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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易字第643號
上 訴 人 徐利華
被上訴人 陳川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訴字第三二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之十三條、第七十七之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四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徐利華與被上訴人陳川歷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一0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訴字第三二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未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上訴利益)價額為新臺幣(下同)玖拾叁萬叁仟捌佰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壹萬伍仟叁佰陸拾元,上訴人並未繳付,經原法院於一0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同年月二十九日送達上訴人,付與上訴人本人,有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人迄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查詢表可按,上訴人固聲請訴訟救助,但業經本院於一0四年六月三十日以一0四年度聲字第四四一號裁定駁回,該駁回裁定業於同年七月七日在上訴人住所送達,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有本院一0四年度聲字第四四一號卷附送達證書可佐,其上訴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洪文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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