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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826號
上 訴 人 徐敏健
被 上訴人 沛亨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秋紅
被 上訴人 何登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紀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0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沛亨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沛亨公司)實際所有人,於民國96年12月13日將持有之保利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利錸公司)股票登記在沛亨公司名下,因被上訴人張秋紅、何登陸所經營之文強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強公司)自97年3月起遭債權人催討債務,為使文強公司營運不致中斷,伊將沛亨公司借給何登陸使用,該公司出資額移轉予文強公司,但伊仍指派伊兄徐洪源擔任沛亨公司負責人,公司業務由伊指示張秋紅之女何貞儀處理,徐洪源因故不擔任公司負責人,何貞儀於97年5月26日將沛亨公司負責人變更為張秋紅,嗣97年6月27日伊以沛亨公司法人代表當選保利錸公司董事,被上訴人明知伊為沛亨公司實際所有人,並擔任保利錸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竟:㈠收受伊擔任保利錸公司清算人之100年7月26日、8月18日及12月9日之開會通知書,未於5日內交給伊,致伊無法參與清算人會議,未能支領出席費及報酬,以保利錸公司股東會決議清算人出席費每次新臺幣(下同)4,000元計算,伊受有3次出席費總計1萬2,000元損害。
㈡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24日、12月12日以沛亨公司名義寄發通知函予保利錸公司稱:「本公司(即沛亨公司)從未指派任何人代表本公司參與貴公司事物之執行,故徐敏健先生並無權代表本公司,其所提出指派書恐涉有不法」,對伊之名譽有重大侵害,伊自97年6月27日擔任保利錸公司董事,每月報酬6萬8,000元,每年加發3個月年終獎金,任期3年董事報酬共306萬0,000元,自97年11月1日至103年10月31日擔任保利錸公司總經理,每月報酬16萬9,800元,每年加發3個月年終獎金,報酬共254萬7,000元,合計年薪356萬7,000元,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1/5年薪之非財產損害賠償140萬元(700,000+700,000=1,400,000),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41萬2,000元(12,000+1,400,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被上訴人應於蘋果日報社會A版刊登1/4版面之道歉啟事(內容以判決書要旨為據),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41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於蘋果日報社會A版刊登1/4版面之道歉啟事(內容以判決書要旨為據)。
㈣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稱於96年間購買保利錸公司股票登記在沛亨公司名下,但沛亨公司96年度資產負債表並無保利錸公司股票之記載,而文強公司於97年3月18日取得沛亨公司原始股東轉讓之出資額後,隨即登記為沛亨公司之唯一股東暨董事,由何登陸實際經營沛亨公司,因不知保利錸公司股票登記在沛亨公司名下,故未曾參與保利錸公司股東會,更無指派他人擔任法人董事,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0年度重簡字197號及100年度簡上字第14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新北地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42號)始知沛亨公司持有保利錸公司股票,而該案已判決認定上訴人非沛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確定在案;
上訴人未告知張秋紅及何登陸關於保利錸公司股票之事,亦未提及以沛亨公司名義選任保利錸公司董事,而沛亨公司於97年6月24日以2008沛亨字第001、002、003號發函予保利錸公司之通知函(下稱沛亨公司97年6月24日通知函)上之用印未經張秋紅及何登陸同意,伊寄發通知函通知保利錸公司表示未指派上訴人參與保利錸公司事務之執行,係基於自身經歷之事忠實陳述,並非就上訴人之人格為評價,無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可言置辯。
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查沛亨公司登記之原始股東為沈淑慧、郭世明、郭惠美,於97年3月18日移轉出資額予文強公司,於97年3月20日變更登記文強公司為沛亨公司之唯一股東,上訴人及律師楊進銘自97年3月起受文強公司負責人何登陸委任提供法律服務,保利錸公司於97年6月27日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上訴人以沛亨公司法人代表獲選保利錸公司董事,任期自97年6月27日至100年6月29日,上訴人並於97年10月1日擔任保利錸公司總經理,於97年10月16日改由楊進銘擔任沛亨公司法人代表董事,於99年9月再改由上訴人為沛亨公司法人代表董事至100年6月29日止,沛亨公司於100年8月24日、12月12日寄發通知函予保利錸公司表示「本公司從未指派任何人代表本公司參與貴公司事物(應為『事務』之誤)之執行」等語,上開各情,有臺北市政府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變更登記表、保利錸公司97年股東常會議事錄、沛亨公司股東同意書、楊進銘律師事務所請款單為憑、沛亨公司97年6月24日通知函3紙、97年10月16日、99年9月、100年8月24日及同年12月12日通知函、保利錸公司變更登記表、董監事、總經理名單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4至35、43至45、50至51、172、221至232、280、281、284、285、287、48頁),堪信為真。
四、上訴人主張伊為沛亨公司實際所有人,伊將所有之保利錸公司股票登記在沛亨公司名下,沛亨公司指派伊擔任保利錸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張秋紅及何登陸明知上情,竟未將收受伊擔任保利錸公司清算人之3份開會通知書轉交伊,致伊無法參加清算人會議,受有出席費之損失,被上訴人另以沛亨公司名義寄發通知函予保利錸公司稱伊非保利錸公司法人代表董事及指派書恐涉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故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查:㈠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未將保利錸公司之100年7月26日、8月18日及12月9日清算人會議開會通知書轉交,致其未能如期參與會議受有出席費1萬2,000元損害云云。
然保利錸公司係於100年6月15日經法院裁定解散,上訴人於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331號、本院103年度上字第414號請求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均主張保利錸公司法定清算人李正義、李陳秀嬌、賴安國及黃昭仁僅於100年12月13日召開清算人會議(見原審卷二第188頁背面),未於同年7月26日、8月18日及12月9日召開清算人會議,上訴人復未舉證保利錸公司有於100年7月26日、8月18日及12月9日召開清算人會議,則其主張因被上訴人未轉交上揭日期開會通知單致其受有未能領取出席費之損害,自屬無據,且公司之清算人報酬,非由法院選派者,由股東會議定,公司法第32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保利錸公司於101年1月10日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決議「清算人報酬按次給付出席車馬費新臺幣4,000元」,有該公司101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71頁),上訴人主張未能出席該公司清算人會議日期為100年7月26日、8月18日、12月9日,斯時尚未經保利錸公司股東會決議給付清算人出席車馬費,上揭股東臨時會議決議又無溯及給付或追認清算人出席費,縱上訴人有出席上開期日清算人會議,亦無法向保利錸公司請領出席費,上訴人顯無受未能領取清算人會議出席費損害之餘地;
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將保利錸公司清算人會議開會通知書轉交,致有未能領取出席費1萬2,000元之損害,即非可採。
㈢上訴人另主張伊於96年12月購入保利錸公司10萬股股票登記在沛亨公司名下,於97年3月將沛亨公司借給何登陸使用時,沛亨公司有存款23萬餘元及保利錸公司股票10萬股股票,雖於97年5月27日將其中3,000股轉出,但9萬7,000股仍登記沛亨公司名下,自無理由僅以23萬餘元將沛亨公司賣給何登陸,伊有告訴何登陸要用沛亨公司名義去選保利錸公司之法人代表董、監事,於97年6月24日繕打製作沛亨公司2008沛亨字第001、002、003號函交予張秋紅,由其親自以沛亨公司印鑑章蓋印,再由伊交給保利錸公司,上開第001號函說明沛亨公司名下保利錸公司股票9萬7,000股為伊所有,基於股票所生權利義務皆屬於伊;
第002號函指派伊擔任保利錸公司法人代表之董事;
第003號函說明「對於基於本公司(沛亨公司)為股東、董事及依此所生之一切權利義務,均全權授權徐敏健先生決定」;
被上訴人竟於事後以100年8月24日、12月12日通知函予保利錸公司否認伊為沛亨公司指派之法人代表董事,侵害伊之名譽權云云。
惟:⑴依沛亨公司97年3月18日股東同意書所載沛亨公司原股東郭惠美、郭世明、沈淑慧等人已將全部出資額轉讓文強公司(見原審卷一第223頁),文強公司依股東同意書受讓沛亨公司全數股權後,於97年3月20日登記為沛亨公司之唯一股東及董事(文強公司指派董事代表為徐洪源),嗣97年5月27日變更負責人為張秋紅,有沛亨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21至222頁),可見沛亨公司已轉讓何登陸為負責人之文強公司,文強公司既登記為沛亨公司之唯一股東暨董事,而上訴人復未舉證其與文強公司、何登陸或張秋紅間有何出借沛亨公司之約定,是上訴人主張97年3月20日後伊仍為沛亨公司之實際所有人,難予採信。
雖證人即上訴人之兄徐洪源於新北地院100年度重簡字19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稱:「…沛亨公司實際負責人就是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40頁),然此與上開事證不符,且徐洪源擔任沛亨公司董事期間係受文強公司僱用,領取文強公司所支付之薪資,業經新北地院100年簡上字第142號認定在案,有該案判決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04頁反面),故其上開所述,顯不足採。
又沛亨公司於另案對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新北地院100年簡上字第142號認定上訴人並非沛亨公司實際負責人在案(見原審卷一第195至206頁、第220頁),是上訴人主張伊於文強公司受讓沛亨公司股權後仍為沛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情,顯無可採。
⑵至於上訴人稱沛亨公司有存款23萬餘元,並有保利錸公司股票10萬股,伊雖於97年5月27日將其中3,000股轉出,但尚有9萬7,000股仍登記沛亨公司名下,伊不可能僅以23萬餘元即將沛亨公司讓與何登陸云云。
然沛亨公司名下之保利錸公司股票為何人持有,與沛亨公司負責人為何人係屬二事,何登陸出資23萬餘元購買沛亨公司原始股東出資額,沛亨公司之出資額既已轉讓,公司負責人亦變更,自不因該公司名下保利錸公司股票有無轉讓而受影響。
又依沛亨公司96年度資產負債表所示,該公司名下並無保利錸公司股票之記載(見原審卷一第233頁),雙方於交易沛亨公司出資額時,並未就保利錸公司10萬股股票有何約定,且上訴人自承從未將上開保利錸公司股票交與何登陸或張秋紅(見本院卷第108頁),則張秋紅、何登陸稱渠等不知沛亨公司持有保利錸公司股票等情,應非虛妄;
至於上訴人所提出購買保利錸公司股票之證券交易稅單及股票轉讓登記表所載之股票買受人或受讓人,均為沛亨公司(見原審卷一第289至295頁),而其於98年2月間將向高學治購入之保利錸公司股票8萬股再登記沛亨公司名下,因上訴人未將上開股票交予被上訴人,自無法以此證明何登陸、張秋紅知悉沛亨公司名下有保利錸公司股票之事,進而認上訴人因持有保利錸公司股票而仍為沛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上訴人前開主張,洵屬無據。
⑶上訴人主張沛亨公司97年6月24日第001、002、003號函文記載沛亨公司指派伊擔任保利錸公司法人代表董事、對於沛亨公司為股東、董事及依此所生之一切權利義務,均授權伊決定,上開函文有沛亨公司及張秋紅之印文,均為真正云云。
然依上訴人所提出其上有沛亨公司與負責人張秋紅印文之沛亨公司變更登記表,係臺北市政府97年10月8日所核發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原審卷一第49頁),自難以此作為與前揭97年6月24日3紙函文內公司與負責人印文相同之比對依據;
且上訴人係97年6月27日始當選為保利錸公司法人代表董事,有該公司97年股東常會議事錄及上訴人為訴願代理人之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決定書《載明於97年6月27日保利錸公司股東常會取得一席董事》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82、82、83頁),而上開沛亨公司第002、003號函文係97年6月24日即出具,函文內容記載指派上訴人擔任保利錸公司董事之法人代表(同上卷第44、45頁),可見上開第002、003號函文並非97年6月24日所製作,難認真正;
而上訴人自承沛亨公司97年6月24日3紙函文內容為其本人繕打,於97年6月24日親至沛亨公司位在臺北市○○○路0段00號9樓之處所當面告知張秋紅及其女何貞儀,並要求張秋紅用印(見原審卷二第74頁反面、卷一第215頁反面),證人何貞儀於新北地院100年簡上字第14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證稱:「…伊沒有看過沛亨公司發函給上訴人…」(見原審卷二第32頁),依沛亨公司97年6月24日3紙函文所載公司地址均為「臺北縣五股鄉○○路000號1樓」、聯絡人張秘書、電話(02)00000000號,甚至臺北地院97年度訴字第5737號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為沛亨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其上所載該公司地址亦為上開地址(見原審卷一第69頁),均非臺北市○○○路0段00號9樓之辦公處所,又依被上訴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臺北市○○○路0段00號9樓之辦公處所,係自98年1月始由何登陸租用(見原審卷二第20至24頁),可見上訴人稱其於97年6月24日持沛亨公司之上開3紙函文至前揭處經張秋紅、何貞儀同意用印等節,應非事實。
另參照上訴人提出沛亨公司97年10月16日2008沛亨字第009號改派楊進銘擔任法人代表之董事、99年8月19日2010沛亨字第0263號再改派徐敏健擔任法人代表董事之2紙函文,其上所蓋用沛亨公司及張秋紅之印文(見原審卷一第48、284頁),均與沛亨公司97年6月24日3紙函文所示之公司、負責人印文不同,亦與100年8月24日、12月12日函文所示之公司、負責人印文不符;
又上訴人提出沛亨公司97年10月16日2008沛亨字第009號、99年8月19日2010沛亨字第0263號改派法人代表函文,其上所載聯絡地址均為臺北市○○○路○段000號5樓之四、聯絡人趙秘書、電話(02)00000000,此與楊進銘律師事務所之地址及聯絡電話相同,有該律師事務所之請款單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24至232頁),斯時上訴人為該律師事務所之工作人員,為其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9頁),以沛亨公司寄發更改指派法人代表之函文,其上印文與先前使用印文不同,並以律師事務所地址及電話為聯絡方式,可見係上訴人自行出具之函文,上訴人既未經沛亨公司、張秋紅同意即出具上開改派法人代表之函文,益徵其主張97年6月24日沛亨公司3紙函文係經張秋紅、何貞儀同意用印云云,不足採信。
另依上訴人提出沛亨公司101年1月2日2012沛亨字第002號予保利錸公司,表示臨時股東會召集程序違法、決議無效之函文,其上所載之聯絡地址為臺北市○○○路○段000號5樓、聯絡人為徐先生(見原審卷一第158頁),上址為上訴人之住居所,此觀本件起訴狀記載甚明(見原審卷一第5頁),而保利錸公司寄交101年1月10日第一次臨時股東會議事錄予沛亨公司之地址為臺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號4樓(同上卷第171頁),亦非沛亨公司之營業所,可見沛亨公司並未收受上開股東會議事紀錄之通知,被上訴人稱其等不知沛亨公司為保利錸公司法人代表董事,係至前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中始知此事,非不可採信。
⑷雖上訴人稱伊於97年6月27日獲選為保利錸公司法人代表之董事,即要求張秋紅以沛亨公司名義在玉山銀行五股分行開設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作為保利錸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出席費等匯入之用,張秋紅於97年7月12日將該帳戶存摺、印鑑交給伊,伊指派楊進銘擔任保利錸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時,於97年10月間將帳戶存摺及印章交給楊進銘,讓他可從帳戶中提領出席費,於99年初再從楊進銘手中將上開存摺、印章取回,故被上訴人應知伊為保利錸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云云。
然沛亨公司之玉山銀行五股分行帳戶係於97年7月8日開設,有存摺影本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6、47頁),該銀行帳戶於97年7月12日即由上訴人使用,至99年10月27日張秋紅始以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歸還印章,並於99年11月4日登報作廢該印章(見原審卷二第131至133頁),可見上訴人使用上開銀行帳戶期間均未經張秋紅之手,張秋紅既未經手上開帳戶,自難以保利錸公司將上訴人及楊進銘擔任法人代表董事出席會議之出席費或車馬費匯入上開銀行帳戶,即認張秋紅知悉上訴人為保利錸公司法人代表董事。
至於證人楊進銘於另案士林地院102年度易字第415號刑事詐欺案件審理中雖稱:伊認為張秋紅對於以沛亨公司名義指派上訴人擔任保利錸公司董事乙事應該知道,因何貞儀都會把沛亨公司在保利錸公司擔任董事的相關文件交給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5頁),係其個人之臆測之詞,無從據此即認張秋紅知悉沛亨公司指派上訴人擔任保利錸公司法人代表之董事一事為真。
⑸上訴人復主張另案士林地院102年度易字第415號詐欺案件,張秋紅於101年4月27日偵查中稱:沛亨公司的大小章(迄101年4月27日)都由我先生何登陸保管使用,於103年4月23日審理時稱:2008沛亨字第001、002、003號函文所蓋的印章,與沛亨公司登記印鑑章好像一樣,上開三份函文上面所蓋印的章,我先生叫我蓋,我才會蓋;
沛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及公司章程上所蓋沛亨公司大小章,與我於偵查中提出大小章看起來是同一大小章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1至274頁),何登陸亦於103年4月23日審理時稱:2008沛亨字第001、002、003號函文所蓋的印章,就是沛亨公司登記的大小印鑑章等語,以何登陸入主沛亨公司時即已取得沛亨公司登記之大小印鑑章,至101年4月27日偵查開庭,皆在其等持有保管中,足證97年6月24日沛亨公司001、002、003號函文為真正云云。
然依張秋紅與何登陸上開所述,僅能證明上開3紙函文上之沛亨公司、張秋紅之印文與該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印文看起來是同一大小印章所蓋,及何登陸有取得沛亨公司大小印鑑章一事為真,但上訴人所提出之沛亨公司變更登記表係97年10月8日(見原審卷一第49頁),此與沛亨公司97年6月24日第001號函文日期已相隔3個多月之久,無從作為印文是否相同之比對依據,而上開沛亨公司97年6月24日第002、003號函文並非真正,已如上述,況同日第001號函文內容僅有「本公司名下資產保利錸公司股票9萬7千股係徐敏健先生所有,僅先行登記於本公司」之記載,難認上訴人已擔任保利錸公司法人代表董事,故上訴人前揭主張,仍非可採。
至於上訴人提出何登陸擔任負責人之文強公司及凡碩貿易有限公司曾設址臺北市○○○路0段00號9樓,稱伊確於97年6月24日至上開處所請張秋紅親自蓋用沛亨公司97年6月24日3紙函文云云;
因上訴人所提出之文強與凡碩公司通知書所載日期為97年12月8日、10日(見原審卷一第160、161、164至166頁),與上訴人所指之97年6月24日相距5個月餘,難認可取。
⑹是被上訴人稱其等不知沛亨公司前有指派上訴人擔任保利錸公司法人代表董事之事,故100年8月24日、12月12日以沛亨公司名義寄發通知函予保利錸公司,表示未指派上訴人參與保利錸公司之事務執行、上訴人無權代表沛亨公司,並無故意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行為,應可採信;
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上開沛亨公司通知函寄予保利錸公司,否認伊為沛亨公司所指派之法人代表董事,侵害伊之名譽權,即不可取。
五、綜上,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41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於蘋果日報社會A版刊登4分之1版道歉啟事,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何貞儀、楊進銘以證明伊確為沛亨公司負責人及被上訴人明知伊為保利錸公司法人代表董事云云,因上訴人所欲其等證明之事項,何貞儀、楊進銘於另案中已陳述明確,已如上述,故無傳訊之必要。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王幸華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翠齡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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