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承攬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上訴人應於交貨
-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53反面至154頁)
- (一)被上訴人因承攬系爭工程,而於102年1月18日與上訴人訂
- (二)被上訴人已依據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於簽署系爭契約時
- (三)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交貨時,需提
- (四)系爭契約第2條所約定業主施工規範係指馮月忠建築師事
- (五)系爭契約之備註及其他約定事項第5點約定:「供貨項目
- (六)依據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系爭契約中編號4、5所示材料
- (七)上訴人已交付系爭契約附表編號1、2、3、6、7所示之材
- (八)上訴人已依據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於系爭契約簽訂前,
- (九)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27日以北車協管字0000000-0
- (十)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4日以北車協管字0000000-00
- (十一)上訴人於102年4月15日以102總發文字第0415號函
- (十二)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1日以北車協管字0000000-0
- (十三)上訴人於102年5月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促請
- (十四)上訴人於102年5月11日以汐止社後郵局第305號存證信
- (十五)上訴人於102年5月14日以汐止社後郵局第308號存證信
- (十六)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15日以北車協管字0000000-
- (十七)上訴人於102年5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上訴
- (十八)業主鐵路局於103年9月18日以北工施字第1030012
- (十九)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23日發工程備忘錄予上訴人。
- (二十)上訴人於103年9月25日以103總發文字第0925號函
- (二十一)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27日以北車專第0000000
- (二十二)上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被上訴人
-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 (一)系爭契約第1條、第2條應如何解釋?
- (二)系爭施工規範是否因被上訴人與業主終止契約後,即無拘
- (三)上訴人所應交付之相關證明文件為何?上訴人是否均已交
- (四)上訴人可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即被上訴人是否應先返還
- (五)上訴人可否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
- (六)上訴人雖聲請向業主鐵路局臺北工務段查詢有無要求被上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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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295號
上 訴 人 金玉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燕玉
訴訟代理人 黃文志
江信志律師
被 上訴 人 鴻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聰賢
訴訟代理人 陳恒寬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薇安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雅婷律師
阮宥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1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承攬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鐵路局)之「環島鐵路整體系統安全提昇計畫─臺北車站屋頂等更新工程」其中之「斜屋頂防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向伊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材料(下合稱系爭材料),約定買賣價金總額含營業稅為新臺幣(下同)3,180萬4,416元,並於民國102年1月18日訂立供貨簡易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伊並開立面額分別為2,220萬9,228元、505萬1,700元之保證本票2紙(下稱系爭2紙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以為履約擔保。
又伊於簽署系爭契約前,即已提送合於系爭工程施工規範(下稱系爭施工規範)之審查文件,且此審查文件即為系爭契約第2條所約定之相關證明文件。
嗣後依約將如附表編號1、2、3、6、7 所示之材料交付被上訴人,並於102年5月11日、1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通知於102年5月15日、102年5月21日交付如附表編號4、5之材料,惟被上訴人均拒未受領,應認伊已依約履行,被上訴人自應支付買賣價金百分之10之尾款318萬4,416元。
爰依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8 萬4,4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上訴人應於交貨時提具相關證明文件,而此證明文件與系爭契約第1條所約定訂約前交付之審查文件,乃分屬不同階段所需之不同審驗及文件,二者並不相同,故關於系爭契約所約定之交貨完成,實應包含給付材料及相關證明文件,而非僅指材料之交付。
惟上訴人並未於交貨時提出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之相關證明文件,自屬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伊無庸先予返還系爭2紙本票,亦無庸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給付尾款。
至被上訴人固與業主鐵路局終止契約,惟上訴人至遲應於102年5月18日前交付最後一次貨物及相關證明文件,始符合系爭契約約定,而伊與業主鐵路局係於102年6月27日終止契約,顯見上訴人未履行其給付義務在先,與伊是否與業主鐵路局終止契約無涉,自不得逕認系爭施工規範因伊與業主鐵路局終止契約後,即無拘束系爭契約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8萬4,4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53反面至154頁)
(一)被上訴人因承攬系爭工程,而於102年1月18日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原審原證1),購買系爭材料,價金總額含稅為3,180萬4,416元。
(二)被上訴人已依據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於簽署系爭契約時支付上訴人總額(包含稅捐)90%之即期支票2,862萬3,974元為預付款,同時再由上訴人開立上開金額扣除營業稅之系爭2紙本票,面額分別為2,220萬9,228元、505萬1,700元,交付被上訴人作履約擔保之用。
(三)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交貨時,需提具合於業主施工規範所規定之證明文件(進口材料需含進口證明)1式3份後,經呈送監造單位審查核准,材料經抽驗送TAF 認證機構或公立單位檢驗合格後,乙方於檢具原廠出廠證明及材料品質保證書後,甲方(即被上訴人)即應即支付10%之尾款給乙方(即期票)。」
(四)系爭契約第2條所約定業主施工規範係指馮月忠建築師事務所於101 年1月9日修正之「環島鐵路整體系統安全提升計畫-台北車站屋頂等更新工程-施工規範」之第07137 章規範(原審被證1 第101至113頁即原審卷一第82頁反面至88頁)。
(五)系爭契約之備註及其他約定事項第5 點約定:「供貨項目第1、2、3項於102年3月1日前全部進場」。
(六)依據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系爭契約中編號4、5所示材料須於系爭契約簽訂後4個月內交貨完畢。
(七)上訴人已交付系爭契約附表編號1、2、3、6、7 所示之材料。
(八)上訴人已依據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於系爭契約簽訂前,交付被上訴人合於被上訴人與業主鐵路局間工程契約規範之「審查文件」,亦即材料送審文件(原審被證2)。
(九)被上訴人於102 年3月27日以北車協管字0000000-000號函促請上訴人提供原廠品管紀錄(含材料自主檢查表、出廠品質檢驗),並請上訴人提出系爭契約附表編號4、5所示材料之預定交貨時間(原審原證2、被證4)。
(十)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4日以北車協管字0000000-000號函促請上訴人儘速提供原廠品管紀錄(含材料自主檢查表、出廠品質檢驗),並說明備齊上開文件始得辦理本票核退以及給付尾款(原審103 年7月17日被上訴人提出之附件1、原審被證4)。
(十一)上訴人於102 年4月15日以102總發文字第0415號函通知被上訴人。
(十二)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1日以北車協管字0000000-000號函促請上訴人儘速提供原廠品管紀錄(含材料自主檢查表、出廠品質檢驗證明書、出廠證明),始為交貨完成(原審103年7月17日被上訴人提出之附件1、被證4)。
(十三)上訴人於102 年5月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促請被上訴人交還面額幣2,220萬9,228元之本票,並表示「除交貨行為以外並無其他附帶條件」、「『出廠品管檢驗證明、材料自主檢驗合格證明報告』,該文件與貴我雙方合約無關」,拒絕提供上開證明文件(原審原證3、原證12)。
(十四)上訴人於102 年5月11日以汐止社後郵局第30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將於102年5月15日交付系爭契約編號4、5所示材料(原審原證9)。
(十五)上訴人於102 年5月14日以汐止社後郵局第30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
(十六)被上訴人於102 年5月15日以北車協管字0000000-000號函促請上訴人儘速提供原廠品管紀錄,始為交貨完成(原審103年7月17日被上訴人提出之附件1、被證4)。
(十七)上訴人於102年5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上訴人已完成交貨,並無未交付之文件,至於出廠證明以及材料品質保證書將在被上訴人給付尾款後始提交(原審原證3)。
(十八)業主鐵路局於103年9月18日以北工施字第1030012284號函,要求被上訴人就未檢驗之材料,盡速安排材料抽樣日期及時間(原審被證6)。
(十九)被上訴人於103 年9 月23日發工程備忘錄予上訴人。
(二十)上訴人於103 年9月25日以103總發文字第0925號函通知被上訴人,超速硬化聚胺脂防水材已經臺灣科技大學高分子材料試驗室檢驗合格,且除系爭契約中編號6 材料脫氧盤外之材料,均已超過使用期限,拒絕配合抽驗(原審被證8)。
(二十一)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27日以北車專第0000000-000號函,促請上訴人於103 年10月30日上午11點檢具相關證明文件進行檢驗與抽驗程序,倘上訴人再度拒絕辦理,則請上訴人於103 年11月15日前將材料全數運離工地並返還價金(原審被證9)。
(二十二)上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之102 年3月27日北車協管字0000000-000號函、上訴人102 年5月6日汐止社后存證號碼000289號存證信函、被上訴人102 年5月15日北車協管字0000000-000號函、被上訴人102 年3月27日北車協管字0000000-000號函、被上訴人102年4月4日北車協管字0000000-000號函、被上訴人102年5月1日北車協管字0000000-000號函、被上訴人102年5月15日北車協管字0000000-000號函、馮月忠建築師事務所101年1月9日修正之「環島鐵路整體系統安全提升計畫- 台北車站屋頂等更新工程-施工規範」之第07137章規範、上訴人102年5月14日汐止社後郵局第308 號存證信函、上訴人102年5月14日汐止社後郵局第308 號存證信函、材料送審文件、被上訴人102年3月27日北車協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上訴人102 年4月4日北車協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上訴人102年5月1日北車協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上訴人102年5月15日北車協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馮月忠建築師事務所102年4月29日馮建北站專第000000000 號函、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工務段103年9月16日北工施字第1030012284號函、上訴人103 年9月25日103總發文字第0925號函、被上訴人103年10月27日北車專字0000000-000號函影本可證(見新北地院卷第5至11頁、原審卷一第101至113、142至150、164至165頁反面、186至232、234至238、264、266頁、原審卷二第138、148至150頁反面),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5年2月23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一第154 頁)。
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系爭契約第1條、第2條應如何解釋?1、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2、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本合約簽署前,乙方(即上訴人)業已提送符合甲方(即被上訴人)與業主(即鐵路局)之工程契約規範所訂之審查文件,並經監造單位核准在案,乙方之供貨應以合於該送審文件為準。
甲方需於本簡易合約簽署後,即支付乙方本約總額90%之即期票(含稅金額)為預付款…」。
第2條約定:「乙方交貨時,需提具合於業主施工規範所規定之證明文件(進口材料需含進口證明)1式3份後,經呈送監造單位審查核准,材料經抽驗送TAF 認證機構或公立單位檢驗合格後,乙方於檢具原廠出廠證明及材料品質保證書後,甲方即應即支付10%之尾款給乙方(即期票)」等語(見新北地院卷第5 頁)。
是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條之契約文字即已明確區分上訴人於簽約前,即應提出送審文件,於實際交付系爭材料時,則應提出證明文件,並無疑義。
故兩造於訂立系爭契約前,被上訴人即要求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材料須依系爭施工規範提送相關送審文件,上訴人並依系爭施工規範提送其於其他工程之材料試驗報告、供應商授權書、材料供應同意書等作為送審資料,用以證明其所販賣之材料可符合系爭施工規範之要求,經審核通過後,兩造始締結系爭契約等節,有送審資料、系爭施工規範、國立臺灣科技大學對輕質碳酸鈣發泡板、脫氣盤、水和凝固型防水材、超速硬化聚胺酯、面塗所為之試驗報告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32至127、186至232頁、卷二第3至61頁)。
兩造對此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㈧),堪認上訴人於簽約前依系爭契約第1條所提之送審文件,與交付系爭材料時依系爭契約第2條所提符合系爭施工規範之證明文件,兩者並非相同,一為簽約前供業主及監造單位審查之文件,一為實際交貨時所需之證明文件,否則系爭契約無須於第1條及第2條為不同之約定。
3、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契約第2條之證明文件,與系爭契約第1條之審查文件相同,故上訴人於交貨時,無須再次提供證明文件云云。
惟系爭施工規範第07137章1.5.3載明:「超速硬化聚胺酯或聚尿防水材料供應商(即附表編號1至3 所示貨物)需提送生產該類產品之工廠登記文件、供貨同意書(正本)及公立機關或(財)全國認證基金會(TAF )認證合格之單位之試驗證明(正本)(但必要時本局代表或監造單位,得至該生產工廠抽驗生產過程及產品之樣本,送指定單位檢驗),提送本局代表或監造單位核可後,方得進場施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3頁)。
1.6.4 記載:「立約商於施工前應提送之證明文件,經本局代表或監造單位核可後,方可施工:⑴立約商須提提送材料之原廠證明文件。
⑵合格之材料試驗證明文件……。
⑶材料合格廠商之同意供貨與願擔負材料品質保證責任同意書」(見原審卷一第84頁)。
1.5.5 記載:「材料進場後(若為具規模之大廠,得提送該廠之自主檢驗合格報告),本局代表或監造單位若認為有必要,則得會同立約商抽樣,並指定其中檢驗項目,送本局代表或監造單位指定之公營檢驗機構或(財)全國認證基金會(TAF)認證合格之檢驗機構,檢驗合格後方得施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3頁)。
1.5.10 記載:「除依照本規範第01450章「品質管理」之規定,完工後,立約商需提送前述防水工程保固書,及另提供原製造廠商出具之出廠證明文件與材料品質保證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3頁反面)。
是系爭施工規範既已明確區分施工進場前之應備文件,進場後施工前之證明文件、抽驗程序及完工後之品質保固證明,足徵系爭契約第1條、第2條之文件顯非同一。
況上訴人既知悉系爭材料係用於系爭工程,於締結系爭契約前即須符合系爭施工規範,先行檢送其於其他工程之材料試驗報告、供應商授權書、材料供應同意書等作為送審資料,以供業主及監造單位審核,查驗合格後承攬人始得進場,豈有可能上訴人於正式締結系爭契約後所提供之系爭材料,反無庸依系爭施工規範提供系爭材料之相關證明文件。
遑論光以肉眼從產品外觀觀察實難瞭解是否符合其應有之品質、是否係屬原廠出產抑或他人仿冒,故出賣人尤其上游之材料、原物料業者提供原廠出廠證明及產品檢驗合格等相關證明文件予買受人,用以證明出賣產品之來源、品名、規格、品質等事項,自對契約主給付義務之達成具有必要性,可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獲得完全之滿足。
尤其系爭工程為臺北車站屋頂等更新工程,業主即定作人為鐵路局,屬公共工程,公共工程對材料之查驗、收受、計價更有嚴格之程序,已如上述,均堪認系爭契約第2條之證明文件,與系爭契約第1條之審查文件並非相同,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二)系爭施工規範是否因被上訴人與業主終止契約後,即無拘束系爭契約之效力?上訴人雖辯稱:鐵路局業於102年6月27日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承攬契約,系爭施工規範自無拘束系爭契約之效力云云。
惟兩造係102年1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交貨期限分成二次,第二次交貨於簽約後4個月內完成(見新北地院卷第5 頁),換言之,上訴人至遲應於102 年5月18日前交付系爭材料及系爭契約第2條之證明文件,斯時鐵路局既未與被上訴人終止承攬契約,上訴人自仍受系爭施工規範之拘束。
又系爭施工規範既因兩造合意列入系爭契約之文字而屬系爭契約之一部,自生契約之效力而可拘束兩造,不因鐵路局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承攬契約而有所影響,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即無足取。
(三)上訴人所應交付之相關證明文件為何?上訴人是否均已交付?1、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上訴人交貨時,需提具合於業主施工規範所規定之證明文件(進口材料需含進口證明),經呈送監造單位審查核准,材料經抽驗送TAF 認證機構或公立單位檢驗合格後,上訴人於檢具原廠出廠證明及材料品質保證書後,被上訴人即應支付10%之尾款給上訴人等語。
而系爭契約第2條所約定業主施工規範(即系爭施工規範)係指馮月忠建築師事務所於101 年1月9日修正之「環島鐵路整體系統安全提升計畫-台北車站屋頂等更新工程-施工規範」之第07137 章規範(見原審卷一第82頁反面至88頁)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
又系爭施工規範第07137章1.6.4記載:「立約商於施工前應提送之證明文件,經本局代表或監造單位核可後,方可施工:⑴立約商須提提送材料之原廠證明文件。
⑵合格之材料試驗證明文件……。
⑶材料合格廠商之同意供貨與願擔負材料品質保證責任同意書」(見原審卷一第84頁)。
1.5.5 記載:「材料進場後(若為具規模之大廠,得提送該廠之自主檢驗合格報告),本局代表或監造單位若認為有必要,則得會同立約商抽樣,並指定其中檢驗項目,送本局代表或監造單位指定之公營檢驗機構或(財)全國認證基金會(TAF)認證合格之檢驗機構,檢驗合格後方得施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3頁)。
堪認系爭契約第2條所約定之證明文件包括原廠出廠證明文件(進口材料需含進口證明)、合格之材料試驗證明文件、同意供貨與材料品質保證責任同意書,且依系爭契約第2條明訂上訴人於檢具原廠出廠證明及材料品質保證書後,被上訴人始應支付10%之尾款予上訴人。
2、查系爭契約第2條之證明文件,與系爭契約第1條之審查文件並非相同,已如上述,本件上訴人雖已交付系爭契約附表編號1、2、3、6、7 所示之材料(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然僅於102 年3月18日提出系爭契約附表編號1所示材料之進口證明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162至163頁、卷二第153頁),並未提出系爭契約第2條所約定之其餘證明文件,被上訴人乃於102年3月27日、4月4日、5月1日發函促請上訴人提供原廠品管紀錄(含材料自主檢查表、出廠品質檢驗、出廠證明),俾辦理本票核退及給付尾款(見原審卷一第234至236頁),然上訴人於102年5月6日、5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表示其已完成交貨,並無未交付之文件,至於出廠證明及材料品質保證書將在被上訴人給付尾款後始提交(見新北地院卷第7 頁、原審卷一第146至147、151至152頁)。
是上訴人顯未如期交付系爭材料之原廠出廠證明及材料品質保證書予被上訴人,縱認上訴人於系爭契約訂立前所提送審文件其中之臺灣西卡股份有限公司授權書(見原審卷二第9 頁)及日本Dyflex公司材料供應同意書(見原審卷二第10頁)、抑或其於本院所提之出廠證明及材料品質保證書(見本院卷一第78至79頁)係屬系爭契約第2條所謂原廠出廠證明及材料品質保證書,惟除此以外之系爭材料,上訴人並未提出原廠出廠證明及材料品質保證書予被上訴人,自不符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
3、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第2條之證明文件依系爭施工規範第07137章1.5.10 所載,最遲於系爭工程完工前交付即可,系爭工程業經鐵路局終止承攬契約,其無提供之必要,且被上訴人亦未主動要求上訴人交付,並於102年3月18日拒收系爭契約附表編號1 所示材料之原廠證明、供貨同意書及材料品質保證書。
又系爭契約附表編號2、3、7 所示材料並未規範在系爭施工規範第07137 章,其無庸給付,亦無須提供材料檢驗合格試驗文件云云。
惟查:(1)系爭契約第2條既明確約定上訴人「交貨時」即需提具系爭施工規範所規定之證明文件,於規範兩造權利義務時,自應優先適用,且係為使被上訴人得以配合業主與監造單位之隨時抽驗或檢驗,故系爭施工規範第07137章1.6.4 亦約定應於「施工前」提送原廠證明文件及材料品質保證書,參諸監造單位馮月忠建築師事務所亦於102年4月29日發函請求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材料之材料出廠證明以利審查(見本院卷二第53頁),尚難認系爭契約第2條之證明文件最遲於系爭工程完工前交付即可,並因系爭工程業經鐵路局終止承攬契約,而認上訴人已無提供之必要。
(2)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27日、4月4日、5月1日多次發函促請上訴人提供原廠品管紀錄(含材料自主檢查表、出廠品質檢驗、出廠證明),俾辦理本票核退及給付尾款,已如上述,尚無未主動要求上訴人交付系爭契約第2條證明文件之情事。
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18日拒收系爭契約附表編號1 所示材料之原廠證明、供貨同意書及材料品質保證書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訴人所提收到來文證明僅記載海關進口證明文件(見原審卷二第153 頁),其餘證明文件均無記載;
參以上訴人於原審自承於102年3月18日前,以書面、口頭及親至工務所方式,表示願意配合提出,後來沒提出是因被上訴人扣住系爭2 紙本票,為保護其自身權益,只要被上訴人同時返還系爭2 紙本票,其願意交付相關可供證明的文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1頁)。
並於102年5月6日、5 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表示其已完成交貨,並無未交付之文件,至於出廠證明及材料品質保證書將在被上訴人給付尾款後始提交等語(見新北地院卷第7 頁、原審卷一第146至147、151至152頁)。
自難謂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18日有何拒收情事。
(3)系爭契約第2條已明確約定上訴人交貨時,需提具合於系爭施工規範所規定之證明文件,材料經抽驗送TAF 認證機構或公立單位檢驗合格後,上訴人於檢具原廠出廠證明及材料品質保證書後,被上訴人應支付10%之尾款。
此於規範兩造權利義務時應優先適用,已如前述,是系爭契約附表編號2、3、7 所示材料縱如上訴人主張並未規範在系爭施工規範第07137章,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其仍需提出檢驗合格試驗文件、原廠出廠證明及材料品質保證書,始符合系爭契約債之本旨,尚非即無庸提供,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均有未合。
(四)上訴人可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即被上訴人是否應先返還系爭2紙本票後,上訴人始須交付相關證明文件?1、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定有明文。
又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主給付義務外,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之主給付義務,尚負有從給付義務,以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得以實現(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從給付義務之發生原因有三:(1)基於法律之明文規定(如民法第296條、第540條)。
(2)基於當事人之約定。
(3)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及契約之補充解釋。
另從給付義務僅具輔助主給付義務之功能,確保債權人之利益獲得最大之滿足;
從給付義務與他方之對待給付是否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應視其對契約目的之達成是否必要而定,倘從給付義務對於契約目的之實現具有密切關係,並對當事人之給付利益產生影響時,應如主給付義務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及解除契約。
2、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需於本簡易合約簽署後,即支付乙方(即上訴人)本約總額90%之即期票(含稅金額)為預付款。
乙方需提具同額(扣除營業稅)之保證本票兩張交付甲方保管,本保證本票之面額分別為2,220萬9,228元及505萬1,700元兩張,甲方於乙方分別將附表編號1、2、3、6、7 材料交貨後完畢後,應立即返還面額2,220萬9,228元之本票;
待乙方於將附表編號第4、5 項……交貨完畢後,甲方亦應立即返還面額505萬1,700 元之本票。
該兩張本票僅作為保證乙方能確實交貨之用……」等語。
是系爭契約第1條既約定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交貨完畢「後」,始返還系爭2 紙本票,而系爭契約第2條則約定上訴人交貨時需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已如前述,足徵系爭契約第2條已約定上訴人負有一併交付相關證明文件之從給付義務,故所謂交貨完畢除系爭材料外,自包括交付系爭契約第2條之證明文件,上訴人如未交付系爭契約第2條之證明文件,被上訴人尚無須先行返還系爭2 紙本票,換言之,兩者難認係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先返還系爭2 紙本票後,上訴人始須交付相關證明文件云云,即屬無據。
(五)上訴人可否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尾款?1、系爭契約第2條既約定上訴人交貨時,需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並於抽驗合格後檢具原廠出廠證明及材料品質保證書後,被上訴人始應支付10%之尾款,已如前述。
是上訴人既尚未交付原廠出廠證明及材料品質保證書予被上訴人,其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尾款,自有未合。
2、上訴人雖辯稱:依業主鐵路局系爭工程102 年3月4日至17日、102年3月18日至31日之監造雙週報表(下稱監造雙週報表),上訴人於102年2月間交付系爭材料後,被上訴人計入工程進度,且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清點鑑定補充報告書附件(三),業已核定上訴人交付之附表編號1、2、3、6、7 所示材料之金額,被上訴人並於工作備忘錄及監造雙週報表記載系爭材料係依系爭施工規範辦理,顯見系爭材料符合系爭施工規範云云。
惟監造雙週報表為監造單位製作之監造工作紀錄,尚非認定系爭材料之查驗與抽樣檢驗是否合格或為業主收受計價之依據,且系爭材料進場與其是否符合系爭契約、系爭施工規範係屬二事,縱使進場亦不代表當然可通過監造單位及業主之查驗而可施工,即與系爭材料是否通過查驗無涉,尚難以其進場計入工程進度即認符合系爭施工規範。
其次,土木技師公會清點鑑定補充報告並非針對系爭材料是否符合系爭施工規範而鑑定,自不得以其具有一定之價值遽認符合系爭施工規範,遑論該鑑定金額亦經系爭工程103年2 月11日之協調會議結論表示場內已清點之材料(包含系爭材料)及工項,須補足材料查驗及取得檢驗合格報告等程序完備,方得依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數量金額計價(見本院卷二第44、47、48頁)。
再者,被上訴人於工作備忘錄及監造雙週報表之記載,充其量表示其係依系爭施工規範辦理申請系爭材料進場查驗之程序,至業主及監造單位對系爭材料之查驗與抽樣檢驗是否合格,抑或業主是否收受計價,則非所問,亦難執此遽認系爭材料符合系爭施工規範,被上訴人亦未因此免除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條交付相關證明文件之義務。
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無足採。
(六)上訴人雖聲請向業主鐵路局臺北工務段查詢有無要求被上訴人抽驗材料時須提出何種證明文件,是否需協同材料供應商到場配合抽驗,委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時,系爭材料保存方式為何,是否置於乾燥陰涼處?另向監造單位查詢系爭材料進場時是否均經查驗,並符合系爭施工規範,材料供應商需否提供何種證明文件,何時提出,與形式送審階段之文件是否相同等事項?並通知證人即監造單位工務經理吳俊仁到庭作證。
惟兩造訂立之系爭契約第2條已明確約定上訴人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之義務,系爭施工規範亦有明文約定,且監造單位馮月忠建築師事務所102年4月29日函即要求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材料出廠證明文件(見本院卷二第53頁),系爭工程103年2月11日之協調會議結論亦表示須補足材料查驗及取得檢驗合格報告等程序完備,方得計價(見本院卷二第44、47、48頁),鐵路局復於103年9月18日發函要求被上訴人就未檢驗之系爭材料,盡速安排材料抽樣日期及時間(見原審卷一第264 頁),嗣於103年12月5日發函要求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5日前將已進場之防水材料、尚未檢(試)驗之各項材料全數運離工地(見本院卷二第19至20頁),堪認系爭材料確未經鐵路局查驗合格並計價收受,其餘函查事項則難認與本件爭點有關,均無向鐵路局及監造單位函查及通知證人吳俊仁到庭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18萬4,4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容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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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供貨項目及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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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日本Dyflex超速硬化聚胺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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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超速硬化聚胺酯底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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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超速硬化聚胺酯面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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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輕質碳酸鈣發泡板10mm平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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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發泡板面防水處理(工廠處理)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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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脫氣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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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水和凝固型防水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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