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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937號
上 訴 人 程意淳
法定代理人 程久源
訴訟代理人 鍾欣惠律師
被 上訴人 江成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臺灣臺北地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擴張上訴聲明,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8條第1項第3款(現行第441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0條第1項(現行第473條第1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
故當事人在上訴期間內提出之上訴狀,僅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一部不服,而在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對其他部分一併聲明不服者,應認其上訴聲明之範圍為已擴張,不得謂其他部分之上訴業已逾期,予以駁回(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於上訴時,其上訴聲明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新臺幣(下同)209,000元本息,嗣於民國104年9月10日更改其上訴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6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8頁),就上訴人所為請求給付之金額更改部分,核屬擴張其上訴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毋庸得被上訴人之同意,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2日下午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忠孝東路4段國父紀念館前欲迴轉行駛時,原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況為晴天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上訴人搭乘由訴外人王劍清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忠孝東路4段第3車道西往東方向直行至上開地點,被上訴人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左迴轉後,跨佔忠孝東路4段西往東方向第1、2車道並持續變換車道駛向第4車道,王劍清見狀剎車不及,致系爭機車與系爭小客車右前側車身擦撞,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下巴擦傷、左上臂擦傷、左手肘擦傷、左手擦傷、右手肘擦傷、右手擦傷、雙膝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開車禍下稱系稱車禍),被上訴人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5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上訴人過失傷害罪確定。
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96,000元(原判決已判命被上訴人就此部分給付36,000元確定),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5條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260,000元本息等語。
(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醫療費用204,000元、精神慰撫金396,000元,共計60萬元本息。
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4萬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中之慰撫金26萬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其餘部分未據兩造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醫療費用部分未繫屬本院,茲不贅述。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6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受傷害皆係擦傷,除提出診斷證明書及修復疤痕報價單外未提出其他就診紀錄。
又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車禍致其模特兒工作停擺,惟上訴人提出之演藝事業合約書之合約期間為102年10月16日起至109年10月15日止,係系爭車禍發生後始簽訂,並於車禍發生後之104年1月21日始終止,與系爭車禍無關,騎乘系爭機車搭載上訴人之訴外人王劍清亦有過失,被上訴人應僅負部分比例之賠償責任,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36,000元之慰撫金已足填補上訴人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忠孝東路4段國父紀念館前欲自內側車道迴轉至對向外側車道時,適上訴人乘坐訴外人王劍清騎乘之系爭機車,沿忠孝東路4段第3車道西往東方向行駛,被上訴人於迴轉時,其駕駛之系爭小客車與王劍清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擦撞,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經原法院刑事庭認定觸犯過失傷害罪名,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彩色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3年11月26日函暨肇事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頁、第59頁、第67至69頁、原法院103年度司北調字第1442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3至4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案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
至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致上訴人之模特兒工作停擺,精神痛苦不堪,訴外人王劍清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無過失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即在於: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是否有過失?訴外人王劍清是否與有過失?上訴人得否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26萬元?茲分述如下。
五、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是否有過失?訴外人王劍清是否與有過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系爭車禍發生時即102年9月2日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被上訴人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忠孝東路4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國父紀念館前欲迴轉進入對向車道之第4車道,適訴外人王劍清騎乘系爭機車,沿忠孝東路由西往東方向第3車道直行,被上訴人駕駛之系爭小客車右前車頭(身)與王劍清騎乘之系爭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此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01第㉝項車輛撞擊部位之記載即明(見調解卷第15至16頁、第20頁)。
次查被上訴人於警詢中即陳稱:「我沿忠孝東路4段東向西第1車道行駛至國父紀念館前停車場出口車道的路口時,迴轉進入西向東第3車道時,右前側車身與乙輛CVF-092號機車(即系爭機車)(西向東)的左前側車身發生擦撞。
(問: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答:無預警發生事故,所以無法閃避」(見調解卷第17頁)等語,又依系爭車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地點所行駛之車道東向西行駛方向之車道,固無禁止迴轉之標誌,惟被上訴人既自認於前揭地點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未發現訴外人王劍清騎乘系爭機車搭載上訴人自西向東行駛於對向第3車道,足證被上訴人確於迴轉時未看清來往車輛,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猶遽行迴轉,致生系爭車禍,其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應堪認定。
㈢被上訴人固抗辯訴外人王劍清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云云。
惟查訴外人王劍清於警詢中陳稱:「我沿忠孝東路4段西向東第3車道直行國父紀念館停車場入口車道前時,乙輛AAY-1230號自小客車(即系爭小客車)突然由西向東不詳車道迴轉進入西向東第3車道,並持續往右要切入第4車道,致我閃避不及,遭該車的右前側車身擦撞我的左前側車身。
(問: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約7-8公尺,我立刻減速、剎車並往右閃避」等語(見調解卷第18頁),次查系爭車禍發生後,被上訴人駕駛之系爭小客車與王劍清騎乘之系爭機車係於忠孝東路4段國父紀念館停車場前方西向東第4車道上發生擦撞,此觀系爭車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所載車禍發生後相關車輛停放位置自明(見調解卷第15頁),又本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時當庭勘驗系爭車禍發生時之後車行車紀錄器,訴外人王劍清原確係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忠孝東路4段西向東第3車道上,被上訴人駕駛系爭小客車欲迴轉至第4車道(即最外側車道),訴外人王劍清向右偏離欲閃避被上訴人駕駛之系爭小客車,惟未能閃避,致人車倒地等情,亦有勘驗照片4幀附於偵查卷內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309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0至33頁),足證訴外人王劍清於系爭車禍發生時行駛於車禍發生路段之第3車道,且確實注意被上訴人欲迴轉至第4車道之車前狀況,復已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致發生系爭車禍,堪認訴外人王劍清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
又本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囑託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依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當事人陳述及行車紀錄紀畫面等跡證,忠孝東路4段西向東肇事路段於中央分隔導設有『禁止迴車標誌0000-0000、0000-0000』,東向西行向(即被上訴人行駛方向)並無設置。
肇事前,江成源君(即被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沿忠孝東路4段東向西第1車道行駛,王劍清君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西向東第3車道行駛;
至肇事地點,江車於路口迴轉時,適王車直行而至,江車右前車身與王車撞及,復參酌行車紀錄器畫面,江車迴轉時跨佔忠孝東路4段西向東第1、2車道,復持續變換車道向第4車道行駛,且其車係於向第4車道行駛過程與王車發生事故。
研析江君駕駛自小客車『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原因;
王劍清君騎乘普通重行機車為直行車,對從其左前方迴轉後又持續右偏之車輛無法防範,於本事故無肇事因素。
…柒、鑑定意見:一、江成源駕駛AAY-1230號自小客車: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肇事原因)。
二、王劍清騎CVF-092號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鑑定意見書1件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6至38頁),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結果相同,堪認訴外人王劍清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確無過失。
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搭乘訴外人王劍清騎乘之系爭機車,王劍清為上訴人之使用人,王劍清就系爭車禍亦有過失,上訴人應就王劍清之過失負與自己過失同一之責任云云,洵無足採。
㈣基上,系爭車禍係因被上訴人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忠孝東路4段由東向西行駛,並於國父紀念館停車場出口處欲迴轉至西向東方向第4車道,疏未注意訴外人王劍清騎乘系爭機車後載上訴人行駛於西向東方向第3車道,王劍清雖已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無法避免系爭車禍之發生,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係有過失,王劍清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則無過失。
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系爭車禍所生之損害。
六、上訴人得否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26萬元?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損害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且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則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㈡經查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業據上訴人提出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彩色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37、59、67至69頁),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過失不法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自屬痛苦不堪,應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本院審酌上訴人係85年6月6日生,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年僅17歲,當時就讀臺北市立大學,於101、102年度各有執行業務及薪資所得3,075元、2,075元,名下無財產;
被上訴人係49年10月9日生,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52歲,現於國立國父紀念館擔任園藝技工,於101、102年度所得各為703,209元、709,550元,於102年度名下有土地、房屋、汽車、股票等財產總額為18,816,45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35頁反面、第86頁),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5、13至27頁)。
又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致終止與模特兒公司之合約,固據上訴人提出其與伊林模特兒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伊林公司)所簽立之演藝事業合約書及終止協議書1件為證(見原審卷第41至42頁、第55至58頁),經查上訴人與伊林公司簽訂及終止合約之日期分別係102年10月16日、104年1月21日,日期均在系爭車禍(102年9月2日)發生後,雖難認上訴人已舉證證明其與伊林公司終止演藝事業合約書係因系爭車禍所致,惟查上訴人既係擔任模特兒工作,其因系爭車禍所受系爭傷害部位多在臉部、手、腳部,對上訴人從事之模特兒工作仍難謂無影響等,並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6,000元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基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慰撫金為136,000元。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係有過失,騎乘系爭機車搭載上訴人之訴外人王劍清則無過失。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9月29日(於103年9月18日寄存送達予被上訴人,見原法院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06號卷第3頁之送達證書,自103年9月19日0時起加計10日,至103年9月28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故自103年9月29日起算遲延利息。
最高法院94年7月5日9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2年度台上字第124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36,000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慰撫金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周舒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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