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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1229號
上 訴 人 富森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傳昌
訴訟代理人 李鳴翱律師
複 代理 人 駱國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韋騰機電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3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伍仟柒佰參拾伍元,逾期未繳,則裁定駁回第二審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審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72萬1,385元及自民國99年5月5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及上訴人反訴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本訴及反訴之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82萬9,930元【計算式:本訴部分2,721,385元+反訴部分5,108,545元=7,829,93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萬7,775元,扣除上訴人僅已繳納裁判費42,040元,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75,735元【計算式:117,775-42,040=75,735)。
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金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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