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
-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月間原計劃與被上訴人合
- 三、被上訴人則以:與被上訴人洽談籌設系爭世界一蔬果店鋪者
- 四、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受其委任處理系爭店鋪開業準
- 五、兩造間是否成立委任契約?被上訴人是否有違反受任義務之
- 六、上訴人就裝潢費用部分,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
- 七、上訴人就辦理承銷人保證金所受損害部分,依民法第544條
- 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
-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就裝潢費用部分,依民法第544條、第227
-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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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703號
上 訴 人 腓利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米
訴訟代理人 鄭昱廷律師
陳立民律師
被上訴人 林錦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訴訟標的,本院於10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明。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本件上訴人係以兩造間有委任關係,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致有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等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於上訴後追加主張,終止兩造間關於委任被上訴人代理上訴人向訴外人新北市果菜運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北果菜公司)辦理蔬菜、水果承銷人登記(下稱蔬果承銷人登記)之委任契約,兩造間上開委任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曾受領為上訴人代辦蔬果承銷人登記之款項及保證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即無法律上之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經查,本件起訴事實與追加部分,均係以兩造間於起訴時存在委任契約為前提,堪認本件起訴事實與追加事實之基礎事實為同一,依上開說明,自應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月間原計劃與被上訴人合資於桃園縣中壢市○○路0段000○0號開設經營農產品銷售之蔬果行,且以其「世界一」商標為新開設之蔬果行命名(下稱系爭店鋪)。
但因被上訴人遲未出資,上訴人公司總經理陳益盛,因負責統籌系爭店鋪開業準備事宜,於其職務範圍內以上訴人名義委任被上訴人代為籌畫系爭店鋪開業準備事宜,處理系爭店鋪裝潢、人力需求、貨物採買以及申請辦理蔬果承銷人登記等。
詎料被上訴人竟違反受任人注意義務,未於裝潢施工前要求裝潢廠商提出估價單或與同業比價,即將系爭店鋪裝潢發包予何賢成等人施作,估價單係於施工完成後三日方始開立,堪認被上訴人於施工完成前對何賢成施作內容及價格全然不知,任由渠等濫報承攬報酬,經上訴人詢價後發現,僅換補石膏板部分何賢成要求之費用為同業報價2倍有餘,裝潢施工完成後,被上訴人亦未詳實核對估價單的項目,甚至有金額浮報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未盡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因裝潢所受損害20萬元。
又關於委任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向新北果菜公司辦理蔬果承銷人登記部分,在上訴人未違反協力義務情形下,被上訴人逕將上訴人交付用以辦理蔬果承銷人登記之款項40萬元交付訴外人蔡樹福、蔡強進,並稱複委任蔡樹福及蔡強進代辦上訴人蔬果承銷人登記,但蔡樹福、蔡強進於收受上開款項後,並未代為辦理上訴人之蔬果承銷人登記,而係將上開款項用以清償渠等積欠新北果菜公司貨款,蔡樹福及蔡強進既係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渠等挪用上訴人交付用於辦理蔬果承銷人登記之40萬元部分,被上訴人依法就此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縱認訴外人蔡樹福、蔡強進並非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惟被上訴人違反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使訴外人蔡樹福、蔡強進代為處理委任事務,就訴外人蔡樹福、蔡強進之行為,與自己之行為,負同一責任。
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544條、第224條、第53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賠償關於委任被上訴人辦理蔬果承銷人所受損害4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並於本院追加主張如認上訴人不得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請求,上訴人依民法第549條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而委任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本應返還其因本件委任契約而受領之40萬元,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40萬元等語。
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暨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與被上訴人洽談籌設系爭世界一蔬果店鋪者,係因侵占罪名定讞,目前在台北監獄服刑,且身為律師之訴外人陳益盛,由此可知陳益盛人品優劣?當初與陳益盛約定合夥,資金600萬元全由陳益盛支出,持股比率占80%,被上訴人為技術入股,持股比率占20%,兩造素不相識,被上訴人未受上訴人委任處理事務,被上訴人僅因親戚關係無償幫忙陳益盛處理系爭店鋪開店事務,並代墊裝潢及採買蔬果,與上訴人全然無涉。
況陳益盛雖曾匯款3,785,773元與被上訴人,但陳益盛自103年1月24日起至103年3月27日止,委請被上訴人幫忙採買蔬果均由被上訴人代墊,金額已超過陳益盛所匯入之金額,陳益盛尚欠被上訴人690,399元,被上訴人對陳益盛無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存在。
兩造既不相識,亦無金錢財物、交易或委任等情之往來,當無侵權行為之可能,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當事人不適格之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依法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受其委任處理系爭店鋪開業準備事宜,但被上訴人違反受任義務,因故意過失致上訴人因系爭店鋪裝潢受有損害及未依委任意旨為上訴人辦理蔬果承銷人登記而有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又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後,被上訴人對於已受領之款項有不當得利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即在於:兩造間是否成立委任契約?被上訴人是否有違反受任義務之債務不履行或因故意過失侵權行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若可,數額以何為當?上訴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是否合法?若是,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若可,數額以何為當?茲析述如下。
五、兩造間是否成立委任契約?被上訴人是否有違反受任義務之債務不履行或因故意過失侵權行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
次按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
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決判可資參照。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間就處理店鋪裝潢、貨物採買以及申請辦理蔬菜、水果承銷人登記等相關事宜,有委任關係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兩造間就上述事項存有委任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上訴人就與被上訴人間就處理店鋪裝潢、貨物採買以及申請辦理蔬菜、水果承銷人登記等相關事宜,有委任關係存在之事實,並未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難採信。
參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建米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起自訴詐欺等刑事案件(原法院103年度自字第15號)審理時,亦到庭證稱其知道一開始與被上訴人有合作,但其與被上訴人實際並無任何接觸,對於世界一蔬果廣場之裝潢過程亦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足見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處理店鋪裝潢之事宜,有委任關係存在云云,顯有疑義。
㈢上訴人上訴意旨雖主張:陳益盛為上訴人之總經理,本有權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成立契約關係,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總經理洽談商議成立世界一蔬果廣場之業務,本係屬於上訴人旗下之蔬果零售業務,被上訴人所處理之世界一蔬果廣場店鋪裝潢以及辦理菜牌果牌之事項,自然係基於與上訴人間之契約關係而來云云。
惟查:是否有權代理與是否表明代理係屬二事,重點在陳益盛與被上訴人洽商時,是否表明代理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處理事務?經查:證人陳益盛於原法院103年度自字第15號審理時,到庭證稱:「她(指被上訴人)主動說要跟我合夥」、「我跟林錦雲是用世界一蔬果廣場的名義在合夥。」
(見本院卷第43、45頁之上訴人自行提出之刑事訊問筆錄)顯係以自己名義,而非表明代理被上訴人公司。
且既係洽商合夥,(陳益盛與被上訴人是否成立合夥,因嗣後被上訴人不願簽合夥契約,二者究竟屬何法律關係,本院不作認定)自非單純之委任,與上訴人主張係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云云,顯然不符。
況陳益盛身為律師,對於以自己名義與表明代理被上訴人公司、合夥與委任之差異,不能推諉為不知。
參以陳益盛應訊時自陳「股份有限公司不能合夥」,及世界一蔬果廣場嗣後登記為合夥商號,合夥人為陳建米、何佳軒、賴明月、賴瑞池,並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益加可證上訴人所述顯與客觀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㈣上訴人雖又主張:證人陳益盛於原法院103年度自字第15號審理時到庭證稱:「腓利門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租地又買營業設備,員工也是跟上訴人領薪水,貨車有打上訴人公司的名稱,貨車所使用的油錢發票,都是報上訴人的帳,所以我認為林錦雲(即被上訴人)應該知道」等語,足見確係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云云。
惟查證人陳益盛既為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並為實際負責人,所言難免偏頗上訴人,已難採信。
況所謂「應該知道」與實際上有無表明代理當事人之意思而影響契約之主體,有很大之差距,而契約之主體、內容,亦與資金之來源無關,陳益盛身為律師,熟知法律,豈能自己未表明而推定契約相對人「應該知道」?又豈能以其資金係由上訴人支付,即推斷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合夥(或合作?),並委任被上訴人。
是上開證詞,顯屬主觀推測之詞,不足採信。
參以證人洪翊芳於上述刑事案件審理時,到庭證稱:「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為陳益盛,陳益盛曾表示與被上訴人間為合夥關係,但未說明2人出資比例為何。」
(見原審卷第83頁)證人林盈宗於上述刑事案件審理時,到庭證稱:「是陳益盛要伊去經營管理世界一蔬果廣場,但就伊認知,被上訴人亦為股東之一,因為陳益盛有告訴伊有可能與被上訴人合夥,伊認為被上訴人亦為老闆之一」(見原審卷第86頁)核與證人陳益盛所證:「我跟林錦雲是用世界一蔬果廣場的名義在合夥。」
等語相符。
且如非陳益盛與被上訴人林錦雲有親戚關係,又洽商合夥,被上訴人豈可能自行先墊款裝潢、指揮原世界一之員工蔡樹福、蔡強進以自己果牌代為採買蔬果,並由被上訴人代墊款?而上訴人於刑事自訴之代理人自承:「資金部分由上訴人公司支出,是在林錦雲不參與合夥之後才決定的事情。」
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益加可證本件確係陳益盛以自己名義與被上訴人洽商合夥,而非表明代理被上訴人公司。
且既係洽商合夥,自非單純之委任,上訴人主張係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云云,顯不足採信。
六、上訴人就裝潢費用部分,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委任處理店鋪裝潢事務,上訴人事後核對帳目始發現,估價單開立日期乃係裝潢工程完成後3日,意即被上訴人絲毫未盡監督義務竟於完全不知裝潢工程估計總價之情形下發包訴外人何賢成承攬裝潢工程,任由訴外人何賢成於承攬工程完成後以記載不詳實的估價單及發票浮報承攬報酬,是被上訴人具備3、40年經營蔬果行經驗,於為上訴人處理蔬果行店鋪裝潢時卻未盡與處理自己事務之同一注意義務,致使上訴人直接受有溢付裝潢承攬報酬之損害,其間具備因果關係,上訴人暫比照換補石膏板遭浮報兩倍承攬報酬之比例計算受有200,000元損害,故就此裝潢費用部分,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
㈡查被上訴人處理店鋪裝潢事務,委由訴外人何賢成、蔡樹福承攬世界一蔬果廣場之裝潢作業,裝潢工程自103年1月19日開始至同年月26日結束。
又裝潢承攬報酬分別為訂金100,000元、尾款264,350元總計為364,350元,其中訂金部分,係由被上訴人於同年1月19日代墊後再向世界一蔬果廣場之會計證人洪翊芳請款,而尾款部分,係訴外人何賢成於同年1月29日開立估價單及發票向被上訴人請領,由被上訴人代墊後再向會計證人洪翊芳請款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洪翊芳所證「關於店面整修部分,被上訴人當初有拿1張估價單,伊僅就估價單金額及何賢成開立之發票金額核對是否一致,如果無誤就會把預付款項扣除,然後交給何佳軒去作對帳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及證人林盈宗所證:「剛開始被告有叫外面的水電工等進行店面裝潢,直到店面整修完成,都是被上訴人處理,伊有看到有工人在施工,並有交代洪翊芳、何佳軒金額如無誤就付款」等語(見原審卷第85、86頁)相符,堪信為真實。
惟查證人洪翊芳、林盈宗均證稱陳益盛曾表示與被上訴人間為合夥關係,有如前述,是依上開證人所為證述之內容,被上訴人與陳益盛間既為合夥關係,即難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係就店鋪裝潢事務等事宜,確有成立委任契約。
且上開證人亦未證述被上訴人或訴外人何賢成究有何記載不詳實之估價單及發票浮報承攬報酬之事實,即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所述為實,則上訴人就裝潢費用部分,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上訴人就辦理承銷人保證金所受損害部分,依民法第544條、第224條、第53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損害4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查上訴人就與被上訴人間關於處理申請辦理蔬菜、水果承銷人登記等相關事宜,有委任關係存在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業如前述,且依證人林盈宗、洪翊芳、何佳軒於上述刑事案件審理時所到庭證述之內容,亦難遽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有成立委任契約及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就辦理承銷人保證金所受損害部分,依民法第544條、第224條、第53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損害4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40萬元,有無理由?㈠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主張如認上訴人不得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請求,上訴人依民法第549條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而委任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本應返還其因本件委任契約而受領之40萬元,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40萬元云云。
㈡惟查上訴人始終不能舉證證明確有委任被上訴人,就處理申請辦理蔬菜、水果承銷人登記等相關事宜,有委任關係存在之事實,有如前述,則上訴人自無所謂委任契約可資終止,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不足採信。
㈢又查所謂申請辦理蔬菜、水果承銷人登記等相關事宜,係以世界一蔬果廣場名義聲請,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世界一蔬果廣場原係由證人陳益盛以自己名義與被上訴人洽商合夥,有如前述,則無論陳益盛是否有因申請辦理蔬菜、水果承銷人登記等相關事宜而交付被上訴人款項(陳益盛此部分之證述前後矛盾,又與客觀證據不符,本院不作認定,僅係假設),均屬陳益盛依約應支付之出資,被上訴人收受,既係出於與陳益盛之合夥(或合作?)契約,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
至於陳益盛資金來源縱係出自上訴人,而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亦僅能本於與陳益盛間之基礎關係,研究是否能向陳益盛追討。
況世界一蔬果廣場之蔬果採買,均係由被上訴人代為墊款,則無論被上訴人所辯陳益盛仍欠690,399元等語是否屬實(本院不作認定),陳益盛與被上訴人是否成立合夥,二人既尚未結算,被上訴人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40萬元,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就裝潢費用部分,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就辦理承銷人保證金所受損害部分,依民法第544條、第224條、第53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4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儷,應併予駁回。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40萬元,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初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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