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上易,816,2015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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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816號
上 訴 人 衛希禮
訴訟代理人 陳介人
被上訴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葉健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4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

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11萬0,537元及自民國98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自90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104年10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就利息部分減縮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自98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核屬就利息部分為減縮起訴之聲明,依據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上訴人雖以林淑娟另涉偽造有價證券犯嫌,經其於104年9月16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而聲請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云云,然參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所稱林淑娟所涉之偽造有價證券犯嫌,其事實顯非於本件民事訴訟繫屬中發生,核與前開民事訴訟法第183條之要件並不相符,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林淑娟即芝蔴商行(下稱林淑娟)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於89年8月10日向被上訴人借款150萬元,並簽訂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及本票,且因林淑娟有加入信用基金保證代償,其中120萬元為有擔保債權,另30萬元為無擔保債權,並分成2筆帳務管理,有2個放款帳號、2份交易歷史明細;

兩造約定該2筆債務均自89年8月10日起至92年8月10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15%採固定利率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照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林淑娟嗣未按期清償本金及利息,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系爭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林淑娟即應清償全部款項,計至90年7月10日止,尚欠本金111萬0,537元未為清償,而上訴人既為連帶保證人,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如數給付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其與林淑娟僅有短暫交集,之後即不曾聯絡,其不曾於系爭借款契約書及本票上簽名、蓋章,系爭借款契約書及本票上之簽名及蓋章,應係他人冒用其名義所偽簽及偽蓋。

另系爭借款契約及本票記載其之住址均為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4樓,然前開建物早已於86年12月2日出賣予訴外人詹有義,詹有義復於88年5月31日出售予訴外人楊昂珊,顯見系爭借款契約書及本票上之簽名、蓋章為偽造等語置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林淑娟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於89年8月10日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本票、授信約定書向被上訴人借款150萬元,迄今尚欠本金111萬0,53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節,業據提出系爭借款契約、本票、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7至11頁);

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借款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之簽名是否為真正?㈡上訴人對系爭借款是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茲分述本院之見解如下。

四、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雖定有明文。

惟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

倘私文書之真正,他造當事人有所爭執者,則仍應由舉證人負證明其真正之責。

同法第357條亦有明文。

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30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於系爭借款契約書上簽名,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先由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契約書上之簽名係為上訴人所親簽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查本件經原審向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中華電信臺北營運處第二服務中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卡務中心調閱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約定書、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及說明書、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等上訴人均不爭執其上為本人真正簽名之文件,以及上訴人103年10月14日當庭書寫簽名之「衛希禮」筆跡,以肉眼觀之,其書寫筆順、筆勢以及特取部分之相關特徵,均與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借款契約、本票、貸款申請書、概括式同意書等原本上「衛希禮」之簽名相同;

復經原審以前開文件併檢同系爭借款契約書、本票、貸款申請書、概括式同意書等原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上「衛希禮」筆跡是否與上訴人前述各該申請書及文件原本上所親為之「衛希禮」簽名筆跡相符,亦經該局鑑定結果確認筆跡筆畫特徵相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4年2月2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足稽(見原審卷二第5至7頁)。

再參諸林淑娟於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719號詢問時陳述稱:「…我印象中有跟衛希禮提過當保證人,我記得他有講過沒關係…」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6428號卷第56頁),自足堪信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有於前開系爭借款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簽名,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為真實。

上訴人雖另辯稱因系爭借款契約上所載上訴人之住址,該建物於借款當時業已出售他人,其不可能在系爭借款契約書、本票填寫上開地址云云,惟查,上訴人係於90年8月21日始將戶籍地址自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4樓遷出,有上訴人戶籍謄本(除戶全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6頁),是該戶籍遷出之日期既係於簽訂系爭借款契約之後,自無法以之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又上訴人雖另告訴林淑娟涉犯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之情,復經臺北地檢署以104年度偵字第719號為不起訴處分,亦有該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27至30頁),是上訴人所提之前開事證,即無所據。

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借款契約書、本票、概括式同意書、貸款申請書上其之簽名確係遭偽造之情,是其前開所辯自難採信。

至於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聲請本院訊問證人林淑娟、對保人曾雲雲以及上訴人曾委任之律師周尚毅律師云云。

然查,證人林淑娟就本件系爭借款以及保證之詳細情形,已就其可得記憶之範圍內於前開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719號偵查案件內敘述完全,而該偵查案件之相關卷宗亦經本院於104年8月3日調得全卷,並由兩造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中表示意見,是此部分聲請並無必要。

另銀行之對保與否,並非保證契約之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63號判例參照)。

且就本件相關鑑定之結果,原審亦有請上訴人當時委任之律師即張孝詳律師表示意見(見原審卷二第34頁),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聲請訊問對保人曾雲雲及上訴人曾委任之律師周尚毅律師,亦無必要。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借款契約書、本票上連帶保證人之簽名,確實為上訴人所親簽,已如前述,上訴人既係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就系爭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另案以本票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之執行程序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007號判決該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顯見被上訴人之請求應不合法云云。

惟經細繹該案之判決內容,係認定被上訴人基於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短期時效而消滅為其主要理由,但於本件被上訴人係以消費借貸以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15年,既尚未罹於時效,自難單以該案本票裁定之強制執行業經撤銷之情,即認被上訴人就本件之請求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11萬0,537元,並自98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自90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朱漢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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