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上易,785,2015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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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785號
上 訴 人 智拓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清南
訴訟代理人 盧之耘律師
被 上訴人 百達醫療產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雅芳
訴訟代理人 曾文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5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47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2 年6 月18日簽署「電腦軟體系統授權使用主契約書」、「客製軟體授權附約書」及「勞務服務附約書」(下合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為伊建置包含系統管理、財物總帳管理、採購、庫存管理、銷售管理、CRM 及HR人事薪資管理等7 大模組之ERP 系統,建置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40 萬元,支付方式係分別依履約階段為總價金50% 簽約金、30% 出貨款、20% 驗收尾款,伊已於簽約時交付上訴人簽約金120 萬元,而系爭契約之客製軟體,依約給付期限為103 年2 月中旬,嗣經兩造合意展延至同年5 月31日,然上訴人逾期未交付,伊遂於103年6 月27日依系爭契約第14.1.1條之約定,以律師函催告上訴人於函到14日內履約,否則以該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迄今仍未履行,系爭契約已經合法解除,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簽約金1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依約應先與伊就客製程式規格作確認,並簽署規格確認書交付伊,被上訴人未與伊確認,致無從進行程式客製,伊多次函請被上訴人召開專案會議及簽署「規格確認書」,詎被上訴人置之不理,伊曾於103 年7 月17日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前開確認義務,已經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35條但書規定,發生提出給付之效力,伊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能依限完成ERP 系統建置,不負給付遲延責任。

又被上訴人副總經理王志弘(下逕稱其姓名)於103 年6 月5 日發簡訊予上訴人之專案經理黃聖文(下逕稱其姓名)表示「希望將本案繼續完成」,此要約經黃聖文為承諾,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給付,因此變更為未定履行期限,被上訴人欲解除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4.1.1條之約定,須先書面催告,待伊14日內未改善,始得為之。

被上訴人未依約定先催告改善,即於103 年6 月27日催告解約,不生解除契約效力,不得請求伊返還簽約金。

縱認被上訴人已經解除契約,因伊已完成部分承攬工作,包括遞交四大主檔、完成機房、硬體裝配、系統測試、三次MRP 會議、第一階段CRM 模組會議、二天第一次階段系統操作教育訓練與實例演習等,依民法第259條第3款之規定,被上訴人應就其受領前開給付時之價額計算,返還金錢予伊,爰依民法第344條之規定,以前開金錢返還請求權與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相互抵銷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則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正面,104 年9 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㈠兩造於102 年6 月18日簽署「電腦軟體系統授權使用主契約書」、「客製軟體授權附約書」及「勞務服務附約書」(即系爭契約),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建置包含系統管理、財物總帳管理、採購、庫存管理、銷售管理、CRM 及HR人事薪資管理等7 大模組之ERP 系統,總價金為240 萬元。

支付方式係分別依履約階段為總價金50% 簽約金、30% 出貨款、20%驗收尾款,主要內容詳如原審卷第59至78頁系爭契約所示,其中:⒈主契約書第14.1.1條約定:「按甲乙任一方違反本主契約、附約之規定或未能履行時,經未違約之一方書面催告後,違約方於14個日曆日內仍未改善時,未違約之一方得解除或終止本主契約之全部或一部分…」。

(見原審卷第64頁)⒉勞務服務附約書第4.2.1 、4.2.2 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應與乙方(即上訴人)就客製程式之規格確認,並簽署『規格確認書』交付乙方」、「乙方於收到甲方交付之『規格確認書』後,乙方應就確認書之內容進行程式客製,並將客製程式交付甲方逕行安裝。」

(見原審卷第69頁)。

㈡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已交付訴外人即上訴人專案經理黃聖文簽約金120 萬元,由黃聖文代理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支票付款回執單簽名表示收受(見原審院卷第19頁)。

㈢被上訴人曾於102 年9 月1 日在原證7 、15之百達專案需求規格書簽名確認,並交付上訴人(見原審卷第94頁、第109頁至第148 頁)。

㈣系爭契約之客製軟體,依約給付期限為103 年2 月中旬,且兩造曾經合意展延至同年5 月31日。

㈤被上訴人之副總經理王志弘於103 年6 月5 日曾發給上訴人之專案經理黃聖文簡訊,內容為:「…我(即王志弘)認為有必要我們三方必須一起坐下來談一下關於這案子後續的存續方式,我一向主張就事論事,但目前似乎大家都陷入情緒,如果以目前的方式來處理,就是得走法律程序,來確保我公司的權益,這樣本公司簽約的對象就是智拓公司與Caspar(即黃聖文)。

但似乎智拓目前無法獨立在期限內完成這個案子,並且對於後續的系統維護品質,本公司也無法得到一個確保,所以如果要讓這個案子繼續往下走,我們必須先把情緒放下,並坦承布公的來進行三方會議,才能真正解決問題,而非落入互相無法信任的困境之中。

我希望約定一個時間,邀請你們兩位到我公司一起商談如何將這個案子繼續完成。

…」(見原審卷第101 頁,下稱系爭簡訊)。

㈥兩造曾於103 年6 月9 日召開終止契約協調會議,並作成如被上訴人於104 年9 月4 日準備程序所提之終止契約協調會議記錄(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

㈦上訴人於103 年6 月17日以台北九十九支郵局第452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請於收到本文後請盡速以書面方式通知本公司召開專案會議以利專案執行」(見原審卷第79頁)。

㈧被上訴人於103 年6 月27日以律師函向上訴人為催告並解約之意思表示,內容略係:催告上訴人於函到14日內履行系爭契約完畢,逾期不另函告,逕以該函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等詞。

上訴人並於同年7 月1 日收受該函(見原審卷第31頁至第33頁)。

㈨上訴人至今尚無法交付客製軟體授權附約書⒈及勞務服務附約書4.2.2 條所定之全部套裝軟體或客製程式予被上訴人。

五、兩造爭點:(見本院卷第31頁正面、第64頁正面,104 年9月4 日、104 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㈠系爭契約之客製軟體授權附約書⒈及勞務服務附約書4.2.2條所定套裝軟體、客製程式之交付期限是否已經兩造合意變更為無確定期限?㈡上訴人是否未依約定期限交付前揭套裝軟體或客製程式予被上訴人?如是,其未交付是否因被上訴人未盡協力義務即未就客製程式之規格確認並簽署『規格確認書』交付上訴人所致而不可歸責於上訴人?㈢系爭契約是否經被上訴人以不爭執事項㈧所示律師函合法解除?㈣上訴人以其已經交付部分工作依民法第259條第3款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價額以之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上訴人返還120 萬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契約之客製軟體授權附約書⒈及勞務服務附約書4.2.2條所定套裝軟體、客製程式之交付期限是否已經兩造合意變更為無確定期限?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契約成立後為契約變更,亦須互相表示意思一致。

至意思表示是否一致,須視當事人有無意思表示,如有,其內容是否一致而定。

而意思表示,須具備效果意思、表示意思及表示行為三大要素,缺一不可,若有欠缺,即無從據以成立或變更契約。

⒉經查,系爭契約之套裝軟體、客製程式(即客製軟體),依約給付期限為103 年2 月中旬,且兩造曾經合意展延至同年5 月31日,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

上訴人另主張兩造契約因王志弘於103 年6 月5 日發出系爭簡訊予黃聖文,而已變更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云云,然查,系爭簡訊內容為「…我(即王志弘)認為有必要我們三方必須一起坐下來談一下關於這案子後續的存續方式,我一向主張就事論事,但目前似乎大家都陷入情緒,如果以目前的方式來處理,就是得走法律程序,來確保我公司的權益,這樣本公司簽約的對象就是智拓公司與Caspar(即黃聖文)。

但似乎智拓目前無法獨立在期限內完成這個案子,並且對於後續的系統維護品質,本公司也無法得到一個確保,所以如果要讓這個案子繼續往下走,我們必須先把情緒放下,並坦承布公的來進行三方會議,才能真正解決問題,而非落入互相無法信任的困境之中。

我希望約定一個時間,邀請你們兩位到我公司一起商談如何將這個案子繼續完成。

…」等語,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顯在邀請上訴人商談如何繼續系爭契約,希望藉由商談達到繼續系爭契約之目的,並無變更契約所定給付期限之效果意思,此由兩造隨後於103 年6 月9 日召開終止契約協調會議作成之終止契約協調會議記錄決議㈢記載:「由智拓資訊有限公司會後製作會議紀錄,並於2014年六月十三日將『會議紀錄』『三方另約』『專案進度落後改為解決辦法』合計三份資料,送交百達醫療產品股份有限公司評估此專案存續之參考。」

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即可明悉,堪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繼續,須待評估,系爭簡訊並無上訴人所指變更契約之效果意思,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之客製軟體授權附約書⒈及勞務服務附約書4.2.2 條所定套裝軟體、客製程式之交付期限,已經兩造合意變更為無確定期限云云,核非可採。

㈡上訴人是否未依約定期限交付前揭套裝軟體或客製程式予被上訴人?如是,其未交付是否因被上訴人未盡協力義務即未就客製程式之規格確認並簽署『規格確認書』交付上訴人所致而不可歸責於上訴人?⒈系爭契約之客製軟體,依約給付期限為103 年2 月中旬,經兩造合意展延至同年5 月31日,已如前述,上訴人自應依此期限交付客製軟體。

而上訴人至今尚無法交付客製軟體授權附約書⒈及勞務服務附約書4.2.2 條所定之全部套裝軟體或客製程式予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㈨),堪認上訴人未依約定期限交付套裝軟體或客製程式予被上訴人。

⒉系爭契約其中勞務服務附約書第4.2.1 、4.2.2 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應與乙方(即上訴人)就客製程式之規格確認,並簽署『規格確認書』交付乙方」、「乙方於收到甲方交付之『規格確認書』後,乙方應就確認書之內容進行程式客製,並將客製程式交付甲方逕行安裝。」

(見原審卷第69頁),又被上訴人曾於102 年9 月1 日在原證7 、15之百達專案需求規格書簽名確認,並交付上訴人(見原審卷第94頁、第109 頁至第148 頁)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據此,難謂被上訴人未盡協力義務,更難認被上訴人未就客製程式之規格確認並簽署『規格確認書』交付予上訴人。

況且,系爭契約所定ERP 系統之建置,涉及電腦軟體程式撰寫專業,被上訴人有關規格確認書之交付,既屬協力義務,即應由上訴人先行製作可供確認之表格,再主動向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內容,經被上訴人確認後簽署而為交付。

本件上訴人空言辯稱被上訴人未盡協力義務云云,但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在給付期限即103 年5 月31日以前,曾拒絕就上訴人所提出之規格確認書為確認、簽署及交付,所辯自非可採。

⒊至上訴人辯稱其曾於103 年6 月17日以台北九十九支郵局第452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請於收到本文後請盡速以書面方式通知本公司召開專案會議以利專案執行」(見原審卷第79頁)云云,被上訴人雖未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但上訴人在履約期限即103 年5 月31日以後,始為前揭通知,實無從據以主張不可歸責。

㈢系爭契約是否經被上訴人以不爭執事項㈧所示律師函合法解除?⒈本件系爭契約主契約書第14.1.1條約定:「按甲乙任一方違反本主契約、附約之規定或未能履行時,經未違約之一方書面催告後,違約方於14個日曆日內仍未改善時,未違約之一方得解除或終止本主契約之全部或一部分…」等語,準此,上訴人倘違反系爭契約之主契約、附約之規定,經被上訴人書面催告後,上訴人於14日內仍未改善,被上訴人即得依前揭約定,解除系爭契約。

⒉經查,系爭契約之客製軟體之給付期限經兩造合意展延至103 年5 月31日,而上訴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依期限交付套裝軟體,已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於103 年6 月27日發律師函略謂:催告上訴人於函到14日內履行系爭契約完畢,逾期不另函告,逕以該函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等語,上訴人於同年7 月1 日收受該函(見原審卷第31頁至第33頁),迄今尚無法交付套裝軟體(見不爭執事項㈧),被上訴人應已依約合法解除系爭契約。

㈣上訴人以其已經交付部分工作依民法第259條第3款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價額以之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上訴人返還120 萬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⑴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⑵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⑶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

⑷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

⑸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

⑹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民法第259條定有明文。

本條為不當得利之特別規定,於契約解除時適用之,是依本條請求返還物或金錢之當事人一方,須他方曾依約受領給付,並因解除契約而受有利益,始足當之。

⒉系爭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業如前述,而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時,曾交付上訴人120 萬元簽約金,由上訴人之專案經理黃聖文代理上訴人收受(見原審院卷第19頁及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則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120 萬元之給付即受有利益,應依民法第259條第2項附加自受領時之利息返還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 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9 月5 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3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⒊上訴人雖辯稱已完成部分承攬工作,包括遞交四大主檔、完成機房、硬體裝配、系統測試、三次MRP 會議、第一階段CRM 模組會議、二天第一次階段系統操作教育訓練與實例演習等,得依民法第259條第3款規定,以被上訴人受領時之價額返還金錢,並據以為抵銷云云。

然查:⑴系爭契約之客製軟體授權附約書6.2 條約定交付安裝之出貨標準為:上訴人依據出貨單內容逐項安裝客製軟體及硬體設備,上訴人產出「系統安裝驗收報告書」後由兩造簽核並簽收出貨單為交付標準(見原審卷第18頁),上訴人未能提出兩造簽核之「系統安裝驗收報告書」,難謂被上訴人已受領上訴人之給付,上訴人應無從依民法第259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依受領之價額償還金錢。

⑵系爭契約主契約書第3.1 條、第3.2 條約定,上訴人依主契約所提供之客製軟體或提供之外購套裝應用軟體、外購工具軟體,其所有權、著作權、專利權,分屬於上訴人、各該原廠所有,被上訴人僅有永久使用權(見原審卷第11頁),而審酌ERP 系統為電腦資訊系統,使用上具整體性,應認前開約定之永久使用權,係於上訴人依客製軟體授權附約書6.2 條交付安裝而後始有之,上訴人既未全部交付安裝ERP 系統,被上訴人即無因受領給付而受利益之可言,上訴人縱曾交付部分軟體予被上訴人,且如所辯交付安裝進度為75% ,亦因被上訴人未取得軟體所有權及尚未取得永久使用權,而未曾受有任何利益,上訴人亦無從依民法第259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依受領之價額償還金錢。

⑶上訴人辯稱曾進行主檔交付、機房及硬體裝配、ERP 系統之系統測試,並曾與被上訴人進行MRP 會議、CRM 模組會議、教育訓練與實例演習等情,縱認屬實,因上訴人未能依限完成ERP 系統,且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電子郵件,顯示上訴人安裝進度達75% 以前所為測試,出現無法使用等問題(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所進行之教育訓練與演練,亦在依約交付驗收前為之等情,堪認上訴人提供勞務或物之使用之後果,毋寧使被上訴人浪費時間在與其進行裝配、測試、開會、課程及演習,最後不能依債之本旨進行使用,上訴人顯未因此受有利益,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依受領之價額償還金錢,更屬無據。

⑷據上,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59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依受領之價額償還金錢,更無從據此請求權與被上訴人前揭120 萬元簽約金返還請求相互抵銷。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周群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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