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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773號
上 訴 人 江侑臻
訴訟代理人 麥鉫芳
被上 訴 人 張慰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之妻周姵君有債務糾紛,遂於民國101年12月17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街000巷0號之利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廠房(下稱系爭廠房)內,欲取走置於系爭廠房之工具,遭被上訴人攔阻,上訴人竟於系爭廠房3樓持管鉗揮打被上訴人之左小腿,致被上訴人受有左小腿淺層撕裂傷約3公分之傷害,後又朝被上訴人之頭部揮打,被上訴人雖以左手阻擋,仍受有左手中指近端指骨間關節脫臼及左手中指淺層撕裂傷約0.3公分之傷害(與上開被上訴人所受左小腿傷害合稱系爭傷害)。
而上訴人所為前述傷害行為(下稱系爭傷害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2369號提起公訴(下稱系爭偵案),由原法院刑事庭以103年度易字第23號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4月在案(下稱系爭刑案一審判決)。
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系爭傷害行為致無法工作,心靈上終生殘廢,且身心均感痛苦,上訴人自應賠償被上訴人精神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等語。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就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其亦遭被上訴人毆打致身體受傷、牙齒斷落;
又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慰撫金20萬元,上訴人目前無資力支付等語置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系爭傷害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上訴人並因此經系爭刑案一審判決認觸犯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101年12月17日診斷證明書、手指X光照片、管鉗照片及系爭刑案一審判決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7至15頁反面);
並經證人臧真豪、張鈞復於系爭刑案偵審程序中證述確有目睹上訴人倒在地上,手持管鉗揮動,被上訴人用手壓制上訴人要奪取上訴人手上之管鉗,被上訴人當時已受傷、上訴人有以管鉗揮打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用手阻擋等語明確,復有系爭刑案第一審勘驗現場光碟筆錄足稽(見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796號卷第27頁反面、第33頁反面,桃園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2369號卷第24頁,系爭刑案一審卷第51頁反面至56頁、第81頁反面、第84頁;
以上影本附於本院卷第52頁反面、第56頁反面、第58頁反面、第64頁反面至69頁反面、第74頁反面、第77頁);
且上訴人對系爭刑案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975號判決上訴駁回(下稱系爭刑案二審判決)而告確定等情,有該判決可按外(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偵審卷宗查閱無訛,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應堪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而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系爭傷害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被上訴人之身體、精神狀況及生活品質因此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查被上訴人係39年生,大學畢業,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約2萬多元,101年度申報所得為75萬3,437元,名下有投資5筆,該財產總額為1,354萬1,270元,已婚、子女皆已成年;
上訴人係31年生,國小畢業,目前無工作收入,於101年度申報所得為32萬8,378元,名下財產汽車1輛、投資1筆,該財產總額為100萬元,現單身、子女皆已成年等情,業據兩造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並有被上訴人診斷證明書及上訴人戶籍謄本所載年籍資料、兩造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上訴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按(見原審卷第7頁、第42至48頁、第58頁,本院卷第29頁)。
本院審酌前開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上訴人加害之情形及被上訴人因此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酌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為20萬元,尚稱合理適當。
五、上訴人雖辯稱:其亦遭被上訴人毆打致身體受傷、牙齒斷落;
且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慰撫金20萬元,上訴人目前無資力支付云云,並提出其林口長庚醫院101年12月18日診斷證明書、同年月17、18日急診病歷及會診邀請單、102年1月17日普惠牙醫診所診斷證明、104年8月17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據(見本院卷第9至16頁、第18頁、第30頁)。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查:依上訴人所提上開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會診邀請單等記載,僅可認上訴人於102年12月17日即其為系爭傷害行為之當日亦受有顏面挫傷、牙齒斷裂、左髖挫傷及胸壁挫傷等傷害,無從據以證明上開傷害係遭被上訴人毆打所致,而上訴人就此雖訴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上訴人涉有傷害犯行,對被上訴人提起公訴,然被上訴人嗣經系爭刑案二審判決無罪確定,有該判決書足考,此外,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證被上訴人有毆打上訴人成傷之事實,綜此,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亦有毆打上訴人之行為云云,核屬無據。
至於上訴人有無資力支付慰撫金乙節,對其依法應負之賠償責任,不生影響。是上訴人所辯,均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游悅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胡新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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