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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794號
上 訴 人 蔡宜耘
被 上訴人 陳舜慈
陳建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九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建宇(下稱陳建宇)將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房屋之西北側套房(下稱系爭套房)出租予伊,並約定水電及瓦斯費用由伊負擔,租賃期間自民國(下同)101年7月1日起至102年 6月30日止,嗣經雙方合意延長至102 年12月31日止。
陳建宇將系爭套房出租管理事宜授權被上訴人陳舜慈(下稱陳舜慈,與陳建宇合稱被上訴人)處理。
被上訴因認伊積欠水電、瓦斯費卻避不見面,於102年 9月11日0時10分許,前往系爭套房向伊催討,因伊在浴室內表示正在洗澡,未出面與被上訴人協商水電費之事宜,致兩造發生爭執,陳舜慈即逕持陳建宇提供之系爭套房鑰匙開啟房門侵入系爭套房,復喝令伊不准沐浴、禁止用水,妨害伊就系爭套房之使用及居住自由、侵害伊之行動自由,造成伊受有巨大心理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60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
原審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之判決。
上訴人就其敗訴之一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 9萬元,及自10 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超過10萬元本息部分之請求,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
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1萬元本息部分,亦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均不在本件裁判範圍,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抗辯:伊等對一審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爭執,雖上訴人在浴室,然陳舜慈不知道上訴人是否在洗澡,且陳舜慈進入系爭套房前已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未受有損害。
況經檢察官調查,伊等並無對上訴人為強制行為之情,上訴人之權利未受侵害。
縱認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
陳建宇則未進入系爭套房,未對上訴人產生實質損害,應無須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陳建宇將系爭套房出租予上訴人使用,兩造約定租期展延至102 年12月31日止,上訴人除應支付陳建宇租金外,並應負擔系爭套房之水電及瓦斯費。
被上訴人因認上訴人積欠水電、瓦斯費且避不見面,於102年9月11日0 時10分許,共同前往系爭套房向上訴人催告,上訴人在浴室中表示在洗澡,未出面協商,陳舜慈認為上訴人藉故拖延,乃持陳建宇提供之系爭套房鑰匙開啟系爭套房門鎖,而侵入系爭套房;
陳舜慈因侵入住宅之行為,及陳建宇因幫助侵入住宅之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簡字第2795號刑事判決,各處陳舜慈、陳建宇拘役50日,緩刑4 年等情,有前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4至5頁反面),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卷查核明確,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第40頁反面),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侵入系爭套房,並令上訴人不准沐浴及用水之行為,侵害上訴人之隱私及一般行動自由,致上訴人受有精神上損害等語,被上訴人固就陳舜慈有以陳建宇提供之系爭套房鑰匙開啟系爭套房門鎖,而侵入系爭套房等情不爭執,但否認限制上訴人之行動自由,及上訴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同共同行為人;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3號、第585號解釋意旨參照)。
再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意旨參照)。
蓋每人對其私密活動所在之空間範圍,應擁有不受他人干擾之自由,刑法之侵入住宅罪,其目的即係在維護個人之隱私權及居住安寧。
查系爭套房所屬房屋雖為被上訴人之母所有,惟陳建宇已將系爭套房出租予上訴人,迄102年9月11日仍在租賃期間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認系爭套房乃陳建宇以相當對價提供予上訴人以為居住使用之空間,被上訴人縱為所有人之子女或出租人,仍不得未經上訴人同意任意侵入。
而陳舜慈未得上訴人同意,逕持由陳建宇提供之系爭套房鑰匙,開啟系爭套房門鎖,進入上訴人所承租系爭套房,已如前述,該行為自已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及其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且情節重大;
而若無陳建宇提供陳舜慈系爭套房鑰匙,陳舜慈無從開啟系爭套房門鎖,可認陳建宇提供鑰匙之行為,乃施以陳舜慈助力之幫助行為,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相當之金額。
陳舜慈雖抗辯伊係因認上訴人未繳水電瓦斯費,一時氣憤進入系爭套房,及陳建宇抗辯伊僅在客廳,未進入系爭套房云云,縱然屬實,然依當時情況,難認陳舜慈有何符合民法第148條至150 條規定得例外為自力救濟行為之情形,且陳建宇提供陳舜慈系爭套房鑰匙之行為,已實質提供陳舜慈進入系爭套房之助力,故被上訴人抗辯伊等行為未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亦未造成上訴人精神損害或實質損害云云,並無理由。
㈡上訴人雖復主張,被上訴人有喝令伊不准沐浴、禁止用水,侵害伊之行動自由之情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依上訴人於警訊中自承:當時陳舜慈原先一直於房間外叫伊出來,及說伊沒有交水電費不准用水,把水關掉,之後以陳建宇提供之鑰匙進入系爭套房,大吼要伊交水電瓦斯費,並因為伊未立即進入浴室清洗,說如伊不自己洗,她就要來幫伊洗,後因隔壁室友勸她,陳舜慈才離開房間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362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7頁背面),核與上訴人自行錄音之錄音檔內容相同(見偵卷第115頁背面至116頁),足見陳舜慈於以言詞要求上訴人不准用水時,係在系爭套房外,其縱有以言語如此要求,然實質並不致影響上訴人用水之自由,而陳舜慈進入系爭套房後,上訴人已未再用水,陳舜慈也無進一步舉止禁止上訴人用水,難認陳舜慈有何使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上訴人行使權利之情,是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侵害伊行動自由,而造成伊精神上損害云云,核無可採。
㈢次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
經查,上訴人為法律系研究所畢業,目前無業,考取法官助理備取,101、102年度所得分別為44萬5,863元、41萬796 元,名下有投資1筆價值69萬元;
陳舜慈為大專畢業,擔任貿易業務助理之工作,月薪3 萬元左右,101、102年度所得均為24萬1,200元,名下有投資2筆價值300萬元;
陳建宇為大專畢業,擔任業務助理,101、102年度所得均為24萬1,200 元,名下有投資1筆價值50萬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41頁),並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見原審卷第14至25頁)。
又上訴人於102年9月11日前已繳清積欠租金,尚欠數仟元水電、瓦斯費未繳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
本院審酌兩造上開地位、身分、資力,及被上訴人於凌晨時分,僅為上訴人積欠數仟元水電、瓦斯費未繳,即逕行持鑰匙開啟系爭套房房門,侵入上訴人所居住系爭套房之情節,及上訴人之人格法益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損害之金額以5 萬元為適當,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可取,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3年10月27日(起訴狀繕本於103年10月16日寄存送達於被上訴人住所,有送達證書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附民字第99號卷第5、6 頁可徵,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逾1 萬元本息部分之訴,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即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4萬元本息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部分(即超逾5萬元本息部分),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其中5萬元本息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管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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