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上,1290,2015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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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1290號
上 訴 人 王炳龍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天母華琪大廈仁座管理委員會間撤銷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2 月9 日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0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查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均係請求:㈠確認天母華琪大廈仁座社區102 年11月1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㈡洪慧娟被推選為管委會主任委員、王潤瑩被推選為財務委員之決議,應予撤銷。
上開二項請求分屬不同之訴訟標的,並非競合關係。
又本件屬於財產權訴訟,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各以新臺幣(下同)壹佰陸拾伍萬元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叁佰叁拾萬元,上訴人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叁萬叁仟陸佰柒拾元,上訴第二審裁判費伍萬伍佰零伍元,扣除第一審已繳納之叁仟元及第二審已繳納之肆仟伍佰元,應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叁萬陸佰柒拾元,第二審裁判費肆萬陸仟零伍元,合計應補繳柒萬陸仟陸佰柒拾伍元。
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拾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周群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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