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上易,866,2015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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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866號
上 訴 人 莊麗芬
被上訴人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彰豊
訴訟代理人 田永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贈與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6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3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406條、第409條第1項前段及抽獎活動辦法請求被上訴人給付NISSAN ALL NEW LIVINA 精裝行家版汽車(下稱系爭車輛)。

嗣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04 年8 月6 日追加備位聲明,依民法第409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62萬9000元及自上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8 頁、34頁反面),核與其原訴之主張,皆係本於上訴人是否為抽獎活動之中獎人,兩造間有無成立贈與契約之同一基礎事實,原請求之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亦得加以利用,與前開規定無違,自無不合。

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志成,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林彰豊,有經濟部商業司分公司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並據被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2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委請訴外人游秋霞代為申辦HAPPY GO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卡片),自核發時起,即由上訴人持系爭卡片消費並累計紅利點數。

被上訴公司於民國103 年10月23日至12月1 日間舉辦「超級驚喜豪華轎車大抽獎」活動(下稱系爭抽獎活動),活動辦法為持HAPPYGO卡於前開活動期間內於全館消費滿2000元並累積點數成功,即可獲得乙次抽獎機會,並訂於同年12月23日由電腦以消費者之HAPPY GO卡會員卡號隨機抽出得獎名單。

上訴人於103 年10月26日持系爭卡片前往被上訴人公司消費1 萬0544元,以系爭卡片累積點數成功,取得系爭活動之抽獎資格,並經電腦抽中頭獎即系爭車輛。

惟上訴人於104 年1 月16日持上訴人身分證、印章及系爭卡片向被上訴人兌換時,竟遭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非系爭卡片之登記名義人為由,拒絕上訴人領取。

然系爭活動之廣告傳單上並未載明須為HAPPY GO卡之登記名義人方能參加系爭活動,且HAPPY GO卡僅係方便辦理電腦隨機以卡號抽獎,卡友資料亦僅為中獎通知依據,實則是否為中獎人,應以實際消費者即上訴人為準,惟經上訴人催告後,被上訴人仍拒絕給付,構成贈與給付遲延,爰依系爭抽獎活動辦法、民法第406條及第409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車輛。

倘認被上訴人已將汽車交付予訴外人游秋霞,且系爭車輛屬特定給付物而構成給付不能,則依民法第409條第1項後段規定,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贈與物之價額62萬9000元及自上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HAPPY GO卡係由消費者向訴外人鼎鼎聯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鼎公司)申辦請領使用,快樂購聯合集點卡服務辦法(下稱系爭服務辦法)第8 點規定:「卡友於行使卡友所屬權利時,應出示本卡,必要時鼎鼎公司或各合作特約商得要求出示卡友本人身分證等身分證明文件,以確認權益歸屬。」

,HAPPY GO卡背面注意事項第1 點亦記載「本卡限本人使用」,故上訴人持有游秋霞之HAPPY GO卡消費集點並參與系爭活動,業違反上開約定,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車輛,且依系爭抽獎活動廣告之注意事項第2 點、第5 點記載,亦可知系爭抽獎活動所謂「持HAPPY GO卡」自指HAPPY GO卡友(即卡片申請人),且中獎的HAPPYGO卡友領獎時需持本人之身分證件,否則將造成任意第三人以竊盜、侵占等方式持有他人卡片均可據以兌獎,上訴人僅依其僥倖使用游秋霞名義持卡消費未被發現之經驗,進而推論被上訴人從未檢視任何消費者是否為持卡名義人,並主張被上訴人審查上訴人是否為持卡人本人之作法有違誠信原則,自非可採。

又縱認上訴人為系爭活動之中獎者,被上訴人所舉辦之抽獎並非「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之類型,亦無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08條自得撤銷贈與契約,其依民法第409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自無理由。

此外,系爭活動贈與之車輛並無特定,廣告之注意事項亦註明:「⑷獎項『NISSANALL NEW LIVINA汽車』顏色、配件、規格等以實際交付車輛為準…」,中獎人辦理領獎手續與完納稅捐後,即可至車商處挑選系爭獎品之車色或加價選購配件(此由中獎人游秋霞實際挑選黑色車,而非僅能選擇DM上的紅色車可知),是系爭活動獎品應屬種類之債,並無給付不能而得請求賠償贈與物價額情況,上訴人追加備位聲明,亦屬無據等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NISSAN ALL NEW LIVINA精裝行家版汽車一輛。

上訴人並追加備位之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2萬9000元,及自上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87頁反面至88頁、89頁):㈠被上訴人於103 年10月23日至12月1 日舉辦系爭抽獎活動,並於廣告傳單上記載「凡持HAPPY GO於全館當日單筆滿2000元(且累點成功),即可獲贈乙次抽獎機會,依此類推。

活動結束後將電腦隨機抽出幸運兒,有機會獲得:NISSAN ALLNEW LIVINA精裝行家版汽車(價值$629,000 ),1 名…注意事項:…⑵中獎者請於104/1/18(日)前,持本人身分證件、印章及HAPPY GO卡至8 樓客服中心辦理領獎,逾期視同放棄。

…⑸得獎通知將以HAPPY GO卡友資料為中獎通知依據,並進行相關得獎通知」,此有廣告傳單可證(見原審卷第38至41頁)。

㈡上訴人於103 年10月26日在被上訴人公司消費1 萬0544元,並持申辦名義人游秋霞之系爭卡片,累積點數成功,此有統一發票收據及系爭卡片可參(原審卷第8 、9 頁)。

嗣被上訴人於103 年12月23日以電腦隨機選號,抽出得獎名單,抽出HAPPY GO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申辦名義人游秋霞)為系爭車輛之得獎者,並於翌日公布於被上訴人官網及臉書粉絲團。

㈢上訴人於103 年12月27日致電被上訴人表示其為系爭卡片之實際持卡人及消費者,系爭卡片及該次消費發票仍於上訴人持有中。

㈣訴外人游秋霞於104 年1 月13日申請補發新HAPPY GO卡,並持身分證件辦理領獎程序,繳交系爭車輛中獎稅金,經被上訴人同意其辦理領獎手續。

此有游秋霞之補卡換卡登記表及領獎收據可佐(原審卷第42、43頁)。

㈤上訴人於104 年1 月16日向被上訴人領取系爭車輛時,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非系爭卡片登記名義人為由,拒絕上訴人領取系爭車輛。

㈥上訴人曾委請律師於104 年1 月24日函請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車輛,被上訴人收受後亦委請律師於同年2 月4 日函覆上訴人並非系爭車輛之得獎人。

此有律師函2 份可證(原審卷第44至49、50至51頁)。

五、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系爭抽獎活動之中獎人,並與被上訴人成立贈與契約,被上訴人自應給付系爭車輛,如給付不能,即應賠償贈與物之價額,爰先位依系爭抽獎活動辦法、民法第406條、第409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交付車輛,備位依民法第409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2萬9000元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陳詞為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抽獎活動之中獎人,兩造間並成立贈與契約?㈡上訴人先位依系爭抽獎活動辦法,及民法第406條、第409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車輛,及備位依民法第409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2萬9000元,有無理由?茲判斷如下:㈠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抽獎活動之中獎人,兩造間並成立贈與契約?⒈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抽獎活動之中獎人,無非係以系爭抽獎活動辦法僅記載抽獎人需符合「一定消費」及「持卡人」之資格,不以卡片申請人為必要,上訴人既為實際持有系爭卡片消費之人,即符合抽獎人資格,且應為得獎人云云,並提出系爭活動廣告、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卡片正反面影本為據(原審卷第7 至9 頁)。

經查,系爭卡片(卡號0000000000000000)係游秋霞於103 年2 月3 日向鼎鼎公司申請補發,此有鼎鼎公司104 年5 月8 日(營)字第104017號函及申請補發記錄可稽(原審卷第70、71頁),而上訴人主張其為實際持有系爭卡片消費之人一節,亦有證人游秋霞到庭證述:系爭卡片係其依上訴人要求而辦理補發,補發後即由上訴人持有使用等語足稽(本院卷第67頁反面至68頁),固可採認。

然查,系爭抽獎活動之廣告內容為「凡持HAPPY GO卡於全館當日單筆滿2000元(且累點成功)即可獲贈乙次抽獎機會,依此類推。」

,於「注意事項」欄記載「⑴103/12/23㈡電腦隨機抽出得獎名單,…⑵中獎者於104/1/ 18 (日)前,持本人身分證件、印章及HAPPY GO卡至8 樓客服中心辦理領獎,逾期視同放棄。

…⑸得獎通知將以持HAPPY GO卡友資料為中獎通知依據,並進行相關得獎通知事宜」,於「貼心提醒」欄亦記載「◎HAPPY GO卡友個人資料如需更新請速至客服中心」(原審卷第39頁);

另系爭卡片背面注意事項第一點復載明「⒈本卡限本人使用。

⒉出示本卡可享卡友優惠…」(原審卷第9 頁),是綜觀抽獎活動之廣告說明及系爭卡片背面文字註記,堪認系爭活動對象所載「持HAPP YGO卡」,自指HAPPY GO卡申請人本人,中獎人始需持本人身分證件向被上訴人辦理領獎。

再者,消費者向鼎鼎公司申請核發HAPPY GO卡後,卡片需限於本人使用,此亦有鼎鼎公司上開函文稱:鼎鼎公司與被上訴人間訂有快樂購聯合集點卡(即HAPPY GO卡)計畫協議書,被上訴人係屬鼎鼎公司紅利點數之特約商店,…四、對於持卡人應出示卡片且限本人使用,方可消費累積點數之相關約款資訊等語,及快樂購聯合集點卡服務辦法第8條約定:「卡友於行使卡友所屬權利時,應出示本卡,必要時鼎鼎或各合作特約商得要求出示卡友本人身分證等身分證明文件,以確認權益歸屬」可佐(原審卷第70、74至79頁),益徵系爭卡片申請人,始得享有系爭卡片之相關權利,而此自應包含持系爭卡片參與被上訴人所舉辦系爭抽獎活動之權利。

準此,上訴人既係持游秋霞名義之系爭卡片消費,其自身即非屬系爭抽獎活動之對象,不具有抽獎人及應得獎人之身分,且此情自不因上訴人前持游秋霞名義之系爭卡片消費未被發現,而有不同之認定。

是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抽獎活動之抽獎人及中獎人,洵無足採。

⒉再者,被上訴人之系爭抽獎活動於103 年12月23日抽出得獎名單為HAPPY GO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申辦名義人游秋霞)為系爭車輛之得獎者,游秋霞於104 年1 月13日申請補發新HAPPY GO卡,並持身分證件辦理領獎程序,繳交系爭車輛中獎稅金,經被上訴人同意其辦理領獎手續,而上訴人於10 4年1 月16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領取系爭車輛時,則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非系爭卡片登記名義人為由拒絕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詳不爭執事項㈣㈤),兩造間顯然並無被上訴人一方以財產為無償贈與予上訴人之要約,並經上訴人承諾,雙方就贈與意思表示合致存在,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贈與契約,即屬無據。

至游秋霞是否符合系爭活動之抽獎人或中獎人資格,被上訴人於游秋霞104 年1 月13日辦理補卡手續後交付系爭車輛予游秋霞,是否有據,乃屬被上訴人與游秋霞間之法律關係,與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活動之中獎人、兩造間是否成立贈與契約等情無涉,上訴人指稱游秋霞並無實際消費亦無持有卡片,被上訴人不應交付系爭車輛予游秋霞云云,對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

㈡上訴人先位依系爭抽獎活動及民法第406條、第409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車輛,及備位依民法第409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贈與物之價額,有無理由?⒈按贈與係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之契約,民法第406條規定甚明,是以必須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承諾者,始足當之,即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者,贈與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8 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

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

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

又贈與人就前條第2項所定之贈與給付遲延時,受贈人得請求交付贈與物;

其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時,受贈人得請求賠償贈與物之價額。

前項情形,受贈人不得請求遲延利息或其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民法第408條、第409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上訴人並非系爭抽獎活動之對象,自不具有抽獎人及應得獎人之身分,兩造間亦無因此成立贈與契約,已於前述,是上訴人依據系爭抽獎活動及贈與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車輛,顯屬無據。

再依前揭說明,民法第409條第1項得請求贈與人交付贈與物或賠償贈與物之價額者,僅限經公證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本件上訴人既非受贈人,系爭車輛之贈與亦非經公證或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自無該法條之適用。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構成贈與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而依民法第40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車輛或賠償贈與物之價額62萬9000元,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抽獎活動及民法第406條、第409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車輛,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409條第1項後段,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贈與物之價額62萬9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邱景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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