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上,417,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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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417號
上 訴 人 許榛家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被上訴人 黃明芳
訴訟代理人 巨克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1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涉有詐欺罪嫌,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3681號案件 (下稱系爭偵查案件)偵查中,上訴人為免牢獄之災,乃與伊協調, 雙方於民國100年9月11日簽訂「和解協議書」 (下稱系爭和解協議書),上訴人同意分期支付伊新臺幣 (下同)280萬元賠償金。

惟各付款期日屆至,上訴人均未依約付款,屢經催索,均未獲置理。

因此,依系爭和解協議書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80萬元,及自101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80萬元, 及自101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上訴,並於本院將利息請求減縮自101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未上訴及減縮部分已告確定),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因對伊誆稱已向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伊為求免於刑事偵查,始簽署系爭和解協議書,然事後發現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刑事告訴,故系爭和解協議書係受被上訴人詐欺而簽立,伊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為撤銷同意和解之意思表示。

又伊誤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偵查案件之告訴人,始與被上訴人成立和解,伊亦得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規定撤銷上開和解。

再者,縱認伊撤銷意思表示未生效,依系爭和解協議書第五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簽署系爭和解協議書後7日內, 向承辦檢察官具狀陳述兩造間達成和解,無須再為偵查程序,可知兩造各自負有對價關係,被上訴人既未曾對伊提起告訴,當不可能依約具狀陳報協議內容,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給付;

另系爭和解協議書第五條有關向檢察官陳述達成和解意旨之約定應屬系爭協議書生效之停止條件,被上訴人既非告訴人,無從向檢察官陳述,系爭和解協議書係附不能之停止條件,應為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兩造於100年9月11日簽署系爭和解協議書,依約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0萬元,分12期給付, 第1期於100年10月10日給付27萬元, 其餘自100年11月起至101年9月止,按月於10日給付23萬元,惟其未為任何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和解協議書、催告信函各1份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6至7頁、第8至10頁),堪認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系爭和解協議書約定, 給付280萬元等語,為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一)按表意人撤銷其因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應於發見詐欺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93條前段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本院自承: 「上訴人去開桃園地檢100年度他字第3681號偵查庭時就發現被上訴人並非是告訴人,所以連第一期款就未給付」,「 (問:是否上開偵查案件100年12月14日詢問期日就發現被上訴人並非是告訴人?)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 ,並經本院調閱桃園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3681號卷宗核閱無訛。

而上訴人係於原審10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答辯狀,並以受詐欺為由撤銷系爭和解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當庭收受該答辯狀(見原審卷第19至21頁)。

是上訴人所為撤銷意思表示距其主張發現受被上訴人詐欺, 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依前揭規定,其撤銷權已消滅,不生撤銷之效力。

上訴人辯稱其因受被上訴人詐欺而撤銷同意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云云,尚有未合。

(二)又上訴人辯稱:伊誤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偵查案件之告訴人,而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和解協議書,伊亦得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規定撤銷同意和解之意思表示云云。

惟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過失者為限;

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

又該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一年而消滅,民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9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738條第3款規定: 「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固得為撤銷權之行使,該規定既以錯誤為原因,則民法第90條關於以錯誤為原因,行使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規定,於此當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38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上訴人在本院以誤認被上訴人係告訴人為由,而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規定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 距其於100年12月14日發現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偵案件之告訴人, 亦顯逾1年之除斥期間,依上開規定,其撤銷權亦已消滅,不生撤銷之效力,此部分所辯,亦有未洽。

(三)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稱和解者,為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

換言之, 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

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

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證人即草擬系爭和解協議書之律師魏雯祈證稱:「因為當時原告(按:即被上訴人)有以電話向被告(按:即上訴人)催討債務,被告當時又剛好接到桃園地檢署的開庭通知」,「當時被告是接到桃園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3681號開庭通知, 股別調股,和解協議當時檢察官尚未開庭,所以並無法確定原告是否為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反面、第28頁),足見上訴人願與被上訴人協談時,並未確認被上訴人就是告訴人。

復參酌系爭和解協議書於第五條約定:「甲乙(甲方為上訴人、乙方為被上訴人)雙方於達成和解協議之時,乙方應於七日內向承辨檢察官具狀陳述本件雙方係出於誤會。

且已經達成民事和解,案件純屬民事糾葛而無再續行本件偵查程序之進行之必要、以節省寶貴之司法資源,並維護甲方之權益」,同協議書第二條約定:「乙方與甲方因買賣股票部分發生歧見, 遂發生本件之100年度他字第3681號詐欺等案件,案件之案號倘若有誤,本協議書所指包括乙方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提出之相關任何案件」等語, 堪認系爭和解協議書並不限於100年度他字第3681號案件,凡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涉有詐欺罪嫌所可能提出告訴之任何刑事偵查案件均在和解之列。

是上訴人係基於免於刑事訴追,被上訴人則為儘速獲得賠償,兩造互相讓步,化約為系爭和解協議書之內容,以終局解決雙方所有爭執為目的,故被上訴人所負給付義務,不應僅限於第五條所約定之內容,而應解為被上訴人若有提出告訴,應依第五條約定履行,若未提出告訴,就不得再提出告訴,始符合兩造約定之真意。

被上訴人既於和解前未提出告訴,嗣也依約未再提起告訴,並無未履行系爭和解協議書所負義務可言,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和解協議書第五條約定向檢察官陳述雙方已達成和解之意旨,即謂被上訴人未履行對待給付云云,並不可採。

(四)上訴人雖辯以系爭和解協議書第五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簽立協議書後7日內向檢察官陳述已達成民事和解, 作為協議書生效之停止條件,被上訴人並未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亦無從向檢察官陳述達成和解之意旨,系爭和解協議書係附不能之停止條件,自屬無效云云。

惟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

系爭和解協議書第一條約定:「甲方同意給付乙方新台幣貳佰捌拾萬元整,給付方式由甲方開立匯豐銀行桃園分行支票12張(到期日為每月10日,第一期為100年10月10日, 爾後每月一期)一次交付乙方,其中第一期支票金額為貳拾柒萬元,其後11期支票金額均為貳拾參萬元」等語,從該約定形式觀之,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交付賠償金額之義務,於雙方訂立系爭和解協議書即已生效,並未訂明須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和解協議書第五條之行為,系爭和解協議書始發生效力之約定,是上訴人所辯:系爭和解協議書第五條約定係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款項之條件云云,已屬未洽。

又縱兩造關於系爭和解協議書第五條之約定有履行後被上訴人始取得款項之意。

然按法律行為成立時,其成就與否業已確定之條件即所謂既成條件,亦即法律行為所附條件,係屬過去既定之事實者,雖其有條件之外形,但並無其實質之條件存在,故縱令當事人於法律行為時,不知其成否已經確定,亦非民法第九十九條所謂條件。

民法關於既成條件雖未設明文規定,然依據法理,條件之成就於法律行為成立時已確定者,該條件若係停止條件,應認法律行為為無條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16號判決參照)。

本件兩造達成和解時,被上訴人並未提起告訴,上訴人未受刑事追訴已係既成事實如上述,是系爭和解協書第五條之約定,即使認定為上訴人付款之停止條件,亦係既成之停止條件,依上揭說明,即應認為無條件。

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和解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80萬元, 及自101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原審判決就此部分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黃炫中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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