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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970號
上 訴 人 王金福即鴻緯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 代理人 鄭玉金律師
江慧敏律師
被上訴人 蓁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添丁
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承攬「苗栗縣銅鑼鄉九湖國民小學圖書室空間環境改善工程」、「苗栗縣立啟新國民中學改善圖書館空間環境工程」及「圖書館」等3工程(下各稱九湖國小工程、啟新國中工程、圖書館工程,合稱系爭工程)而向伊購買書櫃、桌櫃、櫥櫃等產品(下稱系爭產品),系爭工程於民國104年3月間完成驗收,上訴人已收受系爭產品,惟尚積欠新臺幣(下同)71萬0481元(包括工程價金、追加費用及運費、圖書館工程費用及運費,下稱系爭款項)未付,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其71萬04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就系爭工程訂定採購契約時,並未具體約定價金,僅確認採購數量及顏色,被上訴人所提之報價單未經伊簽認,亦未詳細記載貨品之單價及才數,以供伊就施工現場組裝之各項櫥櫃成品核對數量,被上訴人報價單記載之報價金額高於行情,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較伊向業主實際領款之金額為多,伊不可能以報價單所載金額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產品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承攬系爭工程而向其購買書櫃、桌櫃、櫥櫃等產品(即系爭產品),系爭工程於104年3月間完成驗收,被上訴人並已受領系爭產品之事實,有卷附工程明細表、出貨確認單、工程標單明細、派車單、苗栗縣啟新國民中學104年7月20日啟中總字第1040002572號函暨檢附相關資料、苗栗縣銅鑼鄉九湖國民小學104年7月15日苗九湖總字第1040002129號函可參(見原審卷第6至21頁、第77至107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堪信為真。
至上訴人雖又就九湖國小四層雙面活動書櫃之數量為爭執(即爭執為4座,而非8座,見本院卷第235至237頁、第247至248頁),然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
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
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
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
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
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
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
違反前2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104年9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就系爭產品之數量皆不為爭執(見原審卷第53頁反面、本院卷第14頁反面),則上訴人於105年12月28日之民事陳報狀、106年3月2日之民事言詞辯論意旨預備㈢狀,再就九湖國小四層雙面活動書櫃之數量提出抗辯(見本院卷第235至237頁、本院卷第247至248頁),應屬新攻擊防禦方法;
而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10日提出民事辯論意旨預備㈣狀已行使責問權,主張上訴人就九湖國小四層雙面活動書櫃之數量為抗辯,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之規定,於法不合等語(見本院卷第242至244頁),是上訴人就其抗辯系爭產品之數量乙情,究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何款之規定,未為任何說明及釋明;
則上訴人於105年12月28日之民事陳報狀、106年3月2日之民事言詞辯論意旨預備㈢狀再就九湖國小四層雙面活動書櫃之數量提出抗辯之新攻擊防禦方法,自難認合法,附此陳明。
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收受系爭產品,惟尚積欠系爭款項(包括工程價金、追加費用及運費、圖書館工程費用及運費)未付,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其71萬0481元(即系爭款項),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是否有據?茲敘述如下。
四、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包括工程價金、追加費用及運費、圖書館工程費用及運費),是否有據?㈠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九湖國小工程價金35萬7525元,及啟新國中工程價金28萬5569元,合計64萬3094元之部分:⒈按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其中所謂必要之點,係指契約所不可或缺之要素而言。
復按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2項參照),則買賣契約既係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482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當事人若就買賣價金及標的物已達成合意,並已移轉財產權於他方時,當事人間之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⒉上訴人因承攬系爭工程而向被上訴人購買書櫃、桌櫃、櫥櫃等產品(即系爭產品),是系爭工程既於104年3月間完成驗收,業如前陳,足見被上訴人已受領系爭產品。
又上訴人就九湖國小工程明細表(見原審卷第6頁)及啟新國中工程標單明細(見原審卷第9至12頁)其上簽名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4頁反面),雖其辯稱該等明細表其上原無單價之記載云云;
惟該等明細表既係被上訴人傳真予上訴人,上訴人應有留存該等明細表,上訴人既陳明無法提出留存之明細表,以供確認其受領之明細表原無單價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78頁反面),而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則皆已提出該等明細表以核對形式上為真正(見原審卷第112頁、本院卷第54頁反面、第55頁),已堪認前開明細表為實。
況依證人即擔任上訴人業務工作之陳麗芬於原審到庭證稱略以:「(問:有何意見?)這不是我傳的。
我重申這金額我沒有跟他做確認。
後稱,時間那麼久了,我不記得了」等語以觀(見原審卷第112頁),則證人陳麗芬既陳稱「時間那麼久了,我不記得了」,而無法確認該等明細表之記載內容,其證詞自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⒊上訴人雖又辯稱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較其向業主實際領款之金額為多,若前開明細表有記載金額,上訴人不可能向被上訴人購買云云。
然上訴人承攬之系爭工程,其項目非僅櫥櫃工程,另有其他工程項目,就九湖國小工程部分,其總工程款合計為171萬5284元(見原審卷第107頁),啟新國中工程部分,其總工程款則合計為179萬1234元(見原審卷第78頁),且有因追加或變更工程致工程款增減及因驗收不合格致減價之情,此觀苗栗縣啟新國民中學104年7月20日啟中總字第1040002572號函暨檢附相關資料、苗栗縣銅鑼鄉九湖國民小學104年7月15日苗九湖總字第1040002129號函自明(見原審卷第77至107頁);
則就九湖國小工程部分,雖上訴人實際領款金額為36萬6507元,被上訴人請求金額34萬0500元(含稅35萬7525元)、追加款1萬8700元,合計37萬6225元,就啟新國中工程部分,上訴人實際領款金額為43萬6344元,被上訴人請求金額27萬7868元(含稅28萬5568元)、追加款1萬2300元,合計29萬7868元,然由上以觀,就啟新國中工程部分,上訴人實際領款金額43萬6344元,已較被上訴人請求金額29萬7868元為多,並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請求金額較其實際領款金額為多之情,且上訴人承作系爭工程之項目既非僅櫥櫃工程,其實際領款金額少於承包金額,原因多端,或係因追加工程或因驗收不合格遭減價,致實際領款金額少於被上訴人請求金額,未必如上訴人所稱係因系爭產品之價格過高所致,是難據此即謂系爭產品價格確有過高之情;
況被上訴人於交付系爭產品前,已先行於103年11月20日以傳真之方式,與上訴人之人員陳麗芬就系爭產品之品項、數量、金額皆進行確認(見原審卷第41頁),業如前陳,足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產品之品項、數量、金額等契約重要事項,皆已先行達成協議,縱其實際領款金額較被上訴人請求金額為少,仍不得遽認前開明細表並未記載金額,亦不影響兩造間就系爭產品業已成立之買賣契約。
故上訴人辯稱前開明細表其上原無單價之記載云云,並不可採。
⒋承前所述,九湖國小工程明細表(見原審卷第6頁)及啟新國中工程標單明細(見原審卷第9至12頁)既為真正,則觀諸該等明細表之內容,其上除記載色號為「1017A」、「H07885」、「8Y松」(九湖國小工程)及「H08909」(啟新國中工程),就上訴人所訂購九湖國小工程之9項櫃體及啟新國中工程之13項櫃體(即不含項次9之1F-C9、項次10之1F-C10)之單價,均已明確記載足以辨識,且與色號之記載無重疊或混淆之情,上訴人並簽名其上(見本院卷第264頁反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其後且將載有項目、數量、金額之明細表回傳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41頁);
是依一般買賣交易常情,買賣雙方必然事先議定價額、品項、數量、交貨方式等契約重要事項,始有依約交付標的物之可能,若上訴人對於明細表記載之金額有疑義,豈有未告知被上訴人而僅就項目、數量予以確認之理?上訴人未確知系爭產品之價格,又豈有向被上訴人訂購後約定由被上訴人逕行送往九湖國小、啟新國中以履行契約之舉?被上訴人亦無可能在未與上訴人就系爭產品之價格達成合意之時,貿然交付系爭產品致無法取得價金之情,應認兩造間就此契約必要之點(價格),確已意思表示合致。
⒌又依九湖國小工程103年12月10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22日之派車單,及啟新國中103年12月19日、同年月22日之派車單以觀(見原審卷第8至9頁、第13至15頁),被上訴人於交付系爭產品前,已先行於103年11月20日以傳真之方式,與上訴人之人員陳麗芬就產品之品項、數量、金額皆進行確認(見原審卷第41頁),且前開傳真文件所載有關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之九湖國小工程9項商品及啟新國小工程之13項商品,不僅品項、數量、金額均與九湖國小工程明細表、啟新國中工程標單明細所載相符,就啟新國中工程原15項商品中刪除第9、10項次之商品標示,亦完全相同,並標明上開金額中為「未稅」、「不含運費」及「不含組裝」等字;
參以系爭工程已於104年3月間完成驗收(見原審卷第77至107頁苗栗縣啟新國民中學104年7月20日啟中總字第1040002572號函暨檢附相關資料、苗栗縣銅鑼鄉九湖國民小學104年7月15日苗九湖總字第1040002129號函),則若上訴人就系爭產品之品項、數量、金額,仍有疑義,於系爭工程驗收前,豈有未究明之理?益見兩造間就系爭產品之品項、數量、金額,皆已意思表示合致,是上訴人自應依工程明細表(九湖國小工程)及工程標單明細(啟新國中工程)中所載之價金為給付。
故上訴人抗辯兩造就系爭工程訂定採購契約時,並未具體約定價金,僅確認採購數量及顏色,被上訴人所提之報價單未經其簽認,亦未詳細記載貨品之單價及材數,以供其就施工現場組裝之各項櫥櫃成品核對數量,且被上訴人之報價單記載之報價金額,亦高於行情云云,仍不可採。
⒍綜上,兩造就系爭產品之品項、數量、金額,已達成合意,被上訴人依約受領系爭產品,系爭工程亦於104年3月間完成驗收,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明細表及工程標單明細中所載九湖國小工程之價金34萬0500元(未稅),加計百分之5營業稅為35萬7525元,及啟新國中工程之價金27萬1970元(未稅),加計百分之5營業稅為28萬55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64萬3094元(計算式:357525+285569=643094),即屬有據。
㈡又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追加費用及運費,合計3萬2550元部分,是否有據,茲分別敘述如下:⒈就九湖國小工程追加部分項次2有關「天花板裝飾櫃」7200元部分,為原始報價所無之品項,並有卷附設計圖面可參(見原審卷第125頁),且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請求亦無意見(見原審卷第52頁),則被上訴人此部分追加款之請求,即屬有據。
⒉就九湖國小工程追加部分項次4有關「堆高機」1500元部分,上訴人於物品運送至現場後,既需使用堆高機將棧板自大貨車上卸貨,此亦為原始報價所無之品項,且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請求亦無意見(見原審卷第52頁),則被上訴人此部分追加款之請求,亦屬有據。
⒊就九湖國小工程追加部分項次5有關「運費」1萬元部分,依運費分析表(見原審卷第66頁)所示,大車(24噸)於103年12月16日送往新竹縣香山1趟之運費為7000元,另大車(24噸)於103年12月10日送往苗栗縣銅鑼鄉之運費為5900元,又小車(3.5噸)於103年12月22日送往苗栗縣通霄鎮之運費為4400元,核與其他貨運公司計價收費相符(見原審卷第68至69頁),並無超額計價之情,則上訴人就有運費既不爭執,僅辯稱運費過高云云,然其就上開運費有何計價過高乙情,既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上訴人亦僅請求其中1萬元之部分,較一般貨運公司收費行情為低,是上訴人主張運費過高云云,自不可取。
則被上訴人此部分運費之請求,仍屬有據。
⒋就啟新國中工程追加部分之運費部分(見原審卷第13頁),為「龍小車×1+外車×2」合計運費5400元(若以3車次計,每次運費為1800元)、「去龍彊載板材」合計運費3400元(1700元×2趟)、「巧新載去啟新」之運費1200元(見原審卷第18頁),核與達利交通公司運費價目表3.5噸小車運費相符(見原審卷第69頁),並無過高之情,是上訴人主張運費過高云云,復未舉證說明,仍不可取。
則被上訴人就啟新國中工程有關運費部分之款項,合計1萬元運費之請求,亦屬有據。
⒌就啟新國中工程追加部分之「茶玻」2300元部分(見原審卷第18頁),為上訴人訂錯尺寸,並要求被上訴人重新訂製,有卷附茶玻照片可憑(見原審卷第73頁),上訴人既表示同意支付此部分之商品價金(見原審卷第110頁反面),則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追加款之請求,亦應准許。
⒍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追加費用及運費3萬1000元(未稅,計算式:7200+1500+10000+10000+2300=31000),並加計百分之5之營業稅,合計3萬2550元(計算式:31000×1.05=32550),亦屬有據。
㈢另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圖書館工程費用,合計3萬4838元部分,是否有據,茲分別敘述如下:⒈就圖書館工程板材部分,依被上訴人所提之Cut List,其中項次1至4為板厚25mm之檯面,合計為70.44才(見原審卷第20、114頁),又依上訴人所提之「E1報價」以1才74元計價,合計52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其中項次5至9、11至15、17至21為板厚18mm之側板落地、頂底板、踢腳、中立、活隔等,合計為383.11才(見原審卷第20、114頁),又依上訴人所提之「E1報價」1才為67元,是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僅以1才52元計價(見原審卷第111頁背面)合計1萬9922元;
其中項次10、16、22為板厚8mm之背板,合計為140.1才(見原審卷第20、114頁),又依上訴人「E1報價」1才36元,合計5044元。
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就圖書館工程板材部分請求3萬0179元(計算式:5213+19922+5044=30179),即屬有據。
⒉就圖書館工程上開板材之運費部分,依上訴人所提前開Cut List,其上已記載「黃呈榮×1趟3.5噸」,而達利交通公司運費價目表3.5噸小車運費(見原審卷第69頁),有關頭份之運費為4150元,則被上訴人就圖書館工程之板材運費請求3000元,自無超收之情事。
故被上訴人就圖書館工程板材之運費請求3000元,亦屬有據。
⒊綜上,被上訴人就圖書館工程部分,請求上訴人給付板材加計運費合計3萬3179元(未稅,計算式:30179+3000=33179),並加計百分之5之營業稅,合計3萬4838元(計算式:33179×1.05=34838),即屬有據。
㈣準此,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價金、追加費用及運費、圖書館工程費用及運費,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之款項,合計為71萬0482元(計算式:357525+285569+32550+34838元=710482);
而被上訴人僅請求71萬0481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1萬04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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