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上,503,2015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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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503號
上 訴 人 姜宏生
訴訟代理人 蔡宥祥律師
被 上訴人 蔡久雄
李青
鐵志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詠韻
訴訟代理人 伍俊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景睿律師
複代理人 周淑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以原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550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102年度訴字第196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上訴人鐵志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鐵志公司)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2932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又被上訴人蔡久雄、李青(下分別時各以姓名稱之,全部則合稱蔡久雄2人)各執鐵志公司於100年10月14日所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360萬元及1億4,9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因提示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0年度司票字第782號、第784號裁定准許後,聲明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併案參與分配,並經執行法院於103年8月6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03年9月4日實行分配。

惟蔡久雄2人無法證明與鐵志公司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間通謀虛偽所簽發,應屬無效。

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起訴請求:系爭分配表,其中:㈠就所列蔡久雄聲明參與分配之本票債權本金6,360萬元、利息債權980萬6,597元、執行費用債權共50萬8,800元(即表1之15萬3,811元、表2之35萬4,989元)及程序費用債權4,000元;

㈡就所列李青聲明參與分配之本票債權本金1億4,900萬元、利息債權2,297萬4,575元、執行費用債權共119萬2,000元(即表1之36萬344元、表2之83萬1,656元)及程序費用債權5,000元,均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原審判決系爭執行事件於103年8月6日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上,其中表1所載次序2蔡久雄之執行費用債權於超出15萬1,701元、次序8蔡久雄之票款債權於超出6,272萬7,726元,及其中5,917萬7,100元自100年10月14日起至103年5月8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次序11蔡久雄之程序費用債權於超出3,945元,及其中表2所載次序3蔡久雄之執行費用債權於超出35萬120元部分,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⒈就系爭執行事件於103年8月6日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上所列被上訴人蔡久雄聲明參與本票債權本金6,272萬7,726元,其中5,917萬7,100元自100年10月14日起至103年5月8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執行費用債權50萬1,821元(即表1之15萬1,701元、表2之35萬0,120元)及程序費用債權3,945元。

⒉就系爭分配表所列李青聲明參與分配之本票債權本金1億4,900萬元、利息債權2,297萬4,575元、執行費用債權119萬2,000元(即表1之36萬334元、表2之83萬1,656元)及程序費用債權5,000元。

均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蔡久雄2人則以:鐵志公司自100年間起即多次派代表與債權人開會,以確認積欠債權人之債務數額。

嗣於100年7月28日之債權人會議,與會者有鐵志公司代表伍睿暘與5位債權人代表,會議中並就「核對債權明細表」所臚列鐵志公司所有債務(蔡久雄2人依序列於項目62號、6號),要求債權人提出債權證明,並經鐵志公司代表與債權人核對後始確認債權金額。

觀該明細表所載蔡久雄2人之匯款資料,蔡久雄2人自90幾年起即陸續借款予鐵志公司,並由自己或他人帳戶匯款借予鐵志公司,期間鐵志公司亦償還部分借款,經結算確認後,鐵志公司共積欠蔡久雄、李青之款項分別為6,360萬元及1億4,900萬元,是上訴人指稱蔡久雄2人借款金額與系爭本票所載金額不符,及蔡久雄2人在欠缺擔保下仍貸與鉅額款項,有違常情云云,純屬臆測之詞,不足為採。

又蔡久雄2人貸款予鐵志公司時,係依鐵志公司斯時負責人伍明易之指示匯款至其個人帳戶,並由伍明易開立個人支票經鐵志公司背書,或直接開立以鐵志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交付蔡久雄2人收執,嗣經結算而由鐵志公司重新簽發系爭本票並收回前所開立之支票,故蔡久雄2人與鐵志公司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並經鐵志公司債權人會議確認後,始有之後以債入股鐵鴻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鐵鴻公司,嗣更名為正誠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情形。

而蔡久雄當時雖言明借予鐵志公司共6,000萬元,但因預扣利息,故蔡久雄係匯借款計5,917萬7,100元予鐵志公司,此差額400多萬元,乃鐵志公司依約定利率年息12%所給付之利息,鐵志公司始簽發系爭本票,是蔡久雄2人對鐵志公司系爭本票債權確屬存在,上訴人復未就其所稱被上訴人間係通謀虛偽而簽發系爭本票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請求剔除蔡久雄2人在系爭分配表中之分配款項,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鐵志公司則以:鐵志公司確實有向蔡久雄2人陸續借款,並積欠其等併案參與分配所持執行名義之借款數額未償還。

而蔡久雄2人所稱之借款,係由鐵志公司前法定代理人伍明易代表鐵志公司向蔡久雄2人所借,借得款項雖先匯入伍明易個人帳戶,惟嗣均有轉匯至鐵志公司設於○○銀行及○○銀行○○分行之帳戶。

又蔡久雄借予鐵志公司之6,000萬元款項,有預扣利息,雙方斯時約明利息按年息12%計算,蔡久雄實際僅匯款5,917萬7,100元,故本票裁定債權金額6,360萬元與實際匯借金額間之差額,乃鐵志公司應支付予蔡久雄之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以原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550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102年度訴字第196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鐵志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蔡久雄2人即分別持系爭本票所獲准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經執行法院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將蔡久雄2人之系爭本票債權(含本金、利息債權,其中蔡久雄為6360萬元,及自100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6%計算之利息,李青為1億4,900萬元,及自100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執行費用、程序費用債權均列入分配,於103年8月6日作成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03年9月4日實行分配。

㈡上訴人對蔡久雄2人於103年10月29日所提陳報狀內之匯款紀錄、支票影本、協議書、鐵志公司債權人會議紀錄,及對李青於103年12月29日所提伍明易為發票人、鐵志公司為背書人之2紙支票,形式上之真正均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88-169頁、第185頁背面、第205頁)。

上開匯款均匯入鐵志公司斯時法定代理人伍明易個人之帳戶內。

㈢伍明易個人在○○銀行○○分行之000-00-000000號帳戶,自98年3月間起至100年4月間止,有多筆款項陸續匯至鐵志公司設於○○銀行○○分行000-00-0000000號、於○○銀行○○分行000-00-000000號、於○○銀行之支存帳戶內(見原審卷㈠第234-276頁、原審卷㈡第122-196頁,以黃色色筆著色部分)。

五、上訴人主張蔡久雄2人與鐵志公司間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系爭本票簽發票據行為乃雙方間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系爭本票債權不得參與分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將蔡久雄2人聲明參與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本票債權均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蔡久雄、李青對鐵志公司是否確有6,360萬元及1億4,900萬元之本票債權存在?鐵志公司於100年10月14日所為之簽發本票行為,是否係被上訴人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所列關於蔡久雄2人之債權額,均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㈠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22號判例、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

惟本件上訴人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應分配予蔡久雄2人之金額全部剔除,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異議權,上訴人(原告)係以被上訴人蔡久雄2人(被告)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本質上即寓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則參與分配之債權存否乃判斷異議權有無之前提,亦即須先審理該債權存否後才就異議權加以判斷,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是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蔡久雄2人既辯稱與鐵志公司間有金錢借貸關係,並陸續將借款交付完畢,經結算後對鐵志公司仍各有6,360萬元及1億4,900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故由鐵志公司簽發同額之系爭本票交付蔡久雄2人,因提示未獲付款而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後聲明參與分配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彼此間具有借貸合意及交付金錢乙情,盡其舉證責任後,始由上訴人就其主張蔡久雄2人參與系爭執行事件分配之本票債權,係屬虛偽不實乙情,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蔡久雄就其所稱與鐵志公司間之借款經結算後,鐵志公司仍積欠其6,360萬元借貸款乙情,業據提出總金額5,917萬7,100元之匯款通知單、存摺影本、匯款回條及鐵志公司於100年間之法定代理人伍明易所簽發合計金額6,360萬元之支票影本8紙等為證(見原審卷㈠第91-105頁);

而李青就其所稱與鐵志公司間之借款經結算後,鐵志公司尚積欠其1億4,900萬元借款債務乙情,亦據提出總金額2億3,091萬7,400元之匯款存摺影本及由訴外人伍明易暨鐵志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影本(其中2張支票係由伍明易簽發、鐵志公司背書)共21紙等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08-144頁、第216-217頁);

並有蔡久雄2人所提自100年6月間(斯時鐵志公司之原負責人伍明易已歿,見原審卷㈠第164頁)起由鐵志公司之代表,即原負責人伍明易之子伍睿暘或伍俊鴻,與鐵志公司之債權人或債權人代表人,為確認鐵志公司積欠債務之數額所召開之多次債權人會議記錄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59-69頁、第146-169頁),可徵蔡久雄2人辯稱與鐵志公司間有金錢借貸往來乙情非虛。

㈢上訴人雖以蔡久雄2人之匯款係匯入訴外人伍明易個人帳戶,非匯予鐵志公司,部分匯款亦非蔡久雄2人所匯;

且蔡久雄所提支票均為伍明易個人所簽發,而李青所提部分支票亦為伍明易個人所簽發、協議書亦為李青與伍明易所簽立,均與鐵志公司無關,故無從認定蔡久雄2人係借款予鐵志公司云云。

惟查:⒈核被上訴人所提鐵志公司於100年年7月28日為討論債權人如何取回對鐵志公司債權所召開之會議紀錄所附「核對債權明細表」(下稱債權明細表,其金額單位為萬元,見原審卷㈠第60-66頁),其中編號6小計金額1億7,001萬元(11,001萬+6,000萬)之債權人為李青,編號62小計金額6,360萬元之債權人為蔡久雄,而上訴人之債權則列為編號34之黃先生(按為曹先生之誤列,見原審卷㈠第185頁上訴人所述),金額為400萬元;

繼於100年8月26日會議結論載明:核對債權部分預定於100年9月底截止,為保障債權人,請債權人儘速提出憑證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8頁);

並在100年9月30日之債權協調會議討論事項第一案,討論由債務人即鐵志公司所提債務打折之償債計畫,惟未獲債權人同意,第二案則決議重新選出包括蔡久雄、李青在內共8人為債權人代表,以代表行使債權人權利,第三案則由債務人代表提出由債權人持有鐵鴻公司股權500萬元,作為償還鐵志公司債務之一部分,鐵鴻公司之財務、營運全由債權人管理,將來獲利提出盈餘分配償還債權人等方案,並獲決議通過(見原審卷㈠第169頁)。

且上開會議債務人出席之代表,乃鐵志公司前負責人伍明易之子伍睿暘、伍俊鴻;

而證人伍俊鴻亦到庭證稱:就蔡久雄2人提出之借款證明資料,伊之前有看過,並已請債權人委員會及鐵志公司之會計一起核對過,當時伊係擔任鐵志公司董事長,伊父親生前有表示幫鐵志公司借貸,伊父親帳戶與鐵志公司帳戶之款項有流通,互相匯入匯出,故伊認為只要債權人有匯到伊父親個人帳戶內之款項,都算是鐵志公司向債權人之借貸,因匯到伊父親帳戶之款項,之後也有多筆匯到鐵志公司之帳戶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05頁背面、第206頁)。

是依上開會議紀錄及證人伍俊鴻之證述,可知包括蔡久雄2人在內之鐵志公司債權人,對鐵志公司債權數額若干之認定,業經鐵志公司原法定代理人伍明易之子,即斯時對鐵志公司經營及資金使用狀況有所了解之伍睿暘、伍俊鴻擔任鐵志公司之代表,與鐵志公司之債權人或債權人代表等多人,經過多次開會加以確認,故提出債務打折清償方案及由債權人持有鐵志公司關係企業鐵鴻公司股權,並管理、營運該公司之償債方案,而鐵鴻公司嗣後確改由上開債權明細表所列包括李青、蔡久雄及訴外人林家榛等鐵志公司之債權人,擔任鐵鴻公司董事經營該公司等情,亦有蔡久雄2人所提鐵鴻公司暨該公司更名後之正誠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71-183頁)。

以被上訴人鐵志公司斯時仍試圖營業以償還債務及仍有其他債權人等情觀之,鐵志公司暨其債權人實無可能虛列蔡久雄2人對鐵志公司之借款債權,除徒增鐵志公司償債負擔致公司重生無望,暨喪失對關係企業鐵鴻公司股權及經營權之外,對鐵志公司除蔡久雄2人外之其餘債權人而言,亦減少其等對鐵志公司債權或盈餘之分配。

況上開債權明細表於其他債權人備註欄內,亦有「支票-鐵志」與「支票-伍R」之記載,意指債權人所持之支票有部分為鐵志公司所簽發,有部分亦為伍明易以個人名義所簽發,然鐵志公司均將之臚列在內,承認為公司之債務,顯見持「支票-伍R」為債權憑證之鐵志公司債權人亦為數不少,非僅有蔡久雄2人。

⒉再者,本件上訴人對鐵志公司之債權,亦係經由上訴人匯款至鐵志公司原負責人伍明易個人帳戶而取得乙情,為上訴人所不爭,核與本件蔡久雄2人取得鐵志公司債權之情形相同,參諸系爭執行事件中,上訴人聲請執行之債權本金數額為361萬餘元(即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6之180萬元、次序7之181萬3,111元),與上開債權明細表編號34所列共400萬元金額(見原審卷㈠第63頁),相差非多,可徵上開債權明細表所列鐵志公司各債權人之債權,非全然無憑;

以鐵志公司當時之負責人為伍明易,其因公司營運資金之需求,乃代表鐵志公司向蔡久雄2人借款,足認雙方已有借貸合意,則蔡久雄2人依伍明易之指示,將借款先匯至伍明易個人帳戶,再由伍明易陸續自其個人帳戶將蔡久雄2人借予鐵志公司之款項,轉匯至鐵志公司之帳戶,此等資金調度、使用方式,要與常情無違;

參之李青所提出之借款憑證,亦有多張以鐵志公司為發票人及背書人之支票等情觀之,堪認蔡久雄2人上開所辯為可採。

⒊又上訴人以蔡久雄於98年7月20日所匯967萬3,600元,係由訴外人「蔡○○」所匯,與蔡久雄無關;

且李青出借之款項,分別由訴外人「張○○、許○○、周○○、許○○、林○○、○○投資」所匯,與李青無關,且總計貸款金額2億3,091萬7,400元,與鐵志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本票面額1億4,900萬元相差懸殊等詞,業經李青於原審時陳明:債權是有借有還,伊之債權憑證就是伍明易所開之支票或借據,最後債權核算時就是1億4,900萬元,伊對鐵志公司1億4,900萬元的債權,是包含伊個人還有張○○、許○○、周○○、許○○、林○○、○○投資等人匯予鐵志公司之債權,上開之人均是依伊指示將匯款借給鐵志公司,其等並非鐵志公司之債權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6頁)。

按消費借貸之債權人,並不以自有金錢出借為要件,非不得以他人帳戶匯款為交付款項之方式,僅須當事人間有借貸之意並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即足當之,故蔡久雄2人非不得以他人之帳戶匯款予鐵志公司;

況上開匯款名義人,並未列入鐵志公司上開債權明細表內,顯見其等之匯款應係依蔡久雄2人之指示而為,借貸合意係存在於蔡久雄2人與鐵志公司間,自與何人匯款至鐵志公司無涉。

此外,蔡久雄2人與鐵志公司間之借貸合意係陸續發生,歷經多次借款及還款,並經債權人會議結算後始予確認,自與蔡久雄2人斯時陸續匯款予鐵志公司之款項總額不同,上訴人純以匯款總額與嗣後結算金額不符為由,據此否認蔡久雄2人與鐵志公司間之借貸關係,自難憑採。

⒋至蔡久雄辯以:當時係言明借6,000萬元予鐵志公司,惟因預扣利息,故實際匯款金額為5,917萬7,100元,雙方當時約定利率以年息12%計算,經結算後包含利息,鐵志公司即簽發總金額為6,360萬元之本票予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04頁背面),可知蔡久雄所述系爭面額6,360萬元之本票金額,係包括借款利息債權乙情,核與鐵志公司人員伍俊鴻到庭陳稱:就蔡久雄匯款金額與其主張借款債權6,360萬元之差距,係利息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04頁背面)相符;

且蔡久雄匯款交付借款之時間係98年間,距鐵志公司與其結算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之100年10月14日,已有相當期間,而金錢借貸會衍生利息債權債務關係,亦屬常見,故蔡久雄辯以系爭本票6,360萬元之金額係包括利息債權等語,應堪採信。

㈣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蔡久雄既自承原欲借予鐵志公司之6,000萬元,因有預扣利息,故實際匯借予鐵志公司為5,917萬7,100元,有前揭匯款金額可證,揆諸上開說明,蔡久雄借予鐵志公司之本金,應僅為5,917萬7,100元。

因上開借款係約定計算利息,並經借貸雙方於100年10月間彙算借款本金、利息後,由鐵志公司開立面額6,360萬元之本票乙情觀之(系爭本票該發票日為100年10月14日,見原審卷㈠第21頁),如以借貸本金6,000萬元,依年息12%計算半年之利息,即為360萬元(即6,000萬元×0.12×1÷2),本利和加總即為系爭本票面額6,360萬元,此亦有前揭蔡久雄所提伍明易為發票人,面額均為60萬元之支票影本6紙,暨面額各為3,000萬元之支票影本2紙(加總金額共為6360萬元)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03-105頁),是蔡久雄辯稱借貸當時雙方係約定以年息12%計算利息乙情,應堪採信,故蔡久雄實際借予鐵志公司之本金應為5,917萬7,100元。

準此,蔡久雄與鐵志公司於100年10月間會算本金及利息總額時,依借貸本金5,917萬7,100元按年息12%乘以借款期間半年計算其利息,其本利總合應為6,272萬7,726元(即59,177,100元×0.12×0.5=3,550,626元,59,177,100元+3,550,626元=62,727,726元)。

又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207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故鐵志公司與蔡久雄結算借款本金及利息債務,所簽發面額6,360萬元之系爭本票,因其中355萬0,626元屬利息債權,依上開規定,該部分金額即不得重複計算利息。

是系爭本票債權在6,272萬7,726元,及其中本金5,917萬7,100元自100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尚屬存在,逾此範圍,因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即鐵志公司與蔡久雄間,並無借貸之原因債權存在而不得請求。

至李青借款予鐵志公司部分,因無預扣利息情事,且經結算後,鐵志公司尚積欠李青借款債務1億4,900萬元乙情,已如前述,故李青以鐵志公司所簽發面額1億4,900萬元之系爭本票,據以聲請本票裁定,確認其本票債權在1億4,900萬元,及自100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尚屬存在,自屬有據。

此外,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本票為蔡久雄2人與鐵志公司間通謀虛偽所簽發乙節,均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上開通謀虛偽之述為可採。

㈤承上,蔡久雄對鐵志公司享有系爭本票債權,既僅存在於6,272萬7,726元,及其中本金5,917萬7,100元自100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故系爭本票裁定第2項所載之程序費用4,000元部分,依蔡久雄與鐵志公司就系爭本票債權勝敗之比例計算,應由鐵志公司負擔其中之3,945元(即4,000元×62,727,726元÷63,6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

而關於系爭分配表所列蔡久雄對鐵志公司之執行費用債權部分,因系爭分配表之表1、表2,乃分別列載蔡久雄之執行費用債權為15萬3,811元、35萬4,989元,然因蔡久雄對鐵志公司享有之系爭本票債權為6,272萬7,726元,及其中5,917萬7,100元自100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依此金額與系爭分配表原列載蔡久雄對鐵志公司之本票債權金額之比例計算,蔡久雄於系爭執行事件對鐵志公司得主張之執行費用債權,其中表1部分為15萬1,701元(即153,811元×62,727,726元÷63,600,000元)、表2部分為35萬0,120元(即354,989元×62,727,726元÷63,600,000元)。

則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請求,就系爭分配表中所列蔡久雄對鐵志公司之債權,其中票款債權,即本金6,360萬元及自100年10月14日起至103年5月8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債權,於超出「6,272萬7,726元,及其中本金5,917萬7,100元自100年10月14日起至103年5月8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債權」,及系爭分配表表1所列之執行費用債權15萬3,811元,於超出「15萬1,701元」、系爭分配表表1所列之程序費用債權4,000元,於超出「3,945元」部分,及系爭分配表表2所列之執行費用債權35萬4,989元,於超出「35萬0,120元」部分,上訴人主張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惟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上訴人訴請剔除李青於系爭執行事件分配部分,因李青對鐵志公司確實享有系爭票款本金1億4,900萬元及自100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債權,有如前述,則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將系爭分配表所列李青對鐵志公司之系爭票款、執行費用及程序費用債權,均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云云,自乏所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蔡久雄以系爭本票債權參與系爭執行事件分配所列之各項分配金額,於系爭分配表表1所載次序2之執行費用債權於超出15萬1,701元部分、次序8之票款債權於超出6,272萬7,726元,及其中本金5,917萬7,100元自100年10月14日起至103年5月8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債權部分、次序11之程序費用債權於超出3,945元部分,及系爭分配表表2所載次序3之執行費用債權於超出35萬0,120部分,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駁回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玉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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