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上易,733,201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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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733號
上 訴 人 林佳玟
訴訟代理人 喬國偉律師
被 上訴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城分行
法定代理人 郭振特
訴訟代理人 曾自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佐證1-13(見本院卷第38-85頁),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自應准其提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張曾雲英與伊簽訂消費寄託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於伊處開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使用,嗣張曾雲英於民國103年7月8日死亡,系爭契約即視同終止,帳戶內之存款應由繼承人依法辦理結清銷戶手續。

詎上訴人於張曾雲英死亡後,未受合法委任,持張曾雲英之存摺及印鑑至伊櫃檯辦理轉帳,將系爭帳戶內新臺幣(下同)4,157,000元(下稱系爭存款)轉帳至其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嗣因張曾雲英之繼承人向伊確認遺產,伊始知上訴人非繼承人,亦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即領取張曾雲英之存款,經伊屢次催討未獲回應,伊遂就上訴人寄託於伊上開帳戶之存款行使抵銷權,尚不足675,035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0月7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張曾雲英之孫媳婦,張曾雲英生前將其存摺、證件、印鑑等均交伊保管,委任伊管理財產逾3年,並委任伊於其過世後處理喪葬事宜及遺產分配。

嗣張曾雲英死亡後,伊經張曾雲英胞妹即訴外人黃曾月英、胞弟即訴外人曾錦清、長女即訴外人張瑞嬌等要求,張曾雲英之繼承人斯時亦在場見證,且由黃曾月英、曾錦清陪同至上訴人處以張曾雲英之真實存摺、印鑑等提領系爭帳戶之存款,轉存伊上開帳戶內,以該款項辦理張曾雲英之喪葬事宜,張曾雲英之繼承人未出分文,上開等情均為張曾雲英之繼承人所知悉且未有反對,伊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被上訴人亦未曾受張曾雲英之繼承人請求返還存款,自無所謂損害。

張曾雲英委任伊於其死亡後處理喪葬事宜等,依其性質,委任契約自不因張曾雲英死亡而消滅,伊受委任而提領系爭帳戶存款以支付喪葬費用及分配遺產,自為合法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審命上訴人給付675,035元,及自10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張曾雲英前與被上訴人訂有消費寄託契約即系爭契約,依其等所訂綜合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存戶如係自然人死亡時,本契約應視同終止,即由繼承人依法辦理結清銷戶手續(見原審訴字卷第19-26頁)。

㈡張曾雲英於103年7月8日上午9時21分許死亡,上訴人非張曾雲英之繼承人,其於同日下午3時14分許,執張曾雲英於被上訴人所開設之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至被上訴人櫃檯辦理轉帳,將帳戶內4,157,000元之存款(即系爭存款)轉帳至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處所開設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見原審促字卷第10-12)。

㈢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1日以新竹民生路郵局第163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立即返還其所領取之張曾雲英之系爭存款(見原審促字卷第13頁)。

㈣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6日以新竹武昌街郵局第792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就其領取張曾雲英系爭存款之債務與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處之3,481,965元存款債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等情,經抵銷後尚不足675,035元,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12日以新竹民生路郵局第170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返還前述不足款項(見原審促字卷第12、14-15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全體繼承人授權而故意盜領張曾雲英存款,不法侵害伊之權利,致其受有損害,遂就上訴人寄託之存款行使抵銷權後仍不足675,035元,就此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上訴人於張曾雲英死亡後,執張曾雲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至被上訴人櫃檯辦理轉帳,將張曾雲英系爭帳戶內之系爭存款轉帳至上訴人之帳戶,是否經張曾雲英全體繼承人之授權或同意?㈡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675,035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㈠上訴人於張曾雲英死亡後,執張曾雲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至被上訴人櫃檯辦理轉帳,將張曾雲英系爭帳戶內之系爭存款轉帳至上訴人之帳戶,未經張曾雲英全體繼承人之授權或同意: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張曾雲英全體繼承人之授權或同意,執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至被上訴人櫃檯提領系爭帳戶內之存款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堪信為真實。

⒉雖上訴人抗辯:張曾雲英於生前書立聲明書,表明死後將其名下資產交上訴人處理,並由其照顧張曾雲美的二名兒子,其係以贈與之意思,將財產交予上訴人,故屬死因贈與之一種,以張曾雲英死亡後,發生贈與之法律關係,於其死亡後發生贈與效力,則上訴人處理其財產自屬合法。

縱認上訴人與張曾雲英之法律關係非死因贈與,亦屬附負擔之贈與,該契約於合意時即生效力,上訴人係屬有權處分張曾雲英系爭帳戶云云。

惟查,該聲明書之內容為「本人張曾雲英已將自己名下的資產以此說明,委任給林佳玟媳婦處理我身後的財產,照顧我的二個兒子(一位張蘭貴、一位張蘭宏),由她來負責照顧,其他繼承人不得有異,特此聲明」等情,有聲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該聲明書縱為真正,然依其文義觀之,張曾雲英僅係委任上訴人處理其身後的財產,照顧其二個兒子,尚難認張曾雲英有將其名下財產贈與上訴人之意思。

遑論縱認張曾雲英有贈與其名下財產予上訴人之意思,該聲明書之性質亦僅屬債權契約之性質,尚不生財產權變動之法律效果,仍應張曾雲英將其名下之財產為物權移轉之行為始生財產所有權變動之法律效果。

然因張曾雲英業已死亡,其縱立有贈與契約,將系爭帳戶內存款贈與上訴人之意思,上訴人亦僅得基於該贈與契約請求張曾雲英之繼承人給付贈與物,尚不得逕執張曾雲英之存摺、印鑑而以張曾雲英之名義向被上訴人提領系爭存款,因此,上訴人前揭抗辯,自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675,035元,為有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

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

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

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銀行無償存款,其與存戶間,乃屬消費寄託關係,因其寄託物為金錢,且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該金錢之所有權已移轉於銀行,其利益與危險,當然移轉於銀行(民法第603條修正立法理由參照),倘客戶於銀行帳戶內之存款確係被第三人所冒領,則受損害者乃銀行,存戶對於銀行仍非不得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不能謂其權利已受侵害,而認銀行及其職員應對存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3018號判例亦同此旨)。

本件承前所述,被上訴人與張曾雲英簽訂系爭契約,於張曾雲英死亡時,依其等所訂綜合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系爭契約即視同終止,且存戶死亡後,存戶帳戶內之存款係屬存戶之繼承人所有,他人縱對存款得主張權利,亦僅能向繼承人請求而不得再執存戶之存摺及印鑑提領存款等情,仍眾所週知之事,上訴人自無不知之理,惟其於張曾雲英死亡後,未經其全體繼承人之授權或同意,即執張曾雲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至被上訴人櫃檯提領款取辦理轉帳,將張曾雲英系爭帳戶內4,157,000元之存款轉帳至上訴人之帳戶,亦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張曾雲英全體繼承人同意盜領系爭存款等情,即屬有據。

又基前所述,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就其領取張曾雲英系爭存款之債務與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處之3,481,965元存款債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經抵銷後尚不足675,035元,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不足額675,035元,洵屬有據。

⒉上訴人固抗辯:其以張曾雲英真正之存摺、印鑑提取系爭存款,並未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被上訴人亦未受有損害云云。

惟查,張曾雲英留存於被上訴人處之印鑑卡樣式係簽名與印章,且約定之使用方式為印鑑共貳式憑貳式有效,張曾雲英生前取款時,亦均係同時使用簽名與印章之方式,有印鑑卡、取款憑條等可憑(本院卷第22-23頁)。

則張曾雲英死亡後,已無法再行簽名,自無從至依上開約定以簽名與印章之方式領款,且本件上訴人係僅以蓋用印章而無張曾雲英簽名之方式取款,有取款憑證可參(見原審司促字卷第11頁)。

因此,上訴人執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而無張曾雲英之簽名向被上訴人提取系爭存款,尚難其係民法第310條第2款所定之債權之準占有人,被上訴人所為之給付,對張曾雲英之繼承人自不生清償之效力,則上訴人所為提取系爭存款之行為,自使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而侵害其權利,應可認定。

故而上訴人前揭抗辯,委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675,03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7日(見原審司促字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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