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上易,825,2015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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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825號
上 訴 人 楊嘉逵
被 上訴人 曾辛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845號返還股票等事件和解筆錄(下稱和解筆錄)、高基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基公司)投資證明書之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投資款,嗣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之依據,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為被上訴人應返還投資款之爭執,依首揭說明,其追加之訴,與法相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2年10月至93年2月間邀伊投資高基公司,收取伊所交付之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14萬元,然高基公司登記資本額500萬元,依93年至100年向國稅局申報之資產負債表,所載公司資本額均為500萬元,並無增加,是被上訴人未將伊交付之投資款作為高基公司增資之用而挪為私用,經伊另案訴請交付股票等事件,雙方於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845號10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作成和解筆錄,被上訴人依和解筆錄於103年11月7日開立「高基公司曾於92年10月至93年2月間收受楊嘉逵給付之114萬元投資款」證明書予伊,並願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分6次陸續返還投資款114萬元,即每月底前按期返還19萬元,如未依期履約,視同毀約,除應一次返還投資款114萬元外,並償還自93年4月起至103年12月止計128個月利息43萬7,760元,總計157萬7,760元(1,140,000+437,760=1,577,760),伊於104年2月3日函催被上訴人給付19萬元及1月份利息570元,再於104年2月9日函催,並寬限至104年2月24日,但被上訴人迄未給付,縱認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仍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投資款,爰依和解筆錄、高基公司投資證明書之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投資款157萬7,760元,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就其中114萬元部分提起上訴,於本院主張因被上訴人以詐術邀伊投資高基公司,致伊陷於錯誤交付投資款,故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依據,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4萬元。

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逾上訴聲明金額之請求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提出之103年11月7日投資證明書及103年12月27日高基公司返還投資執行書並非真正,伊未表示願分6次返還114萬元投資款,於簽署和解筆錄時,上訴人已承認係投資高基公司,故其請求還款之對象應為高基公司;

上訴人投資時主動要求隱匿真實姓名,為高基公司之隱性股東,故未列入股東名冊,而訴外人王台生稱上訴人確有投資高基公司,並看過高基公司正在進行之產品,高基公司至101年度累積虧損達572萬2,700元,此營運狀況於公司財務報表上已有呈現,該公司已依稅法申報營業所得稅,經稅捐機關審核無訛,故須待高基公司產品研發完成、評估銷售後,始能計算如何分配股數,並將投資人納入股東名冊辦理增資,在此之前未納入股東名冊(含隱性股東)及發行新股重新分配股數予投資者,皆以股東往來方式處理投入之資金,伊並無以詐術侵害上訴人,而上訴人對伊提起詐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伊自無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查上訴人投資高基公司114萬元,與高基公司間請求交付股票等事件,於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845號10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作成和解筆錄,高基公司依和解筆錄於103年11月7日開立「高基公司曾於92年10月至93年2月間收受楊嘉逵給付之114萬元投資款」證明書予上訴人,有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845號和解筆錄及高基公司出具之投資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5、8頁),堪信為真。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另案達成訴訟上和解,被上訴人應依和解筆錄、投資證明書之約定履行,又被上訴人係以詐術邀伊投資高基公司,致伊陷於錯誤交付投資款114萬元,而高基公司並未辦理增資,亦未將伊列入該公司股東,故其取得投資款係無法律上原因,應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

且被上訴人將投資款挪為私用,係故意不法侵害伊之權益,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返還投資款114萬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查:㈠上訴人前以伊投資高基公司114萬元,高基公司應交付公司股票等為由,起訴請求高基公司發給公司股票、股利與股息等,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3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經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845號請求返還股票等事件於10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與高基公司達成和解,和解條件為:「被上訴人(高基公司)願於103年11月7日前開立『高基公司曾於92年10月至93年2月間收受楊嘉逵給付之114萬元投資款』之證明書交付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

,有上開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核對無訛,是依上訴人於另案之主張為伊投資高基公司114萬元,且依和解筆錄所載,為上訴人與高基公司就上訴人交付114萬元投資款成立訴訟上和解,由高基公司出具上訴人確有投資114萬元之證明書予上訴人,該案之當事人為上訴人與高基公司,而高基公司已依和解筆錄所載於103年11月7日開立「高基公司曾於92年10月至93年2月間收受楊嘉逵給付之114萬元投資款」之證明書予上訴人,有上訴人提出之高基公司投資款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依和解筆錄所載,被上訴人並非當事人,則上訴人主張依和解筆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14萬元投資款,自屬無據。

又上訴人主張依高基公司出具之投資證明書之約定,被上訴人應按月於每月底前給付19萬元,6期共114萬元云云,然上開投資證明書係高基公司所出具,顯與被上訴人無涉,且高基公司所出具之投資證明書僅有壹頁(見原審卷第8頁、本院卷第22頁),並無背面之記載(見本院卷第22頁),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投資證明書背面固記載:「高基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返還投資款執行書…執行事項:…返還投資款給付方式:請於10 4年1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投資金額114萬元,共分6次陸續給付,每月至月底前按期限返還19萬元整…」(見原審卷第8頁背面),然此項記載僅有上訴人姓名及蓋印,並無高基公司或被上訴人之簽認,且與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出之高基公司投資證明書背面並無上開記載者不同(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可見上開證明書背面之記載,係上訴人自行所為,是被上訴人依高基公司出具之投資證明書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14萬元投資款,同屬無據。

㈡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意圖不法所有,假藉投資高基公司為由,對伊施以詐術,致伊陷於錯誤,自92年10月至93年2月交付投資款114萬元,而高基公司自93年至100年向國稅局申報資產負債表每年資本額均為500萬元,並未增加,高基公司亦未將伊列入股東登記,伊未擔任高基公司任何職務,可知被上訴人並未將伊交付之投資款做為高基公司增資之用,顯然遭其挪為私用,被上訴人係故意不法侵害伊之權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負賠償責任云云。

惟上訴人係因投資高基公司而交付投資款114萬元予高基公司,為上訴人所自承,並為上訴人於新北地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請求發給公司股票、股利與股息等事件所主張之事實,更於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845號與高基公司達成訴訟上和解,而高基公司亦依和解筆錄出具於92年10月至93年2月間收受上訴人給付114萬元投資款之證明書交與上訴人,已如上述,是上訴人交付114萬元予高基公司,係因投資該公司而交付,上訴人復未舉證被上訴人有何施用詐術而交付114萬元投資款之事實,則上訴人稱伊因受被上訴人施用詐術之侵權行為而交付114萬元云云,難認可採;

況上訴人因交付114萬元投資款一事,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31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原審卷第72至73頁),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伊有施用詐術之侵權行為,應負賠償責任,自不足採。

至於上訴人稱高基公司自93年至100年間之資本額均為500萬元,未因伊投資114萬元而有增加資本額,亦未將伊列為公司股東等情,則係高基公司應否辦理公司資本及股東變動之問題,顯難以此遽認被上訴人係將114萬元投資款挪為私用。

㈢上訴人另主張伊因被上訴人施用詐術而交付114萬元投資款,被上訴人取得該款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雖侵權行為之時效已完成,仍應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返還不當得利114萬元云云。

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民法第197條第2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

惟被上訴人並無施用詐術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自不該當於該項所謂「損害賠償義務人」;

況該條立法意旨載明:「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蒙受損害時,於因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外,更使發生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且此請求權,與因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無涉,依然使其能獨立存續」,故上開規定所謂「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加害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仍須具備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構成要件。

而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

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係將114萬元投資款交予高基公司,並非被上訴人,已如上述,被上訴人既未取得114萬元,上訴人交付之投資款114萬元自與被上訴人無涉,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197條第2項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114萬元投資款,即非可採。

六、從而,上訴人依和解筆錄、投資證明書之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14萬元投資款,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訴之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14萬元投資款,亦無理由,亦應駁回。

七、上訴人聲請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查高基公司自78年設立登記迄今有無辦理增資,及自92年10月迄今有無將上訴人及其投資之114萬元列入高基公司資本,及將伊列入公司股東名冊,並完成登記及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備等,因被上訴人並非返還投資款之義務人,業如上述,故上開事項已無調查之必要;

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於本判決論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王幸華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翠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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