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上易,955,201512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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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955號
上 訴 人 林世棟
訴訟代理人 許坤立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思瀚律師
參 加 人 李天佑
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
被 上訴 人 琇誠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林金花
訴訟代理人 吳復興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仲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48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助字第2993號,即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下稱台灣金融公司)102年度板金職字第24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台灣金融公司於民國103年12月4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11列載被上訴人之違約金債權(下稱系爭違約金債權)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18萬9358元。

惟系爭違約金債權係按約定利息利率之一定比例及遲延日數計算,與遲延利息並無不同,屬定期給付債權,應適用民法第126條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為5年。

伊已為時效抗辯,被上訴人僅得請求自其101年8月29日聲請強制執行之日回溯5年即96年8月30日起至103年11月3日拍定人繳款日止,按債權本金821萬1597元、年息2.114%計算之違約金,共124萬6542元。

故被上訴人得列入系爭分配表受分配之債權為本金821萬1597元、利息623萬2708元、違約金124萬6542元,共計1569萬847元,得受分配之金額為816萬7476元,系爭分配表記載被上訴人之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受分配金額逾上開範圍部分,均應剔除,重新分配等情,求為將系爭分配表次序11所載被上訴人之系爭違約金債權逾124萬6542元、債權總額逾1569萬847元、受分配金額逾816萬7476元部分剔除,並重新分配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違約金債權係約定為賠償因上訴人遲延清償所生之損害,非定期給付之債權,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為15年,則自伊101年8月29日聲請強制執行之日回溯15年即自86年8月30日起至103年11月3日拍定人繳款之日止,按債權本金821萬1597元、年息2.114%計算,系爭違約金債權額為298萬2473元,自得列入系爭分配表受分配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在原審求為將系爭分配表次序11所載被上訴人之利息債權1623萬4527元更正為433萬9829元、違約金債權318萬9358元更正為86萬7965元、債權總額2763萬5482元更正為1341萬9391元、分配金額963萬7487元更正為770萬7099元,並重新分配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命將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11所載被上訴人之利息債權逾623萬2708元、違約金債權逾298萬2473元、債權總額逾1742萬6778元、受分配金額逾846萬5051元部分,應予剔除,重新分配;

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僅就系爭違約金債權所受不利判決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系爭分配表次序11所載被上訴人之違約金債權逾124萬6542元、債權總額逾1569萬847元、受分配金額逾816萬7476元部分,應予剔除,並重新分配。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訴外人俊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俊力公司)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於83年1月14日向訴外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借款5千萬元,俊力公司未依約清償,前經中興銀行起訴請求清償債務,本院以90年度重上字第154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中興銀行821萬1597元,及自85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57%計算之利息,暨自85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確定,上訴人迄未清償。

中興銀行於93年6月1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富析公司),富析公司復於100年9月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司),元大公司再於101年2月2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14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之事通知上訴人。

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囑託台灣金融公司拍賣上訴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萬分之243及同區段5590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拍定金額為2489萬3333元,系爭執行事件之優先債權共1227萬1686元,參加人之普通債權總額為855萬7075元。

台灣金融公司於103年12月4日作成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11記載被上訴人之債權本金821萬1597元、利息債權1623萬4527元、違約金債權318萬9358元、債權總額2763萬5482元、分配金額963萬748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五、按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即與民法第126條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

查上訴人與中興銀行就系爭違約金係約定:「本息逾期違約金,凡本金或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前條利率(按:前條約定利率為年息10.57%)之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前條利率之20%計付」,有借據可稽(見原審卷第29頁),足見系爭違約金之約定,係為賠償債權人因上訴人給付遲延所受之損害,並非基於上開借款債權而定期反覆發生之債權,至其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乃屬違約金額計算之約定,尚難據此即謂系爭違約金債權屬定期給付債權,是依前揭說明,關於系爭違約金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為15年。

次查被上訴人係於101年8月29日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上訴人所有上開不動產之拍定人於103年11月3日繳款,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自101年8月29日回溯15年即86年8月30日(距85年3月25日已逾6個月)起至103年11月3日止,以債權本金821萬1597元按年息2.114%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違約金金額為298萬2473元【計算式:8,211,597×2.114%×(17+66/365)=2,982,47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又系爭執行事件之拍定金額為2489萬3333元,優先債權金額共1227萬1686元,參加人之普通債權總額為855萬7075元,被上訴人之普通債權總額為1742萬6778元(含本金821萬1597元、利息623萬2708元、違約金298萬2473),則上開拍定金額扣除優先債權金額,餘額1262萬1647元由被上訴人及參加人按債權額比例分配,被上訴人得受分配金額為846萬5051元【計算式:12,621,647×17,426,778÷(17,426,778+8,557,075)=8,465,05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11所載被上訴人之利息債權逾623萬2708元、違約金債權逾298萬2473元、債權總額逾1742萬6778元、受分配金額逾846萬5051元部分剔除,重新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故原審就上開違約金債權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蕭錫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樂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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