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上易,857,201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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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857號
上 訴 人 呂理益
呂理傳
呂學昆
呂理章
呂理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玉珊律師
黃志仁律師
被 上訴人 明本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富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呂理益、呂理傳、呂學昆、呂理章、呂理龍(下合稱上訴人,若單指其一,則各以姓名稱之)於本院抗辯被上訴人明本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本公司)未依約返還向其等所承租租賃物,應依其等與明本公司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屋租約)第9條第3項約定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及違約金,並據以抵銷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正背面),雖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

惟如上訴人所辯屬實卻未能抵銷,恐造成仍須對明本公司為給付之顯失公平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自應准其提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黃富本(下稱黃富本)應與明本公司(與黃富本合稱為被上訴人)負連帶給付之責。

惟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既可同時或先後對全體債務人請求,亦可單獨對其中一人為請求,其是否以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既得任意為之,自非屬必須合一確定之事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意旨參照)。

黃富本既非本件本訴原告,且僅為系爭房屋租約之連帶保證人,上訴人不得對黃富本提起反訴。

原審未以裁定駁回上訴人對黃富本之反訴,而從實體上為駁回之判決,於法雖有未合,但其結果相同,基於與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12號判例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本院就此部分仍以判決維持,而駁回上訴人請求黃富本連帶給付部分之上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明本公司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14日邀同黃富本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承租改制前桃園縣蘆竹鄉○○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有系爭房屋租約,約定租期至101年11月19日止,明本公司已給付押租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

迨租期屆至前,伊表明期滿不再續租,並於101年11月16日辦理交還系爭房屋之點交事宜,惟上訴人委任到場之呂理龍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點交,並拒絕返還押租金。

爰依系爭房屋租約第4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271條規定為請求,並聲明:上訴人應各給付明本公司16萬元,及自101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法定遲延利息)。

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反訴,則辯以:黃富本向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呂來發承租系爭房屋所在基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後,另代表明本公司與呂來發簽訂權利轉讓契約(下稱系爭轉讓契約),約定不再承租系爭土地時應將加油站經營權移轉予呂來發或其指定之人,惟上開二份契約與系爭房屋租約並非同一,且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第8、9條並未規定檢測數據不符規定不可辦理移轉或變更經營主體,轉租系爭房屋之訴外人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公司)就系爭土地所提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下稱土污檢測資料)既經改制前桃園縣政府(下以改制後桃園市政府稱之)審查同意,上訴人自不得以明本公司未依系爭房屋租約交還租賃物為由請求損害賠償、違約處罰及檢測費用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黃富本於88年7月23日向呂來發承租系爭土地),簽有土地租用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租約),租期至98年11月19日止,又於89年11月20日代表明本公司與呂來發簽立系爭轉讓契約,另於系爭土地租約租期屆至時代表明本公司與伊等簽訂系爭房屋租約,故明本公司應交還系爭房地並移轉加油站經營權,始得請求返還系爭房屋租約之押租金。

惟明本公司於101年11月19日系爭房屋租約租期屆至時,仍未修繕系爭房屋無法開關之鐵門,亦不依土污法第9條規定提供土污檢測資料,顯未將系爭房地回復原狀及移轉加油站經營權,自有未依系爭房屋租約履行交還租賃物之不完全給付情形,經催告未果,伊等乃委請訴外人日揚環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日揚公司)進行土壤檢測及經營權移轉等事宜。

詎系爭土地土壤之採樣檢驗不合格,加油站經營權之移轉又遲至102年3月15日始經桃園市政府准許,致有意在系爭房地經營加油站之訴外人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隆公司)取消承租。

明本公司應賠償101年11月20日起至102年3月19日止共4個月90萬9,088元租金損失,並應依系爭房屋租約第9條第3項約定賠償101年11月20日起至101年12月11日伊受領系爭房屋鑰匙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11萬3,666元及違約金186萬元,且應返還伊所墊付檢測費用27萬元,合計315萬2,754元,經伊等據以與明本公司所請求押租金80萬元抵銷,明本公司已無從請求為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伊等以上開不完全給付、不當得利、無因管理及違約處罰債權主張抵銷後既有餘額,連帶保證人黃富本自應與明本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

茲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依關於給付遲延)、第2項、第179條、第176條規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

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等37萬9,088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審就明本公司之請求,為其勝訴之判決,即上訴人應各給付明本公司16萬元及自101年11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為附條件之免為假執行宣告,就上訴人之反訴,則為其等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7萬9,088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於原審對黃富本所提反訴為不合法,如壹、程序方面之二、所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68-169頁):㈠黃富本與呂來發於88年7月23日簽訂系爭土地租約,向呂來發承租系爭土地,租期至98年11月19日止;

嗣呂來發在其所獨資經營聖發企業社取得於系爭土地設立加油站之許可後,於89年11月20日與黃富本擔任法定代理人之明本公司簽訂系爭轉讓契約,將該加油站經營權轉讓予明本公司(見本院卷第20-25、28-29、147頁)。

㈡呂來發於98年2月9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同意將系爭土地租約、系爭轉讓契約之權利讓與給呂理益、呂理傳、呂理章、呂理龍及訴外人呂理溪(呂理溪於98年9月30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同意將上開權利讓與給呂學昆)(見本院卷第130-147頁)。

㈢明本公司於98年12月14日邀同黃富本為連帶保證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房屋租約,由明本公司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98年11月20日起至101年11月19日止,明本公司同時取得系爭房屋基地即系爭土地之使用權,明本公司應付之80萬元押租金則由系爭土地租約之80萬元押租金轉付(見本院卷第26-27頁)。

㈣明本公司於系爭土地租約期間屆至前將其承租之系爭房地轉租予全國公司之南崁加油站(下稱全國南崁加油站),101年5月間全國南崁加油站停止經營,於101年10月11日提出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報請桃園市政府審查,該府於101年10月23日函示原則同意,嗣於101年11月16日獲准營業主體變更為明本公司(負責人黃富本)(見原審卷㈠第86-89、138-273頁,原審卷㈡第16-84頁)。

㈤明本公司於101年11月12日發函通知上訴人應於101年11月16日辦理返還租賃物點交及系爭轉讓契約書轉讓事宜;

上訴人則委請律師於101年11月16日函請明本公司移交加油站經營權;

明本公司嗣委請律師於101年11月21日函復之,並於101年12月4日函請上訴人指定受移轉登記之公司行號;

上訴人復委請律師於101年12月8日催告被上訴人進行土壤檢測(見本院卷第30、31頁,原審卷㈠第306-316頁,本院卷第114-115頁(104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誤載及漏載頁碼,逕更正為卷附正確頁碼))。

㈥訴外人即日揚公司法定代理人楊基振受上訴人之委任,於101年12月11日向明本公司領取系爭房屋及圍籬鐵門鑰匙(見原審卷㈠第91頁)。

㈦日揚公司受上訴人之委任,以明本公司名義於101年12月11日申請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免檢測,經桃園市政府於101年12月14日函同意免予採樣檢測作業,惟仍應依土污法第9條規定檢具用地之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並將本次申請文件資料及本函併入,報桃園市政府審查(日揚公司檢測報告含技師簽證及撰寫申請審查費用12萬元)(見本院卷第86頁,原審卷㈠第90頁,原審卷㈡第85頁,本院卷第56頁)。

㈧日揚公司受上訴人之委任,於102年1月8日完成系爭土地土壤之檢測報告,檢測及報告書相關費用15萬元(見本院卷第33-51、55頁)。

㈨呂理龍代理其餘上訴人於102年1月22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收污染情況回復原狀,並賠償每月租金損失(見原審卷㈠第66-68頁)。

㈩日揚公司受上訴人之委任,以明本公司名義檢送變更經營者及歇業前之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送請桃園市政府審查,經該府於102年3月15日函示原則同意(見原審卷㈡第86-124頁,本院卷54、87-89頁)。

上訴人於102年4月1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辦理經營權移轉等事宜;

明本公司於102年4月18日函復之(見本院卷第148、149頁)。

山隆公司曾出具系爭意向書,表示其擬以每月22萬7,272元租金向上訴人及訴外人呂學森承租系爭房地及加油站設備(其上無上訴人之簽名、用印),惟自101年11月19日系爭租約租期屆滿起至102年6月21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為止,山隆公司與上訴人均未簽立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32頁,原審卷㈡第130頁)。

上訴人委請律師於102年4月23日致函明本公司,表示明本公司未依約回復原狀及移轉加油站經營權,造成上訴人逾10 7萬元之損害,茲據以與本件之80萬元押租金抵銷,並請求明本公司給付檢測費用27萬元(見本院卷第118-119頁)。

上訴人於103年10月14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新世代鋁業股份有限公司,租期1年(見原審卷㈡第150-152頁)。

五、明本公司主張其在系爭房屋租約租期屆至前即表明期滿不再續租,並於101年11月16日辦理交還租賃物事宜,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點交,應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約定返還押租金80萬元並加付自101年11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雖不否認其於101年12月11日委由代理人取回系爭房屋鑰匙一事,惟辯以前揭情詞,並反訴請求明本公司賠償因明本公司遲延返還系爭房屋、提供土污審查通過資料,暨移轉加油站經營權所受損害37萬9,088元〔上訴人於原審對黃富本所提反訴為不合法,如壹、程序方面之二、所述,以下不再將黃富本列為實體審理範圍),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㈠明本公司依系爭房屋租約約定,有無提供土污檢測審查證明及移轉加油站經營權之義務?㈡明本公司是否已依系爭房屋租約第8條第1項約定履行交還租賃物之義務?㈢明本公司是否應對上訴人負擔不完全給付、不當得利、無因管理及違約處罰之責?㈣明本公司依系爭房屋租約第4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271條規定,本訴請求上訴人各返還押租金16萬元本息,有無理由?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依關於給付遲延)、第2項、第179條、第176條規定,反訴請求明本公司給付37萬9,088元本息,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㈠明本公司依系爭房屋租約約定,有無提供土污檢測審查證明及移轉加油站經營權之義務?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又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

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參照)。

⒉明本公司主張其於系爭房屋租約租期屆滿不續租時,僅有依該租約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上訴人則否認之。

查,系爭房屋租約開宗名義明揭「立房屋租賃契約出租人…;

承租人…及…連帶保證人…,茲因房屋租賃,雙方約定條件如下」,第1條租賃標的約定:「桃園縣蘆竹鄉○○路○段000號房屋全部(即系爭房屋)」、第5條使用租賃物之特約:「㈠乙方(即明本公司,下同)承租房屋租賃物同時取得房屋基地即桃園縣蘆竹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之使用權」、第6條稅費負擔:「租賃期間房屋基地之地價稅、工程受益費等由甲方(即上訴人,下同)負擔,租賃所得稅扣繳、租賃房屋稅及其他營業行為所發生之一切費用由乙方負擔。

前項所稱租賃所得稅扣繳,乙方同意開立房屋租金收入均分於甲方5人,並由乙方承擔扣繳稅費」、第8條租約屆至後之約定:「㈠…乙方應即日起將租賃物誠心按照房屋原狀遷空交還甲方,…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乙方除應給付甲方該月份使用房屋及其他使用範圍之不當得利…。

㈡租期屆至,乙方並未表示續租房屋…」,及第4條押租金之約定:「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確認並無損害後無息還保證金」(見本院卷第26-27頁),更明示以「系爭房屋」為租賃標的物之旨,綜觀系爭房屋租約又乏關於「系爭土地租約」「系爭轉讓契約」等字句,系爭房屋租約僅就「租賃標的物」達成合意之文義甚為明確,揆之首揭說明,兩造就承租系爭房屋之權利義務,自悉依該租約之約定。

⒊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房屋租約約定明本公司得以使用系爭土地,自將系爭土地一併交還,且應提供土污檢測審查證明,另因系爭房屋租約與系爭土地租約承租範圍相同,乃系爭土地租約之延續,明本公司於系爭房屋租約期滿不再續租時,亦有移轉加油站經營權之義務云云。

查:⑴系爭房屋租約租期屆滿如不續租,第8條有「租期屆至後之約定」:「㈠於租期屆滿或甲方終止租約時,乙方應即日起將租賃物誠心按照房屋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乙方除應給付甲方該月份使用房屋及其他使用範圍之不當得利外並應給付甲方每月租金5倍之懲罰性違約金至遷讓之日止,乙方絕無異議」、第4條亦有押租金之約定:「乙方應於簽約同時,交付甲方新台幣捌拾萬元作為押租保證金,乙方如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確認並無損害後無息還保證金」(見本院卷第27、26頁),則明本公司於系爭房屋租約租期屆滿不再續租時所應履行之義務及所得行使之權利,應依上開約定判斷之。

⑵而明本公司承租系爭房屋,亦有權使用該房屋所在基地(即系爭土地),雖經系爭房屋租約第5條以使用租賃物之特約:「㈠乙方承租房屋租賃物同時取得房屋基地即桃園縣蘆竹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之使用權」約明(見本院卷第26頁),惟遍觀系爭房屋租約並無明本公司不再續租時應提供土污檢測審查證明或進行土壤檢測之約定,自乏令明本公司履行之依據。

⑶又依明本公司101年11月12日通知上訴人辦理返還系爭房屋點交事宜之律師函,其說明㈢既載明「依據89年11月20日捌拾玖年度認字第24486號認證書之權利轉讓契約書(即系爭轉讓契約)第5條辦理」(見本院卷第30頁),可知明本公司移轉加油站經營權之通知並非本於系爭房屋租約而為。

上訴人依此律師函,抗辯明本公司依系爭房屋租約負有移轉加油站經營權之義務,容有誤會,並不可取。

雖上訴人另稱明本公司如未移轉加油站經營權,其即無法另行出租他人經營加油站業務,影響租賃物之生產或出租,故移轉加油站經營權亦是明本公司依系爭房屋租約所應履行之回復原狀義務云云。

惟細繹系爭轉讓契約(見本院卷第29頁),僅為加油站經營權讓與之約定,與租賃系爭房屋之系爭房屋租約之性質、標的、權利及義務有別,無從將加油站經營權之返還(即移轉經營權予上訴人或上訴人指定之人)解為系爭房屋租約租期屆滿不再續約時之回復原狀義務,上訴人此項主張亦有未洽,仍無可取。

⒋依上所述,系爭房屋租約關於兩造權利義務之文義既屬明灼,上訴人反捨系爭房屋租約明示之旨,另為明本公司於系爭房屋租期屆滿不續租時負有該租約所無「提供土污檢測審查證明」及「移轉加油站經營權」義務之解釋,誠非適當,為不可取。

㈡明本公司是否已依系爭房屋租約第8條第1項約定履行交還租賃物之義務?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照)。

⒉明本公司主張其於101年11月12日發函通知上訴人將於101年11月16日辦理交還系爭房屋事宜,屆期上訴人委由其一出租人呂理龍到場等情,業據其提出律師函為證(見本院卷第30-31頁),且經證人即全國南崁加油站課長林泰聖證述明本公司將系爭房屋轉租予全國公司經營南崁加油站,該加油站營業至101年5月18日即申請暫停營業,其與黃富本及該加油站站長於101年11月16日到場點交系爭房屋及加油站設備,加油站設施完整且無任何損害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23頁正背面),堪認明本公司就其依系爭房屋租約第8條第1項約定履行交還租賃物之主張已為適當之舉證,上訴人既予否認,自應就其所辯舉證證明之。

⒊上訴人雖辯稱點交當日發現系爭房屋之鐵門無法開關,又無提供土污檢測審查證明可資確認系爭土地並無污染,且未提出移轉加油站經營權之相關資料,其自得拒絕接受點交,迨租期屆至,明本公司仍未完成修繕、提供土污檢測審查資料,亦未完成加油站經營權之移轉,顯未依債之本旨交還租賃物云云。

查:⑴依證人林泰聖所證:「(你在點交給原告(指上訴人)房屋時,是否有門板破壞及門無法關閉的情況發生?)我沒有印象」(見原審卷㈠第126頁),上訴人所云鐵門無法開關一事尚屬無法證明,上訴人既未進一步舉證證明之,殊難單憑上訴人於101年12月8日委請律師致函明本公司之片面陳述(見本院卷第114-115頁),即謂上訴人此項抗辯為有據。

⑵明本公司於系爭房屋租約期滿不續租時,應一併交還所使用系爭土地,惟明本公司並無依該租約提供土污檢測審查證明之義務,前已敘明(如前㈠⒊⑵所述);

稽之日揚公司以明本公司名義申請變更經營者或歇業所檢具之由吳文雄技師製作「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又載明加油站本身並無造成土壤污染之原因(見原審卷㈡第97頁背面-第98頁),檢測資料第5-3頁問卷9.1「場址內是否有可疑的受污染土壤?」及9.2「是否有任何證據顯示此場址曾經有可疑的受污染土地?」,土地所有人、土地使用人或管理人及吳文雄技師現場勘查亦均勾選「否」(見原審卷㈡第102頁),足徵明本公司交還系爭租賃物時,系爭土地並無污染之情事。

雖日揚公司於101年12月20日在系爭土地採樣所檢測結果,其中樣品編號101S122001土壤類「TPH(高碳數)」「TPH」數據「1180」,高出管制標準「1000」(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檢測報告),惟上訴人於101年12月11日即委請楊基振取回系爭房屋及圍籬鐵門鑰匙(見不爭執事項㈥),明本公司至遲自斯時起即不再管領系爭土地,則101年12月20日採樣檢測之不合格結果究否明本公司承租系爭房屋並使用系爭土地期間所造成,並非無疑。

上訴人徒以上開檢測報告,抗辯明本公司所交還系爭土地存有污染,已有不完全給付情事,尚不足據。

⑶又移轉加油站經營權非系爭房屋租約課予明本公司之義務,已於前㈠⒊⑶敘明;

依法同一場址在土壤採樣檢測後6個月內無經營之事實,辦理經營權轉移申請時,可向主管機關申請免檢測,有日揚公司以103年11月13日(103)日環字第000000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0-11頁),而向明本公司承租系爭房屋經營加油站之全國公司在101年6月12日進行系爭土地之土壤採樣檢測(即前所述土污檢測資料),於101年10月23日經桃園市政府完成審查,經日揚公司檢附上開土污檢測資料,以明本公司名義申請免予檢測一案,復經桃園市政府於101年12月14日同意免予採樣檢測作業,亦為上訴人所是認(見不爭執事項㈣、㈦),足見本件加油站經營權移轉得免予檢測,僅須上訴人配合提出變更後負責人身分證影本及公司登記證明文件、經地方法院公證或認證之經營權讓渡書(見原審卷㈠317頁加油站經營變更申請應備文件)。

是上訴人抗辯明本公司未即時移轉加油站經營權,仍屬不完全給付,亦不可取。

⒋依上所述,明本公司於101年11月12日發函通知上訴人於101年11月16日進行交還租賃物之點交事宜,上訴人既派員到場,其所為拒絕受領之上開抗辯又均乏所據而無可取,不惟可認明本公司已於101年11月16日依系爭房屋租約第8條第1項約定提出交還租賃物之給付,參以明本公司101年11月21日以律師致函上訴人所委任代理人王玉珊律師,表明系爭租賃物於101年11月16日返還,上訴人已處於可隨時占有之狀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05-30 6頁),更堪認明本公司於完成點交系爭租賃物之時,已有拋棄該租賃物占有之意思。

則依民法第241條第1項規定:「有交付不動產義務之債務人於債權人遲延後,得拋棄其占有」,明本公司交還系爭租賃物之債務既告消滅,明本公司主張其已於101年11月16日依系爭房屋租約第8條第1項約定履行交還系爭租賃物之義務,即堪採之。

㈢明本公司是否應對上訴人負擔不完全給付、不當得利、無因管理及違約處罰之責?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雖有明文。

惟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故所謂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成立要件。

另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但該規定之適用係以成立無因管理為前提,故管理人須無法律上義務而管理他人義務,且須有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之意思,始能成立。

⒉上訴人抗辯明本公司未修繕無法開關之系爭房屋鐵門,顯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又未提供土污檢測審查通過資料,無法確認系爭土地有無污染,亦難認明本公司已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其委請日揚公司於101年12月20日進行採樣檢測及申辦加油站經營權移轉所墊付費用,自屬必要且有利明本公司之支出,明本公司應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賠償其原本得自山隆公司獲取之租金,且應依不完全給付、不當得利、無因管理規定或違約處罰約定如數賠償損害、返還或償還檢測費用云云。

查:⑴系爭房屋鐵門無法開關,並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土壤檢測報告之不合格結果係明本公司承租期間所造成,上訴人之舉證又有未足,本件加油站經營權之移轉,僅須上訴人配合備妥應備文件而免予採樣檢測,明本公司已依系爭房屋租約第8條第1項約定履行交還租賃物義務,亦於前敘,明本公司無不完全給付情事既臻明確,本件自無民法第227條第1、2項規定之適用,更無依系爭房屋租約第9條第3項約定:「乙方於終止租約或租期屆滿時不交還土地,自終止租約或租期屆滿之翌日起,甲方除得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外,乙方並應支付按當年度全部租金5倍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行使權利之理由。

⑵又移轉加油站義務之履行,明本公司於101年11月16日進行交還租賃物點交時,上訴人並未配合提出上開應備文件,經明本公司委請律師於101年11月21日致函通知上訴人辦理,其後並約期於101年11月29日至蔡佳燕民間公證人事務所辦理營業主體讓渡事宜,上訴人屆期仍未到場,俟明本公司於101年12月4日再次催告速約辦理營業主體之讓渡事宜,上訴人始於101年12月8日以存證信函表示以無向主管機關取得經營加油站許可之「龍儀團體服裝行」為變更後加油站之經營主體,既有律師函及存證信函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05-306、307-309、第318-319頁存證信函),足見未即時完成移轉加油站經營權事宜乃上訴人受領遲延所致,依民法第230條之規定,明本公司自不負給付遲延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2項規定及系爭房屋租約第9條第3項約定主張權利,亦乏所據。

⑶至上訴人委請日揚公司檢測系爭土地土壤及申辦加油站經營權,分別支出15萬元及12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㈦、㈧),但承前㈠⒊⑵所述,明本公司無檢測土壤及另提供土污檢測資料證明之義務,足見上開委任事務並非明本公司之事務,因該檢測及申辦受益者亦非明本公司。

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明本公司為給付,於法難謂相合,仍屬無理由。

⒊依上所述,明本公司既無不完全給付及違反系爭房屋租約情事,上訴人委任日揚公司所處理亦非明本公司之事務,明本公司復未受有利益,明本公司自無須對上訴人負擔不完全給付、不當得利、無因管理及違約處罰之責。

㈣明本公司依系爭房屋租約第4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271條規定,本訴請求上訴人各返還押租金16萬元本息,有無理由?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依關於給付遲延)、第2項、第179條、第176條規定,反訴請求明本公司給付37萬9,088元本息,有無理由?⒈按乙方應於簽約同時,交付甲方新台幣捌拾萬元作為押租保證金,乙方如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確認並無損害後無息退還保證金;

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

其給付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

系爭房屋租約第4條第1項及民法第271條定有明文。

查,明本公司於101年11月16日交還系爭房地,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受領,且無從請求明本公司依不完全給付、不當得利、無因管理規定及違約處罰約定負責,均論述如前㈡、㈢,上訴人以明本公司應給付系爭房屋租約期滿翌日即101年11月20日起至102年3月19日之預期租金損失90萬9,088元、檢測費用27萬元(檢測土壤15萬元、申辦經營權移轉12萬元),及101年11月20日起至101年12月11日受領系爭房屋鑰匙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11萬3,666元及違約金186萬元,並據以抵銷,自屬於法不合,要無拒絕返還押租金之理。

又明本公司於101年11月16日交還系爭租賃物時即拋棄該不動產之占有,其依系爭房屋租約第8條第1項約定之交還系爭租賃物債務已經消滅,亦如前㈡⒋所述,則明本公司依上開約定及規定,本訴請求上訴人各返還押租金16萬元(即80萬元÷上訴人5人),及自101年11月17日(即交還系爭租賃物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認為有理由。

⒉承前所述,明本公司就系爭房屋租約租賃物之交還,並無應負不完全給付、不當得利、無因管理及違約處罰之責可言,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依關於給付遲延)、第2項、第179條、第176條規定,反訴請求明本公司給付37萬9,088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非有理由。

六、從而,明本公司依系爭房屋租約第4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271條規定,本訴請求上訴人各給付16萬元,及自101年11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依關於給付遲延)、第2項、第179條、第176條規定,反訴請求明本公司給付37萬9,088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非有理。

原審就本訴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宣告,就上訴人對明本公司反訴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均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至於原審駁回上訴人併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反訴請求黃富本與明本公司連帶為同一本息給付部分,則非合法,惟仍應維持,本院業於本判決程序方面予以敘明,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許純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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