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上易,991,201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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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991號
上 訴 人 王堯生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劉德弘律師
被上訴人 喜傑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天獅工作室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志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標的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原名天獅工作室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鄭詩萍,嗣於民國104 年10月21日更改為現名,並變更法定代理人為劉志煌,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臺北市政府104 年10月21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48至5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103 年9 月8 日上午瀏覽被上訴人公司之喜傑獅網站(下稱系爭網站),其中型號AX-X70 17.3吋絕對強勢不敗帝王筆記型電腦(下稱系爭電腦)標示售價為新臺幣(下同)2,700 元,遂於系爭網站向被上訴人分3筆訂單(下稱系爭訂單)訂購13台系爭電腦(3 台、5 台及5 台),經按其購買步驟依序完成訂購,系爭網站頁面亦顯示為訂單已成功成立,其中5 台付款方式為銀行轉帳或匯款,伊並立即轉帳13,500元完成付款,其餘8 台則為貨到付款,詎被上訴人於翌日擅自解約取消系爭訂單,並否認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

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電腦13台予伊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電腦13台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為經營客製化電腦業者,並未提供現品或固定規格電腦之銷售,須先由消費者具體指定電腦中各該組件規格,方能特定交易標的與金額而為購買。

又系爭網站於103 年9 月8 日清晨遭駭客入侵破壞,上訴人於該段期間內之上午6 時55分註冊成為系爭網站會員,並旋於6 時57分、7 時24分及7 時47分連續送出3 張訂購單,伊於當日上班後始接獲系統異常通知,除聯絡網路管理工程師解決駭客問題外,亦發現上訴人之訂單資料,惟因該段時間內系爭網站系統異常,致下單程序錯誤,上訴人所送出訂購單內容均為亂碼,料件規格為空白,金額亦為0 元;

而系爭網站自動回覆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其內文及隨附檔案之「客製化訂購單」所載金額不同,產品訂購品項及料件明細規格與型號欄位亦均為亂碼,足見系爭訂單係因系統遭駭客入侵而異常作業所致,並為上訴人所明知,且此係不可抗力之因素而不可歸責於伊,伊於當日即致電上訴人表明因訂購單內容錯誤而須取消。

兩造就系爭訂單之「商品規格」與「價格」等買賣契約成立必要之點未有一致之意思表示,自無買賣契約之成立,伊自無交付系爭電腦之義務。

況伊於系爭網站頁面原已記載保留審核訂單權利之聲明,表明系爭網站係詢價系統,上訴人於系爭網站對伊送出之系爭訂單僅係要約,伊事後既已拒絕承諾,則兩造買賣契約自未成立等語,資為抗辯。

並為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於前開時間經由系爭網站以系爭訂單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電腦13台,網頁顯示下單成功,其並已匯付13,500元予被上訴人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網站頁面列印報表5 份、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份為證(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北消簡字第9 號卷,下稱北院簡易卷,第4至9 頁)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上訴人復主張兩造間已因伊下單成功而成立買賣契約,買賣標的物為系爭電腦13台,價金為每台2,700 元,被上訴人應依約交付系爭電腦13台予伊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㈠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以系爭訂單合意按每台2,700 元之價格買賣系爭電腦乙節,固據提出系爭網站頁面列印報表為證,惟觀諸其中顯示下單成功之頁面列印報表3 份,除數量部分分別記載為3 台、5 台及5 台外,其金額小計及總計則均為0元(參北院簡易卷第6 至8 頁),已難憑認系爭訂單均以系爭電腦每台2,700 元之價格成交。

又系爭網站「AX系列」網頁固載有系爭電腦價格為「2,700 元起」之內容,然其次頁之網頁則記載系爭電腦價格為「原價NT159,900 元起,折扣價NT98900 元起」(參北院簡易卷第4 頁),此亦有上訴人提出訂購當時之系爭網站網頁列印報表2 份在卷可稽(參北院簡易卷第4 、5 頁),亦難認上訴人係以每台2,700 元之價格下單訂購。

而系爭網站於上訴人下訂後自動回覆之電子郵件,其附檔之「客製化訂購單」固載有「小計(含稅):NT$2 ,700 元」、「總計(含稅):NT$13,500 元」、「總計(含稅):NT$ 8,100 元」之內容(參原法院104 年度司板簡調字第117 號卷,下稱原法院調解卷,第85至90頁),惟其「預付訂金」、「應付尾款」欄則均為空白,且此與所附隨電子郵件內文均記載金額為0 元之情形亦顯有不符(參原法院調解卷第82至84頁),自難憑認上訴人確係以每台2,700 元之價格下訂成功。

另依被上訴人之系爭網站系統資料,系爭訂單之「機種金額」、「應付金額」亦均為「0 」,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網站系統資料列印報表存卷可參(見原法院調解卷第78至81頁),益難認兩造間以系爭訂單成交之價格為每台2,700 元。

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以系爭訂單合意系爭電腦每台價金為2,700 元等語,尚難信屬真實,而非可採,被上訴人抗辯兩造並未就系爭電腦之價金互為同意等語,應可採信。

㈡又被上訴人為經營客製化電腦業者,未提供現品或固定規格電腦之銷售,消費者於系爭網站購買系爭電腦時,除選型號外,尚須具體選擇指定電腦中各項組件規格種類(包含顯示器、作業系統、系統語言、顏色、中央處理器、系統晶片組、硬碟機、光碟機、鍵盤、無線網路、藍芽、系統碟及資料碟分割服務等),各種規格種類價格亦為不同,方能據以特定交易標的及計算價金而下訂購買乙節,亦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網站訂購流程頁面列印報表為證(參原法院調解卷第27至76頁),核與上訴人提出下單成功頁面列印報表所載「訂製您專屬的CJSCOPE 筆電」內容相符(參北院簡易卷第6 至8 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46頁),堪信屬實。

而上訴人於本件無法具體指明其下單時所選擇指定之系爭電腦規格內容究為如何(參本院卷第46、68頁背面),所提出之下單成功頁面列印報表亦僅記載下單商品為「AX-X7017.3吋絕對強勢不敗帝王系列」,並無任何指定規格之內容,核與系爭網站正常訂購流程須由消費者先行指定系爭電腦中各項組件規格以特定購買內容及金額之情形迥異。

又系爭網站前開自動回覆電子郵件附檔之「客製化訂購單」,所載「產品訂購品項」、「料件明細規格/ 型號」欄位均為亂碼,系爭網站系統資料亦顯示系爭訂單之「工單序號」均為「00000000000000000 」,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客製化訂購單、系爭網站系統資料列印報表在卷可據(參原法院調解卷第79至81頁),益難認上訴人下訂時確有依正常流程指定系爭電腦中各項組件規格。

上訴人雖猶謂被上訴人有標準配備規格表,伊係以標準配備訂購系爭電腦云云,然並未提出佐證以實其說,自難逕信屬實。

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資為證明其下單訂購系爭電腦之各項組件規格為何,則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就系爭訂單所指之系爭電腦為何並未合意等語,堪可採信。

㈢再者上訴人雖於系爭網站下單成功,惟相關交易資料所示之價金、電腦規格、工單序號等均有顯然之異常情形,已如前述。

又上訴人於原法院自陳:系爭電腦市價為每台97,400元起跳,伊訂購當時系爭網站已出錯,出錯時間有4 小時,規格已經很亂,伊按照網站訂購程序依序完成,金額、台數都有出來,但完成時金錢就變零了等語(參原法院104 年度板簡字第538 號卷第16頁,及原審卷第25頁),足見系爭網站當時確有異常狀況而非正常運作,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下單訂購時系爭網站因遭入侵破壞而作業異常,且為上訴人下單訂購時所明知等語,亦足為採信。

㈣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買賣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為要件,其未就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者,自不得謂其買賣契約為已成立,此觀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即明。

而現代社會因電腦網路科技發達,業者架設購物網站使消費者得以自行上網瀏覽選購商品,並經由網站預設程式之自動化流程接受消費者訂購,此已屬交易常態並為社會一般之人所週知,核亦係以互相一致之意思表示而成立買賣契約,不因業者係經由電腦程式之自動回應而有所異。

惟如所預設之自動化流程程式發生異常,則網站所為自動交易回應顯已非業者預設程式所預期之表示內容,苟此異常狀況並為交易之消費者所知悉,則縱使消費者仍能於網站完成訂購程序,然消費者既知網站所回應之交易訊息係屬運作異常之結果,自難認雙方已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買賣契約。

本件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事證,已難認兩造間就系爭訂單之價金、電腦內容為何等互相同意,已如前述,且上訴人雖於系爭網站完成下單程序,然此係因系爭網站遭入侵破壞而作業異常所致,並為上訴人下單訂購時所明知,依前開說明亦難認雙方已就價金及買賣標的物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買賣契約。

又經濟部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所公告之「零售業等網路交易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其第5 點固規定:「企業經營者對下單內容,除於下單後二工作日內附正當理由為拒絕外,為接受下單。

但消費者已付款者,視為契約成立」,本件上訴人雖已自行匯付13,500元予被上訴人,然兩造就系爭訂單之價金及標的物既未互為表示意思一致,自無就上訴人下單內容成立買賣契約之可言,是上訴人主張依上開規定兩造間已成立買賣契約云云,亦無可取。

從而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電腦13台,自乏所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電腦13台,為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之證據,經核均不足以影響本院前述審斷之判決結果,爰不再予逐一論述,併為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楊博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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