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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347號
上 訴 人 張幸進
訴訟代理人 張瀚中
複 代理人 林玠民律師
被 上訴人 張幸一
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仟零伍拾玖萬叁仟玖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經廢棄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493-4、493-6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係兩造之父張秋來出資購買,贈與兩造及其他兄弟張幸二、張幸三各應有部分1/4,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嗣因上訴人積欠訴外人周栩合債務,系爭土地經法院拍賣,由周栩合拍定取得所有權,伊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不能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而受損害,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等語,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170萬5,299元,及自民國103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之請求逾上開範圍部分,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雖對被上訴人負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責任,但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177號判決理由中關於損害賠償數額之認定,於本件有爭點效,按同一方式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伊賠償之金額為932萬8,396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932萬8,396元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之父張秋來於56年7月間,向訴外人周琳壽購買系爭土地,將之贈與兩造及張幸二、張幸三各應有部分1/4,被上訴人及張幸二、張幸三於56年9月30日將其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
㈡因上訴人積欠訴外人周栩合債務,周栩合聲請法院拍賣系爭土地,並由周栩合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493-4、493-6地號土地之拍定價格依序為3,049萬元、54萬元,應徵土地增值稅依序為299萬1,393元、5萬3,418元。
㈢系爭土地相鄰之同地段493-3、493-5地號土地,經被上訴人於99年9月29日以每坪220萬元之價格出賣予周栩合。
㈣倘於本件起訴時移轉493-4、493-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依序為109萬1,912元、1萬9,474元,合計111萬1,386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及判斷: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被害物之價格應以債務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債權人請求賠償時,債務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除債權人於起訴前已經請求外,自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
㈡查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因系爭土地遭上訴人之債權人周栩合聲請強制執行並拍定取得,上訴人已不能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予被上訴人,此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㈢原審囑託社團法人臺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估價結果,認493-4、493-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4,於本件起訴時即103年2月間之市價依序為1,151萬9,200元及18萬6,099元,合計1,170萬5,299元,有估價報告可稽(見外放證物)。
觀諸該估價報告所載,係以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為估價方法,考慮市場供需變化及交易慣例綜合分析,系爭土地為面積規模較小之住宅性質用地,以鄰近地區具替代性之住宅土地案例為比較標的,依各項影響價格因素差異調整,分析勘估標的之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及系爭土地之基地條件、使用管制事項、公共設施便利性、周圍環境適合性等個別因素,並為最有效使用分析,作為估價之依據,符合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其估價結果應屬可採,堪認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於被上訴人起訴時之市價為1,170萬5,299元。
至上訴人雖於99年間出售與系爭土地相鄰之493-3、493-5地號土地,然其出售時間既與本件請求之時間不同,標的亦異,自無從比附其價格,被上訴人據以主張應按每坪220萬元計算系爭土地價格,尚非可取。
㈣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土地稅法第28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倘於起訴時移轉,依法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法院調字卷第3頁)。
而系爭土地倘以前開起訴時之市價計算,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合計111萬1,386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不能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予伊,雖受有該部分土地價額之損害,然亦因此免於負擔該部分土地增值稅而受利益,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應於其所受損害內扣除此部分利益。
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1,059萬3,91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至訴外人張幸二及張幸三之繼承人林進花等人前對上訴人請求因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不能移轉之損害賠償,雖經本院以99年度上字第177號判決認定應按周栩合之拍定價格計算其損害賠償之金額,但該事件之當事人與本件不同,被上訴人自不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給付不能之損害,起訴狀繕本於103年2月24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法院調字卷第127頁),上訴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59萬3,913元,及自103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部分,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蕭錫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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