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非法人之團體者,得由其中
- 二、丁○○依侵權行為及民法第793條之規定,就禁止達理斯公
- 一、丁○○主張:系爭大樓位於第2類噪音管制區,達理斯公司
- 二、達理斯公司則以:新北市環保局稽查大隊於102年5月1日
- 三、原審判命達理斯公司給付丁○○及如附表所示選定人各2萬
-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㈡第40
-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見本院卷㈡第40頁反面):
-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 七、綜上所述,丁○○依民法第793條、第184條、第191條及第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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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571號
上 訴 人 李昇龍(如附表所示唐誌隆等17人之被選定人)
訴訟代理人 林文凱律師
潘祐霖律師
複 代理人 尹景宣律師
上 訴 人 達理斯電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振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各自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達理斯電機工程有限公司給付部分,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丁○○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丁○○之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丁○○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非法人之團體者,得由其中選定人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
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如附表所示之當事人及丁○○均主張:渠等均係坐落新北市三峽區民生街百慶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住戶,因對造上訴人達理斯電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達理斯公司)承租系爭大樓門牌為新北市○○區○○街000○0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6 樓房屋)發出噪音侵入其住處,不法侵害其居住安寧利益,而請求損害賠償並禁止達理斯公司發出超標之聲響,為有共同利益之人,且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規定之非法人團體,因而選定其中之丁○○為被選定當事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及被訴,並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核無不合。
二、丁○○依侵權行為及民法第793條之規定,就禁止達理斯公司在系爭6 樓房屋內發出噪音部分,原聲明就夜間10時至翌日上午7 時部分係請求其不得發出聲響。
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正為不得發出超過全頻32分貝、低頻17分貝之聲響(見本院卷㈡第58頁、第96頁反面),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規定,應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丁○○主張:系爭大樓位於第2 類噪音管制區,達理斯公司自101 年10月搬入系爭6 樓房屋營業並裝設變壓器,日夜持續發出低頻音響,不法侵入伊(包括如附表所示17名選定人)之住處。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北市環保局)自民國102年1月起多次檢測超標,影響伊等18人之生活甚鉅,且侵入並非輕微,依土地形狀或地方習慣難認相當,侵害伊之居住安寧利益,並致選定人甲○○、庚○○、丑○○、戊○○(下合稱甲○○等4 人)聽力受損,且有失眠、精神焦慮等症狀,身體健康受不法侵害等語。
爰依民法第79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91條、第195條之規定,求為命達理斯公司於系爭6 樓房屋屋內所製造之音量,於上午7 時至晚上7 時之間不得超過全頻47分貝、低頻27分貝;
晚上7 時至晚上10時之間不得超過全頻42分貝、低頻22分貝;
於夜間10時至翌日上午7 時之間不得超過全頻32分貝、低頻17分貝,並給付伊及如附表所示選定人各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之判決(丁○○請求禁止達理斯公司發出振動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未據其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達理斯公司則以:新北市環保局稽查大隊於102 年5 月1 日檢測時,未通知伊到場,亦未量測背景噪音,顯有重大違法及瑕疵,其餘歷次稽查結果,經修正背景音量後,均無超標,足見伊未產生令人難以忍受之噪音。
系爭大樓坐落交通吵雜地區,且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在系爭大樓地下室,設置大型變壓器發出巨大低頻噪音,經由管道間影響全體住戶,丁○○主張之噪音來源及甲○○等4 人聽覺受損等症狀,與伊裝設變壓器發出聲響並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達理斯公司給付丁○○及如附表所示選定人各2 萬元本息,駁回丁○○其餘之請求。
兩造就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
㈠丁○○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3項部分廢棄。
⒉達斯理公司於系爭6樓房屋內所製造之音量,於上午7時至晚上7時之間不得超過全頻47分貝、低頻27分貝;
晚上7時至晚上10時之間不得超過全頻42分貝、低頻22分貝;
於夜間10時至翌日上午7 時不得超過全頻32分貝、低頻17分貝。
⒊達理斯公司應再給付丁○○及如附表所示選定人各1 萬元,及均自103 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達理斯公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達理斯公司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達理斯公司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丁○○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丁○○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㈡第40頁反面):㈠系爭大樓為地上7 層、地下1 層店鋪及集合住宅,甲○○、(於102 年12月16日搬離)辛○○、戊○○、庚○○、申○○、黃承凱均居住119 之13、14號7 樓房屋;
丁○○、丑○○、癸○○、丙○○均居住117 之9 號5 樓。
㈡系爭大樓所在土地分區為三峽都市計劃區之住宅區,屬第2類噪音管制區。
㈢系爭6 樓房屋係訴外人陳素梅所有,於101 年7 月1 日起出租達理斯公司供作辦公室使用,並在屋內裝設變壓器。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見本院卷㈡第40頁反面):㈠丁○○主張其得依民法第793 規定,請求達理斯公司在系爭6 樓房屋營業所發出之音量,不得超過上開噪音管制標準第5條所定標準之90% ,是否有理由?㈡丁○○主張達理斯公司在系爭6 樓房屋營業所發出之音量侵入伊等住宅,構成侵權行為,是否有理由?若屬肯定,其主張得請求達理斯公司賠償伊及如附表所示選定人各3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㈠丁○○主張其得依民法第793條規定,請求達理斯公司在系爭6 樓房屋營業所發出之音量,不得超過上開噪音管制標準第5條所定標準之90% ,是否有理由?⒈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禁止之。
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93條定有明文。
又上述音響之侵入,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可否認為相當,應參酌主管機關依法頒布之管制標準予以考量,俾與保障他人居住安寧獲得衡平,以發揮規範相鄰關係積極調節不動產利用之功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噪音管制法所稱之噪音,係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該法第3條所明定。
系爭大樓屬新北市政府公告第2 類噪音管制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噪音管制標準於102 年8月5 日經行政院環保署修正公告,其中第5條就娛樂場所、營業場所噪音管制標準值,自發布後6 個月施行。
準此,於103 年3 月5 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營業場所位於第2 類噪音管制區,其全頻噪音管制標準分別為日間60分貝、晚間55分貝、夜間50分貝,低頻噪音管制標準則為日間40分貝、晚間35分貝、夜間30分貝;
103 年3 月5 日修正條文施行後,全頻噪音管制標準分別為日間57分貝、晚間52分貝、夜間47分貝,低頻噪音管制標準則為日間37分貝、晚間32分貝、夜間27分貝等情,有新北市政府102 年12月30日公告及噪音管制標準可考(見原審卷㈠第189 至199 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達理斯公司有無發出噪音妨害丁○○等人之居住安寧,應參酌上開管制標準予以考量,俾免不當限制個人行動自由並妨害現代企業經營,兼顧保障他人居住安寧。
⒉丁○○主張:達理斯公司自102年1月起有多次檢測超標,縱有時未超標,亦距行政裁罰標準值10分貝以內等語;
此情為達理斯公司所否認,並辯稱:新北市環保局歷次之稽查結果,經修正背景音量後,均未超過噪音管制標準,至於102年5月1 日實施之測量,其程序顯有重大違法而有瑕疵等語。
經查:⑴新北市環保局先後於102年1月15日、1月23日、2月5日、3月6 日、3 月7 日、3 月8 日派員稽查結果,回覆稱:於陳情人指定地點量測低頻音量,經檢測或認定均無超標而符合標準等語,有丁○○提出新北市環保派出所稽查管理系統資料可稽(見原審卷㈠第70至76頁)。
依噪音管制標準第2條規定日間係指各類管制區上午7 時至晚上7 時,晚間係指晚上7 時至晚上10時,夜間係指晚上11時至翌日上午7 時(見原審卷㈠第191 頁),前揭稽查資料量顯示新北市環保局派員於日間時段稽查所測得之低頻音量,均未超過上開低頻噪音管制標準所規定之日間40分貝之標準,尚不足認達理斯公司有何發出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
則丁○○執此主張達理斯公司持續發出低頻噪音妨害其居住安寧云云,即與實情不符,已嫌無憑。
⑵新北市環保局於102年5月1日派員前往系爭6樓房屋量測噪音,因達理斯公司負責人或現場人員無法配合,依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第4款第3 目之規定,不需修正背景音量,本案夜間稽查時,量測地點周遭當下未查有其他機具產生明顯低頻噪音,又量測地點(指系爭大樓119之11號7樓)為達理斯公司變壓器上方鄰近處,推斷該公司變壓器為主要低頻噪音源,量測低頻音量為33.9分貝,超過其他公告第2 類夜間噪音管制標準30分貝,並要求達理斯公司限期改善完成。
後於102年5 月29日派員現場會同陳情人前往複查,於前次指定量測點量測低頻音量為21.9分貝,未超過噪音管制標準,確認已改善完成等情,固有該局103年5月30日函送相關資料、104年6 月16日函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87至204頁、卷㈡第56至59頁、卷㈢第101頁)。
然依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第4項第3目前段、第4 目規定:「各場所與設施負責人或現場人員應配合進行背景音量之測試,並應修正背景音量之影響」、「欲測量場所之整體音量,與背景音量相差之數值小於3 分貝時,應停止測量,另尋其他適合測量地點或排除、減低其他噪音源之音量,再重新測量之」(見原審卷㈠第193 頁),足見進行噪音音量測量時須進行背景音量之修正,始能正確判定是否發生噪音。
卷附稽查紀錄記載:「本次稽查該公司夜間無人留守,故無法量測背景噪音值」(見原審卷㈠第203頁),縱令達理斯公司因夜間無人留守無法配合進行背景音量之測量,符合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第4款第3 目之規定,無須修正背景音量,而得作為主管機關開立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通知書,並命限期改善之依據,經核僅係主管機關所為行政處分,非屬於兩造間有關妨害安寧侵權行為之民事爭執所為之司法判決,本無拘束本院之效力。
遑論系爭大樓除達理斯公司低頻噪音來源外,尚有機房臺電公司22KW變壓器及其他住戶所產生之複合性低頻噪音源,經新北市環保局於104年5月8日會同兩造勘查在案,有該局104年5月19日函敘綦詳(見原審卷㈢第88至89頁),則新北市環保局以102年5月1日夜間稽查時,量測地點周遭當下未查有其他機具產生明顯低頻噪音,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又該量測地點在系爭大樓119之11號7樓,在系爭6 樓房屋裝置變壓器上方鄰近處,未考量系爭大樓相關背景音量差異,復未進入系爭6 樓房屋內勘查,遽為推斷該公司變壓器為主要低頻噪音源,亦有可議。
達理斯公司抗辯:該次測量事前未通知伊,且未測量背景值,顯係重大違法而有瑕疵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0、122、209頁),丁○○亦認:該次測量數據不準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2 頁反面),尤難徒憑上述量測及嗣後開立噪音管制法案件通知書,驟認達理斯公司確有妨害丁○○居住安寧之行為。
⑶原審囑託新北市環保局於104年5月8日至系爭6樓房屋現場測量音量並確認可疑噪音源,經新北市環保局人員勘查現場後,認為達理斯公司內抽風器目前造成的噪音可能比外面的馬達聲還要大聲,另達理斯公司廁所抽風機如經開啟,會發出高頻聲響,但經丁○○確認後,認為不是平常聽到的聲音等情,有原法院104 年5 月8 日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㈢第86頁);
又於前開會勘時,疑似有變壓器及廁所排風等低頻噪音傳出,惟當時達理斯公司辦公室的水冷式空調系統已因冷卻水塔遭移除,相關設施現場並未運轉,亦難認該低頻噪音與系爭6 樓房屋有關。
嗣新北市環保局依原審法院指定適當地點囑託量測噪音結果,認104 年5 月8 日當日上午9 時30分起開始測量日間時段音量,經測量低頻均能音量為36.6分貝(背景音量為37分貝),未超過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及設施之第2 類日間噪音管制標準(37分貝);
再於當日晚間8 時開始,進行晚間時段音量測量作業,經測量低頻均能音量為32.5分貝(背景音量為34.8分貝),超過其他公告第2 類噪音晚間管制標準(32分貝);
另於晚間11時5 分,進行夜間時段音量測量作業,經測量低頻均能音量為29.6分貝(背景音量為27.9分貝),超過其他公告第2 類夜間噪音管制標準(27分貝)。
因該局於3 個時段所測得之低頻均能音量與背景音量相差均小於3 分貝,按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規定,應停止測量,另尋其他適合測量地點重新測量,惟本件經查系爭大樓除達理斯公司低頻噪音來源外,尚有機房臺電公司22 KW 變壓器及其他住戶所產生之複合性低頻噪音源,故無其他適合地點進行測量,且上述所測噪音值縱超過管制標準亦不得據以作為告發依據等情,亦有新北市環保局104 年5 月19日新北環稽字第1040876033號函可參(見原審卷㈢第88至8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亦難據前開量測推認達理斯公司有何妨害丁○○居住安寧之行為。
⑷本院囑託新北市環保局分別於105年4月29日至30日實施噪音測量鑑定結果,於系爭6 樓房屋內主機變壓器及水族箱馬達等全部啟動期間,在系爭大樓119之9號(5樓)、119之13號(7樓)、119之14 號(7樓)所測得低頻均能音量均低於標準值等情,有新北市環保局105年5月17日函送相關資料、稽查紀錄可考(見本院卷㈠第229至23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33頁),顯然丁○○所主張系爭6 樓房屋所發出之可疑噪音源,在系爭大樓5、7樓測得之音量均在噪音管制標準值以下。
是依前述歷次新北市環保局稽查結果,均難認達理斯公司在系爭6 樓房屋裝設變壓器有何發出超出管制標準之聲響;
遑論低於管制標準之聲音,並非噪音管制法第3條所稱之噪音,自難僅因測得音量距行政裁罰標準值10分貝以內,遽謂達理斯公司裝設之變壓器發出噪音。
是丁○○以新北市環保局稽查結果,主張達理斯公司在系爭 6樓房屋內裝設變壓器發出噪音,妨害其居住安寧利益云云,即非可採。
⒊證人即選定人戊○○雖證稱:「我是119 之13號7 樓住戶,從小住到大,從未有這個問題,直到達理斯公司搬進來後就有噪音問題,也親自去達理斯公司的辦公室看過,有一個小房間內有很多機器非常大聲」、「晚上會特別感受比較大聲,因為工作完回家要休息,但那個聲音不斷環繞在我周圍,非常大聲,即便我在看電視,也大過我的電視聲音」、「我可以很肯定(噪音)是達理斯公司的變壓器所產生,因為我們家發出最大聲的地方就是地板發出來的聲音」(見本院卷㈠第217頁反面至219頁反面),證人己○○證稱:「我是119之13號7樓住戶,達理斯公司的噪音一直嗡嗡的,有找主委、里長、市議員來聽,他們說這怎麼住人,當時把1 杯水放在桌上水會晃動」、「達理斯公司未搬進來前我聽不到噪音的聲音,我私設的變壓器是在頂樓戶外,在我樓下根本聽不到聲音」、「臺電公司的變壓器是在地下1 樓,鐵門關起來,在地下室也聽不到臺電公司變壓器所發出的聲音,所以我肯定噪音是來自達理斯公司的變壓器」(見本院卷㈠第219頁反面至221 頁),證人午○○證稱:「我坐在客廳時,甲○○拿水給我喝,我看到桌上水杯是會震動的、窗戶玻璃也會震動聽的聲音感覺是一直悶著,有嗡嗡的聲音,讓人感覺不舒服」、「我於104 年5 月8 日原法院現場勘驗時在場,當日測量聲音感覺變小,變壓器有關掉,俟測量完後聲音又恢復變大」、「我到達理斯公司聽到的變壓器聲音,就是我在甲○○家聽到的聲音是一樣的沒錯,我很確定噪音是達理斯公司所產生」、「達理斯公司所產生的噪音一直都有,只有在測量時沒有」(見本院卷㈠第221頁反面至222頁反面)。
惟依前開證人所證,達理斯公司在系爭6 樓房屋裝設變壓器發出聲響,或大於戊○○在7 樓看電視聲音,或因低頻震動能量傳遞帶來噪音可引起水杯在桌上晃動,倘若屬實,衡情應已達於一般人所難以忍受之程度,則新北市環保局歷來依檢舉或法院囑託實施噪音檢測結果,除兩造均不認同而不具參考價值之102 年5 月1 日檢測結果外,其餘歷次檢測採用科學儀器測得系爭6 樓房屋變壓器所發出低頻均能音量,或低於噪音管制標準,或因與背景音量相差均小於3 分貝,均無從判定達理斯公司在系爭6 樓房屋裝設之變壓器或其他可疑噪音源發出聲響已超過噪音管制標準。
況依102年5月1日或104年5月8日檢測結果,測量低頻均能音量最高值為104年5月8日於日間時段測得之36.6分貝,猶低於第2 類日間噪音管制標準37分貝,殊難想像該聲響可導致放在桌上之杯水晃動、窗戶玻璃震動;
遑論具有專業職能之新北市環保局人員多次且非短暫停留實施噪音檢測期間,均無從依科學儀器查驗判明系爭6 樓房屋內變壓器發出聲響已逾越噪音管制標準,或感受到令測量人員亦難以忍受之程度,前揭各證人恝置系爭大樓內尚有機房臺電公司22KW變壓器及其他住戶所產生之複合性低頻噪音源不問,僅憑主觀認知逕指系爭大樓之噪音源為系爭6 樓房屋內之變壓器,且發出為常人所不能忍受之噪音,既與新北市環保局以科學儀器檢測結果明顯不同,未必與真實相符,均不足為有利於丁○○認定之依憑。
⒋丁○○復以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函覆資料,主張:甲○○等4 人均因長期暴露在噪音環境下罹患失眠或焦慮等症狀,新北市環保局檢測結果絕非侵害之全部云云(見本院卷㈡第86頁)。
惟查:丑○○於102年8月、9月及103年1 月於恩主公醫院門診,就診主訴失眠。
噪音與聽力障礙非該醫院神經內科專業,病人也未於就診時主訴聽力障礙等情,有恩主公醫院105年12月13日(105)恩醫事字第1490號函及所附病歷摘要─公文專用可稽(見本院卷㈡第69至70頁);
而甲○○於102 年5 月7 日於雙和醫院耳鼻喉科進行之純聽力檢查顯示,雙耳均有輕度高頻聽力障礙,於左耳4,000 赫茲聽力閾值為25分貝,右耳4,000 赫茲聽力閾值為35分貝,診斷為輕度噪音性聽力傷害,可能導致聽力相關症如對聲音敏感、耳鳴等。
據上述檢查結果,該患者之聽力相關症狀如對聲音敏感,及心理症狀如焦慮可能與長期噪音暴露造成輕度噪音性聽力傷害有關;
庚○○於102 年12月16日於耳鼻喉科進行之純聽力檢查顯示,雙耳聽力功能正常。
據上述檢查結果,該患者之聽力功能正常,然心理症狀如焦慮等,可能與長期噪音暴露有關等情,復有雙和醫院105 年12月27日雙院歷字第1050010359號函足憑(見本院卷㈡第73頁);
而戊○○於台大醫院所接受之聽力檢查,第1 次為102年5月15日,當日結果為右耳平均聽力閾值13分貝、左耳13分貝。
最近1 次為105年12月6日,結果為平均聽力闕值右耳15分貝、左耳18分貝。
聽力部分惡化不明顯,且均在目前認為臨床正常值範圍之內。
根據102年1月23日及3月6日現場測之音量資料為31.2分貝及35.4分貝,此音量在文獻中及實際上不會引起聽覺功能之損傷。
至於特定噪音對情緒、睡眠的影響,有很大的個人易感度的差異,即有人較敏感,易引起情緒障礙,他人則不會,因人而異等情,有台大醫院106年1月20日校附醫秘字第1060900325號函及所附受理院外機關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可考(見本院卷㈡第79頁)。
觀之上開函覆資料,除甲○○罹有輕度噪音性聽力傷害外,丑○○、庚○○、戊○○於就診時或僅主訴失眠,未主訴聽力障礙,或聽力功能檢查正常,尚難執此推認上開症狀係由達理斯公司在系爭6 樓房屋發出噪音所致;
而依台大醫院就戊○○病情函覆內容,上開測得音量在文獻中及實際上均不會引起聽覺功能之損傷,揆之民事訴訟法上之證據共同原則,亦難推認甲○○所受聽力傷害肇因達理斯公司在系爭6 樓房屋裝設變壓器所發出之聲響。
是丁○○此部分主張,亦無足取。
⒌達理斯公司雖自認於102 年5月1日稽查後,在變壓器加裝塑膠墊片,嗣於104 年5月3日更換原裝置之變壓器(見本院卷㈡第41頁),且有丁○○提出之照片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18 頁)。
惟查:依前述新北市環保局歷次稽查結果,均不足認達理斯公司在系爭6 樓房屋裝設變壓器有何發出超出管制標準之聲響,業如前述,則達理斯公司上開改善行為,充其量僅能認為其基於敦親睦鄰而釋出之善意,尚不能執此反推認達理斯公司於未改善系爭6 樓房屋裝設之變壓器前發出之聲響,已超過噪音管制標準;
丁○○亦自認:經過2 次改善後有減輕,只有少數聽力敏感的住戶仍然感受到噪音侵害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1頁),自難謂達理斯公司改善後變壓器所發出之聲響,已屬一般人社會生活所不能容忍而妨害生活安寧之噪音。
是達理斯公司改善後變壓器所發出之聲響,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應可認為相當。
遑論噪音管制法立法目的係為維護「國民健康」及「環境安寧」,提高國民生活品質而制訂(噪音管制法第1條規定參照),則噪音管制法規範之音量管制標準,乃屬客觀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標準,而非以某特定人主觀上所能容忍之標準為據。
本件達理斯公司既未發出逾越噪音管制標準之噪音,已難認丁○○得依民法第793條規定禁止之,況丁○○所請求者,尚較103 年8 月5 日生效之噪音管制標準更為嚴格10分貝,於法亦無依據。
故而,丁○○請求達理斯公司在系爭6 樓房屋營業發出之音量不得超過上開噪音管制標準10分貝,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丁○○主張達理斯公司在系爭 6樓房屋營業所發出之音量侵入伊等住宅,構成侵權行為,是否有理由?若屬肯定,其主張得請求達理斯公司賠償伊及如附表所示選定人各3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⒈按常人設置住所旨在求得一安寧舒適之居住環境,是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或為超出一般社會常情所能忍受之騷擾行為,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 號判例參照)。
惟前開請求,係以行為人所產生之噪音確已逾越一般社會常情所能忍受而構成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為其前提,若行為人所為尚不構成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時,自無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可言。
本件丁○○不能證明達理斯公司在系爭6 樓房屋裝設變壓器發出聲響已逾噪音管制標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應可認為相當,尚難認達理斯公司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丁○○居住安寧利益,丁○○亦未舉證達理斯公司故意以悖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或有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是達理斯公司所為尚難認業已構成侵權行為,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丁○○主張達理斯公司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得依同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云云,自乏其據。
⒉又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本條規範責任客體應以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限。
本件丁○○主張發出聲響之音源為系爭6 樓房屋內設置之變壓器,核其性質,並非建築物,亦非工作物,或固著於土地之機器設施,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推認達理斯公司對於系爭6 樓房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甚或推定丁○○權利受侵害係因系爭6 樓房屋瑕疵所致。
是丁○○主張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達理斯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云云,亦無憑採。
七、綜上所述,丁○○依民法第793條、第184條、第191條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禁止達理斯公司於系爭6 樓房屋內所製造之音量,於上午7 時至晚上7 時之間不得超過全頻47分貝、低頻27分貝;
晚上7 時至晚上10時之間不得超過全頻42分貝、低頻22分貝;
於夜間10時至翌日上午7 時之間不得超過全頻32分貝、低頻17分貝之聲響;
並給付丁○○及如附表所示選定人各3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達理斯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達理斯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丁○○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達理斯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丁○○之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王幸華
法 官 胡宏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永訓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選定人名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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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 名 │地 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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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寅○○ │新北市○○區○○街000○0號4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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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子○○ │同上 │
├──┼────┼──────────────────┤
│3. │卯○○○│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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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癸○○ │新北市○○區○○街000○0號5樓 │
├──┼────┼──────────────────┤
│5. │乙○○ │同上 │
├──┼────┼──────────────────┤
│6. │丙○○ │同上 │
├──┼────┼──────────────────┤
│7. │丑○○ │同上 │
├──┼────┼──────────────────┤
│8. │壬○○ │新北市○○區○○街000○0號4樓 │
├──┼────┼──────────────────┤
│9. │巳○○ │同上 │
├──┼────┼──────────────────┤
│10. │辰○○ │同上 │
├──┼────┼──────────────────┤
│11. │孫偉聖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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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戊○○ │新北市○○區○○街000 ○00○00號7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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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甲○○ │同上 │
├──┼────┼──────────────────┤
│14. │辛○○ │同上 │
├──┼────┼──────────────────┤
│15. │申○○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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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未○○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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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庚○○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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