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上,517,2015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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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517號
上 訴 人 傑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備位被告 洪克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
複 代理人 鍾孟杰律師
被 上訴人
即備位原告 OEBE Electric Hellas S.A法定代理人 George Tsoumas
訴訟代理人 沈恆律師
方雍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備位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預備訴訟合併,於此情形,因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其解除條件應以先位之訴判決確定時,始為其解除條件成就之時,第一審如就先位之訴為原告勝訴判決時,在尚未確定前,備位之訴其訴訟繫屬並未消滅,且在第一審所為之訴訟行為,於第二審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48條參照),是該備位之訴,縱未經第一審裁判,亦應解為隨同先位之訴繫屬於第二審而生移審之效力,即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備位之訴未受裁判,經原審敗訴之被告合法上訴時,備位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以上訴人傑翰科技有限公司為先位之訴之被告,並以洪克文為備位之訴之被告,原審法院就先位之訴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備位之訴應隨同先位之訴繫屬本院而生移審效力,爰列洪克文為備位被告,合先說明。

二、復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係依希臘法律設立之法人,其起訴請求我國人即上訴人、備位被告返還價金,就人的部分具有涉外事件所需具備之最基本要素(即涉外因素),所涉及者為買賣關係之民事事件,屬涉外民事事件,我國法院對之即有國際裁判管轄權。

次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係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不爭執事項一),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且其設有代表人,故依上揭說明,當應認有當事人能力,併予敘明。

三、第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係與上訴人間成立買賣契約(詳後述),渠等買賣契約並無約定準據法,而被上訴人既向我國法院起訴,並依我國法律主張權利,參諸上訴人為我國公司法人,且依我國法律進行抗辯,由此堪認渠等間之買賣契約,關係最切之法律,應為中華民國法律,是該買賣契約成立及效力,依上開說明,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

㈡備位之訴部分:1.備位被告洪克文應給付被上訴人美金6萬4,446.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備位被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備位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1年2月17日起,至102年6月18日止,陸續向上訴人購買商品,而成立繼續性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詎其所交付商品有訊號微弱、電池耗電、麥克風雜訊、螢幕及重開機問題等重大瑕疵,經伊多次催告維修及換貨未果,遂於102年5月31日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及第256條規定,寄送電子郵件向上訴人表示解除契約,取消尚未送達之商品訂單,及返還已支付之買賣價款美金6萬4,446.17元,並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洪克文同意。

兩造之買賣契約既已解除,伊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提起先位之訴,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美金6萬4,446.17元本息。

倘系爭買賣契約關係非存在於伊與上訴人之間,而係存在伊與英屬安圭拉島Joinhand公司(下稱英屬安圭拉島傑翰公司)之間,因英屬安圭拉島傑翰公司為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而該買賣之行為人為備位被告洪克文,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解除,英屬安圭拉島傑翰公司應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返還伊已支付之價款美金6萬4,446.17元本息,伊爰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備位之訴,求為判命備位被告給付美金6萬4,446.17元本息等語(原審法院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備位之訴一併移審繫屬本院)。

五、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將買賣價款匯入英屬安圭拉島傑翰公司在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所開之帳戶內,系爭買賣契約為被上訴人與英屬安圭拉島傑翰公司所簽訂,與伊無涉。

縱系爭買賣契約存在於伊與被上訴人之間,惟並無被上訴人所述商品瑕疵之情事,且依被上訴人所提出電子郵件之內容,充其量僅在磋商階段,伊並無同意解除契約,被上訴人不得據此主張解除契約之效力,而請求伊返還已給付之買賣價款等語,資為辯解。

六、備位被告則以,被上訴人為希臘國籍與英屬安圭拉島傑翰公司,均非我國公司法人,且履約地點不在中華民國境內,復無準據法之約定,故中華民國法律並非系爭買賣契約關係最切之法律,自無從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是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伊返還買賣價款,且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買賣契約為繼續性供給契約,且英屬安圭拉島傑翰公司所提供之產品確有瑕庛,及雙方已合意解除契約之事實,故被上訴人不得依解除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請求伊返還已支付之買賣價款等語,資為抗辯。

七、經查:本件上訴人與英屬安圭拉島傑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備位被告洪克文,被上訴人主張與102年4月5日備位被告所簽署之預估發票之當事人發生買賣契約關係,其買受之標的為「TS-846、TS-9746、TS-1046、TS-1246、TS-1025」等5款產品,且被上訴人已依上開預估發票將定金即美金6萬4,446.17元匯至英屬安圭拉島傑翰公司在匯豐銀行所開設之000-000000-000號OBU帳戶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不爭執事項四、五、七),並有上訴人公司登記資料、英屬安圭拉島傑翰公司登記證明資料、預估發票在卷可參(依序見原審卷第52、40-41、6頁),復經原審法院向匯豐銀行查明屬實,有該銀行函文及檢送之開戶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3-73頁),堪信為真實。

八、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在本院104年7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同意協議簡化之爭點即㈠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之交易相對人究為上訴人或英屬安圭拉島傑翰公司?㈡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為「繼續性供給契約」?被上訴人主張於102年5月31日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表示該公司交付之貨物有重大瑕疵而解除或終止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據?㈢備位被告是否有代表上訴人或英屬安圭拉島傑翰公司承諾願意解除買賣契約並退還被上訴人已給付之美金6萬4,446.17元?㈣備位被告是否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與英屬安圭拉島傑翰公司連帶負返還美金6萬4,446.17元之責?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96反面-97頁、第181頁反面)。

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九、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之交易相對人究為上訴人或英屬安圭拉島傑翰公司?㈠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張與102年4月5日備位被告所簽署之預估發票之當事人發生買賣契約關係,其買受之標的為「TS-846、TS-9746、TS-1046、TS-1246、TS-1025」等5款產品等情,有如前述,並有該預估發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頁),至於上訴人之英譯名稱為「Joinhand Technology Co.LTD」,該公司登記地址為桃園市(縣)中壢區(市○○○路000巷00弄00號1樓,連絡電話為「000-0-0000000」,其英文地址為「1F.,No.95,Aly.26,Ln.271,Yuanhua Rd.,Jhongli City,Taoyuan County 320,Taiwan」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第96頁反面不爭執事項三)。

又前揭預估發票,其抬頭為上訴人之英文名稱,所登載之連絡電話及英文地址,亦均為上訴人之連絡電話及英文地址,其下復有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洪克文所親簽之「Peter Hung」,亦據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第1行),再參之上開預估發票,其上並無標示「英屬安圭拉島傑翰公司『及』其註冊國」名稱之旨,以資區別其與上訴人為不同主體,則依一般交易常情,該預估發票交易之對象,顯然為上訴人,而非英屬安圭拉島傑翰公司無訛,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之交易相對人為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應屬可採。

㈡上訴人及備位被告雖辯稱,被上訴人依前揭預估發票係將定金匯入英屬安圭拉島傑翰公司在匯豐銀行所開設之000-000000-000號OBU帳戶內,而英屬安圭拉島傑翰公司之聯絡處,係使用上訴人所在之地址作為通訊處,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英屬安圭拉島傑翰公司而非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53-154頁)。

惟前揭帳戶為英屬安圭拉島傑翰公司所開設,固有匯豐銀行函文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63頁至第73頁),惟被上訴人係依前揭預估發票將30%定金共計美金6萬4,446.17元匯至上開帳戶內,且該預估發票下方並有該匯豐銀行帳戶之記載,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復觀該發票至明(見原審卷第6頁),顯見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指示而匯款至上開帳戶,是應已對上訴人發生給付之效力。

上訴人及備位被告猶執前詞,辯稱該買賣關係係存在英屬安圭拉島傑翰公司與被上訴人之間,依前揭說明,並不足取。

十、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為「繼續性供給契約」?被上訴人主張於102年5月31日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表示該公司交付之貨物有重大瑕疵而解除或終止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據?㈠按繼續性供給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而由他方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之契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已開始履行之繼續性供給契約,無須因嗣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而使其溯及的消滅已履行之契約關係,否則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故繼續性供給契約已進入履行階段者,對於已履行部分,即不得以解除之意思表示使之消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係主張其自101年2月17日起,至102年6月18日止,陸續向上訴人訂購產品,產品均為觸控平板電腦,僅係螢幕大小區別,是與上訴人間確存無名「不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云云(見本院卷第174頁),惟此不唯為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54頁),而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兩造確有簽訂上開繼續性供給買賣契約之書據以佐證其主張為真實。

再者,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預估發票所載,其買受之標的為「TS-846、TS-9746、TS-1046、TS-1246、TS-1025」等5款產品,有如前述,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該發票中譯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4-85頁),此核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所交付之瑕疵產品「TS-703GR、iTV10、mini1080」並不相同,此觀其所提瑕疵產品說明及其中譯本自明(依據見原審卷第7-9頁、本院卷第135-136頁),故前揭預估發票所出售之產品,與之前所出售之產品,確非「一定種類、品質之物」,是核與前揭所稱繼續性供給契約之要件,已有不符。

況前揭預估發票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102年(即西元2013年)4月5日所簽發,且特定於該5款產品,並有價格標示其上,且附有一定比例及期限之付款條件,此觀該預估發票即明。

倘兩造確有繼續性供給契約,自得沿用渠等間之契約內容,豈有再行以上開發票表明一定金額、種類,甚至該產品之規格內容及付款條件及其期限之理?由此可見,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確存無名「不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云云,並無可取。

㈢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前所交付之產品,有諸多瑕疵,經其催告不願解決為由,而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及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云云(見本院卷第176頁)。

惟系爭買賣契約並非繼續性供給契約,有如前述,而前揭預估發票之出賣人即上訴人尚未將該產品交付給被上訴人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不爭執事項八)。

則系爭買賣契約之產品既尚未交付被上訴人,且該契約亦非繼續性供給契約,即無所謂上訴人交付之產品有重大瑕疵之給付不完全而依給付不能規定,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情形。

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於102年5月31日向上訴人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云云(見本院卷第174、176、178頁),應不足取。

十一、備位被告洪克文是否有代表上訴人或英屬安圭拉島傑翰公司承諾願意解除買賣契約並退還被上訴人已給付之美金6萬4,446.17元?㈠被上訴人雖提出102年5月31日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10-第11頁原證3),佐證上訴人已同意解除契約云云(見本院卷第176頁)。

惟此已為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56頁反面)。

再依被上訴人所提之前揭電子郵件及其中譯本(依序見原審卷第10-11頁、本院卷第86-87頁),可見洪克文並非無條件同意消取訂單即買賣契約,而是以扣除定金25%至30%為條件始同意消取該訂單,此綜觀該電子郵件即明,惟被上訴人並未同意該條件,此觀被上訴人本件聲明、主張及該電子郵件即明。

是被上訴人前揭主張,已不足取。

㈡被上訴人再提出102年8月1日、102年6月12日之電子郵件及中譯本(依序見原審卷第12-14頁原證4、第53-57頁原證8,本院卷第88-90、91-94頁),佐證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解除,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洪克文有承諾退還前揭定金云云。

惟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102年8月1日之電子郵件及中譯本內容觀之(依序見原審卷第12-14頁原證4、本院卷第88-90頁),可見洪克文已否認有騙走被上訴人定金等情,且依洪克文所寄送之該電子郵件內容,可見洪克文並未承諾願解除買賣契約並退還被上訴人美金6萬4,446.17元,是被上訴人前揭主張,亦不足取。

再者,被上訴人所提出之102年6月12日之電子郵件,其中雖有「TRUST ME…I WILL ADVISE MY COMPANY THAT JOINHAND WILL CO-OPERATE AND WILL REFUND A BALANCE OF USD 60.446,17…SO YOU WILL GET THE SURPLUS PAYMENT OF USD 30.112,32 AND REST THE OF USD 30,333.00 WILL BE COVER BYME…」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被上訴人並以此作為洪克文有上開承諾願意解除買賣契約並退還定金之論據(見本院卷第178頁)。

惟此部分文字,業據洪克文否認為其所書立,辯稱為被上訴人所書寫等語(見原審卷第132頁、127-128頁)。

參之該電子郵件第2頁(見原審卷第54頁)竟有大部分空白之處,且劃有斜線,此核與一般電子郵件使用常情,已有不符。

再者,洪克文前於102年5月31日之電子郵件既已表明應扣除定金25%至30%等語,後於102年8月1日寄送之電子郵件,亦顯示兩造間就定金返還有所爭議,是顯難想像洪克文於102年6月12日之電子郵件已有同意退還上開定金之理。

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上開文字確為洪克文所書寫並寄送之積極證據,是其依此所為之前揭主張,即不足取。

其次,上開電子郵件所稱「I WILL ADVISE MY COMPANY THAT JOINHAND WILL CO-OPERATEAND WILL REFUND A BALANCE OF USD 60.446,17…」,其意思為「我將建議我的公司即JOINHAND共同退還美金6萬446.17元」等情,為兩造所自認(見本院卷第80頁上訴人所提中譯本及第116頁被上訴人所提修正後中譯本),是上開文字縱為洪克文所為,其亦僅表示「將建議」其公司而已,難謂洪克文已代表上訴人承諾願意解除買賣契約並退還被上訴人已給付之美金6萬4,446.17元。

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前揭主張,確不足取。

又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張單方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而非合意解除契約,此經本院對其闡明後,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足見系爭買賣契約,應無合意解除或終止之情事。

至系爭買賣契約係存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有如前述,是有關洪克文有無代表英屬安圭拉島傑翰公司為前揭承諾,即無贅述之必要,附此說明。

十二、備位被告洪克文是否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與英屬安圭拉島傑翰公司連帶負返還美金6萬4,446.17元之責?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固定有明文。

惟系爭買賣契約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間,而非存在於被上訴人與英屬安圭拉島傑翰公司之間,有如前述,是英屬安圭拉島傑翰公司即無庸依系爭買賣契約,負返還上開價款之責至明,被上訴人依此主張備位被告洪克文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與英屬安圭拉島傑翰公司連帶負返還美金6萬4,446.17元之責,自無可取。

十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解除,既不可採,是其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先位請求上訴人給付美金6萬4,446.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被上訴人備位請求備位被告給付美金6萬4,446.17元本息,依上所述,亦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以駁回,爰由本院就此部分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十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之備位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王漢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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