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數位公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嗣
-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名下系爭股票帳戶於87年9月19日、2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1、12頁、第35頁反面):
- 四、查系爭中鋼構股票,係公誠證券營業員呂美慧盜用被上訴人
- 五、有關公誠證券營業員呂美慧盜用系爭股票帳戶進行系爭中鋼
- 六、有關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結餘款157萬7,307元
-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融資契約、操作辦法之約定,及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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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更㈠字第88號
上 訴 人 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劉耀邦
被上訴人 陳昭福
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融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0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請求返還融資款(即融資結餘款暨存款)訴訟,以單一聲明,主張就融資結餘款部分,先位依兩造融資融券契約書(下稱系爭融資契約)第1條約定、上訴人自訂之「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下稱自訂操作辦法)第16條、第19條、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下稱經紀商受託準則)第17條及民法第474條等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就存款部分,先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備位依系爭融資契約第1條約定、自訂操作辦法第16條、第19條、經紀商受託準則第17條及民法第474條等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82萬6,251元本息。
原審依被上訴人前述先位請求權基礎,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嗣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其請求權基礎僅依據原審的先位主張,備位部分不再主張等語在卷,上訴人就此亦無異議(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故被上訴人前述備位請求權基礎,已因其聲明不再主張而消滅訴訟繫屬,非本件上訴審理範圍,不再贅述,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數位公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嗣改名為公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松江分公司(下稱公誠證券)於民國(下同)87年6月12日簽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書(下稱委託買賣契約),伊開立帳號0000000號證券帳戶(下稱系爭股票帳戶),委託公誠證券在證券交易市場買賣股票,並由公誠證券於同年9月10日為介紹人,與安泰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9年3月間經上訴人前身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而消滅,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復於同年5月合併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再於100年7月更名為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均稱上訴人)簽立系爭融資契約,伊開立帳號000-0-00000號信用帳戶(下稱系爭信用帳戶),辦理有價證券買賣之融資融券,權利義務悉按上訴人自訂之操作辦法及有關法令規定處理。
伊於87年11月11日至同年12月7日間共賣出以融資買入由訴外人遠東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於89年更名為遠森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股票(下稱遠森股票)共33萬股,扣除手續費、交易稅、向上訴人融資之本息後,上訴人尚應返還伊157萬7,307元(下稱系爭結餘款)。
又伊應上訴人要求,於87年11月25日存入24萬8,944元(下稱系爭存款)供上訴人補足同年月23日系爭股票帳戶交易之差額,然伊實無補足差額義務,上訴人以之扣抵其損失,為不當得利。
爰就系爭結餘款依系爭融資契約第1條約定、自訂操作辦法第16條、第19條、經紀商受託準則第17條與民法第474條等規定;
另就系爭存款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伊182萬6,2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名下系爭股票帳戶於87年9月19日、21日、30日透過公誠證券向伊辦理融資計698萬9,000元,以融資方式買進訴外人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股票14萬2,000股(下稱系爭中鋼構股票),通知成交後並存入自備款466萬1,000元完成交割。
嗣因系爭信用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120%,伊遂通知被上訴人就不足維持率之中鋼構股票,補足差額,惟被上訴人並未補繳,且自同年11月11日起至20日止陸續賣出遠森股票22萬股,伊自得留置該賣出遠森股票應退還款項99萬2,639元。
又伊自同年11月16日起依規定處分系爭中鋼構股票,共損失276萬8,763元,伊乃依約再留置被上訴人分別於同年11月21日、27日賣出遠森股票所得之4萬6,508元、42萬8,193元。
又同年11月21日被上訴人賣出遠森股票之結餘款為10萬9,917元,惟同日系爭股票帳戶賣出中鋼構股票尚應補繳35萬8,861元,其差額經上訴人以系爭存款補繳,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返還。
另系爭結餘款與伊處分系爭中鋼構股票損失276萬8,763元相抵,被上訴人已無任何款項可請求返還。
至系爭中鋼構股票雖為公誠證券營業員呂美慧冒用被上訴人系爭股票帳戶買進成交,經公誠證券通知上訴人依系爭融資契約為被上訴人辦理融資款交割,伊依證券交易法第138條第1項、第155條第1項、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下稱營業細則)第8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87條、第91條第1項、第2項等證券法令,除證券商受託買賣發生錯誤依規定申報錯帳及更正帳戶辦理外,不得拒絕交割。
故被上訴人就呂美慧前述侵權行為應另行追償,不因此免其交割義務而仍負價金交割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1、12頁、第35頁反面):㈠被上訴人與公誠證券於87年6月12日簽立系爭委託買賣契約,由被上訴人開立系爭股票帳戶,委託公誠證券在證券交易市場買賣股票,有委託買賣契約暨開戶資料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14、215頁)。
㈡被上訴人於87年9月10日向上訴人提出「開立證券信用交易申請表」,而公誠證券為上開申請表之介紹人。
兩造於同日簽立系爭融資契約,由被上訴人開立系爭信用帳戶,辦理有價證券買賣之融資融券,有開立證券信用交易申請表、系爭融資契約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8、59頁)。
㈢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融資融券所生權利義務,悉按上訴人自訂之操作辦法及有關法令規定處理。
㈣上訴人與公誠證券於87年4月16日簽訂融資融券代理契約書,公誠證券依前述契約約定,代理上訴人與證券投資人為「融資款項之貸與事項」之法律行為,有融資融券代理契約書及上訴人原審答辯狀㈣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96頁、卷㈡第247頁)。
㈤被上訴人系爭股票帳戶於87年9月19日、21日、30日,以融資方式買進系爭中鋼構股票14萬2,000股;
此融資交易係公誠證券營業員呂美慧盜用被上訴人系爭股票交易帳戶下單買進,有交易明細表及原法院88年度易字第1777號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22至127、198頁、本院卷第35頁反面)。
㈥若不計系爭中鋼購股票之因素,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自87年11月11日至同年12月7日賣出融資買入之遠森股票33萬股之融資結餘款(經扣除手續費、交易稅後)為157萬7,307元。
㈦被上訴人之股票交割帳戶於87年11月25日存入之24萬8,944元,係被上訴人委託訴外人即友人陳建行存入,經上訴人用以抵扣當日處分系爭中鋼購股票之損失。
㈧上訴人於87年11月26日返還被上訴人同年月24日賣出遠森股票8萬股應得股款49萬6,421元,有世華銀行存款明細分戶帳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06頁)。
四、查系爭中鋼構股票,係公誠證券營業員呂美慧盜用被上訴人系爭股票帳戶融資買進,詳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㈤所載。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返還伊於87年11月間融資買進遠森股票之系爭結餘款,及同年月25日存入系爭股票帳戶之系爭存款,合計182萬6,251元本息,不得以之扣抵前述交易之損失,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爭點,兩造同意本件之爭點如本院104年11月9日準備程序中所為協議(見本院卷第24頁、第35頁反面、第57頁反面,為敘述完整部分文字調整如後):㈠公誠證券營業員呂美慧盜用被上訴人開設於公誠證券之系爭股票交易帳戶,以信用交易方式下單融資買進系爭中鋼構股票,被上訴人是否應就該交易融資款項,對上訴人負擔融資融券契約責任?㈡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結餘款暨存款182萬6,251元,有無理由?爰析述如下:
五、有關公誠證券營業員呂美慧盜用系爭股票帳戶進行系爭中鋼構股票之融資交易,被上訴人應否就該融資款項對上訴人負擔融資契約責任部分:㈠按消費借貸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88年修正前民法第474條規定參照)。
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查依一般證券委託交易之作業程序,委託人與證券商簽署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書,且委託人須在證券商開立股票交易買賣之帳戶及銀行開戶,以供交易之用;
倘另欲為融資融券交易時,則另與證券商簽訂融資融券契約,始得從事股票之融資融券信用交易。
而稱融資者,指證券商對其客戶融通資金之謂,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融資契約,就證券商對其客戶融通資金之性質應屬消費借貸契約,而其融資之方式則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下稱臺證公司融資融券操作辦法)規定辦理,即融資人向證券商融資借貸款項購買股票,該股票即為該融資債務之擔保,如股價持續下跌,使融資人帳戶擔保額度低於約定之維持率時,融資人即需補繳差額。
若未補足,證券商即得於處分融資人之擔保物後,如不足償還融資債務,得以融資人信用帳戶內之其他款項抵充,仍有不足者,則通知融資人限期清償。
此觀諸(88年修正前)臺證公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8條、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l項、第23條第3項、第39條等規定(見本院卷第90、91頁、第96頁正、反面、第99頁)自明。
㈡查被上訴人與公誠證券前於87年6月間簽訂系爭委託買賣契約,由被上訴人開立系爭股票帳戶,委託公誠證券在證券交易市場買賣股票,嗣另於同年9月間經公誠證券擔任介紹人,向上訴人提出「開立證券信用交易申請表」並簽立系爭融資契約,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㈠㈡所載。
觀諸卷附系爭融資契約(見本院前審卷第26、27頁),其明載:「立融資融券契約書人陳昭福(以下稱甲方),茲...向安泰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乙方)開立信用帳戶,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特簽訂本契約書,並承諾遵守左列各條款」、第1條:「甲方從事融資融券交易時,與乙方之間所有款項及證券之授受,均以信用帳戶處理之」等語。
可知系爭融資契約簽立時,尚無融資之現實撥付,係就兩造日後如實際為消費借貸行為而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時,應共同遵守之一般規定,預為協商並合意立據,俾便遵行,以免逐次就具共通性之一般規定立約規範之不便而為之;
且遍觀系爭融資契約各條款,並未就兩造間之實際借貸數額予以約定;
輔以上訴人為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自行擬訂報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現改名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仍簡稱證管會)核定之自訂操作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委託人(指證券投資人)申請融資融券,應先洽由代理證券商之介紹,與本公司簽訂融資融券契約,並開立信用帳戶後,始得委託該代理證券商進行融資融券交易」(見原審卷㈠第62頁),益徵兩造於87年9月10日簽訂系爭融資契約並開立信用帳戶時,尚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依臺證公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委託人委託融資買進或融券賣出,應填具註有『融資』或『融券』字樣之委託書;
成交後,證券商應填製註有相同字樣之買賣報告書交由委託人簽章」(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或上訴人之自訂操作辦法第14條規定:「委託人委託融資買進或融券賣出,應填具註有『融資』或『融券』字樣之委託書,成交後代理證券商應填製核算其應繳納之融資自備款,或融券保證金或融券手續費,並核對委託人信用帳戶內融資或融券餘額是否超過規定限額,及填發註有『融資』或『融券』字樣之買賣報告書交與委託人簽章。」
(見原審卷㈠第64頁),仍須上訴人嗣後實際委託公誠證券進行融資交易,而由被上訴人填具註有「融資」之委託書為要約,經上訴人按其買進成交金額比例撥付金額為承諾及資金交付行為時,始逐次逐筆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㈢至被上訴人於申請開立系爭信用帳戶時經上訴人審核其財力證明,同時核定其最高融資級數為第2級,嗣因申請變更而調整為第4級,有被上訴人之開立系爭信用帳戶申請表、系爭融資契約及信用帳戶變更申請書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24至28頁)。
然此融資級數(額度)之限制,係基於證券交易法第61條規定:「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之額度、期限及融資比率、融券保證金成數,由主管機關商經中央銀行同意後定之;
有價證券得為融資融券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其主管機關即證管會應依職權,衡酌證券信用交易市場融資融券條件,進行有價證券信用交易之融資、融券限額之訂定或調整,該分級、限額管理,係為兼顧交易安全並期達到落實授信自主、風險自負之目的而為之,此由上訴人所提證期會85年6月29日(85)台財政㈣字第40263-1號函文可證(見本院前審卷第23頁)。
故前述級數(限額)係風險管理措施,核與兩造間之融資借貸行為,就消費借貸契約之借貸金額此契約必要之點,是否已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性質容屬有間,上訴人據此稱兩造已因系爭融資契約之簽立並約明其限額及相關條件,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云云,並無足採。
另系爭融資契約文末同意書(見原審卷㈠第17頁)所載「本委託人(即被上訴人)同意貴公司(即上訴人)對本人信用帳戶內,同日為同種有價證券之融資買進與融券賣出均成交者,就其同數量部分,得由受託證券商逕行代為填製申請書辦理融資現金償還及融券現券償還,並就應收付之證券及款項互為沖抵後之差額辦理交割,本人不另逐件申請。
但本人對前述融資融券交易不為沖抵時,應於當日收盤前向委託證券商聲明」,其文義僅指被上訴人於「同日同種有價證券之融資買進與融券賣出均成交」者,就同數量部分除向證券商聲明者外,應當日沖抵,不另逐件申請,並無買進股票無庸逐次申請融資之記載,併此敘明。
㈣是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應否就系爭中鋼構股票融資交易之融資借貸關係,負消費借貸清償責任,仍應視兩造間是否確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並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
經查:1.有關系爭中鋼構股票之買賣緣由,係因證人即公誠證券之營業員呂美慧與新巨群集團負責炒作股票之訴外人唐潤生熟識,雙方並有業務往來,87年9月間,新巨群集團因連續炒作股票,資金吃緊,為解除融資壓力並套取現金,遂思以「融資換單」方式解套,乃推由唐潤生出面,與有業務往來之呂美慧聯繫,請求提供人頭帳戶以買進股票,呂美慧遂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依唐潤生之電話指示,自行填具不實之委託書,於87年9月19日、21日、30日以系爭股票帳戶融資買進系爭中鋼構股票,同時向上訴人融資款項,並由聽從新巨群集團指示之訴外人藍淵澄、邱堅智、李孟學等人匯入系爭中鋼構股票之交割自備款至股票交割帳戶;
呂美慧業因上開行為,經原法院88年度易字第1777號刑事案件,認其係證券商之營業人員,連續違反主管機關依證券交易法所為禁止證券商之業務人員以他人或親屬名義供客戶買賣有價證券及受理未具客戶委任書之代理人買賣之命令,而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並緩刑3年確定等情,業據證人呂美慧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215至218頁),並有其刑事自首狀、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汐止分行等銀行函送之匯款資料、原法院88年度易字第1777號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22至127頁、卷㈡第130至135、190至193、200至204、224至239頁)。
兩造亦陳明就系爭中鋼構股票之融資交易,係公誠證券營業員呂美慧盜用被上訴人系爭股票交易帳戶下單買進乙事並無爭執,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㈤所載。
則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確未為下單買受系爭中鋼構股票之意思表示,亦未向上訴人為該融資款項要約之意思表示,復未授權呂美慧或公誠證券為之,上訴人係就不存在之被上訴人之融資要約為承諾,自無從與之達成融資借款意思表示之合致,故兩造就系爭中鋼構股票之融資交易,並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甚明。
2.復按證券金融業者辦理融資融券業務、證券投資人向證券金融業者申辦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貸款者,依規定須委由證券商代理為之,此由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8條:「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之對象,以在證券商開戶買賣證券之委託人(以下簡稱委託人)為限。
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應與證券商簽訂代理契約,並報證管會核定」之規定即明(見本院前審卷第59頁);
另上訴人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之自訂操作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7條第1項分別規定:「本公司融資融券對象,以在證券商開戶買賣證券之委託人(以下稱委託人)為限」、「本公司融資融券,應與證券商簽訂代理契約,並報請證管會核定」、「委託人申請融資融券,應先洽由代理證券商之介紹,與本公司簽訂融資融券契約…」(見原審卷㈠第61、62頁),亦有相同規定。
上訴人於兩造簽立系爭融資契約前,業依前述規定與公誠證券簽訂融資融券代理契約書,有上訴人提出之融資融券代理契約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96頁),而依上開融資融券代理契約書第1至3條之約定,上訴人與公誠證券間之內部關係為委任契約,對外關係公誠證券則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代理上訴人處理向上訴人申請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之投資人融資融券事宜,包括投資人融資融券及清償、通知追加擔保及處分擔保物、投資人與上訴人間之有價證券及款項之交付、受領等事項,並應陳報投資人融資融券之買賣彙計表,以使上訴人代投資人向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辦理交割。
又證人呂美慧盜用被上訴人之系爭信用帳戶融資買進系爭中鋼構股票,係自行填寫註記「融資」字樣之委託書,其上並未蓋用被上訴人之印鑑章,此業據呂美慧證述屬實(見原審卷㈡第216頁),依前述融資買進股票後辦理融資之流程以觀,公誠證券之營業員在委託書上勾選融資買進之關於融資行為,係屬公誠證券前開受託辦理融資業務之範疇,且現行證券買賣操作實務,亦無將普通一般買賣股票及融資融券買賣股票分由不同營業員處理之情形,則證人呂美慧以被上訴人之系爭信用帳戶下單融資買進系爭中鋼構股票之行為,即係公誠證券履行其與上訴人間融資融券代理契約之使用人,故證人呂美慧應為上訴人辦理融資貸款事務之代理人公誠證券之使用人,而非被上訴人之代理人。
3.從而,證人呂美慧明知下單融資買進系爭中鋼構股票者,並非被上訴人,竟依唐潤生之電話指示,不實填具勾選融資買進之委託書,由被上訴人之系爭信用帳戶下單融資買進該股票,事後交付記載被上訴人融資買進該股票之融資買進彙計表予上訴人,通知辦理融資款項之撥付以完成交割手續,並非基於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身分而為之,兩造就此交易無從成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意,而無此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
證人呂美慧以被上訴人之系爭信用帳戶下單融資買進系爭中鋼構股票之行為,既屬公誠證券履行其與上訴人間融資融券代理契約之履行輔助人,而為上訴人辦理融資貸款事務之代理人之使用人,就其不法行為造成上訴人同意融資撥款之損失,應屬渠等間應如何為求償之內部關係。
上訴人辯稱系爭中鋼構股票雖為公誠證券公司營業員呂美慧冒用被上訴人系爭股票帳戶買進成交,經公誠證券通知其依系爭融資契約為被上訴人辦理融資款交割,依證券交易法第138條第1項、第155條第1項、營業細則第8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87條、第91條第1項、第2項等證券法令,除證券商受託買賣發生錯誤依規定申報錯帳及更正帳戶辦理外,不得拒絕交割,即謂此應由被上訴人就呂美慧前述侵權行為應另行追償,不能因此免其交割義務而仍負價金交割責任云云,係混淆被上訴人分別與公誠證券間之委託買賣股票,及與上訴人間之融資借款之法律關係,並無足採。
㈤綜上,系爭中鋼構股票並非被上訴人親自或授權他人購入,上訴人係就不存在之被上訴人之融資要約為承諾,自無從與之達成融資借款意思表示之合致,故兩造就系爭中鋼構股票之融資交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其就系爭中鋼構股票之融資貸款不負清償之責。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仍應就前述盜用帳戶所生之融資款項,對其負融資契約責任,並無理由。
六、有關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結餘款157萬7,307元暨存款24萬8,944元部分:㈠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融資融券所生權利義務,應依上訴人自訂操作辦法,及有關法令規章之規定辦理;
被上訴人融資買進之證券,係作為被上訴人提供之擔保;
另上訴人應向被上訴人收取之融資利息,其利率由上訴人訂定,融資利息於被上訴人償還融資時,本息一次償還。
此為兩造簽立之系爭融資契約第1條、第2條、第7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見原審卷㈠第59頁)。
又系爭操作辦法第16條、第19條分別規定:「委託人委託賣出償還融資,或買進償還融券時,應填具註有『還款』或『還券』字樣之委託書,代理證券商應先行核對其償還交易之證券種類與數量,是否與原買賣紀錄相符;
成交後,代理證券商應核算委託人繳付之融資本息金額,及本公司退還之融資自備價款、融券保證金、融券擔保價款及保證金利息與各種抵繳證券,並填發註有『還款』或『還券』字樣之買賣報告書,交與委託人簽章」、「本公司應給付委託人信用帳戶之款項及證券,均以劃撥方式辦理,其款項則由本公司匯入證券商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並由證券商轉撥入委託人開立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證券則經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撥入證券商開立之證券集中保管參加人帳戶及其委託人開設之帳戶」(見原審卷㈠第65、66頁)。
是依前約定及規定暨一般股票交易常規,被上訴人融資買進之股票,係作為上訴人融資之擔保品,在被上訴人賣出融資買進之股票後,代理證券商即公誠證券即應計算被上訴人應繳付之融資本息、上訴人應退還之融資自備款(應為結餘款)後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據以將股票交割所得款項扣除融資本息,將剩餘款項匯至公誠證券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再由公誠證券扣除股票交易之稅金、手續費後,轉撥至被上訴人股票交割帳戶。
又若不計系爭中鋼構股票之因素,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自87年11月11日至同年12月7日賣出融資買入之遠森股票33萬股之融資結餘款(經扣除手續費、交易稅後)為157萬7,307元,亦詳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㈥所載。
而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中鋼構股票之融資貸款不負清償之責,業經本院審認如上。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前述契約及操作辦法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結餘款157萬7,307元,自有理由。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於87年11月25日存入股票交割帳戶之存款24萬8,944元,業經上訴人逕以抵扣其處分系爭中鋼構股票之損失,為上訴人所自陳,惟兩造間並未就系爭中鋼構股票成立融資借貸關係,業如前述,則上訴人自無任何法律上原因,得以將股票交割帳戶內屬於被上訴人所有之上開款項,據以扣抵其處分中鋼構股票後之不足損失。
則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存款,亦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融資契約、操作辦法之約定,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82萬6,251元(即157萬7,307元+24萬8,9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02年11月20日起(見原審卷㈠第22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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