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上訴人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壹傳
- 二、上訴人主張:民國102年4月4日壹週刊雜誌發行之第619期雜
-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太極雙星弊案爆發之際,時任中國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56頁反面、第57頁):
-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報導有如附表所示內容不實之登載。
- ㈡、系爭報導所指上訴人涉及太極雙星弊案乙事,業經臺北地檢
- ㈢、上訴人曾收取彭建銘交付之100萬元,即系爭報導中所指之
- ㈣、被上訴人撰寫系爭報導時,報導所指稱之太極雙星弊案尚未
- 五、本院判斷:
- ㈠、蓋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
- ㈡、查上訴人身兼國民黨黨職及歷任臺北市議會第8至11屆議員
- ㈢、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之系爭報導有侵害其名譽權,
- ㈣、上訴人雖指稱系爭報導中有如附表所示報導不實之處,並因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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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091號
上 訴 人 賴素如
訴 訟代理 人 洪文浚律師
被 上訴 人 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邱銘輝
被 上訴 人 裴偉
丁國鈞
李詩慧
吳明儀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蔡世祺律師
賴彥杰律師
何念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壹傳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被上訴人裴偉(下稱裴偉),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被上訴人邱銘輝(下稱邱銘輝),有經濟部函及壹傳媒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7至229頁),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2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民國102年4月4日壹週刊雜誌發行之第619期雜誌封面,以「『雙子星弊案』賴素如洗錢密帳曝光」為標題,並於內文第38頁至第43頁中刊載如附表所述之不實報導(下稱系爭報導,並就該報導之事件稱太極雙星弊案)內容,而侵害伊之名譽權。
伊是否收受彭建銘交付之新台幣(下同)100萬元款項或向彭建銘、賈二慶、程宏道等人期約1,500萬元款項,雖屬可受公評之事,惟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報導並非事實,卻刻意以上開不實情節連續製作3期之壹週刊雜誌,並以如親臨現場般使用渲染、煽動之文字描述過程,強化讀者之先入為主印象,已足使伊之社會評價受到貶損。
且系爭報導所指涉事件係偵查階段之刑事案件,依法應有偵查不公開原則之適用,被上訴人未遵守前開原則違法取得相關素材,其報導之內容即有違法,被上訴人應說明其報導消息之來源,不得以偵查不公開原則作為卸責之詞,否則即屬未經合理查證。
又其等未經合理查證即散布系爭報導,意在使外界相信被上訴人有管道查知許多不為人知之事項,滿足讀者之偷窺慾,進而提升其發行量,以增加廣告收益,已逾合理評論範圍,造成伊之名譽受損。
報導當時裴偉係壹傳媒公司之負責人,並擔任該公司所出版之壹週刊雜誌之社長,邱銘輝為壹週刊雜誌之總編輯,被上訴人丁國鈞、李詩慧、吳明儀(以下分稱其名,合稱丁國鈞等人)則為壹週刊雜誌之撰文記者。
其等藉由職務上分工,共同散布系爭不實報導,應負擔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等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應將如附件1所示之道歉聲明,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以附件2所示版面及字體大小刊登各1日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件1所示之道歉聲明,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以附件2所示版面及字體大小刊登各1日。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太極雙星弊案爆發之際,時任中國國民黨中央常務委員、馬英九黨主席辦公室主任及國民黨文傳會副主委兼文宣部主任,同時擔任臺北市議員,歷年來均活躍於報章新聞媒體,足見身兼數黨職及民意公職之上訴人屬全國知名之政治人物,其言行舉止均動見觀瞻,為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
且系爭報導之主軸在披露太極雙星弊案及上訴人涉嫌介入弊案之情節,而太極雙星弊案涉及臺北車站地區重大公共工程之招標、投標,更與政府之經費支出、國民所使用公共建設品質息息相關,上訴人身兼國民黨數黨職並擔任市議員,卻涉嫌上開重大弊案,故系爭報導內容確實涉及公眾領域之重大公共利益事項而可受公評。
又系爭報導係經長久與撰文記者丁國鈞等人有往來,且能透過管道合理掌握檢調偵查進度之可靠消息來源所透露,丁國鈞等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實。
況系爭報導內容均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終結之起訴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2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書(下就該案稱系爭刑事案件,並就該案判決稱系爭刑事判決)等司法機關偵審後認定之主要事實大致相符,伊等即非以不實事實惡意作成不實報導,侵害上訴人名譽權。
上訴人雖一再以商談收受賄款之地點、白手套有無催討賄款及第三人間有無談到小花等細節爭執系爭報導與事實不符,然社會大眾評價上訴人名譽權價值,仍在於上訴人是否曾收受彭建銘交付之100萬元款項之主要事實,縱認報導部分細節不同,亦非屬報導不實等語為辯。
並對上訴人之上訴,其答辯聲明為: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56頁反面、第57頁):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報導有如附表所示內容不實之登載。
㈡、系爭報導所指上訴人涉及太極雙星弊案乙事,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7962、7963、8021、14797號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偵查終結提起公訴(見本院卷二第144至172頁),經系爭刑事案件審理後,認上訴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判處有期徒刑10年,另程宏道、賈二慶、彭建銘所為,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及4月(見外放系爭刑事判決)。
㈢、上訴人曾收取彭建銘交付之100萬元,即系爭報導中所指之款項。
上訴人之助理即訴外人彭靖雅將該款項支付活動費用後,餘款30萬元存入彭靖雅之帳戶內(見原審卷第227至228頁)。
㈣、被上訴人撰寫系爭報導時,報導所指稱之太極雙星弊案尚未起訴(見原審卷第231頁)。
五、本院判斷:
㈠、蓋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使新聞媒體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如嚴格要求其報導之內容必須絕對正確,則將限縮其報導空間,造成箝制新聞自由之後果,影響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
故新聞媒體工作者所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從輕酌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4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在參與公共事務討論之過程中,如行為人能證明其所言為真實者,即不應構成侵害他人名譽之侵權行為,而於無法證明言論為真時,基於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目的,以及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保障間之平衡,應視言論對象之身分與言論內容之性質,設定不同程度之注意義務,就行為人違反義務之情狀定其責任。
因公眾人物自願進入公共領域,其言行事關公益,縱屬私領域行為,仍應以最大之容忍,接受新聞媒體監督,反面言之,如受言論評論之對象為重要公職人員或就公共事務討論具實質影響力之政治人物,更應給予評論者適當的表意空間,以監督政府之運作,防止政府濫權。
故如該類言論損及上開人員之名譽,於所言無法證明為真實者,僅於其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情節重大時,始構成侵害名譽權之行為。
行為人是否已踐行所應為之查證與合理判斷,法院應依據體個案之事實,斟酌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身分、名譽侵害之程度、所涉言論內容之公共利益大小、時效性與來源之可信度、查證成本及查證對象等,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有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
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固不具違法性,行為人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如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為意見表達,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即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
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於發言過程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4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6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上訴人身兼國民黨黨職及歷任臺北市議會第8至11屆議員,第11屆任期自99年12月25日起至103年12月24日止,並自100年9月19日起至101年1月6日止擔任市議會第11屆交通委員會(下稱交委會)之委員兼第二召集人(見本院卷二第41頁),對於臺北市政府及所屬交通局、捷運工程局(下稱臺北市捷運局)、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等暨其所屬單位有關事項之預算及議案,具有質詢、審議、監督之職權,係民意代表且具高知名度之公眾政治人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又臺北市捷運局所辦理之「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C1、D1(東半街廓)聯合開發區(捷)用地土地開發案」(下稱雙子星大樓開發案)是位於臺北市中正區的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內的摩天大樓興建計畫,其地上2樓到地下4樓之樓層由臺北市捷運局興建,地下3層樓為桃園捷運系統機場線臺北車站,並與位於臺北車站內鐵路及捷運系統相連通,屬重大國家建設(見本院卷二第173頁)。
而雙子星大樓開發案之坐落基地用地分為公有土地所有權人(下稱公地主)及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下稱私地主)所共有(見本院卷二第40頁反面),且依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第14條「開發用地由主管機關自行開發或公告徵求投資人合作開發之。」
規定,並無私地主優先於公地主投資之規定,上訴人是否有以期約賄賂之方式接受彭建銘、賈二慶、程宏道等人之請託,而以其在交委會之身分,提案對於亦有投標權利之臺北市捷運局預算案附加但書(即需私地主無合格投資人時始由公地主臺北市捷運局接收,否則不得動用預算,下稱系爭但書)之方式維護程宏道等私地主之優先議約權(下稱系爭優先議約權)(見本院卷二第41頁),確屬事涉公益之重大事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報導侵害其名譽權,即應於被上訴人於所系爭報導無法證明為真實者,且惡意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時始為該當。
㈢、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之系爭報導有侵害其名譽權,應公開其消息來源證明被上訴人於刊登系爭報導前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報導內容係來自於與撰文記者有往來,且能透過管道合理掌握檢調偵查進度之可靠消息來源所透露,被上訴人之撰文記者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實,且系爭報導於102年4月4日刊登後,與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2年7月25日偵查終結之起訴書及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事實大致相符,足認其已盡合理查證義務等語。
按「偵查,不公開之。」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不得公開或揭露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偵查不公開為刑事訴訟法之原則,係為使國家正確有效行使刑罰權,並保護犯罪嫌疑人及關係人憲法權益之重要制度(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737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故所謂偵查不公開之主要意涵,除了偵查程序不公開外,尚應包括偵查內容不公開,前者在於禁止檢警調機關公開偵查過程與偵查行為,以確保偵查程序順利進行,進而保全涉案相關證據;
後者則源自於無罪推定原則,避免在未經正式起訴前,檢警調機關即公佈犯罪嫌疑人所涉及之犯罪資訊,致使未經定罪之犯罪嫌疑人名譽權及隱私權受到損害,此觀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下稱作業辦法)第2條「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為維護偵查程序之順利進行及真實發現,兼顧保障被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名譽、隱私、安全,偵查不公開之。」
之規範意旨即明。
又依作業辦法第2條規定「依本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偵查不公開,指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不得公開或揭露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
,故偵查不公開原則之適用主體,應為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新聞從業人員則不與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違法取得之新聞素材為報導,侵害其名譽權云云,即無足採。
又按新聞自由為監督政府施政之第四權,存有防止行政權恣意、揭弊防腐,保障人民知的權利等功能,而受憲法第11條之保障(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68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為確保新聞媒體能提供具新聞價值之多元資訊,促進資訊充分流通,建立陽光透明的議事平台,形成公共意見與達成公共監督,維持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自應維護新聞自由的發展空間,鼓勵新聞從業人員能多方挖掘新聞素材。
為達此目的,新聞從業人員需與新聞來源間建立信賴關係,使擁有影響公益性之重大訊息消息來源,勇於提供訊息,促使訊息透明、自由流通,「保護消息來源」此項新聞學上之原理原則,即應認屬維護新聞自由之制度性保障所必須。
況新聞從業人員之工作內容係為提供閱聽人欲知悉之消息本身,隱匿新聞來源與新聞欲揭露之事實本身無涉,事實的真偽仍可透過公眾辯證或其他法定程序加以檢證,故除依法不得隱匿之情形外,新聞從業人員是否需公開其消息來源,應以有無公開之必要性加以判斷。
以本件太極雙星弊案涉及事件之隱密性與結構性而論,被上訴人就查證系爭報導所須耗費之成本顯然無法與偵查機關之偵查權同一而語,如系爭報導之相關內容與偵查機關偵查終結後提起公訴之主張事實與取證結果大致相符時,即不得以被上訴人未提供系爭報導之消息來源,遽認被上訴人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
㈣、上訴人雖指稱系爭報導中有如附表所示報導不實之處,並因此侵害其名譽權云云。
然查: 1、關於洗錢密帳部分: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本法所稱重大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一、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訴人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第1項第3款、同條例第15條之隱匿寄藏因犯貪污之罪所得之財物罪嫌及同條例第6條之1公務人員財產來源不明罪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提起公訴,前開3罪分屬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堪認上訴人涉犯者確為洗錢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罪行。
又按「下列公職人員,應依本法申報財產:九、各級民意機關民意代表。」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9款亦有規定。
被上訴人於系爭報導內容中所指「本刊調查,檢調已掌握賴素如的洗錢密帳」,有上訴人於102年4月11日調查中供述,其曾向助理彭靖雅借用彭靖雅之安泰銀行長安東路分行00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其個人使用等語;
及上訴人於102年3月27日偵查程序中供述:其收到上開100萬元後,認為不宜放在自己的帳戶,交給彭靖雅存入其出借給上訴人使用之安泰銀行長安東路分行帳戶以及彭建銘交付之100萬元,上訴人係交給彭靖雅保管,且於100年底支付議員各項活動花費,剩下30萬元於100年12月7日存入彭靖雅安泰銀行帳戶,彭建銘的100萬元贊助款係與上訴人之個人款項混合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3頁);
以及上訴人於102年5月16日偵查中陳述:上訴人共向彭靖雅借用2個帳戶,借用時間至少4年以上,用以存放上訴人之個人款項及建商支付給其家族之土地補貼款及合建保證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4頁)為證。
核與彭靖雅於102年4月2日調查及偵查中供述:其名下所有安泰銀行長安東路分行帳戶是專存上訴人的錢,100年12月7日前1、2天,上訴人有以牛皮紙袋包裝100萬元現金給伊,伊復於100年12月7日存入其中30萬元至上開帳戶,上訴人於101年11月20日指示伊自上開帳戶提領120萬元,其中100萬元應是還給彭建銘的錢等語;
及彭靖雅於102年7月3日調查中證述:伊設於安泰銀行長安東路分行與台新銀行營業部帳戶內之款項均係上訴人交付所存入,若需領出亦由上訴人所指示等語(均見本院卷二第160頁)相符,且經系爭偵查案件偵查終結,以上訴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5條之隱匿寄藏因犯貪污之罪所得之財物罪嫌提起公訴(見本院卷二第168至169頁),堪認上訴人借用彭靖雅帳戶存放個人資金之情,應非虛妄。
又衡諸常情,借用他人帳戶存放資金,致使名實不符,多出於某些私密性動機,上訴人為知名公眾人物,並依法有申報財產之義務,卻將收受自他人款項借用助理帳戶存放,即屬於法不合。
再審酌系爭報導所稱「密帳的金流可能讓全案涉案層級向上升高」,此段內容應為被上訴人綜合上訴人借用助理彭靖雅之帳戶置放金錢及上訴人以交委會委員兼第二召集人之身分及權責,其所為維護私地主之系爭優先議約權之實施方式,應非僅靠上訴人1人之力即可為之,且如經偵查比對該帳戶內資金往來紀錄後,認有其他人員涉案,依法本即應繼續偵辦等事實而為之報導,系爭報導在合理懷疑下,以關於洗錢密帳論述彭靖雅借予上訴人使用之帳戶在上訴人涉犯系爭刑事案件中存在之意義,既非出於虛構之事實,且屬意見表達之主觀價值判斷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即難認有惡意。
上訴人雖以關於洗錢密帳部分,業經系爭刑事判決理由認公訴人所指隱匿寄藏因犯貪污之罪所得之財物、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而對上訴人為無罪之諭知,被上訴人即應負擔散佈不實言論致侵害上訴人名譽之行為云云。
惟被上訴人所為關於洗錢密帳之報導,就其花費之查證成本及查證對象而論,報導內容既與系爭偵查案件偵查終結後之起訴書所載意旨大致相符,堪認被上訴人已盡合理查證義務,無從以上訴人嗣透過公開審判之刑事訴訟程序就此部分獲無罪判決之諭知,反推論被上訴人未盡查證義務,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被上訴人所為之評論係基於惡意為之,則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2、關於收受彭建銘交付之100萬元款項部分:按「政治獻金:指對從事競選活動或其他政治相關活動之個人或團體,無償提供之動產或不動產、不相當對價之給付、債務之免除或其他經濟利益。
但黨費、會費或義工之服務,不包括在內。」
、「政治獻金之捐贈,不得行求或期約不當利益。」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應查證是否符合第七條第一項、前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其不符合者,除不符合第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者不得返還外,餘均得於收受後一個月內將政治獻金之一部或全部返還;
逾期或不能返還者,應於收受後二個月內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
其符合者,如不願收受,亦得於收受後一個月內返還捐贈者。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依前項規定返還已收受之政治獻金者,應以下列方式為之:一、收受之金錢政治獻金已存入專戶者,應由專戶以匯款或交付專戶立帳之金融機構開立票據方式返還之。
二、收受之票據已存入專戶尚未兌現者,得向專戶立帳之金融機構申請撤票,將該票據直接返還捐贈者;
其已兌現者,應依前款所定方式返還之。
三、收受之金錢政治獻金尚未存入專戶者,得直接返還之。
收受非金錢政治獻金者,亦同。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依第一項規定返還政治獻金或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者,應將已開立之收據收回作廢;
其不能收回者,應以書面載明返還日期、金額及收據不能返還原因,報請監察院備查。」
,政治獻金法第2條第1款、第9、15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如非從事競選活動或其他政治相關活動之個人或團體,收受不符合政治獻金法所規範得收受之政治獻金,除應依法於收受後1個月內以法定程序返還外,如逾期未返還亦應符合法定程序向受理申報機關進行繳交程序;
且政治獻金之捐贈,亦不得行求或期約不當利益。
經查,上訴人於102年3月27日調查中供述:其為程宏道等人提出質詢及系爭但書,彭建銘為答謝其幫忙,有拿100萬元現金至九品法律事務所交給上訴人,又說以後選舉也會贊助,但經過1年後上訴人覺得不妥,再把100萬元退回彭建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2頁反面)。
且上訴人自承,其認為彭建銘於100年11月底交付之100萬元在未來算是政治獻金,而如果是政治獻金,應於103年選舉時申報,但其於100年底並未參與區域立委選舉,並無從事競選活動,且其復於101年11月間因「擔心被誤會」而退還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53頁),核與彭建銘於102年3月27日及同年4月1日調查及偵查中陳述:交委會一讀前,彭建銘、上訴人就見面談到有關錢的事情,上訴人說要全面主導,程宏道、賈二慶都同意彭建銘先墊付100萬元之事;
彭建銘以前幫忙上訴人參與競選活動,給的都是政治獻金,上訴人說其都有登錄,其也從未像這次前金100萬元一樣,過了快1年才還給彭建銘,這次交付的款項純粹是委託上訴人在市議會幫忙私地主發聲之謝意,雙方都沒有提到是政治獻金,也與選舉無關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54頁反面至155頁、第49頁反面至53頁反面)。
查上訴人身兼國民黨黨職及歷任臺北市議會第8至11屆議員,以上訴人多年從政經驗,當無對上開政治獻金法之相關規定諉為不知之理,上訴人收受彭建銘交付之100萬元款項顯然與政治獻金之意義不符,以上訴人職務所掌範圍確涉雙子星大樓開發案,則彭建銘交付予上訴人之100萬元之原因及性質為何,本即為可受公評之事項。
上訴人雖以彭建銘、程宏道、賈二慶等人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所陳各情,主張系爭彭建銘交付之100萬元款項為政治獻金而非索賄之報酬,系爭報導未盡合理查證義務云云。
惟上訴人確經系爭偵查案件以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提起公訴,且上訴人收受該款之性質明顯與政治獻金之規範意義不合,上訴人於收受系爭100萬元款項後之101年11月19日後始返還與彭建銘,復未依法定程序歸還或向申報機關繳交,皆為上訴人所不爭,則被上訴人依據其等所蒐集之資料分析報導系爭彭建銘交付之100萬元款項,為上訴人為彭建銘、程宏道、賈二慶等人取得系爭優先議約權之「報酬」(賄款),難認有未盡合理查證義務,上訴人之主張,亦無足採。
3、關於上訴人期約1,500萬元款項、代號小花、上訴人坦承收受100萬元部分:⑴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按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同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系爭報導內容造成上訴人之名譽權受侵害與否,應以報導之主要內容是否造成社會上對上訴人之個人評價產生貶損為斷,若僅為文本中通常人、時、地、物之描述,其書寫既屬中性而客觀,自難責以該類記敘有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情。
⑵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增加系爭報導之渲染性,衝高壹週刊雜誌之銷售量,竟以不實之闢室密談、過度細膩之情節,甚至指稱上訴人以花卉為代號描述期約賄款之過程,及杜撰上訴人因見彭建銘、賈二慶之筆錄而聞之變色等相關情節,足以讓閱聽人誤認上訴人確有收賄之實;
且上開情節業據本院103年度矚上重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判決所指關於上訴人透過彭建銘向程宏道期約索賄1,500萬元部分,因僅有彭建銘之證詞,其他證人則屬彭建銘證詞之累積證據,而通訊監察譯文亦聽聞自彭建銘而來,不得作為佐證。
且彭建銘對期約1,500萬元部分係何人提出,並未確認係聽聞自上訴人,對聽聞賄款之時間、地點亦曾有相異供述,與賈二慶所述未合,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而撤銷改判等情,主張上訴人上開報導不實,確有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經查,系爭報導中關於上訴人期約1,500萬元款項部分,有彭建銘於102年3月27日調查及偵查中之供述:其與程宏道、賈二慶討論委託上訴人提案時,有詢問是否要給上訴人一點謝禮,程宏道、賈二慶均表同意,但要彭建銘先墊款,彭建銘後來向上訴人表示整個合約承成案後會有感謝款1,000萬元,第1、2期款各為100萬元、300萬元,上訴人當時有微笑點頭表示同意;
其亦曾向程宏道、賈二慶表示成案後要給上訴人1,000萬元,過程中也有詢問是否可先給100萬元及300萬元作為答謝,因其有規劃分階段感謝上訴人,嗣因第2期款無下文,上訴人還有持續追問此事,彭建銘則回覆若未來成功簽約,一定會要求程宏道、賈二慶支付第2期款3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頁反面至第53頁反面),核與賈二慶於102年3月27日調查及偵查中所陳:100年11月18日以前,程宏道表示願以200萬元找一個議員幫忙,並叫賈二慶透過彭建銘找上訴人,且說可以提到錢的事情;
100年11月間,賈二慶、彭建銘有去找上訴人洽談本案,包括總質詢結束後如何在審預算時提案等進度安排事宜,上訴人並說要由其全面主導、整體安排;
上訴人希望有些回饋,最早是提出1,500萬元,要找5個重量級議員,但程宏道只同意最多1,000萬元,最後上訴人同意1,000萬元,款項分階段為一開始定金100萬元,一讀後300萬元,二讀後600萬元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41頁反面至47頁),上訴人亦因上情,經系爭偵查案件以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提起公訴,難謂被上訴人所為該部分之報導未盡合理查證義務。
至上開報導中關於代號小花部分、上訴人坦承收受100萬元部分,因系爭報導之主要事實在於論述上訴人是否期約1,500萬元之賄款,則被上訴人所為報導中有關上訴人是否有以花卉為代號表彰期約之金額數,及上訴人是否經檢調提示筆錄後,「臉色一變,終於坦承向彭建銘拿了一百萬元。」
等內容,並非系爭報導之主要內容,難認將造成社會上對上訴人個人評價之貶損,且系爭報導主要內容既非虛構,縱相關細節部分與系爭刑事判決結果不同,依前述新聞媒體工作者所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從輕酌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4號裁判意旨參照),並不能以此遽認被上訴人未盡合理查證義務。
又被上訴人撰寫報導之手法,理應遵守新聞倫理,適切的擔任守門者的角色,雖不宜以違反中性陳述、誇大、渲染、討好等輕重失衡之方式呈現或取得新聞資訊,然本院審酌系爭報導之程度,應僅屬違反新聞倫理規範及對新聞從業人員專業及自律性之期待,尚難以名譽權之侵害相繩,否則將扼殺新聞自由,進而造成寒蟬效應,違背保障新聞自由之目的,產生利益失衡之狀態,是上訴人前開主張,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之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應將如附件1所示之道歉聲明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以附件2所示版面及字體大小刊登各1日,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陳清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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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壹週刊第619期報導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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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系爭報導第39頁登載:「本刊調查,檢調 │
│ │已掌握賴素如的洗錢密帳,密帳的金流可│
│ │能讓全案涉案層級向上升高」(下稱關於│
│ │洗錢密帳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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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系爭報導第40頁報登載:「賴素如被發現│
│ │索賄,主要是檢調發現,世益機電老闆彭│
│ │建銘與太極雙星公司發起人賈二慶往來密│
│ │切,且監聽到彭建銘向賈二慶索討代墊給│
│ │賴素如的一百萬元賄款。彭建銘到案後,│
│ │也坦承這筆錢就是要給賴素如幫忙太極雙│
│ │星取得優先議約權的『酬勞』,並非政治│
│ │獻金……」(下稱關於收受彭建銘交付之│
│ │100萬元款項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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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系爭報導第40-41頁登載:「有一次,檢 │
│ │調監控發現彭建銘與賴素如相約到律師事│
│ │務所見面……賴素如在自己的辦公室單獨│
│ │與彭建銘喬事情,賈則在門外等候。賴素│
│ │如告訴彭建銘,她要一千五百萬元運作,│
│ │彭建銘走出密室告訴賈二慶,這時賈拿起│
│ │手機撥給太極雙星幕後金主程宏道,告訴│
│ │賴素如要的價碼,……隨後彭建銘再回到│
│ │密室,雙方你來我往,賴素如還說多的五│
│ │百萬元是要給其他五位議員。最後敲定一│
│ │千萬元,在議會提案先收一百萬元、二讀│
│ │通過三百萬元、確定動工後再收六百萬元│
│ │。」(下稱關於上訴人期約1,500萬元款 │
│ │項部分)。 │
├──┼──────────────────┤
│ 4 │系爭報導第41頁登載:「檢調發現,太極│
│ │雙星幕後金主程宏道、股東賈二慶,在電│
│ │話中討論行賄賴素如的金額時,都是以『│
│ │小花』為代號。賈二慶就曾告訴程宏道:│
│ │『大小姐先要一朵小花,如果順利再給她│
│ │三朵,事成之後,剩下的六朵再全部給她│
│ │。』」(下稱關於代號小花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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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系爭報導第41頁登載:「檢調拿著二人筆│
│ │錄,提示給賴素如看,她臉色一變,終於│
│ │坦承向彭建銘拿了一百萬元……。」(下│
│ │稱關於上訴人坦承收受100萬元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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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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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道歉聲明 │
│道歉人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裴偉、邱銘輝│
│、丁國鈞、李詩慧、吳明儀等,因於民國102年4月4日發行之 │
│第619期壹週刊雜誌刊載「『雙子星弊案』賴素如洗錢密帳曝 │
│光」乙文,指稱賴素如議員有洗錢密帳、及相關索賄之內容,│
│與事實並不相符,該內容已使賴素如議員名譽受到嚴重之損害│
│,道歉人等謹對賴素如議員表達最高之歉意,特此登報道歉並│
│向社會大眾澄清及說明。 │
│道歉人: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 裴偉 │
│ 邱銘輝 │
│ 丁國鈞 │
│ 李詩慧 │
│ 吳明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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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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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別 │版別 │板位│刊登規格(高×寬)│字體大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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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合報 │全國版│頭版│13.8×4.9(公分) │22級3號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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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時報│全國版│頭版│15×5(公分) │22級3號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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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4.5×9.2(公分) │19級4號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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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11.4×4.4(公分) │22級3號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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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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