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其法定代理人沈文明與訴外人黃麗
- 二、上訴人則以:黃麗娟雖於95年間疑似患有情感性精神病,然
- 三、原審命上訴人給付336萬744元,及自103年7月5日起至清
- 四、經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麗娟於102年11月24日死亡。
-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 (一)上訴人辯稱其與黃麗娟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其取得系爭款
- (二)上訴人又辯稱於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 七、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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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396號
上 訴 人 張黃麗華
訴訟代理人 吳勇君律師
周廷威律師
王可文律師
被 上訴人 沈怡文
沈毅富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沈文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2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非在第二審程序禁止之列(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但書第三款規定參照)。
故當事人以在第一審已經主張之爭點,即其攻擊或防禦方法(包含事實、法律及證據上之爭點),因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法律及證據上評價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仍在第一審審理之範圍內,應允許當事人就該上訴理由,再行提出補強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就之提出其他抗辯事由,以推翻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上、法律上及證據上之評價,此尋繹該條項但書第三款之修正理由自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60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上證1、2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24頁),並就上證1曾於原審提出,上證2係補充上證1等情釋明,符合於上開第3款之規定,應准其提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其法定代理人沈文明與訴外人黃麗娟之婚生子女,上訴人則為伊母黃麗娟之姊。
沈文明與黃麗娟於民國96年9月28日離婚,原約定伊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黃麗娟任之,於98年6月30日則改由沈文明擔任。
黃麗娟於102年10月24日不幸過世,伊為繼承人,並概括繼承黃麗娟所有之財產,詎上訴人與其女即訴外人張梅菊未經伊及沈文明之同意,擅自從沈文明與黃麗娟共同以伊名義開立之板橋後埔郵局之帳戶及黃麗娟設於華泰商業銀行之帳戶,提領共計新臺幣(下同)467萬9,744元之存款,扣除張梅菊以該提領金額為黃麗娟支出之醫療及喪葬費65萬7,769元,及其事後返還伊之66萬1,231元,尚有336萬744元(下稱系爭款項)未返還予伊,並將系爭款項交予上訴人,是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受有利益,並致伊受有損害之不當得利,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返還336萬744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黃麗娟雖於95年間疑似患有情感性精神病,然其於102年6月至7月間仍能向護理人員表示疼痛,其意識尚屬清楚。
黃麗娟因擔憂將不久於人世,而委託張梅菊代其處理相關帳戶存款,又被上訴人於板橋後埔郵局帳戶內之存款均係由黃麗娟所存入,自亦得委託張梅菊代為提領,並以此支付黃麗娟之醫療費、喪葬費等相關費用。
且黃麗娟生前曾陸續向伊借款,合計共350萬元,原欲以其借用沈文明妹妹即訴外人沈佳伶名義開立之三信商業銀行帳戶內所存入其出賣房屋之價金265萬3,853元向伊清償,然因黃麗娟仍希望買回該房屋,遂未提領該筆存款以清償債務,嗣因身體狀況每況愈下,已無法再買回該房屋,乃指示張梅菊提領該三信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款,向伊清償,故伊受領系爭款項係基於其與黃麗娟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自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命上訴人給付336萬744元,及自10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酌定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麗娟於102年11月24日死亡。張梅菊領取黃麗娟尚於三信商業銀行沈佳玲帳戶之存款337萬6,020元、板橋後埔郵局沈毅富帳戶之存款56萬5,420元、板橋後埔郵局沈怡文帳戶之存款52萬6,404元、板橋後埔郵局黃麗娟帳戶之存款11萬4,900元、華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黃麗娟帳戶之存款9萬7,000元,共計467萬9,744元。
張梅菊曾為黃麗娟支出之醫療及喪葬費65萬7,769元,及其事後返還被上訴人66萬1,231元,將66萬1,231元平分存入被上訴人之郵局帳戶內,尚有系爭款項336萬744元未為返還,而交予上訴人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三信商業銀行客戶帳卡明細單、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華泰商業銀行客戶對帳單、黃麗娟住院醫療及喪葬費用及聲明書等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3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是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㈠上訴人抗辯系爭款項係用以清償黃麗娟對伊之欠款等語,是否可採?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336萬744元,有無理由?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裁判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擅自領取系爭336萬744元,構成不當得利,應予返還等語;
上訴人則辯稱伊與黃麗娟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並無不當得利之情形云云。
(一)上訴人辯稱其與黃麗娟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其取得系爭款項係具有法律上原因,並提出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及錄影光碟為證云云。
經查,系爭委託書上記載:「本人黃麗娟因長兄財務問題,致使我黃麗娟帳戶暫時無法使用,因此借用沈佳玲之三信商業銀行之存摺來使用(存款)陸續向(大姊)張黃麗華借款共新台幣三百五十萬元整,存入沈佳玲之三信商業銀行存摺,欲買回之前賣出之房屋,如今因身體狀況產生重症,無法達成此願,故委託(姪女)張梅菊將此存款全數提領歸還(大姊)張黃麗華」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惟經本院勘驗上訴人所提出102年9月6日簽訂委託書之錄影光碟,錄影畫面中出現一位女病人(即黃麗娟),鼻子上頭有插管,手上拿著上面寫著「委託書」三字的兩張紙。
旁邊有一位女性(應為張梅菊之聲音)說:「阿姨,這兩張單子妳先看,(黃麗娟邊聽邊點頭)因為現在妳大概明、後天要出院了,所以那個是一些之前妳叫我用的委託書」。
黃麗娟沈默了一陣子說:「啊…簽了之後我生病怎麼辦(台語)?」、張梅菊:「就是用來支付你生病的費用,你聽不懂?」、黃麗娟:「喔。」
張梅菊:「妳不用擔心啦(台語)」、黃麗娟:「好,我寫這裡,寫名字喔」、張梅菊:「對,對,妳的名字」,黃麗娟在兩張委託書上簽名,邊寫邊說:「不會寫(台語)」、張梅菊:「ㄟ啦,妳現在簽的名字是因為妳人不舒服,所以妳現在簽名…還有這裡…妳的名字(台語)」、黃麗娟:「怪怪(台語)」、張梅菊:「不然拿高一點給妳寫(台語)…來」、黃麗娟:「拿高沒有用…怪怪(台語)」、張梅菊:「妳就簽好啊(台語)」,黃麗娟在第一張委託書上的兩個地方各簽了自己的名字。
鏡頭此時有拉近拍女病人在委託書上簽名。
黃麗娟簽好:「好」、張梅菊:「再來就這張。
妳的名字…妳的名字」、黃麗娟:「日期都沒有寫耶(台語)」、張梅菊:「沒關係,等ㄟ,日期我再來用(台語)。
立委託書人…妳的名字…寫妳的名字…寫啊」,黃麗娟又在第二張委託書上的兩個地方各簽了自己的名字。
張梅菊:「這就是妳之前委託我做的事情,所以呀,這是請律師用的(台語)」等語,有本院104年7月6日勘驗程序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0頁正背面),參諸系爭委託書之內容甚為複雜,而黃麗娟於簽寫系爭委託書時,多次表示「怪怪」,並詢問簽委託書後其生病怎麼辦,又詢問委託書上為何未載明日期等情,實難認黃麗娟當時確實已理解系爭委託書之內容;
又自張梅菊當時之所言:「妳就簽好啊(台語)」、「再來就這張。
妳的名字…妳的名字」、「寫妳的名字…寫啊」等語句及其聲調,顯係強勢引導,足見黃麗娟係在張梅菊之引導及指示下簽名,自不足認定黃麗娟當時已理解系爭委託書之內容,並有委託張梅菊之意思而簽名,故上訴人辯稱黃麗娟已詳細審閱系爭委託書內容,系爭委託書即黃麗娟與上訴人間存在借貸關係之證據云云,非屬可信。
又上訴人所提錄影光碟之錄製時間為102年9月6日,系爭委託書之日期則為102年6月28日(見原審卷第38頁),二者顯不相符,況系爭委託書並非上訴人所稱借款當時之借據,自難僅以系爭委託書之內容而遽認上訴人與黃麗娟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此外,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黃麗娟間有消費借貸關係,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故上訴人之辯解殊難憑採。
(二)上訴人又辯稱於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8089號侵占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中所為103年3月7日之筆錄有誤,黃麗娟並未於新北地檢署證稱黃麗娟已償還其200餘萬元,筆錄之記載有誤云云,並聲請本院調取新北地檢署之開庭錄音光碟為證,惟上訴人若對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有遺漏者,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向筆錄製作單位即新北地檢署聲請更正,嗣上訴人向新北地檢署聲請更正筆錄,經新北地檢署以104年9月2日新北檢榮明102偵28089字第36379號函覆:「本件筆錄係依法記載」等語,而未准予聲請更正,有該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故應以新北地檢署筆錄之記載內容為準。
而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黃麗娟將房子賣300多萬元,把其中200多萬元還給我等語(見系爭偵查案件卷第62頁),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確認無訛,依上開筆錄所記載,黃麗娟僅欠上訴人100餘萬元,此與上訴人於本件所辯黃麗娟欠其350萬元不同,是黃麗娟與上訴人間之借貸關係為何,尚非無疑,經本院一再闡明上訴人應敘明系爭借款之過程及時間、地點,並提出系爭借款之匯款、轉帳或提領、交付現金等相關證物或人證以為證明,惟上訴人均僅以親人間借貸未留存證據,亦不復記憶云云辯之,既未能說明,亦未能舉證,故難認上訴人與黃麗娟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其受領系爭款項336萬744元,應認無法律上原因。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336萬744元,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36萬744元,及自10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酌定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
另上訴人於本院聲請勘驗新北地檢署103年3月7日偵查庭之光碟,主張新北地檢署之偵查筆錄就上訴人與黃麗娟間有借貸關係之事實,並未完整記載其當日所陳述之內容,應予更正等情,惟筆錄之更正應向筆錄製作單位依法聲請更正,本院無從當庭勘驗內容而逕為更正,且新北地檢署業已函覆上訴人該筆錄係依法記載,而未准予更正,有新北地檢署104年9月2日新北檢榮明102偵28089字第36379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故以筆錄記載之內容為準,而無勘驗之必要,是上訴人此項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思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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