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上,22,2015081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鄭智仁
陳淑敏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複 代理人 呂明修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昀成律師
被 上訴人 億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王燕芳
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
鄧啟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臨時決議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第五、六行關於「謝昀成律師」、呂明修律師」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複代理人呂明修律師」、「訴訟代理人謝昀成律師」。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及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思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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