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上,566,2015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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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566號
上 訴 人 邱蓮花
訴訟代理人 柯俊吉律師
被上訴人 范秀蓮
兼訴訟代理 李麗凰

複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吳品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98年3月6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75萬元,約定月息2分,清償期限為同年6月30日(下稱系爭借貸契約),並簽具借款條(下稱系爭借款條)交予被上訴人收執,詎上訴人屆期仍未依約清償,雖經催討,上訴人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借貸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17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翌日(10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伊不認識被上訴人范秀蓮,否認兩造間有被上訴人所指稱之系爭借貸契約關係存在,伊亦未出具系爭借款條,又縱認系爭借款條確實為伊所寫,惟乃係被上訴人利用伊罹患帕金森症,認知能力惡化,判斷能力下降所出具,依民法第75條規定,伊所為意思表示應屬無效,而伊已與被上訴人李麗凰(下稱李麗凰)另於桃園縣龜山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伊已依調解書內容給付李麗凰46萬元,雙方欠款已經結清,上訴人自不得再為請求,況依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借款條所載,清償期為98年6月30日,若上訴人果有積欠借款未還之情,被上訴人遲至103年4月間始以本案支付命令請求上訴人清償,顯與常情相違,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尚未清償,應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參照)。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等借貸175萬元,成立系爭借貸契約,而未如期清償借款本息,然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案爭執事項應為:兩造間是否有系爭借貸契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清償175萬元借款本息是否有據?茲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指稱兩造間有系爭借貸契約關係存在,固提出系爭借款條為證(原審103年度司促字第6895號支付命令卷第3頁),該借款條記載:「...茲向范秀蓮、李麗凰借用新台幣壹佰柒拾伍萬元正,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清償,每月利息二分,由中壢市環北路400巷17樓之六(下稱系爭房屋)的租金支付,不足之金額由邱蓮花於現金支付(借款金額於簽字時已由借款人當面點清收訖)。

則屆期未能清償,以上揭房地產(中壢市○○路000號17樓之六)抵押予債權人(由范秀蓮指定)利息如前計算,邱蓮花無任何抗辯權,以上邱蓮花詳細審閱無誤,特立此據。

此致范秀蓮、李麗凰小姐。

借款債務人:邱蓮花」,又經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該借款條之「邱蓮花」簽名下方指印,因印泥淤積,致紋線模糊不清,特徵不明,無法鑑定,而上訴人名義簽名,與上訴人書寫筆跡筆劃特徵極相似,研判高度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03年10月2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該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3年12月29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為憑(原審卷第119頁、第162-167頁)。

惟查,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係於95年4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15萬元、5萬元,復於95年5月至12月間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10萬元、20萬元、30萬元、10萬元、2萬元、8萬元及10萬元,本金共計110萬元,96年間再借款5萬元、10萬元,共計借款本金為125萬元,約定按月息3分(3%)計息,至98年間本息共計187萬7600元,因上訴人要求折讓部分利息,故兩造議定後同意以175萬元結算,並由上訴人簽具系爭借款條(本院卷第55-56頁),可徵依被上訴人所述,其等係於95年、96年間陸續交付借款本金共計125萬元予上訴人,而於98年3月6日簽具系爭借款條時,經會算欠款本息共計187萬7600元,意以175萬元結算,此即與該借款條所載「...茲向范秀蓮、李麗凰借用175萬元...」、「...借款金額於簽字時已由借款人當面點清收訖...」,有所扞格,即難遽以系爭借款條之記載,推認被上訴人已交付借款。

又上訴人已否認兩造間有上開175萬元借貸及收受借款情事,被上訴人先又稱其二人借款金額各半,復改稱二人分別之借款金額不是很清楚(本院卷第146頁反面-147頁),前後莫衷一是,且據其主張系爭借款與李麗凰墊借系爭房地貸款、稅費等無關,惟就其所言陸續交付本件借款一節,卻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難採信。

㈡被上訴人雖另稱上訴人若無向被上訴人借款,豈可容許被上訴人收取系爭房屋租金而無異議?又被上證1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麗凰間之電話錄音,亦可證兩造間確有系爭借貸契約關係存在云云,惟查:

⒈被上訴人李麗凰於另案(本院102年度上字第1270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事件)以103年11月20日民事準備㈢狀主張:系爭房地原為上訴人之配偶即訴外人彭瑞山所有,後為辦理增貸,輾轉移轉登記於伊名下,伊因而代繳系爭房地貸款與稅金等,上訴人卻不願清償,之後為解決債務糾紛,伊遂主張向桃園縣龜山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於97年4月3日與上訴人成立調解,惟其後上訴人遲遲未依該調解書內容辦理系爭房地過戶等手續,雙方因而再於98年5月13日簽具協議書等語(該案卷一第195-196頁),該調解書係載:「案由:對造人(上訴人)之夫彭瑞山所有座落於中壢市○○路000號17樓之6房屋,因故產權轉移予聲請人(被上訴人李麗凰),今聲請人要求對造人給付上述房屋之所有稅金、貸款等支出,故聲請調解。

和解條件:對造人同意給付房屋稅金、貸款等支出予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肆拾陸萬元整...雙方約定將上述房屋過戶予對造人之子彭欽德名下,...」(原審卷第145頁),該協議書則載明:「...3、乙方(上訴人)該不動產(系爭房地)由98年5月13日之前及之後所有衍生的費用(銀行貸款、不動產稅款、管理費、修繕及其他應付費用),乙方暫向甲方(被上訴人李麗凰)借貸墊付,所借金額應付利息,每月以二分利計算。

3、該屋出租之收入,先抵付向甲方之借款...」(原審卷第146頁)。

可知被上訴人李麗凰係於另案主張,其得依該協議書約定收取系爭房屋租金,以抵償其所支出之貸款、稅款等。

且被上訴人亦於本案指稱上訴人向其等借款之原因很多且不一,諸如上訴人之子需償還卡債等,而98年5月13日協議書是針對系爭房地貸款等相關事宜所為,與系爭借貸契約無關(本院卷147-148頁)。

是縱認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房屋租金,惟依被上訴人所陳,上訴人亦以上開協議書與被上訴人李麗凰約定,該租金收益扣抵被上訴人李麗凰所支付之房貸、稅金等,故被上訴人指稱其收取系爭房屋租金乙節,可證兩造間確實有系爭借貸關係存在云云,即屬速斷而不足以遽信為真。

⒉另依被上訴人所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麗凰間之電話錄音內容所載「...(上訴人)貸款的...稅金的錢是你向別人借的...(被上訴人李麗凰)你之前貸款有5個月沒繳...(上訴人)我哪有欠到5期,5期早就拍賣了...(被上訴人李麗凰)6期才會被拍賣,那5期是我幫你繳的。

(上訴人)是呀,簿子你幫我繳的,十多萬元。

(被上訴人李麗凰)對呀,我幫你繳的,當然你要利息給人家...(上訴人)你就不要算那麼多。

(被上訴人李麗凰)這是沒有辦法的事,這三分利息是你同意的...」(本院卷第57頁),所爭論者應屬被上訴人李麗凰代繳系爭房地稅金及5期約10餘萬元貸款,要求上訴人應依約給付按照月息3分計算之利息,而被上訴人已稱系爭借款契約與系爭房地之貸款、稅金等費用無涉,故上開電話錄音內容亦不足證兩造間有系爭借貸契約關係存在。

㈢據此,被上訴人前開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系爭借貸契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75萬元本息,難謂有據。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75萬元及自10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175萬元本息,並附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匡 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千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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