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上易,693,2015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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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693號
上 訴 人 張體威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複 代理人 姚妤嬙律師
被 上訴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劉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85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名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前曾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87年度促字第9290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嘉義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伊之財產,因執行無效果,經嘉義地院發給87年度執字第732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嗣被上訴人於92年間持系爭債權憑證向嘉義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伊之財產(下稱92年執行事件),受分配本金、利息與違約金合計新臺幣(下同)50萬73元。

被上訴人於103 年8月5日再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由原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90816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債權為129萬7,504元,及自9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與程序費用101元。

惟系爭執行債權利息部分之消滅時效為5年,92年執行事件竟自87年4月10日起算至93年5月26日止,其中14萬7,169元利息(下稱系爭利息)應已罹於消滅時效,伊得拒絕清償,系爭利息應用以清償系爭執行債權。

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利息及違約金,自93年5 月27日起算至103年9月19日止,高達160萬6,486元,兩造原約定之利息與違約金,顯然過高,伊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25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397條規定,請求酌減利息及違約金。

又銀行利率逐年下降,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違約所受損害非鉅,其執系爭債權憑證,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受償高額利息、違約金,有違誠信原則。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支付命令業已確定,已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上訴人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系爭利息並未罹於消滅時效,且兩造本於契約自由原則約定利息利率與違約金,上訴人自應受該約定之拘束。

本件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並無過高,亦無情事變更,伊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無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一)被上訴人於87年間持系爭支付命令向嘉義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因執行無效果,嘉義地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予被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於89年6 月22日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仍無效果,經嘉義地院於系爭債權憑證註記。

嗣於92年間再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受分配本金、利息與違約金共計50萬73元。

被上訴人又於97年10月21日、102年10月2日,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執行,均無效果。

(三)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5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債權金額為129萬7,504元,及自9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違約金,與程序費用101元。

執行法院業已查封上訴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分別為新北市○○區○○路00號及58之9號11樓之房屋。

五、茲說明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2間強制執行受分配金額,其中系爭利息部分已罹於消滅時效,其得拒絕清償,應改以清償本金,是否有理由?⒈按消滅時效因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1款、第5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

⒉查:被上訴人於87年聲請嘉義地院對上訴人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嗣於87年、89年及92年間聲請強制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依前開說明,系爭利息之消滅時效應自89年3 月10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時重行起算,則被上訴人於92年間聲請強制執行時,關於系爭利息之請求,未逾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上訴人主張系爭利息於92年間執行時已罹於消滅時效,其得拒絕清償云云,要屬無據。

(二)上訴人主張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約定過高,而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及第25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397條規定,請求酌減是否有理由?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強制執行,有違誠信原則,是否有理由?⒈按民法第272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

是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而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據所載,關於利息係約定按週年利率10%計算(見本院卷第32頁),足見上開利息之約定,應係上訴人於借款時所能預見,且揆諸現今社會經濟狀況,借貸利息逾週年利率15%以上者,比比皆是,兩造就利息部分約定按週年利率10%計算,對上訴人尚無顯失公平之處。

至於利息金額逾本金部分,係因上訴人逾10年長期間不清償經累積所致,並非利息利率太高,尚難因而推認利息約定有失公允,故上訴人主張伊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酌減利息云云,並無可採。

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至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若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以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依兩造簽訂之借據所載,關於違約金之約定,係按利息利率10 %或20%計算(見本院卷第32頁),即上訴人違約所須給付之違約金僅為週年利率1%或2%,揆諸當前之社會經濟狀況,並無過高情事,依上開說明,無予以酌減之必要。

上訴人請求法院酌減違約金,於法亦有不合。

⒊又確定判決之內容如尚未實現,而因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情事變更,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更行起訴,請求變更原判決之給付或其他原有效果,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同條第2項規定,於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準用之。

本件並無因情事變更而致顯失公平之情事,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取。

⒋末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信用原則,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聲請執行之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係基於兩造所簽借據之約定,且上開利息約定並未對上訴人有失公平,違約金約定亦無過高等情,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約請求上訴人履行債務,並依法取得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自無不符誠信原則。

而銀行利率之升降,係銀行就新借款項因應當前利率環境所為決定,尚難據以認定兩造之借款利息約定利率過高,進而認定被上訴人依約請求履行違反誠信原則。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藉強制執行程序受償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有違誠信原則云云,即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系爭利息並未罹於消滅時效,且兩造關於利息、違約金之約定,亦無過高而應予酌減之情事,被上訴人依法取得執行名義並聲請強制執行並無違反誠信原則。

故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李國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應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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