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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935號
上 訴 人 海軍基隆後勤支援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李逸文
訴訟代理人 陳昇豪
李彥璋
黃政維
被 上訴人 宏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廣蔭
訴訟代理人 劉文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拾陸萬叁仟貳佰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方面: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2日變更為李逸文並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1頁背面、第80-83頁),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102年3月20日,兩造簽訂「海軍基隆後勤支援指揮部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伊為上訴人施作「102年度中和新莊退員宿舍整修工程(即長壽樓、長春樓、長松樓、長青樓及長齡樓等5棟大樓衛浴設備更新及管線更換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544萬元,工期為100個工作天,事後上訴人另行同意展期1日。
伊在102年4月11日開工,同年11月20日如期完工,上訴人亦在102年11月29日辦理第一次完工驗收,同年12月13日辦理第二次完工驗收。
上訴人於同年12月27日核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竟片面認定伊遲延11日,以工程款總價544萬元按日息千分之三計算違約金,逕以工程款扣罰17萬9520元(5,440,000*0.003*11=179, 520)。
但是,依據前述完工驗收紀錄,伊並未逾期;
何況,上訴人要求伊自102年7月8日至7月18日停工,此係不可歸責於伊之停工事由,故上開11日不應計入工期,應以102年11月20日為完工期限。
伊既未違約,上訴人即應給付前開工程款,爰依工程款請求權,訴請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萬9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9萬49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萬9520元,及自10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
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繫屬本院)。
四、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兩造曾在102年4月11日召開施工協調會,伊要求被上訴人分棟施工,被上訴人當時並無異議,迄工程完成驗收之日止,被上訴人亦未就此表達不同意見,可見被上訴人已同意分棟施工,應自行承擔相關成本。
102年7月8日至7月18日,伊並未要求停工,僅要求被上訴人分棟施工,故前述11日工期不應扣除。
縱使前述11日屬於停工期間,依據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被上訴人應於復工後45日內申請展期,否則仍以原定工期為完工期限;
但是,被上訴人遲至102年11月4日始申請展期,已逾45日申請期限,故系爭契約工期並未展延。
系爭工程於102年4月11日申報開工,100個工作天應於102年11月8日屆滿,其遲至於102年11月20日始完工,逾期11日(伊同意工期延長1日,故逾期日數由12日減為11日)。
伊得按照系爭契約第17條計罰違約金即日息千分之三,合計共17萬9520元(5,440,000*0.003*11=179,520),並自工程款扣抵等語,資為抗辯。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見原審卷㈠169頁、本院卷第88、91、114頁)㈠兩造於102年3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工程總價為544萬元,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工期為100個工作天。
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11日申報開工,已於102年11月20日完工,上訴人於102年11月29日辦理第一次完工驗收,102年12月13日辦理第二次完工驗收,並於102年12月27日核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見原審卷㈠13-36頁契約書、37頁申報開工資料、39頁申報完工資料、40-43頁驗收與結算文件)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同意延長工期1日。
(見原審卷㈠第240頁)㈢第一次驗收結算將工程總價減價9,438元,故工程款減為543萬0,562元(5,440,000-9,438=5,430,562)。
第二次驗收後,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逾期完工11日,按照工程原價以日息千分之三核算違約金17萬9520元(5,440,000*0.003*11=179,520),並自工程款扣抵此部分金額。
其餘工程款已於103年1月7日給付(見原審卷㈠第42頁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卷㈡第19-21頁存摺資料)㈣被上訴人已繳納工程保固保證金16萬3200元。
六、被上訴人逾期完工11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工期為100個工作天,伊在102年4月11日申報開工,扣除上訴人要求停工11日、同意展延1日,完工期限為102年11月20日。
伊如期完工,並未遲延;
上訴人欠付17萬9520元,自應清償云云。
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明定申請展期程序與時限,被上訴人未於復工後45日內申請展期工期,故工期仍為100個工作天。
扣除伊同意展期1日,故被上訴人逾期完工11日,伊得罰處違約金17萬9520元並以工程款扣抵等語。
經查:㈠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乃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者而言,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開說明,定型化契約條款有利於其中一方,且綜合觀察契約主要權利義務與法律規定,已達到顯失公平程度者,上述條款為無效;
否則,前開條款仍屬有效,當事人應受其拘束。
㈡經查,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3、9目約定:「契約履行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ˍ日內(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未載明者,為7日)通知機關,並於ˍ日內(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未載明者,為45日)檢具事證,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
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
其事由未達半日者,以半日計;
逾半日未達1日者,以1日計。
…⑶機關要求全部或部分停工…⑼因機關使用或佔用本工程任何部分,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見原審卷㈠第17頁背面)。
依前開條款文義,業主要求全部或一部停工,或是業主使用或占用工程,均為不可歸責於廠商之影響施工事由,廠商於上述事由消滅後45日內得申請展期。
本院審酌系爭契約所定工期僅100個工作天(見不爭執事項㈠),前述條款所定展期時限長達45日,即使扣除例假日等因素後,被上訴人仍有充分時間準備資料以申請展期,且能發揮早日確定兩造權利義務之效果;
再者,本件展期原因僅為102年7月8日至7月18日之停工爭執,且監造報表已載明停工情節(見本院卷第42-47頁),則被上訴人統計資料申請展期,並非難事,且前述程序對於被上訴人主要權利(工程款)也不致於產生重大不利益。
從而,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3、9目約定被上訴人申請展期時限為45日,逾期未申請展期,即改由被上訴人承擔相關成本,尚屬合理。
被上訴人空言前述條款係顯失公平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云云(見本院卷第65-66頁),尚無可採。
再者,本諸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不行使或放棄前述條款權利或抗辯,亦非法所不許,併此說明。
㈢其次,上訴人102年7月8日至7月18日監造報表記載:「四、其他約定事項(…):長壽樓(東)、長春樓及長松樓等18間浴廁已完工,廠商待點交後,才可繼續施工長壽樓(西)、長青樓及長齡樓等18間浴廁工程」(見本院卷第42-47頁)。
依上開記載,可知系爭工程所涉及5棟宿舍即長壽樓、長春樓、長松樓、長青樓及長齡樓,被上訴人已按照上訴人意見而分棟施工,且被上訴人完成長壽樓(東)、長春樓及長松樓工程以後,原本即可接續進行其餘各棟宿舍工程;
嗣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暫停,等候長壽樓等處工程完成驗收點交後再行施工,導致系爭工程停工11日。
上訴人固然辯稱被上訴人在前述11日期間仍可進行其他工程云云(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
但是,分棟施工僅係要求廠商(被上訴人)就前述5棟宿舍分批施工,此與工作物之點交作業係二事;
是以被上訴人完成部分宿舍工程後,原本可以接續施作其他宿舍工程,嗣因上訴人要求在點交前停工,即屬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3、9目所定「⑶機關要求全部或部分停工…」、「⑼因機關使用或佔用本工程任何部分,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申請展期事由。
被上訴人得在45日內(102年9月1日以前)申請展延工期。
㈣其次,被上訴人在102年11月4日礎基和字第00000000號公函申請展延工期(見原審卷㈠第235頁),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逾45日期限始提出申請,上訴人本得拒絕展期。
但是,兩造於102年12月30日會議確認:「㈣研討方案如后:⒈如有於施工過程中,因使用單位阻礙之情事,無法依預定期程施作,導致工程逾期,經審酌予以展延工期10日曆天,合計逾期2日曆天,其違約金為每日依契約價金總價0.3%計算逾期違約金,經查逾期違約金計3萬2640元整(5,440,000元0.3%/天2天)。
⒉若無相關書面資料佐證,則工期逾期12日曆天,其逾期違約金為19萬5,840元整」(見原審卷㈠第236、239頁)。
依前述會議紀錄,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逾期所為申請展期,並未駁回其申請,反而依照使用單位是否影響工期之原則,據以核算被上訴人逾期完工日數。
應認被上訴人於45日期限屆滿後始申請展期,由於上訴人放棄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抗辯權,同意進行實質審查,故上訴人僅得實質審酌有無展期原因與日數,不得再以逾期為由而駁回其申請。
則上訴人事後改稱被上訴人係逾期申請展期云云,顯係矛盾,故為本院所不採。
㈤上訴人既不得抗辯被上訴人逾期申請展延工期,則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3、9目條款,主張要求其自102年7月8日至7月18日停工,前開11日停工期間應予展延等語;
即屬可採,故系爭契約工期應展延11日。
上訴人僅同意展期1日(見原審卷㈠第240頁、第61頁背面),顯與監造報表、系爭契約不符,尚非可取。
再其次,系爭契約約定工期為100個工作天,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11日開工,已在同年11月20日完工(見不爭執事項㈠);
扣除國定假日及特殊事項,100個工作天原本係於102年11月8日屆滿,加計11日展期,工期應於102年11月19日屆滿,則被上訴人在102年11月20日始完工,其遲延日數為1日。
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規定扣罰1日違約金1萬6320元(5,440,000*0.003*1=16,320),並依同條第3項以工程款扣抵。
㈥從而,上訴人扣留17萬9520元工程款未付,於扣抵前述違約金1萬6320元後,其餘16萬3200元(179,520-16,320=163,200)並無扣抵原因,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工程款16萬3200元。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由伊為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上訴人欠付工程款16萬3200元,應屬可取;
其餘主張,則非可採。
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工程款請求權,訴請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萬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3年10月3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聲明或職權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薇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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