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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543號
上 訴 人 邱顯炉
訴訟代理人 高守正
被 上訴人 葉添製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遠志
追 加被告 余遠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文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葉添製刀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鐵皮建物(編號A1、面積一六六‧○一平方公尺,編號A2、面積○‧一平方公尺)、植栽區(編號B、面積四○‧○六平方公尺)、花台(編號C、面積二‧三二平方公尺)、柱子(編號D1、面積○‧四五平方公尺,編號D2、面積○‧四八平方公尺,編號D3、面積○‧四四平方公尺,編號D4、面積○‧三九平方公尺,編號D5、面積○‧三八平方公尺)、圍牆(編號E1、面積三‧五二平方公尺,編號E2、面積三‧○七平方公尺,編號E3、面積七‧三八平方公尺,編號E4、面積○‧三二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葉添製刀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一○三年七月二日起,至拆除前項地上物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人訴人新台幣參佰陸拾元。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追加余遠東為被告,余遠東雖不同意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惟上訴人追加之訴與本訴主張之事實均係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被上訴人葉添製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或其公司董事余遠東加蓋房屋、圍牆等無權占有,應予拆除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余遠東並曾於原審具狀聲明參加訴訟,並提出答辯狀(見原審卷第20、35-38頁),嗣雖於訴訟後階段撤回參加(見原審卷第82頁),惟其對於上訴人之主張應知之甚明,應認上訴人追加余遠東為被告,不甚礙其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102年2月27日經由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102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得標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惟系爭土地大部分為被上訴人之大門及圍牆內空地,並有被上訴人所有如附圖所示之未經保存登記之鐵皮建物(編號A1、A2)另有植栽區(編號B)、花台(編號C)、柱子(編號D1、D2、D3、D4、D5)、圍牆(編號E1、E2、E3、E4)等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
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追加被告余遠東(下稱追加被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而有優先承買權,然經另案即本院102年度上字第1250號確認優先承買權訴訟判決敗訴確定,追加被告未能提出其興建系爭地上物之證明,依房屋稅籍證明書之記載,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使用者亦為被上訴人,編號A1建物並與被上訴人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號房屋使用相同材質且一體相連,圍牆亦懸掛被上訴人公司之招牌,應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
被上訴人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並因此獲有每月新臺幣(下同)18,228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951.01平方公尺×103年1月公告現值2,300元×10%÷12=18,2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不當得利。
㈡又追加被告陳稱系爭地上物為其興建提供被上訴人使用,因系爭土地前地主鄧仁愛積欠追加被告借款未還,於81年7月6日出具土地同意使用證明書(下稱系爭使用證明書),伊有使用土地之權源云云,上訴人否認系爭使用證明書之真正,且系爭使用證明書外觀上並非租賃契約之一般法定形式,未明確約定租金金額及租賃期限,僅粗略約定無償使用至清償債務為止,因債務人鄧仁愛已歿,該債務是否清償或根本不存在,已死無對證,鄧仁愛之繼承人鄧純敦亦為被上訴人之股東,追加被告自可執行鄧純敦對於被上訴人公司之股份即可清償全部債務,卻不追償債務而強占系爭土地。
觀之被上訴人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為上田里9鄰25號)建物登記謄本面積為559.13平方公尺,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稅籍證明書門牌號碼上田里9鄰25號建物面積為972平方公尺,課稅日為80年9月,足見被上訴人使用之違章增建物於80年9月即存在,早於系爭使用證明書,難認系爭地上物為追加被告所興建。
又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後,桃園市政府以系爭土地違反非都市土地管制規定,要求上訴人負責拆除地上物回復為土地容許使用項目,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於桃園市政府農業局現場履勘時,一律推稱是已過世之鄧仁愛所興建,其等說詞反覆。
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若認定屬追加被告而非屬被上訴人,上訴人亦得請求追加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
㈢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並自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之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8,228元。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並於本院追加余遠東為被告,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⑵追加被告應與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鐵皮建物(編號A1、面積166.01平方公尺,編號A2、面積0.1平方公尺)、植栽區(編號B、面積40.06平方公尺)、花台(編號C、面積2.32平方公尺)、柱子(編號D1、面積0.45平方公尺,編號D2、面積0.48平方公尺,編號D3、面積0.44平方公尺,編號D4、面積0.39平方公尺,編號D5、面積0.38平方公尺)、圍牆(編號E1、面積3.52平方公尺,編號E2、面積、3.07平方公尺,編號E3、面積7.38平方公尺,編號E4、面積、0.3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
⑶追加被告應與被上訴人連帶自103年7月2日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之日起,至拆除上開地上物將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18,228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地上物為追加被告所建,被上訴人並無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繳交之房屋稅係依稅務人員目測勘查作為課徵依據,非得作為認定事實上處分權之依據。
而追加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緣由係因前地主鄧仁愛向追加被告借款未清償,鄧仁愛於81年7月6日出具系爭使用證明書,雙方同意以借款利息抵付租金而由追加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故系爭土地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且經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89號判決、本院102年度上字第1250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
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上訴人於買受系爭土地後,該不定期租賃關係對於上訴人仍繼續存在,系爭地上物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又上訴人經由系爭土地強制執行事件之查封筆錄、拍賣公告與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19日具狀陳報之系爭使用權證明書,均明知系爭土地於拍定後不點交之緣由,是上訴人於拍定後迄今,利用各種管道要求被上訴人以拍定價金雙倍以上之價格,向其買受系爭土地,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實屬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
系爭土地經編定為農牧用地,週圍均為工廠及住宅,無灌溉之水路,要難為有效之利用,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其地租額不得超過主要農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千分之375,倘系爭土地為城市土地,應以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20元為計算基準,且系爭土地上僅一小部分有地上物,餘均未加利用,上訴人以整筆土地公告現值之年息10%為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基礎,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追加被告則以: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追加被告與被上訴人並非必須合一確定,伊亦不同意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
被上訴人所有之楊梅市○○段000○號建物有經保存登記,其餘未經保存登記之地上物為追加被告所興建,提供予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所繳納房屋稅係針對一層鋼鐵造756平方公尺、一層鋼鐵造108平方公尺、二層鋼鐵造108平方公尺。
而追加被告所建造、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係屬加強磚造、面積166平方公尺,不屬於被上訴人上開繳納房屋稅之範圍,被上訴人就系爭地上物並無事實上處分權。
而追加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係基於與前地主鄧仁愛間租賃關係,此經另案確定判決所肯認,自非無權占有等語。
並答辯聲明:㈠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㈠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鄧仁愛所有,鄧仁愛於89年3月29日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鄧仁愛死亡後,被上訴人對繼承系爭土地之鄧仁愛之子鄧純敦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獲准,並持以強制執行,上訴人於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102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8、14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
㈡系爭土地現況為被上訴人公司門口圍牆內空地,並有如附圖所示之鐵皮建物(編號A1、A2),植栽區(編號B)、花台(編號C)、柱子(編號D1、D2、D3、D4、D5)、圍牆(編號E1、E2、E3、E4)等地上物,現為被上訴人公司所使用,編號A1鐵皮建物為鋼骨造兩層樓建物,與被上訴人所有業經辦理保存登記之桃園市○○區○○段000○號鐵皮一樓工廠相連,編號A2為鐵皮辦公室,編號D2柱子上貼有「葉添製刀」4字,D3柱子上掛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巷0弄00號」,有原法院查封筆錄、拍賣公告、現場照片、勘驗筆錄、空照圖、複丈成果圖、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13、15、81-83、91頁、本院卷第133-134頁)。
㈢被上訴人公司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里0鄰00號)建物登記謄本面積為559.13平方公尺,登記日期為81年1月28日,登記原因為:第1次登記,而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稅籍證明書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0鄰00號建物面積共計972平方公尺,起課年月為80年9月,有建物登記謄本、改制前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桃園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6-118頁)。
㈣追加被告前曾對上訴人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之訴,經原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89號判決駁回其訴,追加原告提起上訴,本院102年度上字第1250號判決認定追加被告雖與鄧仁愛間有租賃契約,惟未能證明該租賃契約為基地租用契約,復未能證明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其所有,或係以耕作為目的而使用耕地,其主張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07條之規定得以拍定價額351萬元同樣條件主張優先承買權,即屬無據,而駁回追加被告之上訴(見原審卷第22至32頁)。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參照)。
拆除未為保存登記之建物,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返還占有之土地,係將土地之支配管領狀態予以變動,故須由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及占有土地之人,始得為之。
上訴人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其主張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或追加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中,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拆除之並返還土地等語,為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之爭點厥為:㈠系爭地上物為何人所建並有事實上處分權?㈡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㈢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是否為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
六、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為被上訴人所建並有事實上處分權係以系爭地上物為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中,依房屋稅籍證明書之記載,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附圖所示編號A1建物並與被上訴人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號房屋使用相同材質且一體相連,圍牆亦懸掛被上訴人公司之招牌等情為據,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則均抗辯系爭地上物係追加被告所興建,提供予被上訴人使用,而追加被告與系爭土地前地主鄧仁愛間有租賃關係,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語。
經查:㈠被上訴人所有桃園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里0鄰00號)房屋係於70年1月1日完成建築,81年1月28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總面積為559.13平方公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此有建物登記謄本及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17-118頁)。
而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之鋼骨造二層樓建物與上開已辦登記之402建號一層樓工廠相連,並均作被上訴人工廠使用,附圖所示編號A2之鐵皮辦公室、編號B之植栽區、編號C之花台、編號D1、D2、D3、D4、D5之柱子、編號E1、E2、E3、E4之圍牆等地上物,現亦為被上訴人公司所使用,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空照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3至145頁、原審卷第8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
再桃園市○○區○○里0鄰00號房屋係於80年9月起課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課稅房屋面積較前開地政事務所登記面積為大,1樓為756平方公尺、108平方公尺,2樓為108平方公尺,有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稅籍證明書可稽(本院卷第116頁),追加被告雖辯稱伊所建造之編號A1建物係屬加強磚造、面積166平方公尺,不屬於被上訴人上開繳納房屋稅之範圍云云,惟被上訴人所有桃園市○○區○○段000○號係一層樓鐵皮建物,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違章建物則係兩層樓之鋼構鐵皮建物,有前揭建物登記謄本及建物測量成果圖影本及本院至現場所拍攝之照片可稽,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稅籍證明書記載課稅範圍內之房屋既有兩層樓部分,且面積較已辦理保存登記部分為大,上訴人主張上開房屋稅課稅範圍包含附圖所示編號A1、A2違章建物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再姑不論上開房屋稅籍證明書課稅範圍是否包含編號A1、A2建物,編號A1、A2建物、編號B部分之植栽區、編號C之花台、編號D1、D2、D3、D4、D5之柱子、編號E1、E2、E3、E4之圍牆既均為被上訴人所占有使用,追加被告縱使為被上訴人之董事,是否可能自己出資建築上開地上物而無償提供被上訴人使用,實有疑問,且追加被告於前開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及本院審理中,始終未提出出資建築系爭地上物之證明,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勘驗現場時亦陳稱:「(問:A1鐵皮建築是何人出錢蓋的?)我們兄弟(指其與追加被告)的錢很難說是誰的,也尚未分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而無法明確說明系爭地上物究係何人所蓋,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僅以系爭土地係追加被告所承租即辯稱系爭地上物為追加被告所建云云,實難採信,上訴人以系爭地上物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之外觀及上開房屋稅籍證明書之記載,主張系爭地上物為被上訴人所建並有事實上處分權等語,應較可採信。
㈡再按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此項「所有權讓與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必以該租賃物讓與之時,已存在有效之租賃契約,並經承租人占有中為前提。
又按承租人以金錢貸與前業主,約定將息抵租,是債之關係顯僅發生於承租人與前業主間,故在租賃關係存續中,前業主縱將租賃物讓與第三人,但除有民法第300條所定之債務承擔情形外,原約定對該第三人並非繼續有效,此與一般依租賃契約所為租金之預付,得以對抗受讓人之情形,初非相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08號民事判決、45年台上字第590號判例參照)。
追加被告雖提出前地主鄧仁愛於81年7月6日出具之系爭使用證明書證明其與鄧仁愛間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之關係,惟系爭使用證明書係記載:「「本人(即鄧仁愛)於81年7月6日向余遠東先生(即上訴人)借款110萬元,並同意以本人所有系爭土地提供於余遠東先生無償使用,直到清償借款為止。
爾後仍繼續使用時,當另訂租金付予本人,如有一方不願續租,需提前半年通知對方」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縱可認追加被告係與鄧仁愛約定以借款利息抵付租金而成立租賃契約,惟借款利息及租金究為若干,上開證明書並未明確記載,證人即知悉追加被告與鄧仁愛訂立系爭使用證明書過程及原因之林美蓉於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審理時亦證稱:「(借款利息那時候雙方有無約定是如何算利率,是否與租金差不多?)借款利息是他們雙方談好的,伊沒有參與這方面」等語(見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89號卷第57頁背面),足見追加被告與鄧仁愛間縱有租賃關係,惟其等係約定以兩人間之借款利息抵付租金,於系爭土地因拍賣而移轉予上訴人後,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其等間之約定對於上訴人而言並非繼續有效;
且系爭土地亦非由追加被告所占有,而係由被上訴人所占有,亦與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承租人占有中」之要件不合,自難認系爭土地所有權讓與上訴人後,追加被告與鄧仁愛間之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即上訴人仍繼續存在。
此外,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利依據,其抗辯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自不足採。
㈢又按不動產所有權為物權,而物權為對於物之直接排他支配權,不動產所有人於所有權存在期間,不斷發生所有物之物上請求權。
不動產之買賣或使用借貸等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因該債之關係而占有不動產之人(債權人),不得執以對抗未繼受該法律關係之第三人;
受讓該不動產之人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占有人返還所有物,於通常情形,亦屬權利之正當行使;
惟於具體個案,尚應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仍應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83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判決、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民法第148條第1項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參照)。
查上訴人經拍賣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雖系爭土地之拍賣公告記載「本件標的土地1385地號經地政人員到場指界稱現場為葉添製刀股份有限公司門口圍牆內之空地,又有部分上為建物,另據債權人陳報該地前於民國81年7月6日由原所有權人(即債務人鄧純敦之被繼承人)向第三人借款110萬元,而提供土地予第三人無償使用至清償後,繼續租用,上開地上建物不在拍賣範圍,拍定後不點交」,惟依前開說明,追加被告與鄧仁愛間之租賃關係並不得做為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利依據,使被上訴人成為有權占有;
上訴人本於自己之確信,認為不受追加被告與前手間之債權關係之拘束而得排除被上訴人之占有,並拍定取得系爭土地,其本於所有人之地位對於無權占有土地之被上訴人行使物上請求權,係主張自己之權利,難認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或有違誠信原則,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排除被上訴人之占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自應准許。
而追加被告既未占有系爭土地,亦無證據證明其係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上訴人請求追加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或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而依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耕地地租不得超過地價8%,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8%者,應比照地價8%減定之;
所謂地價係指法定地價,未經依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3年之平均地價;
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言。
再所謂年息8%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8%計算之,尚須斟酌土地之位置、附近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
㈠上訴人經原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於103年7月2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見原審卷第7頁),被上訴人所建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迄今,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上訴人請求追加被告負連帶給付責任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規定,以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來計算,即以公告地價年息10%為計算云云;
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其地租額不得超過主要農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千分之375,倘系爭土地為城市土地,應以申報現值每平方公尺320元為計算云云。
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及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係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所稱之「耕地」,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桃園縣梅楊地政事務所101年11月19日楊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業經本院調閱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1021號拍賣抵押物事件查核為實(見原審卷第14頁、司執字卷第23頁),足見系爭土地為耕地,上訴人主張依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規定計算,尚非有據。
又系爭土地無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存在,有桃園縣楊梅市公所101年11月16日桃楊市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司執字卷第24頁),且被上訴人亦未於系爭土地上耕作,其抗辯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條為地租之計算,亦難認為有理。
本院認依前揭土地法第110條、第148條規定,計算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較為適當。
而系爭土地上除系爭地上物外,其餘部分雖多位在被上訴人廠房範圍內,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有何妨礙其使用系爭地上物外之空地之行為,應認被上訴人僅占有系爭地上物坐落之土地,面積共計224.92平方公尺(166.01+0.1+40.06+2.32+0.45+0.48+0.44+0.39+0.38+3.52+3.07+7.38+0.32=224.92),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20元(見原審卷第14頁),衡諸系爭土地周遭為住宅,離上田國小約100至200公尺,由楊梅市和平路之巷道彎進可達(見原審卷第82-83、91、46-49頁),生活機能普通,系爭地上物供被上訴人工廠使用,桃園市政府已函令上訴人須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見本院卷第119頁),認被上訴人無權占用所獲之利益,依上述土地法之規定以法定地價即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為適當,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伊取得所有權之日即103年7月2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60元(計算式:224.92㎡×320元×6%÷12=360,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鐵皮建物(編號A1,面積166.01平方公尺)、(編號A2,面積0.1平方公尺)、植栽區(編號B,面積40.06平方公尺)、花台(編號C,面積2.32平方公尺)、柱子(編號D1,面積0.45平方公尺)、(編號D2,面積0.48平方公尺)、(編號D3,面積0.44平方公尺)、(編號D4,面積0.39平方公尺)、(編號D5,面積0.38平方公尺)、圍牆(編號E1,面積3.52平方公尺)、(編號E2,面積3.07平方公尺)、(編號E3,面積7.38平方公尺)、(編號E4,面積、0.32平方公尺),並將上開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
及被上訴人應自103年7月2日起,至拆除上開地上物將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為追加之訴,均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又上訴人就上開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然被上訴人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一經本院宣判,即告確定,自無庸為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認定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主文已包含於其餘上訴駁回內,不另諭知)。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林純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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