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上更(一),51,2015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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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更㈠字第51號
上 訴 人 李政毅
訴訟代理人 翁健祥律師
上 訴 人 劉耿豪
訴訟代理人 曾浩維律師
被 上訴人 黃月娥
訴訟代理人 曹品婕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分別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7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黃月娥於本院前審並為反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人劉耿豪於本院為反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劉耿豪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李政毅應代劉耿豪向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清償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叁仟玖佰零捌元。

李政毅應代劉耿豪向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清償新臺幣貳佰零伍萬陸仟伍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四七計算之違約金。

李政毅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李政毅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

另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所明定。

查本件上訴人劉耿豪提起反訴,主張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李政毅購買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為劉耿豪所有,並委任劉耿豪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貸款新台幣(下同)40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惟因李政毅未按時繳納,致系爭房地遭國泰人壽公司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經拍定分配後,尚有不足,李政毅已終止與劉耿豪間之委任關係,爰依民法第546條第2項規定,於本院前審上訴聲明請求李政毅代其向國泰人壽公司清償分配不足額211萬3,908元(見本院前審卷第217頁背面);

嗣於本院復主張經函詢國泰人壽公司,系爭貸款分配不足額,至民國102年10月7日止為211萬3,908元,其中205萬6,518元為本金,剩餘5萬7,390元為結算至102年10月7月止已產生之違約金,而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均應自102年10月8月起至清償日,分別按年息2.35%及按遲延利息年息20%計算等語,爰將上訴聲明更為:李政毅應代劉耿豪向國泰人壽公司清償211萬3,908元,及其中205萬6,518元自102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3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其中205萬6,518元自102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47%計算之違約金(見本審卷第87、115頁,下稱系爭貸款餘額),核屬就更正及補充事實上之陳述,並追加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經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劉耿豪與李政毅間因借名關係終止後所衍生之爭執,於法尚無不合。

又被上訴人黃月娥於原審係基於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反訴請求李政毅給付40萬1,465元本息,嗣於本院前審主張退一步言,倘認屬不法原因之給付,亦有無因管理相關規定之適用等語,而追加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前審卷第150、217頁反面),李政毅未為異議而為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是黃月娥所為反訴之追加,於法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劉耿豪、黃月娥反訴主張:李政毅前購買系爭房地,借名登記為劉耿豪所有,並委任劉耿豪向國泰人壽公司辦理系爭貸款,因李政毅未按時繳納系爭貸款,致系爭房地遭國泰人壽公司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經拍定分配後,尚不足211萬3,908元,李政毅已終止與劉耿豪間之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6條第2項規定,劉耿豪自得請求李政毅代其向國泰人壽公司清償。

又黃月娥因向劉耿豪購買系爭房地而繳納貸款35萬3,299元(下稱系爭款項),及自96年起至100年止之房屋稅、地價稅計4萬8,166元(下稱系爭稅捐),均為李政毅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黃月娥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將所受利益返還黃月娥等情,爰提起反訴,求為命李政毅給付黃月娥40萬1,465元及自101年2月15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暨代劉耿豪向國泰人壽公司清償211萬3,908元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三、李政毅則以:黃月娥明知伊與劉耿豪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仍故買系爭房地,其因不實登記為所有人而繳納稅捐,係因自己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所致,不能轉嫁由伊負擔。

況斯時黃月娥既為系爭房地名義上所有人,有繳納稅捐及貸款之義務,伊未有不當得利,亦無無因管理規定之適用。

又95年11月12日會議記錄單(下稱系爭會議記錄單)雖記載系爭貸款連本帶利皆由伊還款等語,惟伊業以預留10萬3,000元在系爭貸款帳戶以供扣款,於97年1月30日亦匯款5萬元至劉耿豪帳戶以繳納系爭貸款利息,足以繳納系爭貸款至97年5月,並未違反上開協議,且會議記錄單並未約定房屋稅由伊繳納,並無劉耿豪所指尚需繳納房屋稅,預留金額已不足之情形,況自劉耿豪於96年11月9日將系爭房地售予黃月娥起,伊與劉耿豪間就系爭房地間之借名關係已終止,原約定伊繳納系爭貸款之義務亦終止,應由黃月娥為後續房貸之繳納義務人。

另系爭房地因劉耿豪出售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黃月娥,經劉耿豪、黃月娥前請求伊遷讓系爭房地,業經本院98年度上字第86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00號裁定判決其等敗訴確定,猶於本件主張其等為真正所有權人,拒絕辦理塗銷及移轉登記,復不繳納系爭貸款,致系爭房地遭拍賣而使伊喪失所有權,伊得以對其二人之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劉耿豪所提反訴為全部敗訴之判決;就黃月娥所提反訴為全部勝訴之判決。

劉耿豪、李政毅不服,各自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劉耿豪於本院、黃月娥於本院前審並為訴之追加,劉耿豪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劉耿豪下開部分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之裁判均廢棄。

㈡李政毅應代劉耿豪向國泰人壽公司清償211萬3,908元,及其中205萬6,518元自102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3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其中205萬6,518元自102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47%計算之違約金。

李政毅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反訴不利於李政毅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黃月娥第一審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㈢駁回黃月娥反訴之追加(此部分應係漏載)。

李政毅對劉耿豪之上訴、黃月娥對李政毅之上訴則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兩造於原審之其餘聲明,未據聲明不服,均已確定,不予贅載)。

五、查李政毅於95年10月27日向訴外人張道潭、施梅月購買系爭房地,登記予劉耿豪,並以劉耿豪之名義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國泰人壽公司,及以劉耿豪為借款人貸得系爭貸款,其中10萬3,000元匯入系爭貸款帳戶,而劉耿豪於96年11月9日將系爭房地出賣予黃月娥,並於97年1月2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後黃月娥於97年間訴請李政毅遷讓返還系爭房地,經本院98年度上字第860號判決認李政毅為系爭房地之實際買受人,黃月娥非善意信賴登記之第三人,判決黃月娥敗訴,復經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200號裁定駁回黃月娥上訴,而於99年11月25日確定(下稱前案);

又系爭貸款自核撥貸款日起至96年11月2日止共繳付本息9萬4,690元,自96年11月28日起至99年5月3日止共繳付本息35萬3,299元,結算至100年10月18日止,尚餘系爭貸款本息419萬4,978元未清償;

黃月娥繳納系爭房地自96年起至100年止之系爭稅捐計4萬8,166元,且已給付系爭款項35萬3,299元;

惟系爭房地因未按期繳納貸款,經國泰人壽公司聲請法院准予拍賣抵押物,並經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547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02年5月28日以225萬元拍定等情,有95年10月27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400萬元借據、黃月娥與劉耿豪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前案判決及裁定、確定證明書、國泰人壽公司房屋貸款繳息紀錄、國泰人壽公司回覆文、97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及96年度地價稅繳款書、系爭執行事件102年5月28日拍賣不動產筆錄等影本附卷可參(依序見原審卷第40至45、6至7、153、8至15、46至55、62至64頁、本院前審卷第78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99頁反面至第100頁、本院前審卷第90頁反面至91頁、本審卷第17頁),堪信為真正。

六、劉耿豪、黃月娥主張李政毅依民法第546條第2項規定,應代劉耿豪向國泰人壽公司清償系爭貸款餘額,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第179條規定,給付黃月娥系爭款項及系爭稅捐等語,則為李政毅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核為:劉耿豪依民法第546條第2項規定,請求李政毅代其向國泰人壽公司清償系爭貸款餘額,有無理由?黃月娥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李政毅給付系爭稅捐、系爭款項,是否有據?李政毅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經查:㈠關於劉耿豪請求部分: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民法第54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查劉耿豪與李政毅就系爭房地為李政毅購買,借名登記於劉耿豪名下,並以劉耿豪之名義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國泰人壽公司,及以劉耿豪為借款人貸得系爭貸款,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應認劉耿豪、李政毅間就上開借名貸款乙節,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關係。

次查系爭貸款因未按期繳納,系爭房地經系爭執行事件於102年5月28日以225萬元拍定,尚餘系爭貸款餘額未清償等情,亦有系爭執行事件102年5月28日拍賣不動產筆錄、分配表、國泰人壽公司104年9月30日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前審卷第78、153頁、本院卷第94頁),則受任人劉耿豪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上開債務,且核屬必要,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2項規定,應認劉耿豪請求委任人即李政毅代其清償系爭貸款餘額,即屬有據。

⒊李政毅固抗辯系爭會議記錄單雖記載系爭貸款連本帶利皆由伊還款等語,惟劉耿豪於96年11月9日將系爭房地售予黃月娥,其與劉耿豪間借名契約亦已終止,原約定伊繳納系爭貸款之義務亦終止,應由黃月娥為後續房貸之繳納義務人云云,並舉國泰人壽公司以黃月娥為相對人聲請拍賣系爭房地之97年度審司拍字第153號裁定、99年7月13日強制執行聲請狀為佐(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

然查黃月娥於國泰人壽公司上開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及強制執行時,仍為系爭房地登記之名義上所有權人,是上開拍賣抵押物裁定及強制執行聲請狀之記載,尚無從為李政毅有利之認定。

次查依系爭會議記錄單記載:「天祥路貸款案:…全部貸款案連本帶利皆由李先生(即李政毅)…全權還款」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李政毅亦自承該貸款之清償均由其承擔,並於另案被訴遷讓房屋事件中陳稱:雙方約定貸款由伊負責繳納(同原審卷第3、47頁),堪認李政毅有依約繳納系爭貸款之義務,況李政毅既抗辯其為系爭房地之實際買受人而為實際所有權人,且就其為實際借款人乙節不爭執,自負有繳納系爭貸款之義務,要不因其與劉耿豪間借名契約是否終止,或劉耿豪是否將系爭房地售予黃月娥而變異或免除,是李政毅上開抗辯,洵無足憑,本件自應認劉耿豪請求李政毅代其清償系爭貸款餘額,為有理由。

㈡關於黃月娥請求部分: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⒉查黃月娥已繳納系爭房地自96年起至100年止之系爭稅捐計4萬8,166元,及已給付系爭款項35萬3,299元等情,為李政毅、黃月娥所不爭,業如前述。

而李政毅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權利人,自屬負擔系爭稅捐之實質義務人,是李政毅抗辯黃月娥為形式上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其因不實登記為所有人而繳納稅捐,係因自己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所致,就系爭稅捐不能轉嫁李政毅負擔云云,尚無足採。

況系爭房地自訴外人施梅月出賣前,即為李政毅占有使用,劉耿豪、黃月娥均未曾占用系爭房地等事實,亦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前審卷第91頁),則系爭房地既為李政毅實際占用,由其負擔系爭稅捐,亦屬公平。

是李政毅既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開系爭稅捐之利益,黃月娥並因而受有財產損害,黃月娥依民法第179條請求李政毅返還4萬8,16 6元,自屬有據。

⒊次查李政毅有依約繳納系爭貸款之義務,業如前所述。

則黃月娥向國泰人壽公司繳納系爭款項之結果,使黃月娥總體財產減少而受有損害,並致李政毅應負擔系爭貸款債務減少而受有利益,兩者間復無法律上原因,是黃月娥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李政毅給付系爭款項35萬3,299元,亦屬有據。

李政毅抗辯斯時黃月娥既為系爭房地名義上所有人,有繳納貸款之義務,伊未有不當得利云云,殊難憑採。

⒋從而,黃月娥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李政毅給付系爭款項及系爭稅捐合計40萬1,465元,應屬有據。

又黃月娥係於原審先主張不當得利,復於上訴時始主張退一步言,倘屬不法原因之給付,亦有無因管理相關規定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50、226頁),則本院認其主張不當得利既為有理由,爰無庸就無因管理部分再為論述,附此敘明。

㈢關於李政毅抵銷抗辯部分:⒈李政毅抗辯其已預留款項在系爭貸款帳戶供扣款,至少足以繳納至97年5月份,並未違反由其繳納系爭貸款之協議,且劉耿豪、黃月娥前請求伊遷讓系爭房地,業經前案判決其等敗訴確定,猶於本件主張其等為真正所有權人,復惡意不繳納系爭貸款,亦不同意李政毅原審訴訟代理人由李政毅繳納貸款之要求,致系爭房地遭拍賣而使伊喪失所有權,伊得以對其二人之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等語,惟為劉耿豪、黃月娥所否認,主張前案既已判決李政毅為實際所有權人,自無繳納義務,且原審即一再表示不去繳貸款會被拍賣等語。

⒉本件姑不論李政毅所留款項是否足以繳納至97年5月份,查黃月娥至99年5月3日止已給付系爭款項35萬3,299元,有國泰人壽公司房屋貸款繳息記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2至63頁),而前案判決認李政毅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早於99年11月25日即已確定,且系爭房地因未按期繳納貸款,經國泰人壽公司聲請拍賣,先後定於101年6月21日、101年7月20日拍賣,業經劉耿豪提出拍賣公告及於101年7月31日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28頁、第142頁反面),參酌系爭房地係遲至102年5月28日始拍定,而李政毅應負繳納系爭貸款之義務等情,業如上述,堪認李政毅於99年間即已知悉其前案業獲勝訴判決確定,本可依約儘速繳納,猶於知悉系爭房地因未按期繳納貸款將遭拍賣時未為之,則縱認李政毅因系爭房地拍賣而受有價差之損失,亦應係可歸責於李政毅之原因所致,且劉耿豪、黃月娥並無繳納系爭貸款之義務,業認定如前,觀諸其於原審即數次表示系爭房地未繳貸款將遭拍賣等語,顯見並無何阻止李政毅繳納貸款之情形可言,即難認劉耿豪、黃月娥有何故意或過失令系爭房地遭拍賣而致李政毅受有損害之行為,亦難認李政毅此部分所受之損失,與劉耿豪、黃月娥未辦理塗銷或移轉登記,或未繳納系爭貸款間有何因果關係。

李政毅復未能舉證證明劉耿豪、黃月娥有何故意或過失阻止其繳納貸款致令系爭房地遭拍賣,其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⒊李政毅另抗辯僅有系爭房地登記名義所有權人黃月娥得於其貸款專戶按月繳納房貸,其餘第三人無法代繳,銀行不可能由其代繳,劉耿豪、黃月娥從未通知李政毅告知應繳金額及帳戶,故系爭房地遭拍賣不可歸責於其云云。

然按民法第311條規定:「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

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

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

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

李政毅既知系爭貸款由國泰人壽公司承辦,參酌劉耿豪、黃月娥前於原審審理中之100年11月9日即提出黃月娥繳納貸款之資料,其上貸款帳戶仍係劉耿豪名義,有國泰人壽公司房屋貸款繳息記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2至63頁),李政毅當已知悉系爭貸款繳款帳戶,殊難認其有何不得繳納或銀行有何不能由其繳納貸款之情事,其此部分之抗辯亦難憑採,堪認系爭房地遭拍賣係可歸責於李政毅所致,則其以系爭房地因可歸責於劉耿豪、黃月娥事由遭拍賣,致其受有之損害為抵銷抗辯云云,洵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劉耿豪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2項規定,反訴請求李政毅應代劉耿豪向國泰人壽公司清償211萬3,908元;

黃月娥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反訴請求李政毅給付40萬1,465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2月15日(見原審卷第99頁、100頁反面)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是上開劉耿豪請求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劉耿豪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原審就上開黃月娥請求應予准許部分,判命李政毅應如數給付,並依職權諭知假執行及依聲請諭知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李政毅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至劉耿豪追加請求李政毅給付205萬6,518元自102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3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102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47%計算之違約金,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劉耿豪之上訴為有理由,李政毅之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傅中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美垣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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