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上易,953,201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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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953號
上 訴 人 王金如
被 上訴 人 李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關於代墊款、慰撫金部分),本院於10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代墊款新臺幣(下同)938,35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44,857元(其中1,744,857元為代墊款,另100萬元為精神慰撫金,本院卷第43頁及背面),合計3,683,215元,經核上訴人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主張係兩造婚姻生活中為被上訴人墊付之家庭生活費用,及因而所致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與原審所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尚屬同一,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上訴人追加請求子女扶養費197,000元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伊為扶持被上訴人及扶養兩造未成年子女所需家庭生活費用,申辦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5日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下稱凱基銀行】之現金卡及訴外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澳盛台灣商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之信用卡(上開銀行下合稱凱基等6家銀行),並以伊名義申辦永豐銀行之信用卡附卡供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以該附卡支付個人消費,伊又以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之保單貸款支付家庭生活開銷,嗣因被上訴人信用破產,致伊積欠凱基等6家銀行及富邦人壽共計5,366,430元之債務,伊業已清償,被上訴人應負擔2分之1即2,683,215元,爰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代墊款項。

又因被上訴人不分擔上開家庭生活費用,致伊受有交通不便、信用破產、開庭準備、健康不佳等損害,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語。

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伊3,683,215元,及其中938,358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只有使用永豐銀行附卡,且有按期繳納消費款項,否認上訴人所稱凱基等6家銀行之現金卡及信用卡簽帳款均係供作家庭生活開銷使用,且伊與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中,係共同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伊之薪資均用以支付相關開銷,上訴人縱有為伊代償信用卡附卡所生費用,所代墊者亦係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之支出,且非全由伊花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並追加請求2,744,857元,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83,215元,及其中938,358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查兩造原為夫妻,嗣於101年5月22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199號離婚事件成立和解,兩造同意離婚,自和解成立之日起婚姻關係消滅,於101年5月31日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審卷附被上訴人戶籍資料(原審卷第20頁及背面)可稽,復據本院調閱上開離婚案卷查核屬實,堪信為真。

五、上訴人主張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為扶持被上訴人及扶養子女所需家庭生活費用,申辦凱基等6家銀行之現金卡、信用卡,並以伊名義申辦永豐銀行之信用卡附卡供被上訴人使用,又以富邦人壽之保單貸款支付家庭生活開銷,嗣因被上訴人信用破產,致伊積欠凱基等6家銀行及富邦人壽共計5,366,430元之債務,伊業已清償,被上訴人應負擔2分之1即2,683,215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論斷如下: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上訴人陳稱積欠凱基銀行301,394元、永豐銀行2,351,452元、澳盛銀行599,562元、玉山銀行181,922元、花旗銀行607,660元、新光銀行324,440元,共計4,366,430元之債務,均係用於支付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家庭生活費用,且有屬於被上訴人之附卡債務,上訴人業已清償等情,固據提出99年3月26日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99年5月12日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暨表決結果(原審卷第12、13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核字第6238號民事裁定(原審卷第14至15頁)、花旗銀行104年6月23日清償證明、玉山銀行104年8月11日清償證明、永豐銀行104年8月11日清償證明、澳盛銀行104年5月28日清償證明(本院卷第23至26頁)為證,並經原審依上訴人聲請調閱凱基等6家銀行之上訴人所有信用卡、現金卡及附卡自申辦迄今(發函日104年4月20日)之消費明細資料,有永豐銀行消費金融處104年4月29日永豐銀消費金融處(104)字第296號函檢送信用卡資料(原審卷第50至69頁)、新光銀行104年5月4日(104)新光銀信卡字第0703號函檢送上訴人自93年12月至104年3月之各月份帳單明細(原審卷第70至103頁)、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4年5月6日玉山卡(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上訴人之信用卡相關資料(原審卷第104至107頁)、凱基銀行104年5月6日凱銀客服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上訴人自92年1月至104年4月24日之靈活現金卡交易明細及86年2月至91年12月之信用卡帳單(原審卷第108至192頁)、花旗銀行104年5月8日104政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上訴人之信用卡相關資料(原審卷第193至246頁背面)、澳盛銀行104年6月22日104澳盛(授信催)00463號函檢送上訴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原審卷第264至287頁背面)及永豐銀行消費金融處104年5月29日永豐銀消費金融處(104)字第00371號函檢送被上訴人之信用卡資料(原審卷第255至259頁)可參。

惟上訴人主張之凱基等6家銀行現金卡、信用卡欠款金額,與上開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暨表決結果所載債權金額:萬泰銀行192,968元、永豐銀行179,704元、澳盛銀行150,855元、玉山銀行129,273元、花旗銀行86,207元、新光銀行46,810元並不相符,已難遽採。

又前開信用卡消費明細及現金卡帳務資料,僅能證明上訴人曾領用凱基等6家銀行之現金卡、信用卡簽帳消費或借款,及申請永豐銀行附卡供被上訴人使用,前者乃上訴人個人名義之簽帳消費或小額借款,不能憑以認定凱基等6家銀行之信用卡簽帳款及現金卡借款即係用於家庭生活開銷;

至於後者,被上訴人辯稱雖有領用永豐銀行附卡,惟均有按期繳款等語,觀諸前揭永豐銀行函覆被上訴人信用卡資料,亦表示被上訴人申請之附卡係依附主卡存在,無法單獨列出附卡還款明細等語(原審卷第255頁),自難依前開資料逕行判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附卡消費欠款及上訴人有為被上訴人代墊該部分款項之事實為真。

再者,上訴人所提上揭各銀行出具之清償證明,並未記載上訴人清償之款項,亦無從據以證明上訴人所主張清償積欠凱基等6家銀行之債務金額為可採。

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以保單向富邦人壽借款100萬元部分,亦係用於支付家庭生活費用,雖提出富邦人壽借款記錄(本院卷第84、85頁)為憑,然依該借款記錄所示,上訴人自88年間起陸續向富邦人壽借款,迄104年10月26日之總借款金額為962,937元,與上訴人主張為100萬元已有未合,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該等費用係用於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亦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可取。

㈢徵諸上述,上訴人主張積欠凱基等6家銀行現金卡及信用卡債務4,366,430元,另向富邦人壽借款100萬元,均用於家庭生活費用,上訴人俱已清償等事實,並未能舉證以證實為真實,要難採信。

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分擔2分之1,故須返還代墊款2,683,215元,即非有據。

六、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另主張因被上訴人不分擔上開家庭生活費用,致伊受有交通不便、信用破產、開庭準備、健康不佳等損害,爰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云云。

然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前揭代墊款並無理由已如前述,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侵害上訴人權利致上訴人受有精神上痛苦之行為,上訴人此部分請求難認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在原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墊款938,35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上訴人在第二審追加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墊款1,744,857元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亦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劉又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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