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上易,64,201508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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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64號
上 訴 人 講潭舍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維新
訴訟代理人 盧之耘律師
被上 訴人 名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陸光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複代 理人 曾憲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陸萬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鄭正煌,於民國(下同)104年5月1日變更為陳維新,此有上訴人提出臺北市政府104年4月29日府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稽(本院卷第147頁)。

陳維新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6頁),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爰准予由陳維新續行訴訟。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興建講潭舍社區,並陸續出售區分所有建物(共計20戶),向各買受人預收6個月房屋、車位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761,507元,伊於102年3月24日成立,被上訴人僅移交上開管理費10萬元予伊,未移交剩餘管理費661,507元(下稱系爭管理費),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及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行使買受人與被上訴人間簽訂之講潭舍預定房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第3款約定(上訴人在原審主張系爭契約第18條第3項約定,嗣更正如上,未脫離系爭契約範圍,屬於事實上之更正,不涉及訴之變更,附此敘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管理費等語(上訴人在原審併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而為請求,至第二審表明不再主張,爰不予贅述,見本院卷第53頁)。

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62,5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在原審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減少價金300萬元本息部分訴訟,經原判決駁回其訴後,上訴人未聲明不服,是此部分不在本件裁判範圍內,爰不予贅述)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1年8月17日通知買受人辦理交屋及初次驗收手續,並於101年9月1日起至101年9月24日止期間辦理第1次交屋驗收,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5項約定,買受人至遲應於101年9月24日起算30日,即101年10月24日起負擔共用部分之水電費用、社區管理費及清潔費等,由伊代為支付,伊得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第3款約定,以系爭管理費扣除之,或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償還之,並與上訴人之債權互為抵銷;

伊於102年5月2日通知上訴人辦理公共設施點交事宜,但上訴人無故拖延,伊爰依民法第234條、第241條規定,以103年9月3日提出答辯㈠狀繕本之送達,拋棄公共設施之占有以代點交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61,5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興建講潭舍社區,並陸續與買受人簽訂系爭契約,出售區分所有建物予買受人(見上訴人提出系爭契約,原審卷1第15至61頁)。

㈡被上訴人向買受人預收6個月之房屋、車位管理費共計761,507元。

上訴人於102年3月24日成立後,被上訴人僅移交上開管理費10萬元予上訴人(見上訴人提出交屋結算明細表、臺北市政府102年4月19日府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1第62至76、235、236頁。

被上訴人提出匯款申請書,原審卷1第166頁)。

㈢被上訴人因管理維護講潭舍社區公共設施,而支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電費、102年6至12月水費1,962元,及102年7月11日至102年8月10日期間之警民連線電話費(見被上訴人提出收據、統一發票、繳費通知,原審卷1第170至200、206、250至254頁)。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查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第3款約定「買方應依規約(附件十)預繳房屋及汽車停車位之6個月社區管理費。

本預收款於本社區管理委員會成立時,依實收金額扣除賣方實際代為支付之費用後餘額全部移交予管理委員會。」

,此屬於民法第269條所定利益第三人約款,上訴人依此約定,對於被上訴人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則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開之㈡所示剩餘管理費661,507元(761,507-100,000),尚非無據。

至於被上訴人抗辯:買受人應負擔前開之㈢所示費用,由伊代為支付,伊得以系爭管理費扣除該代支費用云云,為上訴人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之真正,負證明之責。

㈡按系爭契約第17條「通知交屋期限」第1項約定「賣方應於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

本契約所稱交屋,僅指交付買方所購買之區分所有建物(如有承購停車位者,則包括分管之停車位),不含共用部分。

共用部分之移交,依第18條規定辦理。」

、第5項約定「買方同意於通知之交屋日起30日後,不論已否遷入,即應負擔本戶水電、瓦斯基本費等費用(另瓦斯裝錶費用及保證金亦由買方負擔)、共用部分之水電費用、社區管理費及清潔費,以及其他應由住戶負擔之費用。」



第18條「共有部分之點交」第1項約定「自完工日起至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之日止,賣方應擔任本社區共同部分管理人。

..」、第3項約定「..本社區管理委員會成立後,賣方依法會同主管機關、本社區管理委員會現場針對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進行檢測,除前述設施或管線有因可歸責賣方而不能通過檢測或功能有明顯缺陷應由賣方負責修復者外,經確認設施或管線其功能正常後,即視為賣方同時移交本社區共用部分予管理委員會..」,此有上訴人提出系爭契約可稽(原審卷1第22至24頁)。

依上開約款文義,被上訴人通知買受人,針對該買受人購買之區分所有建物及分管停車位辦理交屋手續之日起30日後,不論被上訴人是否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3項約定,將講潭舍社區之共用部分移交上訴人(上訴人與區分所有權人間就講潭舍社區共用部分之受領及管理維護等事務,存在委任關係),買受人均必須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5項約定開始負擔共用部分之一切管理維護費用。

㈢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查系爭契約係被上訴人一方預定用於預售講潭舍社區區分所有建物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

、第373條本文規定「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及民法第234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

、第240條規定「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

,買賣標的物之危險(因管理維護買賣標的物所生費用屬之),在出賣人依債務本旨,交付買賣標的物予買受人以前,原則上係由出賣人負擔,買受人受領交付以後,始由買受人負擔,出賣人係於買受人受領遲延時,始得請求買受人賠償因保管買賣標的物之必要費用。

而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5項約定,被上訴人通知買受人辦理買賣標的不動產之專有、專用部分(即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及停車位專用部分)後經過30日,不論被上訴人是否移交共用部分予上訴人,概令買受人開始負擔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致使買受人尚未受領共用部分,卻需負擔共用部分之危險(包括負擔管理維護之費用),不啻減輕被上訴人之法定義務,相對加重買受人之責任,對於買受人有失公平,此於共用部分移交作業非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未完成之情形下,尤其顯著。

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契約第17條第5款約定,係參照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5條「通知交屋期限」第4項規定「買方同意於通知之交屋日起30日後,不論已否遷入,即應負本戶水電費、瓦斯基本費,另瓦斯裝錶費用及保證金亦由買方負擔。」

而擬訂,對於買受人無顯失公平情事云云,惟查,上開規定明示買方負擔者係所購買專有部分之水電費、瓦斯基本費等,與公共設施之管理維護費用無涉,故被上訴人之抗辯為不可採。

爰依前揭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解釋系爭契約第17條第5項關於由買受人負擔共用部分管理維護費用之約定,僅在上訴人遲延受領共用部分之前提下,始為有效,否認應屬無效。

㈣上訴人主張:前開之㈢所示費用支出期間,被上訴人尚未點交公共設施予伊等語,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公共設施點交簽收單可稽(原審卷2第98、99、104、105、128至131頁),並為被上訴人是認(蓋被上訴人陳稱其於102年5月2日通知上訴人辦理公共設施點交事宜,未完成點交,經伊以103年9月3日提出答辯㈠狀繕本之送達,拋棄公共設施之占有以代點交等語)。

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遲延受領云云,為上訴人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應由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之真正,負證明之責。

經查,被上訴人提出公共設施點交通知書(原審卷1第207至213頁;

原審卷2第92、96、112、114、124、125頁),係被上訴人一方製作,未經上訴人簽認,無從憑以證明上訴人受領遲延事實。

反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乙節,則提出訴外人真禾機電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公共設施之查核報告書,及訴外人菱光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菱光公司)於102年11月29日所發102菱字第0000000號函【內載「講潭舍大樓附設停車塔⒈未完工。

⒉貴公司(指講潭舍社區之承造人益世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菱光所提交之完工證明書之上用印。

⒊本公司無從辦理產品責任險完成..為確保住戶使用機械停車塔之安全以及本公司權益,本公司擬自本年12月5日中午12點整暫停止停車塔運轉..」】為證(原審卷1第81至130、247頁)。

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上訴人遲延受領公共設施,其抗辯自不可採。

從而,依前開㈡、㈢論述,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373條本文規定,自行負擔前開之㈢所示費用,而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5項約定或民法第24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擔或償還該費用。

準此,被上訴人抗辯: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第3款約定,其得自系爭管理費扣除前開之㈢所示費用後返還餘額予上訴人云云,顯然無據。

㈤按民法第172條規定「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第176條第1項規定「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

揆之前開㈣論述,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373條本文規定,自行負擔前開之㈢所示費用,而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5項約定或民法第24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擔或償還該費用。

是被上訴人支出前開之㈢所示費用,係管理自己之事務,並非為上訴人管理事務,則被上訴人抗辯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償還該費用,並與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管理費之債權互為抵銷云云,委無可取,不生抵銷之效力。

㈥被上訴人抗辯:伊於102年3月22日支出講潭舍社區第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餐點費2,200元,得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第3款約定,以系爭管理費扣除之,或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償還之,及與上訴人之債權互為抵銷云云,並提出統一發票為證(原審卷1第205頁)。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協助召開上開會議,自願提供餐點所生費用,屬於贈與等語反駁之。

經查,上開費用並非管理維護講潭舍社區公共設施之必要費用,自無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第3款約定,以系爭管理費扣除之理。

再查,被上訴人未否認其係主動提供餐點,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償提供餐點,屬於贈與性質,堪予憑採,從而,被上訴人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償還該費用,並與上訴人之債權互為抵銷云云,無可憑採,不生抵銷之效力。

㈦被上訴人抗辯:伊於102年2月26日與訴外人幸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福公司)簽訂講潭舍社區物業服務契約書,服務期間自102年3月1起至102年3月31日止,而支付保全服務費49,613元予幸福公司,得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第3款約定,以系爭管理費扣除之,或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償還之,及與上訴人之債權互為抵銷云云,並提出統一發票、講潭舍社區物業服務契約書為證(原審卷1第201頁;

原審卷2第81至85頁)。

惟查,保全服務費並非管理維護講潭舍社區公共設施之必要費用,且依前開㈡、㈢論述,102年3月間被上訴人尚未點交公共設施予上訴人,有關公共設施之管理維護費用本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自無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第3款約定,以系爭管理費扣除上開保全服務費之理。

再查,被上訴人既係因履行其與幸福公司間之講潭舍社區物業服務契約之義務,而給付上開保全服務費予幸福公司,顯係管理自己之事務,並非為上訴人管理事務,則被上訴人抗辯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償還該費用,並與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管理費之債權互為抵銷云云,委無可取,不生抵銷之效力。

㈧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自102年4月起與幸福公司簽訂講潭舍社區物業服務契約,伊代上訴人支付102年4月至12月之保全服務費共計402,500元予幸福公司,得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償還之,並與上訴人之債權互為抵銷等語。

上訴人則主張:被上訴人未將無因管理之意思通知伊,不符合無因管理要件;

被上訴人違反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伊又未因被上訴人之管理而受有利益,依民法第177條規定,不負償還義務,伊亦得依民法第17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並與被上訴人請求償還之債權互為抵銷等語。

查:

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自102年4月起與幸福公司簽訂講潭舍社區物業服務契約,經被上訴人代為支付102年4至12月份保全服務費共計402,500元予幸福公司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統一發票、原審法院103年度湖簡調字第111號幸福公司請求上訴人給付勞務費用等事件之調解筆錄(內載調解成立內容略以:幸福公司已收受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30日匯款支付102年8至12月服務費用210,000元,故不再對上訴人請求上開服務費用,並拋棄126,000元違約金債權)為證(原審卷1第201至204、245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信實。

被上訴人支付保全服務費之行為,既係代上訴人履行上開契約之給付義務,自合於民法第172條規定所示「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要件。

⒉民法第173條第1項規定「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

如無急迫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

,立法理由為「按無因管理,有藉此為口實,妄干涉他人事務以害本人利益之弊,故須使管理人於開始管理時,負通知本人之義務,且於無急迫情事時,應受本人之指示,始足以矯正其弊」。

是管理人違反通知義務,係構成債務不履行,要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並非無因管理之成立要件有所欠缺。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將無因管理之意思通知伊,不符合無因管理要件云云,應屬無稽。

⒊按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

、第177條第1項規定「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第1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

經查,被上訴人代上訴人履行對於幸福公司之給付義務,客觀上有利於上訴人。

又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之行為,如不違反上訴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其為上訴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即前開保全服務費共計402,500元)。

退步言,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之行為,雖違反上訴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但上訴人既因該管理行為而免除對於幸福公司之給付義務,被上訴人仍得依民法第17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其為上訴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即前開保全服務費共計402,500元)。

⒋按民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雖無過失,亦應負賠償之責。」

,所謂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指管理事務之結果不利於本人而言。

經查,被上訴人即令違反上訴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惟該管理事務結果對於上訴人有利(即免除上訴人對於幸福公司之給付義務),上訴人因享有該所得利益,而負有償還被上訴人402,500元之責,故上訴人所負償還義務,顯非上開規定所指「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

準此,上訴人主張:伊因被上訴人之管理行為,負有償還被上訴人之義務而受損害,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並與被上訴人之債權互為抵銷云云,係倒果為因,洵非可取。

⒌綜上,被上訴人本於無因管理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償還402,500元。

被上訴人抗辯以該債權,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第3款約定,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管理費662,507元之債權,互為抵銷,經核合於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則依民法第335條第1項後段規定,上訴人之債權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後,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在260,0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18日,見原審卷1第1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

㈨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管理費本息。

經查,上開請求權與上訴人基於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第3款約定之請求權,立於選擇合併關係,本院認定後者有理由部分,就前者無庸論斷、裁判。

至於本院認定後者無理由部分,因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之不當得利債權亦為抵銷抗辯,而依前開㈧之論述,應認該抗辯為可採,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超過260,007元本息部分,亦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第3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0,007元,及自10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翁昭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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