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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1649號
受 罰 人 郭銘茹
受罰人因張筱麟與伍必霈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為證人,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郭銘茹處罰鍰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下同)3萬 元以下之罰鍰;
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6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
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罰人郭銘茹為證人,經本院先後通知於民國(下同)105 年6 月14日上午10時50分、同年7 月12日上午11時10分、106 年5 月2 日上午10時30分到場作證,受罰人已受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7、147、243頁),受罰人無正當理由,均未按期到場(見本院卷第144148、247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陳慧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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