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上易,714,2015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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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714號
上 訴 人 奇瑩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雅亭
訴訟代理人 李淑欣律師
上 訴 人 吳昌杰
魏伶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貽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3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吳昌杰給付上訴人奇瑩國際有限公司超過新台幣壹萬叁仟壹佰零捌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奇瑩國際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吳昌杰、魏伶玲其餘上訴及上訴人奇瑩國際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經廢棄部分,由上訴人奇瑩國際有限公司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奇瑩國際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奇瑩國際有限公司負擔;

關於上訴人吳昌杰、魏伶玲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奇瑩國際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二,餘由上訴人吳昌杰、魏伶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奇瑩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奇瑩公司)主張:對造上訴人吳昌杰授權對造上訴人魏伶玲與伊於民國98年8月31日、99年4月28日、100年6月9日、101年3月22日依序簽立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A、B、C、D契約(下稱A、B、C、D契約,合稱系爭契約),向伊購買DCL全系列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依A契約第5條第2款,B、C、D契約第6條第2款約定,吳昌杰不得在網路銷售系爭產品,如違反該約定,伊可終止契約、停止出貨,吳昌杰並應依序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0萬元、26萬元、26萬元、26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詎吳昌杰之使用人魏伶玲違約在奇摩拍賣網站(下稱奇摩網站)販售系爭產品,伊得依民法第224條規定及上開契約約定,請求吳昌杰給付違約金88萬元;

縱吳昌杰未授權魏伶玲與伊簽立系爭契約,吳昌杰亦應負表見代理責任。

若認吳昌杰未同意魏伶玲以其名義與伊簽約,且無表見代理,則魏伶玲未經吳昌杰同意,擅自以吳昌杰之代理人名義與伊簽立系爭契約,並故意違反系爭契約約定,在網路銷售系爭產品,致伊受有以醫療院所之簽約價格出售予魏伶玲且贈送儀器之損害,及其他客戶因此與伊終止或解除契約,伊因而受有營業利益之損害,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10條規定,及A契約第5條第2款,B、C、D契約第6條第2款約定,請求魏伶玲給付伊88萬元之損害賠償。

另對造上訴人違反D契約約定,在網路上販售系爭產品,伊得終止契約、停止出貨,無庸返還已受領價金,自不構成不當得利。

縱認伊就尚未出貨部分有不當得利,惟就已出貨部分,應以產品定價計算已出貨產品之價值,伊就D契約已交付價值12萬6,376元之商品,對造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伊得主張抵銷等語。

爰先位之訴求為命吳昌杰給付88萬元,及自10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備位之訴求為命魏伶玲給付88萬元,及自10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對造上訴人吳昌杰、魏伶玲則以:奇瑩公司明知吳昌杰未開設診所,魏伶玲係經奇瑩公司同意可將系爭產品轉售其他診所或公司行號及在網路上銷售,且A契約第5條第2款,B、C、D契約第6條第2款約定係禁止削價競爭,非禁止銷售之管道,魏伶玲未違反上開約定。

上開約定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5款規定,應屬無效,奇瑩公司受領伊給付之價金,為不當得利,伊得求返還。

縱認上開約定為有效,因奇瑩公司已取得價金78萬元,應依民法第251條規定,減少同額之違約金,伊並得以奇瑩公司就D契約尚未給付之產品價值14萬6,892元及其利息抵銷。

奇瑩公司於98年8月31日依A契約將系爭產品寄至魏伶玲指定之地址時,即知悉該地址非醫療院所,故自斯時起算時效,奇瑩公司依A契約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另兩造簽立D契約後,魏伶玲已依約給付奇瑩公司21萬元,惟奇瑩公司僅交付6萬3,188元之產品,尚未給付14萬6,892元等值產品,伊得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奇瑩公司給付等值之產品。

該契約縱經奇瑩公司終止,奇瑩公司亦不得扣留前開款項,伊得依民法第179項規定,請求奇瑩公司返還上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提起反訴,聲明求為命奇瑩公司給付吳昌杰或魏伶玲14萬6,892元,及自101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或由伊指定等值之系爭產品之判決。

三、原審就奇瑩公司先位之訴判命吳昌杰給付奇瑩公司26萬元,及自10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奇瑩公司其餘之訴;

就反訴部分,駁回吳昌杰、魏伶玲之訴。

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

奇瑩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奇瑩公司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吳昌杰應再給付奇瑩公司62萬元,及自10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備位聲明:魏伶玲應給付奇瑩公司88萬元,及自10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吳昌杰、魏伶玲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吳昌杰、魏伶玲部分廢棄。

㈡前項廢棄部分,奇瑩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奇瑩公司應給付吳昌杰或魏伶玲14萬6,892元,及自101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或由吳昌杰、魏伶玲指定等值之系爭產品。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魏伶玲分別以吳昌杰、吳昌杰診所、吳昌杰腸胃科診所名義與奇瑩公司於附表所示時間簽立系爭契約,約定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向奇瑩公司購買系爭產品〔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58號卷(下稱高雄地院卷)第5至7、82頁〕。

㈡魏伶玲簽立D契約後,簽發發票日依序101年3月31日、同年4月30日、同年5月31日,面額各7萬元之支票3紙交付奇瑩公司提示兌現,奇瑩公司則已交付魏伶玲價值6萬3,188元之系爭產品,尚餘價值14萬6,892元之產品未給付(見本院卷㈡第7至9、19至23頁)。

㈢奇瑩公司員工蔡佳惠於101年5月1日,在奇摩網站向帳號「leather_aw(拍賣代號Z0000000000)」之賣家購買系爭產品中之靚顏面膜,蔡佳惠並於同年月6日收受上開商品(見高雄地院卷第17至24頁);

蔡佳惠復於101年5月23日,在奇摩拍賣網站向該賣家購買系爭產品中之果酸精華露、果酸眼霜,魏伶玲旋於同年月25日向奇瑩公司訂購上開產品,經奇瑩公司在交付之商品包裝上註記代表吳昌杰之編號J3113後送交魏伶玲,蔡佳惠則於同年月27日收受賣方寄送載有前開編號註記之商品(見同上卷第25至27、35至37、57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及判斷:㈠就奇瑩公司請求吳昌杰、魏伶玲給付部分:⒈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契約係由魏伶玲以吳昌杰、吳昌杰診所或吳昌杰腸胃科診所名義與奇瑩公司簽訂,為兩造所不爭執。

證人即奇瑩公司之員工李婕榮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6112號(該案卷宗下稱6112號卷)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證稱:魏伶玲說吳昌杰是他表哥,吳昌杰都委託她處理醫美產品的事,她每次都有提到她是吳昌杰診所的代表,每次問她是否要再續約,她都說他再詢問他表哥的意思等語(見6112號卷第121、122頁);

魏伶玲於上開刑事案件亦供稱:吳昌杰有授權用其名義向奇瑩公司購買東西等語(見同上卷第122頁);

吳昌杰亦證稱:伊有授權魏伶玲用伊名義買東西等語(見同上卷第147頁背面),並出具聲明書,載明:確實知悉並同意魏伶玲以其名義向奇瑩公司購買商品(見同上卷第126頁);

又證人即奇瑩公司之員工劉靜雯(原名劉鎰華)證稱:魏伶玲說她代表吳昌杰醫師簽約等語(見原審卷第107頁背面),足認系爭契約所載吳昌杰診所、吳昌杰腸胃科診所即為吳昌杰,而魏伶玲係經吳昌杰授權,代理吳昌杰向奇瑩公司訂購系爭產品,而與奇瑩公司成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對吳昌杰發生效力,吳昌杰應受系爭契約約定之拘束。

又依A契約第5條第2款及B、C、D契約第6條第2款約定,吳昌杰未經奇瑩公司同意,不得私下將貨品轉售(讓)其他醫療院所,或其他銷售通路(含網路銷售),如有該行為,應給付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亦有合約書可稽(見高雄地院卷第14至16、82頁)。

依此約定,吳昌杰不得將系爭產品在網路上銷售,如有違約,奇瑩公司得請求吳昌杰給付違約金。

吳昌杰抗辯伊非契約當事人,魏伶玲亦未表明代理伊之意旨,系爭契約條款未經意思表示合致,且系爭契約係約定禁止削價販售,非禁止販售地點云云,均不可採。

⒉查奇摩網站帳號「leather_aw(拍賣代號Z0000000000)」記載賣家之地址、電話號碼、出生日期,與魏伶玲之戶籍地址、電話及生日相同,有國民身份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可稽(見6112號卷第33、39、40、117、125頁),可見該帳戶為魏伶玲申請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

奇瑩公司之員工蔡佳惠依序於101年5月1日、同年月23日,在奇摩拍賣網站向魏伶玲購買系爭產品中之靚顏面膜、果酸精華露、果酸眼霜,並由魏伶玲向奇瑩公司訂購後出售交付蔡佳惠,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蔡佳惠證稱:伊有下標過2次,第1次下標時還沒有很確定是奇瑩公司的產品,第2次下標的產品內有奇瑩公司印製的出貨編號,所以能確定是奇瑩公司的產品等語(見同上卷第122頁),且有包裹及商品照片、拍賣網頁及聯繫資料、應收帳款明細表、客戶銷退單據一覽表、送貨單、出貨明細可稽(見同上卷第16至28、56至109頁,高雄地院卷第57、59、111頁),足認魏伶玲確有將購自奇瑩公司之系爭產品在網路上銷售之行為。

⒊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條本文定有明文。

吳昌杰授權魏伶玲代理伊訂購系爭產品後,由魏伶玲銷售處理,為兩造所不爭執,魏伶玲為吳昌杰之代理人,其故意或過失違反契約行為,應由吳昌杰負責。

奇瑩公司就A、B、C契約已供貨完畢,就D契約係自101年1月17日開始出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奇瑩公司存摺、應收帳款明細表、支票可稽(見6112號卷第第110至115頁、本院卷㈡第4至12、19至23頁)。

而奇瑩公司之員工蔡佳惠係於101年5月間向魏伶玲購得系爭產品,已如前述,足見吳昌杰之代理人魏伶玲在網路上銷售者為依D契約購自奇瑩公司之產品,其違反D契約第6條第2款約定,吳昌杰自負給付約定懲罰性違約金之義務。

⒋奇瑩公司雖主張吳昌杰在網路銷售系爭產品,亦違反A契約第5條第2款,B、C契約第6條第2款約定,然為吳昌杰所否認。

魏伶玲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雖供稱:伊有告知劉鎰華所訂購之產品將用來轉售其他診所或公司行號,且伊在網路上販售產品,李婕榮及其主管均知情,卻還與伊續約等語(見6112號卷第132、152頁),但魏伶玲所述並未提及其就A、B、C契約取得產品有在網路上販售,且奇瑩公司否認締約前已知悉魏伶玲係以網路銷售產品,而D契約雖係於101年3月22日簽訂,但該契約產品自101年1月18日起即開始供貨,為奇瑩公司所自承(見本院卷㈡第18頁),蔡佳惠於101年5月1日、同年月23日自魏伶玲購得者,亦均係奇瑩公司依D契約交付之產品,縱魏伶玲於簽訂D契約前,即有在網路販售系爭產品,亦不能推認係販售依A、B、C契約所購得之產品。

是奇瑩公司主張吳昌杰亦違反A契約第5條第2款,B、C契約第6條第2款約定,請求吳昌杰依上開契約約定給付違約金,要屬無據。

⒌按事業不得限制其交易相對人,就供給之商品轉售與第三人或第三人再轉售時之價格。

但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又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之行為,而有限制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

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5款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D契約第6條第2款約定並未限制轉售價格,奇瑩公司就系爭產品雖有訂定建議售價,亦與限定轉售或再轉售價格有間。

又奇瑩公司與美商DCL公司之經銷合約約定,奇瑩公司銷售系爭產品需由醫師監督,有經銷合約可稽(見高雄地院卷第106頁)。

而吳昌杰所購買之系爭產品,悉為醫療美容保養產品,亦有出貨明細、應收帳款明細表、送貨單可稽(見高雄地院卷第111頁,本院卷㈠第19至23、104至109頁),其中部分產品所含成分有副作用,亦有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可稽(見高雄地院卷第109頁),為確保使用安全及發揮效用,有由醫療、護理人員或其他適當人員指導、建議、詳細說明之必要,是D契約第6條第2款約定吳昌杰不得在網路銷售,不構成妨害公平競爭之行為,公平交易委員會亦為相同認定(見本院卷㈡第30、40頁),自難認D契約第6條第2款約定違反上開法條規定而無效。

⒍吳昌杰抗辯奇瑩公司之人員同意伊在網路上販售等語,惟為奇瑩公司所否認。

證人李婕榮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伊不知魏伶玲有在網路上販售,每次簽約時都有跟客戶講不可以在網路上販售等語(見6112號卷第152頁背面);

證人劉靜雯亦證稱:伊有向魏伶玲解釋契約內容,並告知魏伶玲不可以作網拍等語(見原審卷第108、109頁);

又證人許筱萍證稱:伊與魏伶玲本來要開SPA的店,劉靜雯說這產品只能在醫療院所販售,有醫生或護士就可以等語(見原審卷第110頁背面),則依上開證述,尚難認奇瑩公司有同意吳昌杰在網路上販售系爭產品,吳昌杰所辯委無足取。

⒎吳昌杰雖抗辯奇瑩公司及其他賣家亦在網路銷售系爭產品,且有在藥局販售,並提出網頁資料為證(見高雄地院卷第83至88頁、原審卷第180至182頁、本院卷㈠第126至129頁)。

惟D契約已約定吳昌杰不得在網路上銷售系爭產品,吳昌杰自應受該約定之拘束,且與奇瑩公司或其他人有否在網路上銷售,及奇瑩公司有無同意藥局販售系爭產品無關,吳昌杰尚不能執此抗辯其得不受契約約定之拘束。

⒏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此為民法第251條所明定。

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同法第252條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

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

D契約第6條約定,吳昌杰販售系爭產品有違反該條約定之行為者,奇瑩公司得終止契約、停止出貨,吳昌杰並應給付奇瑩公司26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見高雄地院卷第16頁)。

審酌D契約約定貨款為21萬元,吳昌杰已全額給付,並經奇瑩公司交付價值6萬3,188元之產品,而為一部履行,奇瑩公司尚有14萬6,892元之等值產品尚未履行,其因吳昌杰違反契約而終止D契約,致未能取得契約完全履行之利益等情狀,奇瑩公司請求吳昌杰給付26萬元違約金尚屬過高,應減為16萬元,方屬適當。

奇瑩公司雖主張因吳昌杰在網路上銷售系爭產品,導致其他客戶不願與伊續約而受損害,並提出客戶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58、59頁),然該明細表為奇瑩公司自行製作之私文書,為吳昌杰所否認,證人即製作該表之奇瑩公司職員蕭靜芬雖證稱:魏伶玲在網路銷售導致客戶不續約等語,然亦證稱:伊不會接觸客戶,業務表示許多客戶反應奇瑩公司產品網拍嚴重,所以合約到期不再續約,不續約的原因是老闆、業務告訴伊等語(見原審卷第199、200頁),顯見證人蕭靜芬未親自向客戶瞭解不再續約之原因,,其所為證詞已難憑採,況網路上有其他賣家販售系爭產品,有吳昌杰提出前述網頁資料為證,難認奇瑩公司有因吳昌杰之違約行為受有客戶不再續約之損害。

⒐奇瑩公司先位之訴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吳昌杰給付部分,為一部有理由,則就其備位之訴請求魏伶玲給付部分,即無庸審論。

㈡就吳昌杰、魏伶玲反訴請求奇瑩公司給付部分:⒈查D契約係由魏伶玲代理吳昌杰與奇瑩公司簽訂而成立,並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5款約定,均如前述,吳昌杰、魏伶玲主張系爭契約未成立或無效,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奇瑩公司返還剩餘貨款14萬6,892元及利息,自屬無據。

⒉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固有明文。

奇瑩公司與吳昌杰雖以D契約成立繼續性供貨之商品買賣契約,但吳昌杰違反D契約第6條第2款約定,已如前述,奇瑩公司依約得終止契約、停止出貨,該公司已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吳昌杰自不得再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及D契約之約定,請求奇瑩公司交付價值14萬6,892元之系爭產品。

⒊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契約經當事人終止後,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應向將來失去其效力,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而另一方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與民法第179條後段所定之情形相當,因此,受有損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受有利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還不當得利及不當得利為金錢時之利息。

查D契約於未履約完畢前經奇瑩公司終止,奇瑩公司受領未出貨部分之價金14萬6,892元部分,即失其法律上之原因,吳昌杰自得請求奇瑩公司返還。

奇瑩公司雖抗辯其依約得終止契約、停止出貨,自無庸返還剩餘貨款,且其已交付之商品按定價折算價值為12萬6,376元,吳昌杰受有不當得利,伊得以之抵銷。

然D契約並未約定契約終止時,奇瑩公司不負返還未出貨貨款之義務,且吳昌杰依契約約定之計價方式取得產品,縱契約經終止,就已經履行部分之契約關係仍不受影響,自無重行計價之問題,吳昌杰更無因此受不當得利可言。

是奇瑩公司執此抗辯,委無足採。

㈢就兩造主張抵銷部分: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吳昌杰對奇瑩公司有請求返還剩餘貨款14萬6,892元之債權,並對奇瑩公司負給付違約金16萬元之債務,均已屆清償期,吳昌杰主張抵銷,應予准許,抵銷後,奇瑩公司尚得請求吳昌杰給付1萬3,108元(計算式:160,000-146,892=13,108),吳昌杰則無餘額得請求奇瑩公司給付。

六、綜上所述,奇瑩公司本訴先位之訴,依D契約第6條第2款約定,請求吳昌杰給付1萬3,1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15日(見高雄地院卷第4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吳昌杰、魏伶玲反訴依D契約約定及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奇瑩公司給付吳昌杰或魏伶玲14萬6,892元,及自101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或由吳昌杰、魏伶玲指定等值之系爭產品,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命吳昌杰給付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自有未洽,吳昌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審就上開奇瑩公司、吳昌杰及魏伶玲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分別為奇瑩公司、吳昌杰及魏伶玲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有不同,但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兩造上訴意旨各自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奇瑩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吳昌杰、魏伶玲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蕭錫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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