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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623號
上 訴 人 游茂樹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邱靖方律師
被 上訴人 藍進燦
訴訟代理人 張嘉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交付文件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3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7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逕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壹萬肆仟參佰參拾伍元,及上訴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零貳元,如未依限補繳,即駁回起訴或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十分之一定之;
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主張其有權保管被上訴人、訴外人王墘在臺北縣樹林市農會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存摺(下稱系爭存摺),詎被上訴人拒絕將該存摺交予其保管,爰依約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存摺等語。
是本件訴訟係因財產權涉訟,上訴人自承其因本件訴訟所得受之財產利益為保管系爭存摺(見本院卷第90頁),該利益客觀上無法核定,依上規定,爰核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 元,上訴人僅繳交3,000元(見原審卷第2頁),尚欠繳14,335元,其起訴並非適法。
嗣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上訴人僅繳交4,500 元(見本院卷第1頁),尚欠繳21,502 元,其上訴亦未備法定程式。
㈡從而,上訴人計應補繳第一、二審裁判費各14,335元、21,502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起訴或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婷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柳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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