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上易,706,201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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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706號
上 訴 人 張李如嬌
上 訴人兼
訴訟代理人 張珮甄
被 上訴人 羅月嬌
訴訟代理人 張必昇律師
邱清銜律師
上 列一人
複 代理人 游淑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第一項之履行期間為六個月。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3年5月16日經法院拍定取得坐落桃園縣中壢市○街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桃園縣中壢市○○○街000巷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與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地,自應遷出等情。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後返還被上訴人之判決,並聲請願供擔保請求假執行。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諭知准供擔保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張李如嬌為系爭房地原所有權人,於100年間將系爭房地讓與上訴人 張佩甄所經營之長竤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長竤公司),長竤公司則同意張李如嬌及其配偶得使用系爭房屋至終老為止。

被上訴人毗鄰系爭房地居住,明知張李如嬌就系爭房屋與長竤公司間有上揭使用借貸或租賃關係,且上訴人於系爭房地為法院查封當時,亦曾向法院表示對於系爭房地有「租賃關係」,拍賣公告上亦記載「不點交」。

被上訴人竟趁長竤公司資金週轉困難,系爭房地遭拍賣時,低價買受系爭房地,顯違反誠信,而應繼受長竤公司與張李如嬌間之法律關係,讓張李如嬌繼續居住。

且張李如嬌業已年邁,如無法繼續居住系爭房地,將無處可住,陷於絕境,希望法院酌定履行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因法院拍定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上訴人現仍占用系爭房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土地登記謄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各1件可資佐據 (見原審卷第7頁、第8頁、第28頁),堪認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云云,為上訴人否認,抗辯:張李如嬌經系爭房地之原所有權人長竤公司同意使用至死亡為止;

伊等前已向執行法院表示伊等系爭房地有租賃關係,此由拍賣公告上載明「不點交」即明,可見伊等有占用系爭房地之正當權源等語,經查:

(一)按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425條之規定 ,縱令被上訴人之前手將房地同意上訴人使用,上訴人等要不得以被上訴人之前手,與其訂有使用借貸契約,主張對現在之房地所有人有使用該房地之權利(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49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就張李如嬌與長竤公司間有使用借貸關係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上揭說明,被上訴人亦無從繼受系爭房地前手之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是項抗辯,並不可採。

(二)又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該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25條定有明文 。

上訴人雖以張李如嬌與長竤公司間關於系爭房地訂有租賃關係,被上訴人應繼受長竤公司出租人地位云云抗辯,惟上訴人未就租賃關係之存在舉證以明 ,且自認該租賃契約期限係5至10年,並未經公證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依上揭說明,縱張李如嬌與長竤公司間訂有租賃契約,亦無民法第425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上開所辯,亦不可採。

(三)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鄰居,明知長竤公司有與張李如嬌居住至終老之約定,且拍賣附表已記載因上訴人仍占有系爭房地,拍定後不點交,卻於買受系爭房地後強要張李如嬌遷離,違反誠信原則云云。

然被上訴人依法拍定買受系爭房地所有權,且上訴人亦自陳被上訴人有權進場買受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反面),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請求上訴人遷讓所占有系爭房地,應為權利之正當行使。

至拍賣附表固有不予點交之記載,僅係法院不依強制執行法第99條規定,解除占有人之占有,點交於拍定人 ,並非買受不動產之人不能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不動產,上訴人顯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後返還與被上訴人,為有理由。

原審為上開結論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上訴人已在系爭房屋內居住多年,另斟酌張李如嬌於22年6月7日生,罹有骨折、糖尿病、高血壓、動脈硬化等疾病,有個人基本資料、診斷證明書足憑,一時覓地搬遷應屬不易,核其性質非長時間不能履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前段規定 ,酌定履行期間6個月。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黃炫中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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