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上,175,2015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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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尤蕙蘭
訴訟代理人 秦嘉逢律師
葉家馨律師
胡為晴律師
被 上訴人 馮00
兼法定代理人 張美琴
兼法定代理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馮輝進
被 上訴人 陳00
兼法定代理人 陳鵬宇
郭莉君
被 上訴人 柳00
兼法定代理人 柳昭文
兼法定代理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徐厚雯
被 上訴人 潘念慈
兼法定代理人 葉震隆
潘盷希
被 上訴人 吳承恩
兼法定代理人 吳文鎮
江映慧
被 上訴人 羅秉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0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36萬3,544元,及自民國10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後,嗣依原審判決聲請假執行強制執行已受償159萬7,900元,爰於104年8月11日具狀減縮上訴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76萬5,644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癸○○、子○○、壬○○、己○○、庚○○、辰○○、卯○○、丁○○、丙○○、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丑○○、辰○○、丁○○、癸○○、戊○○、午○○(以下均逕稱其姓名)均為俗稱「北鼻幫」詐欺集團之成員。

上訴人於101年12月21日接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電話,向上訴人佯稱涉嫌洗錢,需將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提出交付有關單位以供比對,經上訴人允應後:㈠丑○○即奉辰○○之指示冒充檢察官,於101年12月21日16時許、101年12月22日15時許、101年12月24日16時40分許,三度與擔任把風之丁○○,一同前往台中市○○區○○路000號大肚國小前,向上訴人出示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致使上訴人陷於錯誤,三次各交付丑○○35萬元、49萬7,900元、75萬元,丑○○即將向上訴人詐得之上揭款項交與辰○○,由辰○○從所騙金額取4%作為丑○○擔任車手之報酬,丁○○則分得1%。

㈡戊○○接受癸○○指揮,於101年12月25日16時許,假冒檢察官在上開大肚國小附近,向上訴人出示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使上訴人再度陷於錯誤,而交付72萬元與戊○○後轉交該詐欺集團成員。

㈢上訴人又於101年12月26日、102年1月7日、102年1月9日,在上開大肚國小,將48萬5644元、95萬元、61萬元交與聽從午○○指示前往取款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綜上,上訴人遭到詐騙損害共計436萬3,544元,嗣上訴人依原審判決聲請假執行強制執行,經被上訴人寅○○於104年2月12日清償159萬7,900元,上訴人尚受有276萬5,644元損害。

因被上訴人丑○○、辰○○、丁○○、戊○○、癸○○於行為時,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故其等父母即被上訴人寅○○、辛○○、卯○○、巳○○、丙○○、乙○○、子○○、壬○○、己○○、庚○○(以下逕稱其姓名),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雖辯稱:丑○○、辰○○、丁○○與戊○○、癸○○及午○○等人,非屬同一集團,無庸共同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

惟:被上訴人午○○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02年度訴字第380號案件中,自白其曾於101年12月12日指示旗下犯罪集團成員,以與本件相符之手法詐騙訴外人陳木演,並坦承承租房屋供其他被上訴人使用,其房租及供詐騙所用公文印章之花費顯均由詐騙不法所得支付,可徵午○○雖於101年12月20日因他案而遭羈押,惟依該集團分工之縝密,上訴人顯於101年12月20日前即被該詐騙集團鎖定,午○○當有參與鎖定上訴人或提供上訴人個資予丑○○、辰○○、丁○○、戊○○與癸○○以行騙上訴人之事前工作,該詐欺集團應係以午○○為首,其指揮支配之影響力持續影響丑○○、辰○○、丁○○、戊○○與癸○○詐欺集團成員,當屬上訴人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依被上訴人等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2年少調字第641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2年少調字第89號、102年少調字第436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101年少連偵字第90號、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下稱烏日分局)中市警烏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案件中之供述,足證被上訴人等所隸屬詐欺集團成員眾多,集團成員間互相支援,知悉彼此於詐欺取財行為分擔行為,分工縝密;

且午○○所屬小組據點(地址:桃園市○○區○○街00號5樓)鄰近中壢夜市,坐落於OK超商旁,可證午○○等人均屬同一詐欺集團成員,該集團成員眾多,成員知悉彼此於實施詐欺取財行為時分擔角色、小組成員與據點。

且由上訴人遭詐騙後經相關刑案宣告沒收共計七份之「法務部台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公證科」文件上之關防及檢察官印文均屬同一,亦可證被上訴人等均為同一集團成員,分工參與詐騙上訴人。

被上訴人於該實施詐欺取財行為時分擔不同角色,相互支援而利用彼此行為,共同分擔實施對上訴人之詐欺取財行為,均屬上訴人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依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798號判例、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見解,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擔上訴人所受損害。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丑○○、辛○○、寅○○、辰○○、潘盷希、丁○○未於言詞辯論詞日到場,惟據其原審之抗辯為:對於下列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六)所載事實不爭執,並認諾該項請求之金額。

但上訴人其餘遭詐騙之金錢,非丑○○、辰○○、丁○○所為,與伊等無關;

丁○○僅與丑○○、辰○○是同一集團,癸○○、戊○○、午○○則為另一集團,彼此之間沒有合作關係,自不用與癸○○、戊○○、午○○等集團共同負連帶賠償責任。

另卯○○、巳○○二人已離婚,辰○○之監護權,由巳○○行使;

乙○○、丙○○二人已離婚,丁○○之監護權,由丙○○行使等語。

㈡戊○○、己○○、庚○○辯稱:對於下列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七)所載事實不爭執,並認諾該項請求之金額。

但上訴人其餘遭詐騙之金錢,非戊○○所為,與伊無關;

戊○○與丑○○等人不屬同一集團,自不用就丑○○等人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另己○○、庚○○二人已離婚,戊○○之監護權,由庚○○行使等語。

㈢癸○○、子○○未於言詞辯論詞日到場,惟據其原審之抗辯為:對於下列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七)所載事實不爭執,並認諾該項請求之金額。

但上訴人其餘遭詐騙之金錢,非癸○○所為,與伊無關等語。

㈣午○○辯稱:伊僅與癸○○、戊○○屬同一詐騙集團。

且上訴人遭詐騙時,伊已遭羈押,根本不可能詐騙上訴人,故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事實均與伊無關;

且伊就本件詐欺案件,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桃園地檢署)作成102年度少連偵字第265號不起訴處分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6337號駁回再議聲請確定等語。

㈤壬○○、卯○○、丙○○、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答辯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㈠丑○○、辰○○、丁○○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9萬7,900元,及被上訴人丑○○自103年2月11日起,辰○○、丁○○自103年2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癸○○、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9萬元,及癸○○自103年2月11日起,戊○○自103年2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辛○○、寅○○就第㈠項給付金額及利息,應與丑○○連帶給付。

㈣巳○○就第㈠項給付金額及利息,應與辰○○連帶給付。

㈤丙○○就第㈠項給付金額及利息,應與丁○○連帶給付。

㈥壬○○就第㈡項給付金額及利息,應與癸○○連帶給付。

㈦庚○○就第㈡項給付金額及利息,應與戊○○連帶給付。

㈧上開七項所命之給付,如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㈨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就原審判命給付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減縮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76萬5,6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見本院卷㈡第45頁至46頁):

(一)不爭執事項:1、丑○○為85年10月1日生,寅○○、辛○○為其父母。

2、癸○○為86年10月7日生,子○○、壬○○為其父母。

子○○、壬○○已於90年6月18日離婚,約定由壬○○擔任親權人。

3、戊○○為86年2月24日生,己○○、庚○○為其父母。

己○○、庚○○已於87年11月5日離婚,約定由庚○○擔任親權人。

4、辰○○為85年1月18日生,卯○○、巳○○為其父母。

卯○○、巳○○已於99年9月21日離婚,約定由巳○○擔任親權人。

5、丁○○為84年10月7日生,丙○○、乙○○為其父母。

丙○○、乙○○已於100年3月24日離婚,約定由丙○○擔任親權人。

6、丑○○經由辰○○之指示冒充檢察官,於101年12月21日16時許、101年12月22日15時許、101年12月24日16時40分許,三度與擔任把風之丁○○,在大肚國小前詐騙上訴人,致使上訴人陷於錯誤,三次交付丑○○35萬元、49萬7,900元、75萬元,丑○○將上揭款項交與辰○○,由辰○○從所騙金額取4%作為丑○○擔任車手之報酬,丁○○則分得1%。

7、戊○○接受癸○○指揮,於101年12月25日16時許,在大肚國小附近,由戊○○假冒檢察官詐騙上訴人,使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72萬元與戊○○,戊○○嗣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

8、上訴人復於101年12月26日、102年1月7日、102年1月9日,在大肚國小前,將48萬5,644元、95萬元、61萬元交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二)兩造爭點:1、未任癸○○、戊○○、辰○○、丁○○親權人之子○○、己○○、卯○○、乙○○,是否需負擔損害賠償責任?2、丑○○、辰○○、丁○○應對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是否及於戊○○、癸○○及其他不明人士詐騙上訴人部分?3、戊○○、癸○○應對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是否及於丑○○、辰○○、丁○○及其他不明人士詐騙上訴人部分?4、午○○有無參與上開詐騙上訴人之行為?應否就丑○○、辰○○、丁○○、戊○○、癸○○及其他不明人士詐騙上訴人之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五、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所明定。

此項因身分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性質上固不得拋棄,但夫妻協議離婚後,關於未成年子女權義之行使或負擔(即子女之監護權),依同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於此情形下,他方監護權之行使,即暫時停止。

此與親權之拋棄尚屬有別。

監護權之行使暫時停止之一方,既無從對於未成年子女為監督,當然不能令其就該未成年子女之侵權行為負責賠償(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子○○、壬○○為癸○○之父母;

己○○、庚○○為戊○○之父母;

卯○○、巳○○為辰○○之父母;

丙○○、乙○○為丁○○之父母,其等應就其未成年子女即癸○○、戊○○、辰○○、丁○○對上訴人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惟查,癸○○、戊○○、辰○○、丁○○於101年12月至102年1月間為前開侵權行為時,其等父母均已離婚,雙方並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義之行使或負擔,約定由壬○○擔任癸○○之親權人、庚○○擔任戊○○之親權人、巳○○擔任辰○○之親權人、丙○○擔任丁○○之親權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則子○○、己○○、卯○○、乙○○對於癸○○、戊○○、辰○○、丁○○在外行為既無監督之權,自不能令其等就其未成年子女之侵權行為負責賠償,是上訴人請求子○○、己○○、卯○○、乙○○應分別就癸○○、戊○○、辰○○、丁○○所為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

(二)再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民事訴訟法第45條規定,所謂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係指依實體法規定,享有完全的行為能力之人而言,僅有限制行為能力者不與焉,蓋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能力之規定事關公益,尤不許能力受有限制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享有訴訟能力(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80號判例參照),且訴訟能力係得為訴訟行為之前提要件,若無此能力,則不能有效為訴訟行為或受訴訟行為,因此,無訴訟能力者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或代受訴訟行為,而直接對當事人發生效力(司法院民事廳84年7月7日廳民一字第13341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

經查:1、丑○○、辛○○、寅○○、辰○○、巳○○、丁○○、丙○○就上訴人請求之35萬元、49萬7900元、75萬元部分,皆已經表明不爭執上訴人之主張及請求並為認諾(見原審卷㈡第86頁正背面、第87頁背面、第88頁及卷㈠第160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法院就此部分自應為丑○○、辛○○、寅○○、辰○○、巳○○、丁○○、丙○○敗訴之判決。

2、戊○○、庚○○就上訴人請求之72萬元部分,已經表明不爭執上訴人之主張及請求並為認諾(見原審卷㈡第86頁、第88頁),是法院就此部分自應為戊○○、庚○○敗訴之判決。

3、癸○○、子○○雖就上訴人請求之72萬元部分,經表明不爭執上訴人之主張及請求並為認諾(見原審卷㈡第86頁、第87頁背面),然癸○○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並無訴訟能力;

子○○對於癸○○則無監護權,亦非適法之法定代理人,無從代癸○○為訴訟行為,依前開說明,其等就此所為認諾之訴訟行為要屬無效。

但因上訴人主張癸○○於前揭時、地,與另一戊○○共同為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致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72萬元等情,除癸○○已以前詞自陳在卷外,其法定代理人壬○○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

另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30年度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

如不合於此項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故主張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即應就其受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負其舉證之責任。

本件上訴人主張丑○○、辰○○、丁○○有為上開兩造不爭事項㈦、㈧;

戊○○、癸○○有為上開兩造不爭事項㈥、㈧;

午○○有為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㈦、㈧所示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而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既為被上訴人否認,是上訴人應自就其主張之前揭事實,負舉證責任。

1、辰○○、丁○○、丑○○坦承上訴人於101年12月21日、101年12月22日、101年12月24日遭詐騙35萬元、49萬7,900元、75萬元部分犯行,係由其三人所為(原審卷㈡第85頁背面、第86頁),戊○○、癸○○則坦承上訴人於101年12月25日遭詐騙之72萬元部分,係由其二人所為(見原審㈡第85頁正背面),並有原法院少年法庭102年度少護字第4 52號裁定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9頁至第12頁),且辰○○、丁○○、丑○○均稱其等與戊○○、癸○○非屬同一集團,戊○○、癸○○所為詐騙行為與其等無關;

戊○○、癸○○亦稱其等與辰○○、丁○○、丑○○非屬同一集團,辰○○、丁○○、丑○○所為詐騙行為與其等無關。

又戊○○及癸○○所屬集團之據點在桃園縣中壢市○○街00號5樓,辰○○、丁○○、丑○○所屬集團之據點則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00巷00弄0號4樓,有戊○○102年5月10日調查筆錄、辰○○102年1月15日調查筆錄、丁○○102年1月16日調查筆錄、丑○○102年2月25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5頁背面、第167背面、第177頁背面、第190頁背面),訴外人即辰○○、丁○○、丑○○所屬詐騙集團之車手頭徐泰帝於警詢中陳稱戊○○非其集團成員而係北鼻集團那邊的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7頁);

午○○亦於103年2月11日檢察官訊問中陳稱「癸○○、戊○○之前與我是同一詐欺集團……辰○○是我朋友李嘉偉的女朋友,他們是另一個詐欺集團,與我的上手不同,我不認識丑○○、丁○○」等語,有該日訊問筆錄附於桃園地檢署102年度少連偵字第265號卷可稽(見該案卷第32至35頁,影印外附),辰○○、丁○○、丑○○,與癸○○、戊○○,於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製作之詐欺集團組織圖中,亦分屬不同集團,亦經本院調取附於桃園地院103年少調字第74號卷內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之查閱無訛(影印外附),是難認辰○○、丁○○、丑○○、戊○○、癸○○均屬同一詐騙集團。

2、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01年12月21日、同年月22日、24日、25日與26日及102年1月7日及同年月9日遭詐騙後收執之七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監管公證科文件上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凍結管制」及檢察官印文均屬同一,及102年1月15日辰○○於基隆市警察局調查時之陳述,主張丑○○等六人所屬詐騙集團分工細膩,鎖定上訴人後,由負責保管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成員提供相同印信予成員輪流用以實施詐騙行為,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云云。

惟查,癸○○於102年1月10日警方調查時稱「包包共有三個,都是男用側背包,二個黑的,一個咖啡的,包包內裝有木質的偽造司法機關印信、偽造的服務證、二隻行動電話,該包包是詐騙集團要去詐騙的犯罪工具。

包包平時都放在重機車J6C- 979的車箱內,當初是午○○告訴我工具放在機車內,機車鑰匙則放在○○街00號5樓的鞋櫃上」等語(見嘉義市警察局偵查卷宗第132頁),警方並在該機車車箱內查獲多枚戊○○及癸○○所屬集團使用之「台灣省法務部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及多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識別證」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識別證」(見嘉義市警察局偵查卷宗第488至489頁),丑○○則稱其與丁○○使用之假檢察官印章是辰○○給的等語(見台中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1044號卷第96頁),而辰○○、丁○○、丑○○所屬集團所使用之「台灣省法務部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識別證」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識別證」則係102年1月1日在該集團據點桃園縣中壢市○○○路○段00巷00弄0號4樓之15查獲,有該搜索扣押筆錄附於桃園地院102年少調字第9號卷第39至40頁,足見此二詐騙集團所使用之偽造印信、識別證等並非同一,上訴人以此主張丑○○、癸○○、戊○○、辰○○、丁○○、午○○均屬同一詐騙集團,尚非可取。

上訴人雖又以丑○○、癸○○及被上訴人戊○○、辰○○、丁○○對伊進行詐騙之時點密接,主張其等全屬同一詐騙集團云云,惟詐騙集團之詐騙行為,本多鎖定特定之族群下手,本件既查無丑○○、癸○○所屬集團成員,有與戊○○、辰○○、丁○○及其等所屬集團成員合謀聯繫之事證,即尚難以其等對上訴人接續為詐騙行為,即認其等均屬同一詐騙集團。

3、本件既無證據足資證明丑○○、戊○○、辰○○應與癸○○、丁○○屬同一詐騙集團,則上訴人主張丑○○、辰○○、丁○○應就癸○○、丁○○所為如不爭執事項㈦之詐騙行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及主張癸○○、丁○○,應與丑○○、戊○○、辰○○,就丑○○、戊○○、辰○○所為如不爭執事項㈥之詐騙行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非可取。

至上訴人主張於101年12月26日、102年1月7日、102年1月9日遭詐騙而交付48萬5,644元、95萬元、61萬元即不爭執事項㈧部分,審酌上訴人於原審陳稱:「我印象中101年12月26日身高好像是戊○○,但是臉型與戊○○不同。

102年1月7日身高好像丑○○,但臉型也與丑○○不同。

102年1月9日我只記得向伊取款之人穿白色襯衫,好像午○○。」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8頁背面),顯見上訴人並無法明確特定指出丑○○、辰○○、丁○○、癸○○、戊○○究有何為該次詐欺取財之行為,則上訴人空口泛稱丑○○、辰○○、丁○○、癸○○、戊○○亦應就此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亦非有據。

4、上訴人主張午○○應就被上訴人丑○○、丁○○、辰○○所為不爭執事項㈥、癸○○、戊○○所為不爭執事項㈦,及不爭執事項㈧之詐騙行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為午○○所否認。

查午○○於101年12月20日上午9時30分許,即因另案經警查獲到案,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於101年12月21日聲請羈押,同日凌晨3時2分許經嘉義地院裁定准予羈押在所,復又因另案判決有罪確定而接續在監執行迄今,其間未曾出所(監),顯無與他人共同對上訴人為詐欺取財之可能,此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調查綦詳,有該署102年度少連偵字第265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6337號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5頁至第26頁、第100頁至第101頁背面),而上訴人係於101年12月21日至102年1月9日期間多次遭受詐騙而交付金錢,上訴人遭詐騙時午○○已受羈押,難認午○○有參與上開上訴人指訴之詐騙行為。

上訴人雖以戊○○於102年5月10日偵訊中表示:「(你向甲○○拿過幾次錢?)一次,金額是72萬元。

(你拿到72萬元後如何處理?)我坐計程車回去,到中壢市○○街00號5樓,我將錢交給午○○,午○○是一名成年人。

午○○就拿1萬元給我。

(集團分工如何?)午○○是車手頭,負責叫我們去哪裡。

癸○○負責聯絡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5頁背面),主張午○○雖於101年12月20日因他案被查獲而遭羈押,其應有與鎖定上訴人或提供上訴人個資予丑○○、辰○○、丁○○、癸○○、戊○○行騙上訴人之事前工作,其指揮支配之影響力持續影響丑○○、辰○○、丁○○、癸○○、戊○○等詐騙集團成員,為上訴人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惟查,午○○既已於101年12月20日因他案被羈押迄今,自無可能於102年12月25日於桃園縣中壢市○○街00號5樓收受上開戊○○所述其與癸○○詐騙上訴人所得之72萬元。

且戊○○嗣於102年6月28日警方調查中陳稱「102年5月10日第一次調查筆錄有關午○○部分有錯誤,其他的都屬實。

我當時第一次調查筆錄中說我101年12月25日那一次的詐欺犯行是午○○叫我去的那部分有錯誤,實際上是癸○○叫我去的。

因為午○○進去的時間跟我做那一件案件的時間差不多,所以我搞錯了。

他(指癸○○)那時係擔任『掌機』的職務,繼午○○進去後就是由他承接『掌機』的位子,負責接大陸的電話及集團成員的管理。

……這次犯行所得由癸○○分配。

我回去之後將所有詐欺所得給他,由他做分配,我那次分到新台幣5,000元」等語,被上訴人癸○○亦陳稱「午○○進去後,車手喊其他成員詐欺所得款項是由我分配。

(101年12月25日在台中市○○區○○路000號前假冒公務員、出示偽造公文予尤姓名眾,而詐取財物72萬元之人(戊○○)是否即為詐欺集團內之成員?該員是否為你所教唆從事該次犯行?是否為你所提供工具及取得、分配詐取得來之財物?)是,午○○進去之後都是我教唆的沒錯,工作機及公印及車資都是我給的沒錯」等語(見桃園地院103年度少調字第74號卷附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52至53頁、第36至38頁),難認午○○與其同集團成員癸○○、戊○○於101年12月25日詐騙上訴人之行為有關,遑論不同集團之丑○○、丁○○、辰○○詐騙上訴人之行為。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相關刑事案卷查閱結果,丑○○、辰○○、丁○○所屬詐騙集團,及癸○○、戊○○所屬詐騙集團,都是行騙當日始交付成員偽造之印信,指示其等前往某處超商接受傳真文件,於文件上蓋用偽造之印信後,前去某處對被害人行騙,午○○於警訊時亦陳稱其集團之詐騙手法為「我事先接獲大陸詐欺集團上游指令後,我以電話聯絡派遺詐欺成員(車手)前往,聯絡好車手後,車手成員的電話以手機簡訊發給大陸詐欺集團上游,再由大陸上游直接交付成員任務,車手取款後,就交給黃識銘,我會與黃聯絡互相聯絡,如何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之地點及方式」(見被上訴人午○○102年1月14日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調查筆錄,附於嘉義地院102年度訴字第380號卷內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是午○○既係於該詐騙集團行騙當日,經其大陸上游指示聯絡成員,而由大陸上游直接交代任務,尚難係鎖定被害人或提供被害人個資予執行詐騙之成員之人,且午○○既早於101年12月21日起即因另案羈押在所,迄今仍在監執行,亦難認丑○○、辰○○、丁○○或戊○○、癸○○為前揭之犯行,抑或上訴人另於101年12月26日、102年1月7日、102年1月9日再次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行騙時,午○○有何參與之可能,是午○○辯稱上訴人遭詐騙時,伊已遭羈押,根本不可能詐騙上訴人等語,應非虛言。

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午○○究有何與他人為共同參與前揭上訴人所述詐欺取財之行為,則上訴人請求午○○應賠償兩造不爭執事項㈥、㈦、㈧所示遭詐欺損失之金額共計436萬3,544元,即屬無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已有明文規定。

另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

查本件丑○○、辰○○、丁○○三人及戊○○、癸○○二人,皆有故意以詐欺取財之不法手段,對上訴人施以詐術致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向上訴人詐得金錢159萬7,900元(350,000+497,900+750,000=1,597,900)、72萬元,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據以請求丑○○、辰○○、丁○○三人及戊○○、癸○○二人應分於別就其等所為詐騙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又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辛○○、寅○○應僅與丑○○;

巳○○應僅與辰○○;

丙○○應僅與丁○○;

壬○○應僅與癸○○;

庚○○應僅與戊○○負連帶賠償責任。

寅○○、辛○○與巳○○、丙○○、庚○○、壬○○間屬不真正連帶債務,自不能令渠等連帶給付,但因渠等各應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如其中一人為給付,他被上訴人即應同免其責任。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丑○○、辰○○、丁○○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9萬7,900元,及丑○○自103年2月11日起,辰○○、丁○○自103年2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癸○○、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2萬元,及癸○○自103年2月11日起,戊○○自103年2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且就前開給付,辛○○、寅○○應與丑○○;

巳○○應與辰○○;

丙○○應與丁○○;

壬○○應與癸○○;

庚○○應與戊○○負連帶給付。

前開給付,如有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上訴人請求逾上開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章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初玲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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