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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915號
上 訴 人 林錫金
被 上訴人 白雲(原名張月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8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9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嗣經原法院於民國104 年2 月6 日判決離婚,並已確定。
伊於93年間辦理勞保退休,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於同年4 月19日將退休金共新台幣(下同)1,149,515 元(下稱系爭退休金)匯入伊臺灣土地銀行羅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惟被上訴人竟未經伊同意,即於是日持系爭帳戶之印鑑章與存摺全數提領花用,侵害伊之財產權,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伊損害賠償請求權雖因時效完成罹於消滅,然被上訴人領取系爭退休金顯然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於時效完成後,依關於不當得利即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49,51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結婚40餘載,因上訴人長年賭博惡息,且經常性失業而無固定收入,伊自79年起籌資經營利億有限公司(下稱利億公司),由上訴人負責對外送貨業務,然為顧及上訴人面子,對外宣稱上訴人為老闆,詎上訴人趁機挪用貨款,沈溺賭博,棄家庭不顧,伊僅得向親戚借款以應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學費,終致公司資金缺口擴大,積欠上游供貨商奧地利石油公司等鉅額貨款,另在民間欠下鉅款,利億公司於91年間因此倒閉。
雖伊旋往東和食品公司工作謀生,但上訴人依然好逸勞,妄想以賭致富,遂欲申請勞保退休給付,因尚未達退休年資,伊只好借款10萬元成立錫金徵信社,讓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以延續勞保年資,此期間錫金徵信社繳交勞保等相關費用,均由伊借貸而來,至93年4 月間已積欠近百萬元,伊告知上訴人已符合勞保退休給付年資,在上訴人知情同意下,由上訴人提出聲請,伊則於勞保局撥款1,149,515 元當日領出115 萬元,其中65萬元轉帳匯款清償奧地利石油公司積欠貨款,另50萬元則清償開設錫金徵信社所欠債務,並非私自花用,且兩造結婚數十年來,上訴人之存摺、印鑑章等皆由伊管理、使用,家裡財務收支亦全由伊負責,實無上訴人指稱盜領之情事,自無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可言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應給付上訴人1,149,5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
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嗣因被上訴人(原名張月雲,於104 年5 月6 日改名張雲,復申請變更從母姓「白」)訴請裁判離婚,經原法院於104 年2 月6 日以103 年度婚字第131 號民事判決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因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不合法,經本院於104年5 月21日以104 年度家上字第72號民事裁定駁回其上訴,該離婚判決已經確定等語,有戶籍謄本、上述原法院民事判決、本院民事裁定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13頁、本院卷第18-20 、24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訴字卷第15、16、21頁反面),堪認屬實。
五、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於93年4 月19日未經其授權,即持其存摺、印鑑章,將其申請而獲撥款之系爭退休金以現金及轉帳方式領取,侵害其財產權,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其損害賠償請求權雖罹於時效消滅,仍得依同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依關於不當得利規定,返還所受利益即1,149,515 元本息等語,並提出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取款憑條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4-6 頁),被上訴人固不爭執領取系爭退休金之事實(見原審訴字卷第15、21頁反面),惟否認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而有不當得利,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
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179條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且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亦著有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被上訴人辯稱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家中所有財務包括上訴人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都由其管理、使用,上訴人迄今尚未向其取回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訴字卷第21頁反面),上訴人更於本院陳稱其無工作期間,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生活費均由被上訴人支付,且為繼續參加勞保才成立錫金徵信社,實際負責人是被上訴人,其為掛名負責人,沒有從事徵信社的經營,也沒有從事該部分的工作,在當時其沒有工作、收入,生活所需費用都是被上訴人提供,勞保費也由被上訴人繳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至15頁)。
是兩造於婚姻關係期間,已約明由被上訴人支配、處理家中財務,包含系爭帳戶等財物,及對外開支、債權債務之處理,甚至連同上訴人無收入期間之生活費用亦由被上訴人提供等情,已可認定。
㈢次查,系爭退休金是由上訴人申請,且被上訴人提領系爭退休金是用以清償債務乙節,業據上訴人自陳明確(見原審訴字卷第1 頁、本院卷第14頁反面),復據證人即兩造之子白鉑到庭證稱上訴人退休,由被上訴人幫上訴人領取系爭退休金時,有討債集團到家中討債,用上訴人系爭退休金還了約97萬元,當時房貸利息是年息百分之十多,不只房子被查封,還欠台銀約2 、3 百萬元,被上訴人處於信用破產狀況,剩下來的退休金拿來還債都還不夠,因為上訴人有賭博惡習,所以家裏常常要幫其還債,是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處理家中財務,上訴人沒有財務概念,賺的錢供其自己賭博都不夠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7頁),上開證詞與上訴人所稱其知欠歐億公司約7 、80萬元,還來查封其房子等語大致相符(見同上卷第15頁),堪認屬實。
再依上開事證,錫金徵信社之設立係為使已無工作之上訴人得延續勞保年資,以便日後領取勞保退休金,上訴人雖為名義負責人,卻無經營、從事錫金徵信社工作之事實,錫金徵信社應繳之上訴人勞保費等費用,亦由被上訴人繳納,堪認係屬經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之理財行為,衡情,於上訴人得領取系爭退休金之際,上訴人同意由被上訴人以之清償兩造因經營前述事業、家庭生活費用等所負債務,應認符合兩造由被上訴人支配、管理家中財務之共識,此亦由上訴人於93年間即申請系爭退休金之給付,卻遲至11年後之104 年5 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訴字卷第1 頁),並稱係因被上訴人從11年前就陸續對其惡意遺棄,到最近做得太過份,其需要這筆錢生活才來提告云云(見本院卷第15頁),得證上情。
是被上訴人辯稱其係在上訴人知情並同意下領取系爭退休金,所領退休金用以清償債務等語,堪予採信。
反之,上訴人於本件上訴後主張其對被上訴人將系爭退休金拿去還債沒有意見,但是不知被上訴人當時就退保云云(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則與其起訴時即稱其於93年間辦理勞保退休等語相違(見原審訴字卷第1 頁),且其就否知悉退保所為爭執,與被上訴人提領系爭退休金並用以清償債務是否經其授權乙節係屬二事,顯然不足推翻本院上開認定,洵無足取。
㈣綜上,被上訴人既係在上訴人知情、授權下,領取系爭退休金並以之清償債務,自無侵害上訴人財產權可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擅自領取系爭退休金花用,係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其得於時效完成後援引民法第197條第2項,依關於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149,515 元云云,自無可採。
又被上訴人領取系爭退休金用以清償兩造開立利億公司、錫金徵信社及支出家庭生活費用等所欠債務,其中亦包含上訴人因賭博而欠債務,復係經上訴人之授權清償,實難認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如何之利益,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領取系爭退休金花用而構成不當得利云云,亦無可採。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1,149,5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是則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范明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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