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上,591,20151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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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591號
上 訴 人 吳家成
胡栭榛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朝坤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本院104年度上字第59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柒日內,補繳如附表所示第三審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另「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及應徵第三審裁判費如附表所示,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

三、上訴人如逾期限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之規定,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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