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上易,957,201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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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957號
上 訴 人 陳許愛玉
訴訟代理人 黃柏彰律師
上 訴 人 黃陳柘榴
訴訟代理人 謝岳龍律師
劉博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3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陳許愛玉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黃陳柘榴應再給付上訴人陳許愛玉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黃陳柘榴之上訴及上訴人陳許愛玉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陳許愛玉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陳許愛玉負擔九分之八,餘由上訴人黃陳柘榴負擔;

關於上訴人黃陳柘榴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黃陳柘榴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陳許愛玉主張:伊與訴外人陳正成係夫妻關係,上訴人黃陳柘榴明知陳正成係有婦之夫,竟自民國102年1月起,在其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1段住處與陳正成同居,且有逾於一般正常男女之親密關係,侵害伊之配偶權,毀壞伊婚姻家庭美滿之權益,情節重大,致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判命黃陳柘榴給付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黃陳柘榴則以:兩造、陳正成均係同一社區大學之同學,畢業後仍維持友誼關係,伊因經營家庭理髮,交友廣闊,經常邀請友人至家中飲酒歡唱,陳正成亦在受邀之列,陳正成偶至伊家中聚會、作客,為一般正常之社交,伊與陳正成僅係同學、朋友關係,並無特殊情誼,或逾越朋友分際之親暱行為,更未同居一處,無侵害陳許愛玉之配偶權,況陳許愛玉與陳正成感情早已不睦,陳正成未返家,與伊無關。

又伊縱令侵害陳許愛玉之配偶權,陳許愛玉亦無精神上之損害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陳許愛玉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黃陳柘榴應給付陳許愛玉10萬元及自104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附條件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另駁回陳許愛玉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兩造分別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陳許愛玉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其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黃陳柘榴應再給付陳許愛玉90萬元及自104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黃陳柘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黃陳柘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黃陳柘榴之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陳許愛玉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陳許愛玉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陳許愛玉主張其與陳正成係夫妻,黃陳柘榴與陳正成出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6、39至69頁),且為黃陳柘榴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陳許愛玉主張黃陳柘榴與陳正成日夜同居,且有逾於常情之親密情愫等情,為黃陳柘榴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核為:黃陳柘榴與陳正成有無超友誼之親密關係或同居?黃陳柘榴有無侵害陳許愛玉之配偶權?經查:㈠關於黃陳柘榴與陳正成有無超友誼之親密關係或同居部分: 1、黃陳柘榴與陳正成在103年2月至103年10月間幾乎每月均著相同色系之衣褲出遊,遊玩地點或為山上,或為海邊,旅遊時拍下2人之合照,或坐或站立摟腰、擁抱、搭肩、雙手合比心型、或彼此依偎、或陳正成自背後環抱黃陳柘榴,且兩人身體緊貼、甚至有黃陳柘榴坐於陳正成雙腿中間等之姿勢,兩人之合照大部分係肢體親密互貼,且笑容燦爛,有陳許愛玉提出且為黃陳柘榴所不爭執之照片足參(見原審卷第39至69頁)。

是自兩人精心打扮出遊、拍照姿勢及表情、照片數量等情以觀,兩人之親密程度,實已超越一般正常之朋友關係。

黃陳柘榴雖辯稱與陳正成並非單獨出遊,且因其經營髮廊,個性熱情開放,不拘小節,故與男性友人拍照有較親密之動作,為正常之社交云云。

惟查,陳許愛玉提出黃陳柘榴與陳正成之合照有122張,其中除4張有小孩入鏡外,其餘全部為黃陳柘榴與陳正成之單獨合照,兩人合照之表情自然、歡愉,縱令係多數人一同出遊,亦係刻意找機會單獨合影,擺出親密姿勢,益見其等有異於常人之情愫,至黃陳柘榴提出與友人之合照(見本院卷第39至48頁),僅能證明其偶與眾多友人同聚或出遊;

而其提出與不同異性友人之15張單獨合照,雖亦有搭肩、環腰之動作,然並無與陳正成合照時,特別搭配衣著之情形,其程度亦未如與陳正成合照時親密(見本院卷第106至109頁),相較於其與陳正成之合照,與人觀感大不相同,益見其與陳正成間之親密感,已超越一般正常人之友誼,其上開所辯,洵無可取。

2、陳許愛玉與陳正成於102年7月22日在子女陳北生、陳北順見證下簽立婚姻生活協議書(下稱協議書),約定雙方不得單獨於與非婚姻關係或血緣關係以外之人居住生活及過夜;

不得做出違背倫理道德、破壞婚姻和諧生活之事項,彼此不出惡口或出手傷害彼此雙方,有協議書可參(見原審卷第38頁);

參酌兩造子女即證人陳北生證稱:陳許愛玉因懷疑陳正成在外面有不正常的關係,陳正成否認,所以簽了生活協議書來表示清白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反面);

兩造另名子女即證人陳北順在本院證稱:伊母親曾經被打,傷得很嚴重,伊問母親才知道是父親打的,後來母親告訴伊父親在外面有女人。

伊有問過父親,父親說要把他放在那女人家的所有東西都拿回來,還有寫切結書,若以後還有這種情形,就要把所有財產過給母親;

父親載伊及哥哥去那女人在板橋市三民路附近二次,第一次去父親說找不到老闆娘,第二次去時要伊哥哥一起去拿東西,父親在髮廊大約5分鐘,後來就上樓拿了個小揹包,拿下來後再進去髮廊又待了5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足見陳正成確曾在二個兒子陪伴下至陳正成與外面女人住處取回自己之衣物。

另參酌陳許愛玉之媳婦即證人楊遠群證稱:2年多前婆婆要伊陪公公去拿東西,公公開車載伊到板橋一個橋下停車場,然後帶伊走路爬樓梯到5樓或6樓,公公拿鎖匙開門,從屋內左邊一個房間拿了東西,下樓後到一間髮廊店,公公把鎖匙交給髮廊的女老闆,髮廊店的女老闆就是原審卷(39至69頁)照片中之女子;

除了伊之外,公公的大兒子、小兒子均曾陪他去拿過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自堪信陳正成取東西之處所係黃陳柘榴之住所,足認黃陳柘榴與陳正成縱令無日夜同居之情,亦有同住之事實,否則要無將私人衣物等置於黃陳柘榴住所之理。

黃陳柘榴雖辯稱陳正成係因受邀至伊住處唱歌,受委託外出購物而持有其家中鑰匙云云,並舉證人陳帟綝為證。

然查,證人陳帟綝證稱至黃陳柘榴家中唱歌一次,因點唱機搖控器沒電,黃陳柘榴從酒櫃把手取了一把鎖匙,說是樓下大門的鎖匙,請陳正成下樓去買電池;

陳正成在全家便利超商把鎖匙交還給黃陳柘榴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則依證人陳帟綝證述陳正成在當日已將樓下大門鎖匙交還黃陳柘榴,即無再持有鎖匙之情形,或有持有鎖匙之必要,然依陳北順、陳北生、楊遠群之證述,陳正成持黃陳柘榴家中鑰匙進出至少有三次,益徵陳正成並非因受託購物才持有黃陳柘榴家中之鑰匙甚明,是黃陳柘榴上開抗辯,委不足採。

3、黃陳柘榴雖以陳北生於原審證稱陳正成最後將黃陳柘榴之鎖匙交付予陳北順、楊遠群,與楊遠群證述陳正成未交付鑰匙之情節互有出入,且陳北生因擅自出租陳正成與陳許愛玉共有之房屋,與陳正成間已有嫌隙,及陳正成與陳許愛玉協議如破壞婚姻,財產全歸陳許愛玉,陳北生因此為不利於陳正成之證述云云,並提出陳北生與陳正成間簡訊紀錄、存證信函為憑(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

惟查,證人陳北生係證述陳正成與陳北順曾前往黃陳柘榴住所,可知該次其並未一同前往,該鎖匙有無交付予陳北順、楊遠群乙節,自應以楊遠群證述為準,且事隔至今已有一段時日,證人記憶容有模糊,但陳北生、陳北順、楊遠群均證稱曾陪同陳正成去取回行李或東西(見原審卷第31頁反面、本院卷第69頁、70至71頁),楊遠群並證稱陳正成從口袋拿鎖匙開門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參以陳正成持鎖匙進出黃陳柘榴家中三次以上,本院認為證人之證述,應為可採。

至於陳正成是否將黃陳柘榴家中鎖匙交付陳北順或楊遠群,並無礙於陳正成將個人衣物置於黃陳柘榴家中同住事實之認定,所辯陳北生故意為不利於黃陳柘榴之證述云云,並無可取。

4、綜上,黃陳柘榴與陳正成間確有超友誼之親密關係,並有同住之事實,陳正成證稱不知黃陳柘榴之住所,與黃陳柘榴係跟團體一同出遊等語(見原審卷第29、30頁),核無足採。

㈡關於黃陳柘榴有無侵害陳許愛玉配偶權之部分:按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

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

又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行止,絕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其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之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之程度,猶足以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

黃陳柘榴明知陳正成係有婦之夫,卻與陳正成親密互動、出遊,甚至同住一室,確已破壞陳許愛玉與陳正成婚姻共同生活之美滿及安全,自足認已侵害許陳愛玉之配偶權。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身分權與人格權同為人身權之一種,性質上均屬於非財產法益。

人之身分權如被不法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應與人格權受侵害同視,被害人自非不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所謂身分權,係指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的權利,主要有親權、配偶權及繼承權,均屬於該項規定所稱的權利。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要旨參照)。

陳許愛玉主張其所受損害,應參酌子女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云云,尚屬無據。

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黃陳柘榴侵害陳許愛玉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已如前述,陳許愛玉主張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即屬有據。

爰審酌陳許愛玉高中畢業,名下有多筆不動產、並有相當之存款及股票投資;

黃陳柘榴國小畢業,從事家庭理髮工作,名下亦有固定資產及存款,已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32頁反面),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證物外放)足參、黃陳柘榴迄今猶辯稱與陳正成係正常之社交,及陳許愛玉所受之痛苦等情,認陳許愛玉請求黃陳柘榴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以20萬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陳許愛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黃陳柘榴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3月11日起(104年3月1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足參,見原審卷第12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就其中黃陳柘榴應給付10萬元本息,為陳許愛玉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陳許愛玉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開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命黃陳柘榴給付陳許愛玉10萬元本息,並依職權及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黃陳柘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陳許愛玉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陳許愛玉及黃陳柘榴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陳許愛玉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黃陳柘榴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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