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上易,723,2015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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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723號
上訴人 洪美玲
被上訴人 天籃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國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1年5月13日中午12時27分許,搭乘被上訴人天籃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籃公司)之受僱人馬圳龍(已於101年11月間死亡)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000號前時,因已到達目的地,伊要求馬圳龍停靠路邊讓伊下車,馬圳龍明知不得併排臨停,竟在車道上併排臨停,復未提醒伊開啟車門時查看後方有無來車,致伊因信任馬圳龍而開啟右後車門,適訴外人劉羽鈴騎乘000-000號重機車自右後方駛來,因煞避不及而撞擊右後門,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後顱骨骨折、顏面神經受損、右側鎖骨骨折、硬腦膜上出血、右側耳鼓膜破裂、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劉羽鈴曾對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訴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士林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59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民事案件)認定劉羽鈴得請求賠償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93萬3,193元,扣除已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2萬1,529元後,尚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81萬1,664元。

經伊提起上訴,於本院103年度上字第331號事件中達成調解,劉羽鈴同意將系爭事故所生損害賠償權利讓與伊,關於劉羽鈴所得請求慰撫金部分則同意由伊取得劉羽鈴之權利,且伊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上訴人。

馬圳龍以併排臨時停車方式,即命伊下車,致劉羽鈴受有前開傷害,應對劉羽鈴所受損害負全部賠償責任,而馬圳龍係天籃公司之受僱人,天籃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馬圳龍負連帶賠償責任。

另被上訴人林國祥係天籃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未查核馬圳龍之職業駕駛執照及乘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是否有效,仍將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交予馬圳龍非法營業駕駛,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與天籃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1萬1,664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天籃公司否認與馬圳龍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並未舉證馬圳龍所駕車輛外觀上屬於天籃公司所有。

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係上訴人未注意後方來車即開啟車門所致,應由上訴人負全部過失責任,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馬圳龍有過失,亦未舉證證明馬圳龍之過失行為與劉羽鈴之受傷間有因果關係。

另馬圳龍有無有效之駕駛執照與登記證與系爭事故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

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林國祥係天籃公司執行查核職業駕照及執業登記領取證業務之人,及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林國祥執行業務行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又系爭事故發生於101年5月13日,上訴人起訴時已罹2年之時效期間。

劉羽鈴已與上訴人和解,且受有保險給付,劉羽鈴對伊並無賠償請求權。

縱認劉羽鈴仍有醫藥費、交通費、看護費、工作損失等損害之賠償請求權,上訴人亦未就所請求之數額舉證。

況本件不符合民法第195條第2項但書規定情形,上訴人不得受讓劉羽鈴對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

伊亦不受另案民事判決拘束,且不應以另案民事判決之金額作為賠償金額之依據。

又兩造間應依民法第280條、281條規定,按責任比例各自分擔,如有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致生損害及支付費用,應由該人負擔。

系爭事故實應由上訴人一人單獨負責。

上訴人應證明馬圳龍之過失,且於清償後始能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5,8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於101年5月13日中午12時27分許,搭乘車輛登記於天籃公司名下之司機馬圳龍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000號前,到達上訴人目的地,上訴人於開啟右後車門下車時,適有劉羽鈴駛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自右後方駛來,因煞避不及而撞擊營業小客車之右後車門,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後顱骨骨折、顏面神經受損、右側鎖骨骨折、硬腦膜上出血、右側耳鼓膜破裂、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

系爭事故經劉羽鈴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9351號對林國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另對上訴人提起公訴,經士林地院以102年度審交易字第59號刑事案件審理(下稱士院刑事案),嗣劉羽鈴與上訴人於士林地院刑事案件中就刑事部分達成和解,由上訴人先給付劉羽鈴30萬元後,劉羽鈴撤回刑事告訴,惟就民事部分則繼續進行訴訟,待民事判決確定後,刑事和解金30萬元則做為賠償之一部,判決確定超逾刑事和解金30萬元時,應再補足賠償,如判決確定未超逾時則以30萬元計,不予退還。

其後,上訴人履行給付30萬元予劉羽鈴後,劉羽鈴具狀撤回對上訴人之刑事告訴後,士林地院刑事庭則判決公訴不受理。

劉羽鈴前對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士林地院訴請民事賠償,上訴人於另案民事案件中聲請對天籃公司告知訴訟,但未對林國祥告知訴訟,於102年6月28日告知訴訟天籃公司,天籃公司於102年7月3日收受後,未參加訴訟。

嗣另案民事案件經判決劉羽鈴得請求賠償金額合計93萬3,193元,扣除已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2萬1,529元,劉羽鈴尚得請求81萬1,664元。

上訴人上訴後,與劉羽鈴於本院103年度上字第331號事件達成調解:「1.上訴人願給付劉羽鈴39萬9,984元,並自10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6日給付16,666元。

如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2.劉羽鈴將本件損害賠償原因事實所得對第三人之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基於民法第195條所得對第三人之請求權除委託上訴人行使之外,因而所獲得之利益並歸屬於上訴人」等語。

上訴人於103年7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請求應分擔之賠償金,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31日收受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另案民事判決影本、本院103年度上移調字第105號調解筆錄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北縣(現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臺北杭南郵局001581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士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559號民事判決、本院103年度上移調字第105號調解筆錄等影本各1件附卷可稽(見原法院103年度補字第3611號卷第4-11、12、13、14-15頁,原審卷第15-30、35-36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是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㈠上訴人行使受讓自劉羽玲對被上訴人之民法第18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㈡上訴人以民法第18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0萬5,822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五、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25條、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此所定連帶賠償責任,乃係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並非侵權行為上之責任,故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四、告知訴訟」、「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時效中斷,以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為限,始有效力」,民法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4款、第135條、第137條、第138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主張其受讓劉羽鈴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而其於另案民事案件中對天籃公司告知訴訟,已生中斷時效效力,另因其對林國祥之請求權基礎為公司法第23條規定,該條請求權時效為15年,故均未罹於時效等語;

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不得受讓劉羽鈴對其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且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

(一)經查,上訴人受讓劉羽鈴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民法第184條、第188條向天籃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依民法第197條規定,請求權時效為兩年,另以公司法第23條向林國祥請求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則為15年。

而上訴人係受讓劉羽鈴之請求權,請求權時效自應於劉羽鈴得請求時開始起算,故系爭事故發生於101年5月13日,劉羽鈴於同日即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請求權時效即自101年5月13日起算。

(二)次查,上訴人於103年10月2日對天籃公司提起訴訟,於另案民事案件繫屬於士林地院時,上訴人於102年6月28日向天籃公司為告知訴訟,天籃公司則於102年7月3日收受,於該日起即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嗣另案民事案件於103年7月16日於本院達成調解而終結,依民法第137條第2項規定,該請求權之時效即自訴訟終結後重行起算,有民事起訴狀、上開調解筆錄、另案民事案件之民事答辯狀、告知訴訟函暨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原法院103年度補字第3611號卷第2、12頁、原審卷第59、150-152頁),故上訴人於103年10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罹於2年短期時效;

另於103年10月2日對林國祥提起訴訟,自101年5月13日起算,亦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

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即非可採。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一)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於101年5月13日12時27分許,上訴人搭乘由馬圳龍所駕駛之計程車,於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時,上訴人欲下車時,本應注意查看後方有無來車,而疏未注意,即開啟右後車門,適劉羽鈴騎乘重機車自同向右後方駛來,因煞避不及而撞擊計程車之右後車門,而人車倒地,受有後顱骨骨折、顏面神經受損、右側鎖骨骨折、硬腦膜上出血、右側耳鼓膜破裂、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系爭事故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調查分析肇事原因,於初步分析研判表上記載:「肇因研判或(違規事實):A乘客(即上訴人)開啟車門未注意往來車輛。

B車000-00號計程車:1.涉嫌併排停車下客。

2.肇事後,未先標繪車輛位置,移動車輛。

3.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車。

4.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職業登記領取登記證即行執業」等語。

馬圳龍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000-00號計程車,由○○○路2段右轉○○○路西向東,行駛○○○路000號前,由於前方紅燈塞車,因乘客洪美玲(即上訴人)快到目的地,洪小姐付車資後,我還未及看後視鏡提醒,她(即上訴人)便開車門,但因有1輛機車000-000擦撞到車門,她叫了一聲又把車門關上,發現有1輛機車已跌倒在26號停車格,人摔落在25及26號停車格之間…(問: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還來不及看…(問:肇事當時行車速率多少?)0公里/小時,靜止等紅燈」等語;

上訴人陳稱:「我搭乘000-00號計程車,由○○○路右轉○○○路西向東,因前面塞車,在○○○路000號前,於26號及25號停車格之間,因車已靜止,付完車資後開車門準備下車,開了一小部分車門,忽然有1輛機車000-000擦撞到車門,人跌倒在25號及26號停車格之間,機車則往前滑行,撞到26號車格之自小客00-0000左側車身。

(問: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沒有看到,迅速把門拉回。

(問:肇事當時行車速率多少?)0公里/小時。

靜止中」等語;

劉羽鈴陳稱:「我駕駛000-000普重機由○○○路直行西向東,經過○○○路後(000號前),有1輛計程車(000-00)的乘客由右門突然開車門,我來不及反應擦撞到車門,我連人帶車倒地,倒在兩個停車位之間,之後我就昏迷被送到醫院。

經查證開啟車門乘客為洪美玲。

(問: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看到後已是來不及反應距離,因事出突然。

(問:肇事當時行車速率多少?)很慢,不知時速多少」等語。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16、19-21頁)。

復參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原審卷第25-30頁),足認當時馬圳龍所駕之計程車正行駛於車道上,係因停等紅燈而靜止於車陣中,而因該路段並未劃分快慢車道,且路旁設有停車格,行車空間狹小,故上訴人突然開啟車門,使劉羽鈴因閃避不及而撞上馬圳龍所駕駛之計程車,並擦撞停放於路旁停車格之白色自小客車,核與上開警詢內容相符,並經原法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查系爭事故之調查報告審認無訛,有104年1月6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暨附件可憑(見原審卷第14-30頁)。

又自洪美玲、馬圳龍、劉羽鈴上開陳述,可知洪美玲尚未到達目的地,馬圳龍之計程車停在肇事地點係因前方紅燈塞車而停等紅燈,洪美玲因該處離其目的地不遠而付車資欲下車,難認馬圳龍係未靠路邊停車而屬併排停車。

又上訴人於警詢時自承其付完車資後,因車已靜止即準備開車門下車,開了一小部分車門,即遭劉羽鈴所騎車之機車撞擊等語,馬圳龍則陳稱:上訴人付完車資後,其未及看後視鏡提醒,上訴人即已開車門等語,堪認系爭事故之原因係因上訴人未注意後方來車即開啟車門,並非上訴人因聽從馬圳龍之指示而下車,故難認馬圳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則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係因馬圳龍停車不當並命其下車始肇致云云,委無足取。

(二)初步分析研判表上固記載系爭事故之肇因研判或(違規事實為:「000-00號計程車:1.涉嫌併排停車下客。

2.肇事後,未先標繪車輛位置,移動車輛。

3.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車。

4.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職業登記領取登記證即行執業」等語,然依該表附註記載:「註一:本表係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所為之初步分析研判…內容僅提供參考,對於肇事原因有疑義,仍應以…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或法院之判決為最終之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足認上開記載僅係就可能之肇事原因及行為人之交通違規事實為記載,尚非所有原因均與肇事原因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尚難僅憑上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即遽認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係因馬圳龍涉嫌併排停車下客所致。

況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顯示(見原審卷第30頁),馬圳龍所駕駛之計程車當時並非併排臨時停車,而係於車陣中停等紅燈之狀態,故上訴人自行於車輛行進中暫時停等紅燈之狀態下要求下車,於給付車資後旋即開啟車門致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原因。

又依當時之行車狀況,馬圳龍所駕駛之計程車於車陣中無法前進,自無法靠邊停車讓上訴人下車,而上訴人為該計程車之使用人,自應清楚知悉上情,且衡酌一般經驗法則及上訴人之智識程度,於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後方有無來車,更何況係於非停靠路邊而於車陣中之情況,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是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係因上訴人應注意而疏於注意後方來車,即自行開啟車門下車,致劉羽鈴所騎機車因其突然開啟車門,而閃避不及受有損害,應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情事,馬圳龍並無過失。

另馬圳龍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而仍駕車、及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登記證即行執業等情,僅屬行政作業上之問題,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直接關係,二者間並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尚難認馬圳龍為有過失。

故上訴人主張馬圳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自不可採。

(三)從而,上訴人主張馬圳龍為天籃公司之受僱人,天籃公司自應就馬圳龍之過失負連帶賠償責任,及林國祥為天籃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未按時查核馬圳龍之駕駛執照及執業登記證狀態,致馬圳龍得使用天籃公司申領之牌照駕駛計程車,並因此發生系爭事故使上訴人及劉羽鈴受有損害,應與天籃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

因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係因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所致,與馬圳龍無涉,馬圳龍並無過失可言,已如前述,天籃公司即無從就馬圳龍之過失負責,林國祥亦無從與天籃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故上訴人主張天籃公司應與馬圳龍負連帶賠償責任;

林國祥應與天籃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債權讓與、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0萬5,832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除確定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思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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