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
-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5月28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
-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已逾約定之完工期限仍未完工,伊乃
-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規定
- ㈠、不爭執事項:
- 五、本院判斷:
- ㈠、關於上訴人得否請求第4、5期工程款及保固金部分:
- ㈡、關於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給付遲延終止契約是否合法部分:
- ㈢、本件承攬報酬之請求權是否業已罹於消滅時效?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4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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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984號
上 訴 人 迪帆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靜儀
訴訟代理人 曾喜鈞
李國煒律師
被 上訴人 吳良宜
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明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
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民事判例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已於原法院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其給付工程款新台幣(下同)544,298元(案列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64號,下稱前案),上訴人既漏未於該案以兩造間之承攬契約關係為攻擊防禦方法併為主張,則此項攻擊防禦方法即應為前案所遮斷,無從更行起訴等語。
經查,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雖與前案之當事人相同,惟上訴人於前案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不當得利,核與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承攬契約顯然有別,依上說明,自非同一事件,即非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
至被上訴人所引同院51年台上字第665號判例意旨乃就前後兩訴間同一訴訟標的之攻擊防禦方法提出時點所為之論斷,與本件迥不相同,無從比附援引。
是被上訴人前開抗辯,不足以採。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5月28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負責施作被上訴人位於桃園市○○區○○路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施作期限自97年6月7日至97年9月7日止。
嗣被上訴人變更工程,於97年7月27日表明欲自行購買地磚、壁磚委請伊安裝,卻未依約與伊協商延長完工日期,甚且自97年11月26日起即拒絕上訴人進場施作,致系爭工程無法完成驗收,並拒付第4期應付工程款311,842元、第5期工程款108,500元、保固金108,500元、更換冷氣型號之安裝冷氣追加款(下稱安裝冷氣追加款)15,456元,合計544,298元,屢經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44,298元,及自97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已逾約定之完工期限仍未完工,伊乃於98年1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於同年1月11日完工,否則將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存證信函於同年1月6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仍未完工,是系爭契約已於98年1月11日終止。
再者,伊已依約給付第1至3期之工程款,第4期工程款434,000元於扣除上訴人自行施作之浴室費用122,158元及未施作之冷氣101,544元、燈飾85,113元、窗簾23,643元後,亦僅積欠工程款101,542元。
又計算逾期次日之97年9月8日起至伊終止契約日之98年1月11日止,共計逾期125日,伊亦得請求上訴人依約給付逾期罰款267,366元,經伊主張抵銷後,上訴人已無款可得請求。
且縱認上訴人請求有理,然其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已罹於時效,且無時效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伊亦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等語為辯。
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4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兩造協議簡化筆錄之爭點範圍(見本院卷第60至第61頁之筆錄)。
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依判決之論斷調整順序並補充分述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⒈兩造及訴外人曾喜鈞共同於97年5月8日簽訂系爭契約(見原審卷第56至第61頁),約定施作內容以報價單及圖說所示(見原審卷第62至第85頁),而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工程總價為217萬元,第3條約定付款方式:「1.簽立本契約時,甲方(即被上訴人)應給付乙方(即上訴人)定金即工程總價款10%。
2.實際開工前,甲方應給付乙方工程總價款20%。
3.木作工程進場前,甲方應給付乙方工程總價款40%。
4.全部工程施作完成後,甲方應給付乙方工程總價款20%。
5.驗收完成時,甲方應給付乙方工程總價款5%。」
;
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工程驗收約定:「經乙方作成完工通知,甲方應於3日內完成驗收程序,並配合驗收書面證明之訂定,否則視同驗收完成。」
(見原審卷第54頁至第75頁)。
上訴人於97年6月7日進場施作,被上訴人曾於97年8月27日以電子郵件催請上訴人注意(見原審卷第133頁),嗣因地磚進場延遲,上訴人並未於97年9月7日完工。
⒉被上訴人曾於98年1月5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通知曾喜鈞應於同年月11日前完工,否則將終止系爭契約,並經曾喜鈞於98年1月6日收受(見原審卷第86至第89頁)。
上訴人曾於98年1月6日寄發金陵郵局存證號碼2號之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系爭工程已完工,被上訴人應給付第4期工程款(見原審卷第118頁至第119頁)。
⒊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給付第1、2、3階段之工程款完畢,第4、5階段工程款分別為434,000元及108,500元,保固金為108,500元。
兩造同意就第4階段工程款扣除上訴人自行施作浴室費用122,158元(見原審卷49頁、本院卷第161頁),系爭契約有部分為追加工程,追加工程亦已完工(見本院卷第108頁、第158頁)。
⒋自97年9月8日起計算至98年1月11日止,如依系爭契約約定之逾期違約金計算,金額應為267,366元。
⒌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26日已遷入系爭房屋居住,兩造曾於97年12月12日約定進行系爭工程驗收,當日並由被上訴人單獨進行驗收,並有驗收記錄1紙(如原審卷第105至第107頁)。
⒍曾喜鈞已將系爭契約所生之請求權讓與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02頁)。
㈡本件爭點為:⒈上訴人得否請求系爭契約第4、5期工程款及保固金?⒉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給付遲延為由,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⒊本件承攬報酬之請求權是否業已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得否以時效抗辯為由拒絕給付?
五、本院判斷:
㈠、關於上訴人得否請求第4、5期工程款及保固金部分: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約定由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內容、設計圖樣、施工標準及內附標單為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被上訴人則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於一定工作階段完成後付款,核其性質應屬承攬關係。
被上訴人已依約給付系爭工程第1至3期工程款,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而上訴人所餘未獲給付之第4、5期工程款及保固金,由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1.簽立本契約時,甲方應給付乙方定金即工程總價款10%。
2.實際開工前,甲方應給付乙方工程總價款20%。
3.木作工程進場前,甲方應給付乙方工程總價款40%。
4.全部工程施作完成後,甲方應給付乙方工程總價款20%。
5.驗收完成時,甲方應給付乙方工程總價款5%。」
及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前段約定:「甲方得保留合約款項百分之五,以為保固金(押6個月),期滿後三日內付款。
期間如有乙方未依規定完成修補事項,得由甲方自行雇用工程人員處理,所需費用由保固金支付之。」
內容可知,上訴人應俟系爭工程全部施作完成及驗收完成後,始得依約請求系爭工程第4、5期款及安裝冷氣追加款;
至是否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固金,則應俟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完成後由被上訴人保留6個月,視是否有應由上訴人修補或由被上訴人自行雇工修補之事實發生,由保固金內扣除被上訴人支出費用後,倘有餘額,再予給付上訴人。
兩造既不爭執全部工程(含追加工程)均已完工(見前述三、不爭執事項⒊),被上訴人即應依約給付系爭工程第4期工程款。
再者,兩造亦不爭執被上訴人已於97年11月26日遷入系爭房屋居住,且上訴人經被上訴人通知後,由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12日單獨進行系爭工程之驗收(見前述三、不爭執事項⒌),雖經驗收後尚有部分瑕疵存在,但兩造確已約定修補系爭工程瑕疵部分之施工日期應由被上訴人另行通知,並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許靜儀於驗收記錄簽名確認(見原審卷第106頁),再觀諸驗收記錄所載多為窗戶缺鑰匙、有刮痕、未收邊、欠鋁合金修邊條、牆面不平整、顏色不均、排水口排水過慢、新木門有凹洞等(見原審卷第106頁),均屬裝潢工程之細部瑕疵,而工程之瑕疵僅生承攬人之瑕疵修補義務,尚不得以此拒付承攬報酬(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裁判意旨參照),堪信系爭工程已經驗收完成,被上訴人亦應依約給付第5期工程款及安裝冷氣追加款。
又兩造既已於97年12月12日驗收完成,則自97年12月12日起之6個月期間內,被上訴人應完成瑕疵修補或另行雇用工程人員處理,並由保固金內扣除支出費用之結算程序,上訴人始得請求給付系爭工程保固金,故上訴人至遲應於98年6月12日起即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工程之保固金。
㈡、關於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給付遲延終止契約是否合法部分:被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契約已因上訴人給付遲延而終止,惟系爭契約之預定完工日期約定為97年9月7日,但因系爭工程確有追加工程,上訴人無法在預定日期完工,且上訴人應施作系爭工程之原始工程中,關於地磚鋪設工項部分,亦因被上訴人自行選購之80×80公分拋光石英磚遲至97年9月20日始進場,致上訴人無法於97年9月7日前完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述三、不爭執事項⒈),堪信為真實。
而依據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因甲方追或變更工程等事由,有遲延完工期日之虞者,應由雙方經協調方式,另行訂定完工期日。
」(見原審卷第10頁),系爭契約既有追加工程,兩造應依約協調另行訂定完工期日,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並未依約協調另行訂定完工期日,被上訴人則主張上訴人施工逾期云云,被上訴人自應就兩造確有另定完工期日,但上訴人仍施工逾期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兩造間確有另訂完工期日之約定,堪信上訴人所辯為可採。
再依據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自行挑選之地磚至遲應於97年8月1日即應進場,因被上訴人挑選地磚進場日期已逾原約定完工日期,致使施作系爭工程之工期遲延1個半月,再加計上訴人自承追加工程之施作日期共需45天(見本院卷第94頁),故上訴人至遲應於97年12月中完工,而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26日即遷入系爭房屋居住,並於97年12月12日與上訴人約定進行完工驗收,則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自承之完工期限前即已遷入系爭房屋居住,並進行系爭工程之驗收程序,亦難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逾期完工為可採。
況被上訴人雖曾於98年1月5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通知曾喜鈞應於同年月11日前完工,否則將終止系爭契約,並經曾喜鈞於同年月6日收受(見原審卷第86至第89頁),然被上訴人於前揭存證信函所指定之完工日期屆至後,並未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堪信系爭契約並未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是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業經終止,即無足採。
㈢、本件承攬報酬之請求權是否業已罹於消滅時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25條、第127條第7款、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亦即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
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
又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亦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同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上訴人已分別因全部工程施作及驗收完成而應給付系爭工程第4階段及第5階段之工程款及安裝冷氣追加款,且上訴人亦已於98年1月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復不爭執曾收受上開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118至第119頁),則上訴人至遲於98年1月間即得行使系爭工程第4、5期款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其2年時效期間應至100年1月間即屆滿,而系爭工程保固金(仍為承攬報酬之一部分)亦已於98年6月12日起即得請求返還,惟上訴人遲至104年1月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見原審卷第4頁),均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第4、5期之工程款及保固金,即屬有據。
至上訴人雖以前案判決認定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及保固金請求權均未罹於消滅時效,而主張有爭點效之適用云云,惟細繹前案判決內容,本件上訴人於該案係本於不當得利及民法添附之相關規定對被上訴人為請求,與本件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之承攬關係請求已屬有間,且前案判決所引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608號民事裁判意旨,認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應自全部工程驗收合格後起算,工程未經全部驗收完成,時效無從起算乙節,亦因前揭判決已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52號判決廢棄發回而不存在,則前案之判斷基礎即失所附麗;
況兩造於本院審理中亦不爭執系爭工程之給付方式應依照系爭契約第3條及第13條第3項約定,是前案判決之重要爭點判斷,除已失所據外,亦因本件訴訟已有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即無爭點效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44,2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陳清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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