出賣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611 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解除契約,係指契約當事人之一方,行使解除權而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者而言。

債之契約既溯及的消滅,則因契約之履行而受益之一方,即欠缺法律上之原因,形成不當得利,故因履行契約而為給付之一方,固得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行使回復原狀請求權,亦得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裁判要旨參照)。

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

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民法第299條第2項亦有規定,且上開規定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9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陳明彤於簽立協議書後即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乃為被上訴人不否認,且上訴人縱已將1215地號土地出售並移轉予他人,惟依證人李彥德、林明義等人上開證述,可知上訴人迄今仍保有系爭土地之通行使用權,始得由陳明彤或被上訴人持續通行使用迄今,惟於系爭協議書解除後,因債之契約已溯及的消滅,上訴人原來因履行契約而交付系爭土地予陳明彤占有使用,於契約解除即欠缺法律上原因,形成不當得利,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3款規定行使回復原狀請求權,亦得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是以,上訴人抗辯陳明彤自91年7 月26日簽立協議書起計算至104 年11月25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之期間通行使用系爭土地,於買賣契約解除後,即應以金錢估計與租金額相當之使用利益償還予上訴人,且依民法第299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對陳明彤之上開債權,得對受讓人即被上訴人本件債務主張抵銷等語,自屬有據。

⒊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而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價額,應依法定地價定之;

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亦有明文。

是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總價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

又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法定地價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之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明文。

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院斟酌系爭土地面積僅17平方公尺,位於陳明彤原有嗣後移轉予被上訴人之系爭房屋側門前通道,僅供系爭房屋進出使用,此有現場照片可考(原審卷第10、23至24頁),上訴人主張應以系爭土地每年申報地價按年息5%計算陳明彤之使用利益(法定地價×80﹪×17㎡x 5 ﹪),應屬適當,被上訴人對於上開計算方式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9頁)。

是系爭土地於91年7 月26日交付予陳明彤,計算至104 年11月25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被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共計為1 萬7005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已付之買賣價金100 萬元,經與被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1 萬7005元抵銷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之買賣價金為98萬2995元(1,000,000 元-17,005元=982,995元);

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債權讓與契約、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98萬29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3 年9 月6 日(詳原審卷第1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邱景芬

附表(即自91年7 月26日起至104 年11月25日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一、自91年7 月26日起至91年12月31日止(期間159/365 年),法定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00 元,計為267 元(900 元×80﹪×17㎡x 5 ﹪×159/365 =267元 )。
二、92年1 月1 日至95年12月31日止(期間4 年),法定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00 元,共計為2448元(900 元×80﹪×17㎡x5 ﹪×4 年=2448元)。
三、96年1 月1 日至98年12月31日止(期間3 年),法定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300元,共計為2652元(1300元×80﹪×17㎡x5 ﹪×3 年=2652元)。
四、99年1 月1 日至103 年12月31日止(期間5 年),法定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900元,共計9860元(2900元×80﹪×17㎡x5 ﹪×5 年=9860元)
五、104 年1 月1 日至104 年11月25日(期間329/365 ),法定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900元,共計為1778元(2900元×80﹪×17㎡x 5 ﹪×329/365 年=1778元)
六、以上合計1 萬7005元(267+2448+2652+9860+1778 =17005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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