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上訴人主張:伊承攬被上訴人採購案號:XC98A84PB62P
-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約定瑕疵改正次數,不限於同一項
-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上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67-170頁,並依判決格式
- (一)兩造於98年12月2日簽訂採購案號XC98A84PB62P
- (二)系爭契約之採購明細表續頁第19、20頁約定:「交貨地點
- (三)系爭契約附件三「車輛測試中心測試合格標準表」檢測項目
- (四)上訴人於99年6月7日取回系爭車輛前,系爭車輛之車廂四角
- (五)中山科學研究院對外技術服務合約回聯已載明:「注意事項
- (六)中山科學研究院於101年5月9日函覆原審:「來函附件一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被上訴人事後併計不同項目瑕疵之改正次數,以上訴人經2
- (二)被上訴人解除契約雖不合法,但系爭車輛尚未合格驗收,上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25日解除系爭契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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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更㈠字第14號
上 訴 人 三永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秀芳
訴訟代理人 許淑玲律師
複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被上訴人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高廣圻
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年5月27日判決後(101年度上字第1424號),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承攬被上訴人採購案號:XC98A84PB62PE「微波側向裝備車維修與改裝等一項」(下稱系爭採購案),負責維修改裝被上訴人提供之舊有裝備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兩造於民國98年12月2日簽訂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契約總價金新台幣(下同)317萬元。
伊於99年4月9日交貨(下稱第一次交貨),被上訴人以目視檢驗認欠缺保固保證書、產地證明等文件,於同年4月20日退貨要求補正。
伊於99年4月22日再報請交運(下稱第二次交貨),兩造於同年4月27日會驗,並自同年5月6日至同年月20日進行功能測試,被上訴人認部分檢測項目不合格予以退貨,另以990607籌購字第0000000000號電傳單(下稱990607電傳單)通知伊於14日內完成改正。
伊於99年6月14日又報請交運(下稱第三次交貨),兩造於99年6月25日會驗,並自同年7月7日起至同年月23日進行檢測,被上訴人認部分驗測項目不合格予以退貨,嗣以990723籌購字第0000000000號電傳單(下稱990723電傳單)通知伊14日內完成改正,並表示改正各以二次為限,本次為第二次。
詎被上訴人旋以990810籌購字第0000000000號電傳單(下稱990810電傳單)表示伊已無改正機會,並更正註銷990723電傳單,另以99年10月25日備科設供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解約之意思表示。
然被上訴人於99年4月20日要求伊補正欠缺文件,並未進行性能測試,自不能將該次列計為改正次數。
且系爭契約第12條第7項約定「改正次數逾一次仍未能改正者」,應指「同一瑕疵」之改正次數而言。
惟伊「未備齊文件」此項瑕疵,於99年4月22日第二次交貨時業已改正,並無「改正2次仍未能改正完成」之情事。
況伊送請被上訴人採認之中山科學研究院環境與可靠度實驗室(下稱中科院實驗室)進行雨淋試驗,經中科院實驗室自99年8月6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進行雨淋試驗為合格(下稱99年8月雨淋試驗),被上訴人事後曲解改正次數並註銷990723電傳單,所為解約為不合法。
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之付款條件視為已成就,被上訴人應給付價金等情。
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3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約定瑕疵改正次數,不限於同一項目瑕疵,應為各項瑕疵改正次數之總和。
上訴人在99年4月20日會驗結果報告單上簽名,並於同年4月27日補交文件,自屬第一次改正。
另系爭契約所附採購明細表續頁第20頁記載:「性能測試:由『使用單位』依…」,自應由伊所屬資訊通信研究所電子戰組(下稱中科院資通所電子戰組)進行性能測試,而非中科院實驗室進行測試,上訴人自費請中科院實驗室所做99年5月份及99年8月份之雨淋試驗,僅屬上訴人提交伊審查之書面文件,並非驗收程序之測試。
上訴人於99年7月23日後,未再將系爭車輛交運至約定之330館,或提出交貨單,伊無法同意將高額之微波側向裝備安裝在漏水車廂內,而依約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無權請求給付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67-170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兩造於98年12月2日簽訂採購案號XC98A84PB62PE之「微波測向裝備車維修與改裝等1項」(下稱系爭採購案)之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契約總價金為317萬元,履約期限為99年3月2日(訂約後次日90天交貨),被上訴人自98年12月10日至99年3月24日間進行10次履約督導等情,有系爭契約、採購明細表及其續頁、履約督導紀錄表可參(見原審卷第9-32頁、98-114頁、本院前審卷第265-266頁)。
茲將兩造履約過程依序臚列如下:⒈上訴人於99年4月9日填具三永000000-0交貨單,辦理首次交貨。
兩造於99年4月20日會同驗收時進行文件審查,被上訴人以「廠商缺交保固證明書、4.2.1避震系統維修料件之產地證明、維修料件進料檢驗紀錄(下稱文件不備瑕疵),目視檢驗不合格。」
為由,作成「全數退貨重交」之驗收意見,有交貨單及會驗結果報告單可稽(見原審卷第50-51頁)。
⒉上訴人於99年4月22日填具三永000000-0編號交貨單,補交保固證書、產地證明、維修料件進料檢驗紀錄等文件(見本院前審卷第82頁、原審卷第162-169頁)。
⒊兩造於99年4月27日進行會驗,並自99年5月6日至同年5月20日進行功能測試、目視檢驗,被上訴人作成測試報告內容:「㈠目視檢查:由履約驗收單位會同驗收人員依契約規格及型錄、品質保證書、出廠品質保證文件,內含穩壓器、發電機、冷氣機操作手冊參份,均依照可目視檢查部分,實施目視清點檢查確認無誤。
㈡功能、性能測試:依據契約之規定,經5月5日實施道路測試正常,再實施功能測試。
1.依表1(功能測試合格標準表,如附件3)全數實施功能測試,經測試結果之缺點交予廠商認證(詳如附件4)。
2.依表2(性能測試合格標準表,如附件5)檢測項目1~6均檢附品質保證書、檢測合格報告(如附件6)。
惟因本組在實施功能測試時,有關檢測項目5,經數次連續雨天測試,發現原車廂及獨立車廂有積水現象,故本項目仍判定不合格。
㈢結論:綜合以上檢測結果,本案部分檢測項目不合格,應予退貨改正。」
等情,有檢測綜合報告表可稽(見原審卷第52頁)。
⒋上訴人自行委託中科院實驗室,自99年5月7日至同年月12日進行雨淋試驗,試驗結果為:「⑴5次雨淋試驗40分鐘之落雨量分別為79、80、78、79、78mm。
⑵5面雨淋試驗後,目視檢查車內前、後面皆有滲水現象。
⑶試件經修補後重做5面雨淋試驗,試驗後目視檢查內無滲水現象,5次雨淋試驗40分鐘之落雨量分別為47、67、73、74、75mm。」
等語,有中科院實驗室環境測試報告單(下稱99年5月雨淋試驗報告,見原審卷第93-97頁)。
被上訴人後於99年5月進行性能測試及目視檢查時,被上訴人代表蕭振益及上訴人代表周釗仰均有簽認缺點乙節,有車廂照片7幀(見原審卷第152-155頁)、990517功能測試缺點及車廂改裝目視缺點(下稱第1次缺點表,見原審卷第183-184頁)在卷可按。
⒌被上訴人於99年6月7日以990607電傳單通知上訴人:「…經本院於99年4月27日開箱會驗,依契約規定實施目視檢查、性能測試及文件審查結果不合格,全數退貨。
不合格原因為⑴車廂內操作椅無法旋轉360度、操作不正常⑵車廂接線箱內積水⑶車廂櫃、架之烤漆損傷及刮痕且噴漆不均⑷登車台爬梯會滑行(詳附件)。
請於接獲本通知之次日起14天內完成改正(含退、換貨),改正各以2次為限;
前述改正如逾交貨期,應按逾期日數,依契約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
等語,有990607電傳單、合格標準表、性能測試項目合格標準表(見原審卷第33、115-120頁)。
⒍上訴人於99年6月14日填具三永000000-0交貨單重新交貨,兩造於99年6月25日開箱會驗,被上訴人自99年7月7日至同年月23日進行檢測,被上訴人作成檢測報告為:「㈠目視檢查…㈡功能、性能測試:依據契約之規定實施功能測試:1.依表2(性能測試合格標準表,如附件4)檢測項目1~6均檢附品質保證書、驗測合格報告(已於99年6月4日交由設供處)。
惟因本組在實施功能測試時,有關檢測項目5,經委請系發中心環試工程組執行該項試驗,並請承商至測場認證其測試結果,發現原車廂有積水現象,故本項目仍判定不合格,應予退貨改正。
(三)結論,綜合以上驗測結果,本案部分驗測項目不合格,應予退貨改正。」
等語,有交貨單、檢測綜合報告表可稽(見原審卷第141頁、53頁)。
且被上訴人於99年7月21日進行性能測試結果為:「1.操作車廂內左側第一個機櫃下與左側操作椅下積水。
2.左前手動升降落地腳契合不良搖桿搖動不順(加油潤滑無改善)前左右油壓升降落地腳支撐桿支撐太低(需增加15cm)。
3.左後輪胎吃胎。
」等語,並經被上訴人代表蕭振益及上訴人代表周釗仰簽認等情,有性能測試項目合格標準表、第2次缺點表可參(見原審卷第228-229頁)。
⒎被上訴人於99年7月27日以990723電傳單通知上訴人:「貴公司於99年6月14日交運器材,經本院於99年6月25日開箱會驗,依契約規定實施目視檢查、性能測試及文件審查結果不合格,全數退貨。
不合格原因為⑴車廂內操作椅無法旋轉360度、操作不正常⑵車廂櫃、架之烤漆損傷及刮痕且噴漆不均⑶升降落地腳手動方式搖動不順、支撐桿支撐太低⑷車廂內有積水現象⑸左後輪胎吃胎。
請於接獲本通知之次日起14天內完成改正(含退、換貨),改正各以2次為限,本次為第2次…」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
⒏上訴人委託中科院實驗室進行雨淋測試,自99年8月6日至同年月26日之試驗結果:「⑴0806進行頂面雨淋試驗,40分鐘雨淋試驗後目視檢查車內有滲水現象,雨淋40分鐘之落雨量為74mm。
⑵0810進行頂面及左面雨淋試驗,頂面雨淋試驗後目視檢查車內無滲水現象,左面雨淋試驗後目視檢查車內有滲水現象,兩次雨淋試驗40分鐘之落雨量分別為72、74mm。
⑶0817進行頂面、左面及右面雨淋試驗,三次雨淋試驗40分鐘之落雨量分別為74、73、72mm,測試結果由廠商自行檢視。
⑷0818進行頂、右、左、後及前面雨淋試驗,頂面雨淋試驗後目視內無滲水現象,置物箱內有滲水現象,前、後兩面雨淋試驗後目視檢查車內無滲水現象,5次雨淋試驗40分鐘之落雨量分別為72、73、71、74、73mm。
⑸0823進行頂、右、左及後面雨淋試驗,由資通所電子戰組負責檢查滲水,頂面雨淋試驗後目視檢查車內3處有滲水現象,經廠商補強後再做其餘3面雨淋試驗,在試驗全程由資通所電子戰組派員進入車廂內,經檢查車內在3次試驗後皆有滲水現象,4次雨淋試驗40分鐘之落雨量分別為71、74、73、73mm。
⑹0826進行頂、後面雨淋試驗,資通所電子戰組未到場,雨淋試驗後目視檢查車內無滲水現象,兩次雨淋試驗40分鐘之落雨量分別為74、73mm。」
等語,有中科院實驗室環境測試報告單(下稱99年8月雨淋試驗報告,見原審卷第121-130頁)在卷可按。
⒐被上訴人於99年8月11日以990810電傳單通知上訴人:「…本案於99年4月20日第1次會驗因目視檢驗不合格全數退貨重交(使用第1次改正),99年4月27日辦理第2次會驗,99年6月4日經性能測試判定不合格,本院於99年6月7日退貨通知重交(使用第2次改正),99年6月25日第3次會驗時,99年7月23日經性能測試判定不合格,依契約規定貴公司已無改正機會。
本院於99年7月23日以籌購字第0000000000號電傳函通知貴公司退貨乙節,因誤核改正次數,有關該通知電傳函予以更正註銷,特此通知」等語,有990810電傳單可按(見原審卷35頁)。
⒑上訴人於99年8月11日以三永字第99068號函通知被上訴人:「系爭採購案,因已達改正次數上限,請貴院再給予本公司改正機會。」
(見原審卷第54頁)。
被上訴人則於99年9月2日以990826電傳單通知上訴人:「…經本院檢討無法給予貴公司再次改正之機會,本案後續將依契約相關規定辦理。」
(見本院前審卷第135頁)。
⒒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25日以備科設供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99年10月25日函)通知上訴人:「旨揭採購經2次退貨改正,檢驗仍不合格,改正次數已達契約上限,經本院檢討後依契約條款第12條第7項第2款之規定,辦理解除契約。」
等語(見原審卷第36-37頁)。
(二)系爭契約之採購明細表續頁第19、20頁約定:「交貨地點:本院龍潭龍門營區330館。
檢驗方式:主要檢驗方法為性能測試、輔助檢驗方法為目視檢查、品質保證。
……⒉性能測試:由使用單位依合格標準表共五頁(附件二)實施性能測試,賣方須提供車輛測試中心測試項目及標準共一頁(附件三)供買方審查,賣方應配合買方於指定7天內正常工作天下辦理試車試用。
付款方式:全案驗收合格後一次支付契約價金。」
(見原審卷第26頁)。
(三)系爭契約附件三「車輛測試中心測試合格標準表」檢測項目5.關於雨淋試驗之合格標準:「⑴賣方須委國內或國外環測專業單位執行雨淋試驗,所需費用均由賣方支付…。
(2)測試時載具所有門窗關閉、發電機啟動,執行五面向(前、後、左、右及頂部)雨淋測試,雨淋率102mm/hr(測試)40分鐘,車內不得有漏水情事(見原審卷第32頁)。
(四)上訴人於99年6月7日取回系爭車輛前,系爭車輛之車廂四角尚未安裝探照燈,嗣於99年8月6日送中科院實驗室進行第二次雨淋試驗前始完成安裝;
惟依系爭契約之採購明細表續頁12頁之約定,系爭車輛之車廂外部四角應安裝防水工作探照燈各1個等情,有採購明細表續頁、車輛照片可證(見原審卷第22頁、本院前審卷第144-146頁)。
(五)中山科學研究院對外技術服務合約回聯已載明:「注意事項:本院不執行委託試件之功能測試及品質研判。」
等語,有中山科學研究院對外技術服務合約回聯可參(見原審卷第142頁)。
(六)中山科學研究院於101年5月9日函覆原審:「來函附件一(即99年5月雨淋試驗報告)述明該車輛首次試驗時,車內前、後面即有滲水現象,經修補後重做始未滲水。
如上所述,該車箱體如使用之防水材質或改裝工藝不佳,三個月後再次執行雨淋驗測時,即會發生滲水情形。」
等語(見原審卷第212、221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事後併計不同項目瑕疵之改正次數,以上訴人經2次退貨改正仍不合格為由,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7項第2款之約定,以99年10月25日函通知解除系爭契約,並不合法,應不生解約之效力: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約定瑕疵改正次數之解釋,應限於同一項目之瑕疵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瑕疵之改正次數,不限同一項目瑕疵之改正,應以不同項目瑕疵之改正次數總和云云置辯。
經查:①依系爭契約第12條關於驗收程序之約定,其中第6項約定:「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定相當期限,要求廠商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
逾期未改正者,按逾期日數,處以逾期違約金;
詳明細表。
但逾期未改正仍在契約原訂履約期限內者,不在此限。
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按逾期日數,處以逾期違約金;
詳明細表。」
第7項約定:「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或改正次數逾1次仍未能改正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1.自行或使第三人改正,並得向廠商請求償還改正必要之費用。
2.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
(見原審卷14頁)。
且系爭契約所附採購明細表續頁第20頁罰則已約定:「1.2賣方履約結果經買方會同驗收或檢測發現瑕疵者,應於接獲買方通知次日起14日曆天內完成改正(含退、換貨),改正以2次為限;
前述改正如逾交貨期,應按逾期日數依契約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
(見原審卷26頁反面)。
而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契約包括下列文件:4.契約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5.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
(見原審卷第9頁)。
可知上揭採購明細表續頁之內容亦屬系爭契約之一部,自有拘束雙方之效力。
又依上述系爭契約第12條及其附件採購明細表續頁之約定,雖未明文約定改正次數是否限於同一項目之瑕疵,惟同一契約之約定應相互契合,系爭契約第12條所稱「改正次數逾1次仍未能改正者」,與系爭採購明細表續頁第20頁約定「改正以二次為限」,同為「改正2次仍未合格」之意,並無相違。
②系爭契約第12條關於瑕疵之改正,既係要求廠商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而言,亦即被上訴人驗收發現瑕疵時,倘上訴人未於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不能改正,則其既無意改正或瑕疵已無改正可能,被上訴人得選擇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
惟瑕疵仍有補正之可能,且上訴人仍願改正交貨,自應給予改正機會,並約定改正次數以供上訴人改正,故此處瑕疵之改正應指「同一項目之瑕疵」而言,較符契約文義。
且系爭契約第12條第7項所稱「改正次數逾1次仍未能改正」,意即改正2次仍未能修補完成,自係指同一項目瑕疵之改正次數,蓋不同項目之瑕疵間,本無改正2次之數字概念可言。
況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應同時進行全面性之驗收測試,並一次同時檢出所有瑕疵而命改正,似容許被上訴人得分次進行不同項目之檢驗並逐次命上訴人改正。
惟被上訴人若分2次以上進行不同項目之驗收測試,極易造成不同項目之瑕疵之改正次數累積超逾二次,倘若系爭契約第12條所稱「改正次數逾1次仍未能改正者」非指同一項目之瑕疵,可能因此使上訴人喪失瑕疵改正之機會,甚不公平。
故系爭契約本於合目的性之解釋,系爭契約所定改正次數,應限於同一項目瑕疵之改正次數,而非不同項目瑕疵改正次數之總合,堪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第12條所稱「改正次數逾1次仍未能改正」,應限同一項目之瑕疵而言,應屬可採。
③至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99年8月11日發函表示其因已達改正次數上限,請求被上訴人再予改正機會,應已認同改正次數不限於同一項目之瑕疵云云(見原審卷54頁)。
惟被上訴人係以990810電傳單通知其已無改正機會,並註銷990723電傳單所載改正次數,上訴人為求履約順利,始以上開函文回覆被上訴人請求容其再予改正,應屬其委屈求全之措施,尚不得據此認上訴人已同意被上訴人所為改正次數之解釋。
況契約解釋原則上應綜觀契約文意,客觀探求當事人真意,自不得因當事人履約期間之個別行為,遽以曲解認定。
是被上訴人執此抗辯上訴人已認同其關於改正次數之解釋云云,尚無可取。
⒉上訴人主張:伊於99年4月9日第一次交貨之「文件不備」瑕疵,已於99年4月22日第二次交貨時補正,並無「改正2次仍未能改正完成」之情事。
又第二次交貨時「登車台爬梯會滑行」之瑕疵,已於99年6月14日第三次交貨時已改正合格,亦無「改正2次仍未能改正完成」之情事;
另第二次交貨之「車廂內操作椅無法旋轉360度,操作不正常」、「車廂接線箱、車廂內積水」、「車廂櫃、架之烤漆損傷及刮痕且噴漆不均」等項瑕疵,於99年6月14日第三次交貨時雖仍存在,然就車體性能僅係第1次改正而未能改正,被上訴人嗣以990723電傳單通知性能測試不合格退貨,伊雖未再交貨,但就車體性能而言,並無「改正2次仍未能改正完成」之情事,被上訴人所為解約應不合法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6項,機關定相當期限退貨重交,即係改正之態樣之一,伊於99年4月20日、99年6月7日、99年7月23日三次退貨,故上訴人經三次改正仍無法完成工作,已符「改正2次仍未能改正完成」,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7項第2款約定解除契約云云置辯。
經查:①上訴人於99年4月9日第一次交貨,嗣於99年4月20日會驗時進行文件審查,上訴人因未備齊「保固證明書、4.2.1避震系統維修料件之產地證明、維修料件進料檢驗記錄」等文件,被上訴人以缺交上開文件為由,目視檢驗不合格全數退貨。
又上訴人嗣於99年4月22日第二次交貨時,業已補交保固證明書、產地證明、維修料件進料檢驗記錄等文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⒈、⒉),並有990409交貨單及會驗結果報告單、990422交貨單、保固證明書、產地證明、維修料件進料檢驗紀錄等文件(見原審卷第50-51、162-169頁,本院前審卷第82頁),堪信為真正。
至上訴人雖主張其文件不備之瑕疵,應不列入改正之計次範圍云云。
惟依系爭採購明細表續頁第19頁約定:「…檢驗方式:主要檢驗方法為性能測試,輔助檢驗方法為目視檢查、品質保證。
⒈目視檢查:(1)由履約驗收單位會同驗收人員依契約實施數量清點及外觀檢查。
(2)賣方需檢附下列文件以供審查,未備齊者,以目視檢查不合格處理:…。
⒉性能測試:由使用單位依合格標準表共5頁(附件二)實施性能測試,賣方須提供車輛測試中心測試項目及標準共1頁(附件三)供買方審查,賣方應配合買方於指定7天內正常工作天下辦理試車試用,試車期間所衍生一切費用概由賣方負擔。
買方於15天內出具性能測試報告後交履約驗收單位辦理結報。
⒊品質保證:賣方需於交貨時出具品質保證書1份,保證其所交貨之品質,絕對符合需要。
…」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可知目視檢查與性能測試、品質保證同為檢驗方法。
上訴人於99年4月20日會驗時未依約備齊上開保固等文件,經被上訴人目視檢查不合格而命全數退貨重交,即屬驗收不合格。
是上訴人抗辯:99年4月20日並未進行驗收程序,同年4月22日交貨並非「改正」云云,固不足採。
然系爭契約第12條所稱「改正次數逾1次仍未能改正」者,應限同一項目之瑕疵而言,已如前述。
又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於驗收時應一次完成所有檢驗並認定驗收合格與否。
詳言之,上訴人未備齊保固文件,因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被上訴人須就車輛性能同時進行性能測試,故被上訴人既依目視檢查即足認定驗收不合格,固無庸再依性能測試就車輛性能為檢驗。
然被上訴人得否以「改正逾1次仍未能改正」為由解除契約,仍須以該「文件不備瑕疵」是否經「改正2次仍未合格」為據。
蓋被上訴人倘為避免驗收程序時程過長,在目視檢查文件未備之時,亦可同時依性能測試等方式進行檢驗,臚列所有驗收不合格之項目而命上訴人改正,即可縮短驗收時程,被上訴人既選擇僅以目視檢查發現文件不備立即辦理退貨,自應承受驗收時間延長之不利益,並不得因此認命退貨補繳文件為「第1次改正」,下1次命補正瑕疵而退貨(即99年6月7日電傳單所述車廂漏水等瑕疵),係屬「第2次改正」,否則被上訴人得以己意決定退貨補正瑕疵之項目及次數,無異剝奪上訴人補正瑕疵之機會。
準此,上訴人於第一次交貨會驗時雖未備齊文件,惟其於同年4月22日重新交貨時既已補齊文件,則就「文件不備瑕疵」部分應認上訴人已於99年4月22日改正,並無「經2次改正仍不合格」之情事,自不得將文件不備瑕疵之改正次數,再與其他項目瑕疵之改正次數合併計算。
②上訴人於99年4月22日第二次交貨,兩造於99年4月27日進行會驗,並自99年5月6日至同年5月20日進行功能測試、目視檢驗,經被上訴人作成測試報告內容記載:「㈠目視檢查:由履約驗收單位會同驗收人員依契約規格及型錄、品質保證書、出廠品質保證文件,內含穩壓器、發電機、冷氣機操作手冊參份,均依照可目視檢查部分,實施目視清點檢查確認無誤。
㈡功能、性能測試:依據契約之規定,經5月5日實施道路測試正常,再實施功能測試。
1.依表1(功能測試合格標準表,如附件3)全數實施功能測試,經測試結果之缺點交予廠商認證(詳如附件4)。
2.依表2(性能測試合格標準表,如附件5)檢測項目1~6均檢附品質保證書、檢測合格報告(如附件6)。
惟因本組在實施功能測試時,有關檢測項目5,經數次連續雨天測試,發現原車廂及獨立車廂有積水現象,故本項目仍判定不合格。
㈢結論:綜合以上檢測結果,本案部分檢測項目不合格,應予退貨改正。」
有中山科學研究院資訊通信研究所購案器材檢測綜合報告表可稽(見原審卷第52頁)。
且被上訴人於99年5月進行性能測試及目視檢查時,被上訴人代表蕭振益及上訴人代表周釗仰均簽認缺點等情,亦有車廂照片7幀、功能測試缺點、車廂改裝目視缺點可參(見原審卷第152-155頁、183-184頁)。
又被上訴人依此於99年6月7日以990607電傳單通知上訴人:「…經本院於99年4月27日開箱會驗,依契約規定實施目視檢查、性能測試及文件審查結果不合格,全數退貨。
不合格原因為⑴車廂內操作椅無法旋轉360度、操作不正常⑵車廂接線箱內積水⑶車廂櫃、架之烤漆損傷及刮痕且噴漆不均⑷登車台爬梯會滑行(詳附件)。
請於接獲本通知之次日起14天內完成改正(含退、換貨),改正各以2次為限。
…」等語,有990607電傳單、合格標準表、性能測試項目合格標準表(見原審卷第33、115-120頁),亦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⒌),應屬真正。
③被上訴人以990607電傳單通知退貨,並命上訴人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14天內完成改正(含退、換貨)後,上訴人於99年6月14日第三次交貨,兩造於99年6月25日開箱會驗,被上訴人自99年7月7日至同年月23日進行檢測,被上訴人嗣於99年7月21日進行性能測試結果為:「1.操作車廂內左側第一個機櫃下與左側操作椅下積水。
2.左前手動升降落地腳契合不良搖桿搖動不順(加油潤滑無改善)前左右油壓升降落地腳支撐桿支撐太低(需增加15cm)。
3.左後輪胎吃胎。」
等語,並經被上訴人代表蕭振益及上訴人代表周釗仰簽認無誤,有交貨單、性能測試項目合格標準表、第2次缺點表可參(見原審卷第141、228- 229頁)。
又依被上訴人於99年7月23日作成檢測綜合報告記載:「㈠目視檢查…㈡功能、性能測試:依據契約之規定實施功能測試:……⒉依表二(性能測試合格標準表,如附件4)檢測項目1~6均檢附品質保證書、驗測合格報告(已於99年6月4日交由設供處)。
惟因本組在實施功能測試時,有關檢測項目5,經委請系發中心環試工程組執行該項試驗,並請承商至測場認證其測試結果,發現原車廂有積水現象,故本項目仍判定不合格,應予退貨改正。
㈢結論:綜合以上驗測結果,本案部分驗測項目不合格,應予退貨改正。」
等語,有中山科學研究院資訊通信研究所購案器材檢測綜合報告表可稽(見原審卷第53頁),亦為兩造所不爭。
另被上訴人亦於99年7月27日以990723電傳單通知上訴人:「貴公司於99年6月14日交運器材,經本院於99年6月25日開箱會驗,依契約規定實施目視檢查、性能測試及文件審查結果不合格,全數退貨。
不合格原因為⑴車廂內操作椅無法旋轉360度、操作不正常⑵車廂櫃、架之烤漆損傷及刮痕且噴漆不均⑶升降落地腳手動方式搖動不順、支撐桿支撐太低⑷車廂內有積水現象⑸左後輪胎吃胎。
請於接獲本通知之次日起14天內完成改正(含退、換貨),改正各以2次為限,本次為第2次…」等語,此為兩造所是認(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⒎),並有990723電傳單可佐(見原審卷第34頁),亦堪信屬實。
④系爭採購明細表續頁第20頁約定:「性能測試:由『使用單位』依合格標準表共5頁(附件2)實施性能測試,賣方須提供車輛測試中心測試項目及標準共1頁(附件3)供買方審查,賣方應配合買方於指定7天內正常工作天下辦理試車試用,試車期間所衍生一切費用概由賣方負擔。
買方於15天內出具性能測試報告後交履約驗收單位辦理結報。」
(見原審卷第26頁背面)。
可知「性能測試」係指上訴人交貨後,由使用單位即被上訴人之資訊通信研究所(下稱資通所)依附件二、三合格標準表(見原審卷第29-32頁)所示檢測項目及其合格標準,檢測其「性能」是否符合契約所定標準。
又就雨淋試驗之合格標準而言,依附件三之合格標準表規定為「⑴賣方須委國內或國外環測專業單位執行雨淋試驗,所需費用均由賣方支付…。
(2)測試時載具所有門窗關閉、發電機啟動,執行五面向(前、後、左、右及頂部)雨淋測試,雨淋率102mm/hr(測試)40分鐘,車內不得有漏水情事。」
(見原審卷第32頁)。
是以被上訴人使用單位在進行性能測試時,依約本得要求上訴人提出「國內或國外環測專業單位執行雨淋試驗」所為之測試報告,供被上訴人作為驗收審查之參考。
再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9項亦規定「廠商在履約中,應對履約品質依照契約有關規範,嚴予控制,並辦理自主檢查。」
、「機關就廠商履約標的為查驗、測試或檢驗之權利,應不受該標的曾通過其他查驗、測試或檢驗之限制。」
等語。
而證人即被上訴人資通所電子戰組技術員蕭振益已證述:依照契約規定,上訴人應先交付測試報告,被上訴人才進行驗收;
被上訴人在進行性能測試時,雨淋測試僅能作一次,不能重覆測試,若測試不合格,該次驗收就不合格,無法再補正;
中科院實驗室之雨淋測試報告(即原證7、11)是上訴人要交出的證明文件,與被上訴人使用單位所做性能測試並不相同等語(見原審卷第187-188頁)。
證人黃金龍亦於原審證述:「因為車輛不會漏水的原因很多,像是在車輛頂部貼膠布或上矽膠也不會漏水,但車輛震動可能會導致矽膠有裂損,後來又會發生漏水,所以我們要自己開會討論決定車輛有無通過雨淋測試,實驗室的測試結果只是作為我們的參考。」
(見原審卷第238頁)。
證人即中科院實驗室技正楊宗文則證述:99年5月雨淋測試,上訴人前二次的實驗未過而要求重做,伊是應廠商的要求重做,並不判定合格與否,僅是根據試驗規格作雨淋試驗,若廠商要求修補重做,伊就會幫他們再做試驗等語(見原審卷第190頁)。
另佐以卷附中山科學研究院對外技術服務合約回聯(見原審卷第142頁)已載明:「注意事項:本院不執行委託試件之功能測試及品質研判。」
等語(見原審卷第142頁)。
是以上訴人提出上開99年5月及99年8月雨淋試驗報告,皆係依附件三合格標準表第五項所稱「賣方委國內或國外環測專業單位執行雨淋試驗」,由上訴人自行送驗提出之測試報告,固可採為被上訴人進行性能測試之審查參考,但不得因此取代被上訴人之性能測試。
蓋廠商自行委託專業機關進行雨淋試驗,並未限制瑕疵之補正次數及方法,且其最後驗收時補正成果是否符合契約規範,被上訴人既無法單憑上述測試報告查知,當可自行檢測是否符合系爭契約附件三所定之標準,不受中科院實驗室測試報告之拘束。
是以系爭車輛是否通過驗收,自應以被上訴人之使用單位即資通所進行性能測試之結果為準,而非以上訴人自行提出「中科院實驗室環境測試報告單」,作為判斷驗收合格與否之依據。
⑤上訴人於第二次交貨會驗期間,經被上訴人於99年5月間進行目視檢驗及性能測試時,關於車廂漏水項目,發現「拖板車車底置物箱全會積水」,以上列為目視缺點;
且經功能測試認有「外接電源箱積水(已加防水膠條但無法關閉)」、「左二個、右一個置物箱內積水」、「車箱內接線盒積水」、「天線揚立車箱左側積水」、「獨立車廂積水」等缺點,亦經被上訴人代表蕭振益及上訴人代表周釗仰均簽認缺點等情,此為兩造所是認(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⒋),並有車廂照片7幀、第1次缺點表可參(見原審卷第152-155頁、183-184頁)。
且被上訴人根據上述第1次缺點表而作成之檢測綜合報告表(檢測日期自99年5月6日起至5月20日止),記載「本組在實施功能測試時,有關檢測項目5(即雨淋試驗),經數次連續雨天測試,發現原車廂及獨立車廂有積水現象,故此項仍判不合格。」
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而上訴人對此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171頁)。
至上訴人雖以:伊公司代表周釗仰在被上訴人自行測試期間並未全程在場,到場時系爭車輛內已有積水存在,周釗仰僅係依被上訴人之要求,在第1次缺點表(即原審卷第183-184頁)簽名而已,並非代表伊認同系爭車輛有缺點表所述瑕疵云云。
惟證人蕭振益於原審證述:周釗仰在簽署前,有親眼看過系爭輛之測試結果。」
(見原審卷第189頁)。
況上訴人嗣後收受上述99年6月檢測綜合報告表記載雨淋試驗不合格時,亦未表示異議,足見上訴人之代表周釗仰於上述缺點表簽名時,業已確認系爭車輛存有第1次缺點表上所載之各項瑕疵無誤。
此外,被上訴人以990607電傳單通知退貨,並記載系爭車輛有「車廂接線箱內積水」等多項瑕疵,並命上訴人限期改正,上訴人接受退貨時對於其上所載各項瑕疵未見任何質疑,亦未提出異議,並於99年6月14日改正後重新交貨,可知系爭車輛於第二次交貨會驗期間,經被上訴人檢驗結果,確有上述車廂積水等多項瑕疵存在而驗收不合格,應堪採認。
是上訴人主張依99年5月雨淋試驗報告,系爭車輛經修補後5面皆無滲水現象,應已測試合格云云,洵無可採。
⑥上訴人於99年4月9日交貨時「文件不備」之瑕疵,已於同年4月22日再行交貨之第1次改正時業已補正合格,並無「第2次改正仍不合格」之情事。
又上訴人於99年4月22日交貨之「登車台爬梯會滑行」之瑕疵,則於99年6月14日再行交貨之第1次改正時已改正合格,並無「第2次改正仍不合格」之情事。
另上訴人於99年4月22日交貨,經被上訴人以990627電傳單通知其限期完成改正之「車廂內操作椅無法旋轉360度,操作不正常」、「車廂接線箱內積水」、「車廂櫃、架之烤漆損傷及刮痕且噴漆不均」等項瑕疵,其於99年6月14日再行交貨之第1次改正時雖仍存在,尚未完成改正,並經被上訴人以990723電傳單通知上訴人限期改正(見不爭執事項㈠⒎所載),然此仍屬第1次改正而已;
且被上訴人嗣於99年8月11日以990810電傳單通知上訴人:「…99年7月23日經性能測試判定不合格,依契約規定貴公司已無改正機會。
本院990723號電傳單通知退貨乙節,因誤核改正次數,有關該通知電傳函予以更正註銷,特此通知」等語(見原審卷35頁);
上訴人旋於99年8月11日以三永字第99068號函通知被上訴人:「……請貴院再給予本公司改正機會。」
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
惟被上訴人則於99年9月2日再以990826電傳單通知上訴人:「…經本院檢討無法給予貴公司再次改正之機會,本案後續將依契約相關規定辦理。」
(見本院前審卷第135頁),亦為兩造所是認(見不爭執事項㈠⒐⒑)。
可見被上訴人於99年7月23日通知退貨重交後,上訴人因遭被上訴人拒絕其改正,而未再重新交貨,自無「第2次改正仍不合格」之情事。
換言之,上訴人於99年4月9日交貨,僅因目視檢查文件未備齊即遭認定不合格而退貨,並未檢測「車體性能」,就「文件不備」之瑕疵,固屬第1次改正,但就「車體性能」部分而言,尚非第1次改正;
迨經被上訴人以990607電傳單認定不合格而通知退貨限期改正,上訴人嗣於99年6月14日再行交貨,就車體性能始屬第1次改正,被上訴人雖以990723電傳單再次認定性能測試不合格而通知限期改正,惟被上訴人嗣以990810電傳單認已無改正機會而不再辦理驗收,上訴人既無從交貨改正,故就車體性能而言,尚無「第2次改正仍不合格」之情事。
⑦綜上,被上訴人事後併計不同項目瑕疵之改正次數,以上訴人經2次退貨改正仍不合格,認改正次數已達契約上限為由,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7項第2款規定,於99年10月25日發函通知解除契約(見不爭執事項㈠⒒)。
惟就系爭車輛之車體性能而言,尚難認有瑕疵業經「第2次改正仍不合格」之情事發生,核與系爭契約第12條第7項第2款所定「改正次數逾1次仍未能改正」之要件不合,是被上訴人解除契約自不合法,應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66號判決,亦認上訴人並無「第2次改正仍不合格」之情事,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經2次退貨改正仍不合格為由,於99年10月25日發函解除契約,殊屬違誤等情確定在案,併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解除契約雖不合法,但系爭車輛尚未合格驗收,上訴人依約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317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⒈按驗收合格後,於15日內備齊有關憑證並填具結算驗收證明書,經主驗及監驗人員分別簽認後5 日內完成付款,同時退還履約保證金或通知銀行解除擔保責任;
一次交貨驗收合格後一次付款,為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所明定(見原審卷第10頁)。
而系爭契約之採購明細表續頁第20頁亦記載:「付款方式:全案驗收合格後一次支付契約價金。」
(見原審卷第26頁),亦為兩造所是認(見不爭執事項㈡)。
本件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25日發函通知解除契約雖不合法,惟系爭車輛仍須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後,被上訴人依約始負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先予敘明。
⒉上訴人雖以系爭車輛於99年5月性能測試期間,經中科院實驗室測試後,並無雨淋試驗不合格之瑕疵,被上訴人990607電傳單所載「車廂接線箱內積水」瑕疵,應係被上訴人刻意刁難云云。
惟查:①系爭車輛交貨後是否驗收合格,應以被上訴人之使用單位即資通所進行性能測試之結果為準,而非以上訴人自行提出「中科院實驗室環境測試報告單」,作為判斷驗收合格與否之依據,已如前述。
是上訴人主張第二次交貨進行第一次性能測試時,依中科院實驗室99年5月雨淋試驗報告所載(見原審卷第93-97頁),系爭車輛經修補後重做5面雨淋試驗,試驗後目視檢查內無滲水現象,雨淋試驗項目並無不合格云云,即無足取。
②上訴人雖稱:第1次缺點表(見原審卷183-184頁)係於99年5月17日所製作,可見被上訴人將車拉到室外進行雨淋試驗之時間為99年5月17日,但當天並未下雨,且系爭車輛修補後,已於99年5月12日通過中科院實驗室之雨淋試驗,故被上訴人990607電傳單所載「車廂接線箱內積水」瑕疵,應係被上訴人刻意刁難云云。
惟查,證人蕭振益雖證述上述2張缺點表係於99年5月17日作成,惟觀諸第1次缺點表所載測試項目非僅雨淋試驗1項,自難逕以缺點表之作成時間為99年5月17日,遽謂被上訴人係於99年5月17日以目視檢驗為雨淋測試,合先敘明。
又兩造人員於99年5月3-4日進行「爬坡能力」測試(見本院前審卷第93-104頁)、同年月5日完成「道路測試」(見本院前審卷第105-113頁)、同年月10日完成「車廂操作室噪音測試」及「成品車外部噪音測試」(見本院前審卷第114-127頁)、同年月11日完成「車廂內照度測試」(見本院前審卷第128-134頁)。
上開性能測試期間,系爭車輛係置於室外進行上開各項測試,而依中央氣象局逐日逐時氣象資料所示(見原審卷第310-311頁),99年5月6日至11日確有多日下雨之情形。
且證人蕭振益亦證述:第二次會驗期間,因為當天有下雨,直接將車拉至室外進行雨淋試驗,作成書面並拍照存證等語(見原審卷第187頁);
證人黃金龍則證稱:伊有去過那幾次都是有漏水,99年5月17日要裝設備上去時,發現車內有漏水,99年5月17日前幾日有下過大雨等語(見原審卷第236-237頁),並有車廂漏水照片7幀為證(見原審卷第152-155頁)。
再佐以系爭車輛由上訴人於99年5月7日自行送中科院實驗室為雨淋試驗,測試結果亦稱:「5次雨淋試驗40分鐘之落雨量分別為79、80、78、79、78mm。
⑵5面雨淋試驗後,目視檢查車內前、後面皆有滲水現象。」
(見原審卷第93-97頁),益見系爭車輛於上訴人自行送驗之初,仍有車廂漏水之情形,核與被上訴人於99年5月初所為檢驗結果相符。
是以上開第1次缺點表及檢測綜合報告表所載「唯因本組在實施功能測試時,有關檢測項目5,經數次連續雨天測試,發現原車廂及獨立車廂有積水現象」(見原審卷第52頁),應屬事實。
上訴人徒以99年5月17日當天並未下雨,因認被上訴人以目視方式所為雨淋試驗結果不實云云,尚無足取。
③又上訴人雖稱:中科院實驗室99年5月雨淋試驗報告已載明「⑶試件經修補後重做5面雨淋試驗,試驗後目視檢查內無滲水現象,5次雨淋試驗40分鐘之落雨量分別為47、67、73、74、75mm。」
等語,足見滲水現象已於99年5月12日雨淋試驗前改善完成云云。
惟上訴人於99年5月自行送中科院實驗室為雨淋試驗之初,目視車內前、後面即有滲水現象,嗣經修補後該次重測始未再滲水,可見被上訴人在實施功能測試時,系爭車輛經數次連續雨天測試,發現原車廂及獨立車廂有積水現象等情非虛。
而系爭車輛是否通過雨淋試驗,既應以被上訴人進行性能測試之結果為準,而非以上訴人自行提出「中科院實驗室環境測試報告單」為斷,自不得以上訴人經事後修補後再行重測之99年5月雨淋試驗報告,認系爭車輛於99年5月已通過雨淋試驗。
況依中山科學研究院於101年5月9日函覆原審:「來函附件一(即99年5月12日雨淋試驗報告)述明該車輛首次試驗時,車內前、後面即有滲水現象,經修補後重做始未滲水。
如上所述,該車箱體如使用之防水材質或改裝工藝不佳,三個月後再次執行雨淋驗測時,即會發生滲水情形。」
等語,此為兩造所是認(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
而證人黃金龍亦證述:因為車輛不會漏水的原因很多,像是在車輛頂部貼膠布或上矽膠也不會漏水,但車輛震動可能會導致矽膠有裂損,後來又會發生漏水,所以我們要自己開會討論決定車輛有無通過雨淋測試,實驗室的測試結果只是作為我們的參考。」
等語(見原審卷第238頁)。
是上訴人辯稱:系爭車輛之滲水現象已於99年5月12日雨淋試驗前改善完成,並無雨淋試驗不合格云云,即無可取。
此外,上訴人代表周釗仰於99年5月17日已在第1次缺點表上簽名確認,且上訴人既已收受99年6月檢測綜合報告表(其上記載雨淋試驗不合格)及990607電傳單其上記載系爭車輛有車廂接線箱內積水等多項瑕疵,認驗收不合格而將系爭車輛退貨,並命上訴人限期改正,惟上訴人事後就此皆未提出任何質疑或異議,並於99年6月14日改正後重為第三次交貨,可見系爭車輛在第二次交貨會驗期間,確有車廂積水等多項瑕疵存在而未通過驗收,應堪採認。
是上訴人主張依99年5月雨淋試驗報告,系爭車輛5面已無滲水現象,並無雨淋測試不合格,此係被上訴人刻意刁難云云,洵無可採。
⒊另查,上訴人第二次交貨會驗期間,經被上訴人以990607電傳單通知其限期改正之瑕疵,除上述「車廂接線箱內積水」外,尚有「車廂內操作椅無法旋轉360度,操作不正常」、「車廂櫃、架之烤漆損傷及刮痕且噴漆不均」、「登車台爬梯會滑行」等多項瑕疵,其中除「登車台爬梯會滑行」之瑕疵,已於99年6月14日第三次交貨時改正合格外,其餘「車廂內有積水現象」、「車廂內操作椅無法旋轉360度,操作不正常」、「車廂櫃、架之烤漆損傷及刮痕且噴漆不均」等瑕疵,於第三次交貨時瑕疵均仍存在,尚未完成改正。
此外,第三次交貨會驗期間,被上訴人於99年7月21日進行性能測試結果,另外發現系爭車輛尚有「1.操作車廂內左側第一個機櫃下與左側操作椅下積水。
2.左前手動升降落地腳契合不良搖桿搖動不順(加油潤滑無改善)前左右油壓升降落地腳支撐桿支撐太低(需增加15cm)。
3.左後輪胎吃胎。」
等項瑕疵,有第2次缺點表可按(見原審卷第229頁),並經被上訴人代表蕭振益及上訴人代表周釗仰在上簽認無誤。
而該次性能測試項目合格標準表關於雨淋試驗之測試結果亦記載「經兩次與承商至系發中心環試工程組執行試驗,車廂內有漏水情事。
不合格」等語(見原審卷第228頁)。
被上訴人依此於99年7月23日作成檢測綜合報告記載:「㈠因本組在實施功能測試時,有關檢測項目5,經委請系發中心環試工程組執行該項試驗,並請承商至測場認證其測試結果,發現原車廂有積水現象,故本項目仍判定不合格,應予退貨改正。
㈢結論:綜合以上驗測結果,本案部分驗測項目不合格,應予退貨改正。」
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
並以990723電傳單(見原審卷第34頁)通知上訴人除前述未改正之「車廂積水」、「車廂內操作椅無法旋轉360度,操作不正常」、「車廂櫃、架之烤漆損傷及刮痕且噴漆不均」之瑕疵外,連同「升降落地腳手動方式搖動不順、支撐桿支撐太低」、「左後輪胎吃胎」等瑕疵,限命上訴人於接獲通知次日起14日內進行第二次改正,並由上訴人於99年7月27日收受無訛。
可知上訴人應於99年8月10日之最後改正期限前完成改正瑕疵,惟上訴人自此未再交貨改正,亦未提出交貨單請求被上訴人接收車輛進行驗收程序,是系爭車輛既仍有上述多項瑕疵仍未完成改正,自難認已經驗收合格,依約尚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
⒋上訴人雖另主張99年8月進行雨淋試驗之初發生滲水現象,應係伊依被上訴人要求變更履約時程,於99年6月7日拉回系爭車輛在車廂四角安裝探照燈所致云云。
惟查,上訴人於99年6月7日取回系爭車輛前,系爭車輛之車廂四角固尚未安裝探照燈,嗣於99年8月6日自行送中科院實驗室進行第二次雨淋試驗前始完成安裝;
惟依系爭契約之採購明細表續頁12頁之約定,系爭車輛之車廂外部四角應安裝防水工作探照燈各1個等情,既為兩造所是認(見不爭執事項㈣),並有採購明細表續頁、XC98A84P車廂改裝目視缺點表、車輛照片、車輛改裝目視缺點等件可據(見原審卷第22、184頁,本院前審卷第144頁),可見上訴人依約本應在車廂外部四角應安裝防水工作探照燈。
又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5項規定「契約之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
(見原審卷第15頁背面),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兩造合意變更履約時程,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自難依上訴人之片面說詞,認被上訴人曾經同意變更履約時程。
另上述第2次缺點表雖記載「後續車測中心測試後需請廠商配合有:2.操作車廂頂裝四個防水工作燈。」
等語(見原審卷第184頁),然此應係提醒上訴人儘速依約在車廂外部四角裝設探照燈而已。
況被上訴人縱於99年6月7日退貨後要求上訴人依約在車廂外部裝設探照燈,惟上訴人依約本應給付無瑕疵之物,亦即應保證其交付之系爭車輛車廂不致發生漏水情事,不因有無裝設探照燈而有所不同,自不得將系爭車輛於99年8月在中科院實驗室為雨淋試驗時發生滲水現象,以此卸責於被上訴人。
是上訴人主張此節已難採取,更不得依此認定系爭車輛業經驗收合格。
⒌上訴人另主張其於99年8月6日將系爭車輛交付中科院實驗室進行雨淋試驗,應認已交貨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稱其未再交貨以供驗收,應非事實云云。
惟系爭契約之採購明細表續頁第19、20頁已訂明:「交貨地點:本院龍潭龍門營區330館。
檢驗方式:性能測試由使用單位實施…。
付款方式:全案驗收合格後一次支付契約價金。」
(見原審卷第26頁),並為兩造所是認(見不爭執事項㈡)。
是上訴人自應在中科院330館將系爭車輛交予被上訴人之使用單位為性能檢驗,始符契約規定。
況被上訴人驗收時應實施之性能檢驗項目非僅雨淋試驗1項而已,且中科院實驗室僅係對外接受廠商委託試驗之單位,並非被上訴人之使用單位,故上訴人於99年8月6日將車輛交予中科院實驗室為雨淋試驗,充其量僅係上訴人進行自主檢查而已,此與上訴人依約須將車輛運至330館交貨,並由使用單位進行性能測試完全不同。
另佐以上訴人於99年4月9日第一次交貨、99年4月22日第二次交貨、99年6月14日第三次交貨時,均有填具交貨單,並由雙方簽名確認,有3張交貨單可按(見原審卷第51、141頁,本院前審卷第82頁),然上訴人於99年7月23日遭退貨後,即未再併同提出交貨單而將系爭車輛交予被上訴人。
可見上訴人於99年8月6日將系爭車輛交由中科院實驗室進行雨淋試驗,自非依約交貨,被上訴人即無從對於系爭車輛進行驗收,更無完成驗收合格可言,與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之付款要件不合,被上訴人尚不負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
⒍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嗣於99年8月拒絕上訴人改正交貨,且拒絕驗收,並非上訴人不願交貨,本件係因被上訴人拒絕驗收致付款條件無法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得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云云。
惟查:①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為民法第101條第1項所明定。
所謂阻其條件之成就,必須有阻其條件成就之故意行為,始足當之,若僅與有過失,尚不在此規定適用之列(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06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雖認系爭契約第12條第7項所稱「改正次數逾1次仍未能改正者」,係指併計不同項目瑕疵之改正次數,而認上訴人改正次數已逾2次以上,先後於99年8月11日以990810電傳單、99年9月2日以990826電傳單通知上訴人已無改正機會,並於99年10月25日以備科設供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解除契約(見不爭執事項㈠⒐⒑⒒)。
惟系爭契約第12條所稱「改正次數逾1次仍未能改正」,應限同一項目之瑕疵,而系爭車輛於99年7月23日退貨時雖有「車廂漏水」等項瑕疵存在,但並無同一項目瑕疵經「第2次改正仍不合格」之情事,核與系爭契約第12條第7項第2款之解約要件不合,故被上訴人以99年10月25日函解除契約並不合法,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固如前述。
然系爭契約雖以系爭車輛經被上訴人合格驗收為付款條件,惟被上訴人於99年8月11日、99年9月2日向上訴人表示已無改正機會,實因系爭契約第12條第7項所謂「改正次數逾1次仍未能改正」之契約文義不明,究指同一項目瑕疵之改正次數,或併計不同項目瑕疵之改正次數,兩造各自解讀不同所致,並非被上訴人故意曲解改正次數。
再衡以無論行政法院或民事法院,對於系爭契約所謂改正次數之認定,先後看法亦屬不同,何能苛責於被上訴人對此作出正確之解讀。
堪信被上訴人並非故意拒絕驗收,而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付款條件之成就,核與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合,是上訴人自不得據此主張系爭車輛已完成驗收合格,被上訴人即應依約給付承攬報酬,亦甚灼然。
②又依上訴人於99年8月6日自行送往中科院實驗室進行雨淋試驗結果(詳見不爭執事項㈠⒏所載),可知系爭車輛於99年8月10日止仍有滲水現象,堪認上訴人於99年8月10日之最後改正期限,仍未完成車廂漏水瑕疵之改正。
況中科院實驗室於99年8月23日進行右、左及後面雨淋試驗時,被上訴人之使用單位即資通所電子戰組雖有派員進入車內檢查,但發現仍有滲水現象;
迄於99年8月26日完成雨淋試驗時,亦僅頂、後面無滲水現象,並不符合系爭契約附件三關於雨淋試驗所定「執行五面向(前、後、左、右及頂部)雨淋測試,雨淋率102mm/hr(測試)40分鐘,車內不得有漏水情事」之合格標準,難認系爭車輛已通過雨淋試驗。
且系爭車輛除「車廂漏水」瑕疵尚未完成改正外,其餘被上訴人990723電傳單所載「車廂內操作椅無法旋轉360度,操作不正常」、「車廂櫃、架之烤漆損傷及刮痕且噴漆不均」、「升降落地腳手動方式搖動不順、支撐桿支撐太低」、「左後輪胎吃胎」等多項瑕疵,未見上訴人證明其已完成改正瑕疵,復未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自與系爭契約第5條所定驗收合格後一次付款之要件不合。
是系爭車輛既未改正交貨並驗收合格,實難認付款條件業已成就,被上訴人尚不負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
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認付款條件業已成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317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25日解除系爭契約為不合法,不生解約效力等情,雖屬可採,惟上訴人既未交貨,亦未經驗收合格,被上訴人依約尚不負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
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317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未盡相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章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欣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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