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上易,632,201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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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632號
上 訴 人 陳利維(原名陳駿勝)
被 上訴人 浩淇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啟堯
被 上訴人 台灣亞力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淑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陸正義律師
羅偉甄律師
周志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聲明之減縮及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浩淇國際有限公司、台灣亞力盛有限公司(下合稱被上訴人,若單指其一,則依序以浩淇公司、亞力盛公司稱之)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97萬7,65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法定遲延利息改為自民國(下同)103年11月1日起算,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7萬0,923元〔即(157,833+1,290,742)-977,652〕,及自104年12月4日準備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02頁背面、15、223、239頁)。

經核其法定遲延利息之變更,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追加請求部分則屬擴張請求之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第1項第3款規定,均應准許之。

二、上訴人主張:浩淇公司以誇大不實之「引擎全效活化劑」(即引擎添加劑)引誘伊,經伊試用後,認為效果不錯,乃應浩淇公司之要求,由伊以訴外人和泰生物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和泰公司)名義與浩淇公司訂立產品銷售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並以和泰公司名義向浩淇公司購買「植の素」引擎添加劑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且訂製瓶、罐、包裝等材料以銷售上開產品。

詎銷售一段時間後,使用該產品客戶反應汽車引擎受損,伊始發現上開產品存有瑕疪,未具備系爭合約所保證之品質,遂停止銷售,伊因此受有支出訂購包裝材料費用8萬4,294元之損害(於本院改為15萬7,833元),並損失89萬3,358元預期利益(於本院改為129萬0,742元),浩淇公司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製造該產品之亞力盛公司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伊已於102年6月15日受讓和泰公司對被上訴人之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

爰依民法第360條規定、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約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97萬7,65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已變更聲明如四、所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產品存有瑕疵或缺乏浩淇公司所保證品質,亦未證明確有其所述之損害,縱有損害,復未據證明係系爭產品所致,自無從請求賠償。

又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已有瑕疵處理程序之約定,應依之向浩淇公司反應、共同檢驗或協調更換貨品,上訴人逕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賠償,顯屬無據。

又亞力盛公司乃浩淇公司生產系爭產品原料之供應商,非系爭合約當事人,上訴人依系爭合約請求亞力盛公司連帶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亦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7萬7,652元,及自10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47萬0,923元(即144萬8,575元-97萬7,652元),及自準備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上訴人主張其欲經銷系爭產品,以和泰公司名義與浩淇公司簽訂系爭合約,並以該公司名義向浩淇公司訂購系爭產品,其已受讓和泰公司因購買系爭產品所衍生之相關權利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本院卷第239頁背面-第240頁),堪信為真實。

惟上訴人主張浩淇公司所交付系爭產品未具備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約定所保證品質,致和泰公司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360條規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者為:系爭產品是否欠缺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約定所保證之品質?茲析述如下:㈠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民法第360條前段雖有明文。

惟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

本件依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和泰公司,下同)或受貨人於點收貨物後,如發現貨物有短缺或任何瑕疵者,須於7天內向甲方(即浩淇公司,下同)反應共同檢驗,協調換貨,規格以附件之SGS為標準,甲方於接獲乙方通知後7日內補足或更換新品」,及該合約附件SGS測試報告(見原審卷第40、44-46頁,本院卷第239頁背面-第240頁、第36頁),浩淇公司依系爭合約交付之系爭產品,應具備浩淇公司締約時所檢附SGS測試報告(即原審卷第44-46頁,下稱合約測試報告)所載品質,雖甚明確。

惟上訴人主張浩淇公司交付之系爭產品欠缺合約測試報告所載品質,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就此利己事實,即負有舉證證明之責。

㈡上訴人主張其在簽訂系爭合約後,為以自有品牌銷售系爭產品,曾要求浩淇公司將系爭產品送驗,測試結果不僅與合約測試報告不符,其中「銅腐蝕」測試結果為「3a」、「ph值」為強鹼一節,雖據提出101年4月25日及101年5月29日之SGS測試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25-31頁)。

查,依上開貳份測試報告所載,「銅腐蝕」、「ph值」測試項目之測試結果為「3a」(即重度變色;

在銅片上有洋紅色遮蔽)、「13.75」(見本院卷第26、27、30頁),合約測試報告之測試結果則為「1b」(即輕度變色;

暗造成汽車引擎腐蝕及故障橙色)、「12.84」(見原審卷第44、45頁),其數據雖非一致。

惟細繹上開二份測試報告及合約測試報告之「銅腐蝕」測試時間,101年5月29日係以100度之沸水測試3小時,明顯高於合約測試報告之「水浴沸騰30分鐘」,101年5月29日測試樣品是否已因長時間沸騰產生化學變化,即非無疑。

又101年4月25日測試報告並無記載「銅腐蝕」測試時間,既乏據足證該次之測試時間及方式與合約測試報告同為「水浴沸騰30分鐘」,比對基礎即難謂相同。

故不得單憑101年4月25日及101年5月29日測試報告所載「銅腐蝕」測試結果,即遽為系爭產品未達合約測試報告數據之推論。

雖上訴人就合約測試報告與101年4月25日測試報告,另提出產品測試報告差異表(見原審卷第51頁),然該差異表記載之「鋁」「鈣」「鐵」「鎂」「納」「鉀」差異,是否影響系爭產品所應具備之效用及品質,甚而造成汽車引擎腐蝕及故障,上訴人既未說明及舉證之(上訴人未能證明汽車引擎故障與系爭產品有關,詳如後述),自亦乏認定浩淇公司所交付系爭產品欠缺保證品質,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依據。

㈢上訴人又主張其銷售浩淇公司交付之系爭產品後,經客戶反應汽車引擎受損,浩淇公司因此賠償金錢,足證系爭產品欠缺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所保證之品質云云。

查:⒈上訴人就其所稱某部汽車使用其所銷售系爭產品後發生引擎故障,該部車送往經嘉義水上修車廠後,浩淇公司法定代理人姚啟堯及員工吳信聰一同前往勘查等情,雖提出修車廠名片及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67-68、163-164頁),且經證人吳信聰證稱伊曾陪同姚啟堯(即浩淇公司法定代理人)前往嘉義某一修車廠,並聽說係因汽車故障而前往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55頁正背面)。

但上訴人已自陳吳信聰當日並未進入修車廠查看(見本院卷第155頁背面),是證人吳信聰之證詞充其量僅能證明其曾陪同姚啟堯前往嘉義水上某修車廠之事實。

至於前去查看之該部汽車引擎故障原因,證人姚啟堯則是證述:「我到場時只看到一堆已經拆卸開來的零件…有問修理廠老闆…我說要拿出原因及證據,但老闆並沒有提供原因及證據,我接著問老闆是修理汽車的哪些部分,但老闆說會給清單,但是當場並無說明,事後也沒有給清單」,經提示上訴人所提汽車引擎照片,證人姚啟堯復僅證稱:「…照片(即上訴人所提照片)上面看來引擎已經拆解了,因為照片上的上引擎蓋已經拆掉了,可以看到引擎裡面的氣閥,無法確認引擎內部實際的損害。

(照片所示)那隻手拿的是皮帶,若是皮帶斷掉,皮帶斷掉的原因很多,可能是老化,沒有定期更換等等」(見本院卷第204頁背面、第205頁),亦無法依其證言判斷該部汽車引擎故障之原因。

雖上訴人另以存摺節本(見本院卷第69-70頁),主張姚啟堯已匯款賠償損害,足證其所言屬實。

但上開汽車是否確實使用系爭產品、使用系爭產品前之引擎是否完好,是否無其他添加而以通常使用方法使用系爭產品,均無任何證據可佐,上開汽車引擎之修復項目及費用若干,亦未據上訴人加以舉證,該汽車引擎受損係使用系爭產品造成一事,即仍屬不明,自難徒憑姚啟堯匯款之事實,即謂上訴人之主張為可信。

是上訴人主張嘉義水上汽車故障事件乃系爭產品欠缺保證品質所致云云,非有所據。

⒉上訴人又主張另有一部使用系爭產品之汽車發生引擎破洞事件,雖經證人吳信聰證述其當場有看到某部汽車引擎有一個約三指寬之破洞,對方或修車廠的人有說使用浩淇公司之產品後發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且據上訴人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65-170頁)。

但上訴人及姚啟堯均未指示吳信聰處理該部汽車善後事宜,亦未指示吳信聰將該破洞引擎帶回浩淇公司確認故障原因等情,另經證人吳信聰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5、156頁),自無法遽依上開照片及證人吳信聰之證詞,研判該引擎破洞之原因。

況影響引擎運轉之原因甚多,是否定期保養、是否過熱而未注意、駕駛習慣是否良好等等,故縱有引擎破洞情事,亦難認係使用系爭產品所造成。

至上訴人另稱101年8月以後,在臺南及花蓮又發生汽車引擎故障事件,但姚啟堯均置之不理一節,並未據上訴人為任何舉證,不足信取。

⒊雖上訴人聲請訊問上開修車廠老闆張朝和及廖勝國,但汽車引擎故障原因,不僅屬於機械領域之專業,並因使用機油、引擎添加劑,或清除積碳,及駕駛習慣等而涉及其他專業之領域,尚非以肉眼或修車經驗即得為之,自無訊問修車廠老闆之必要。

上訴人又提出其與證人吳信聰之電子通話明細、通話錄音光碟及譯文(見本院卷第208-214頁),但仍無法證明上訴人所稱汽車引擎故障係系爭產品造成之利己事實。

從而,上訴人就系爭產品欠缺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約定所保證品質之舉證顯有未足,揆之首揭說明,其請求浩淇公司及非系爭合約當事人之亞力盛公司連帶賠償包裝材料費用損害15萬7,833元及預期利潤損失129萬0,742元(合計144萬8,575元),自非法所能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60條規定、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約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97萬7,65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於本院依上開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7萬0,923元(即144萬8,575元-97萬7,652元),及自準備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5日(見本院卷第239頁背面)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非有理,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許純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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